請點選大類檢視行業名稱及定義
http://app1.stat.gov.tw/indu/wform?funcid=I-7&rev=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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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部研發會(2003)《因應WTO新回合談判,經濟部相關服務業發展策略之研究-服務業範圍定及分類計畫》。
(5)教育服務業
A.初級教育服務
B.中級教育服務
C.高等教育服務
D.成人教育
E.其他教育服務
(10)休閒、文化與運動服務業
A.娛樂服務
B.新聞機構服務業
C.圖書館、檔案保存處、博物館及其他文化服務
D.運動及其他娛樂服務業
E.其他
(2)第六次修訂分類系統中5211書籍、文具批發業(凡從事書籍、文具及教育用標本等躉售之行業均屬之),涵蓋了第七次修訂分類系統的4461書籍、文具批發業及4544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舊5211歸入第七次分類的446文教、育樂用品批發業中,在454機械器具批發業中則不包含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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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大 類 中 類
A 農、林、漁、牧業 01-03
B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05-07
C 製造業 08-34
D 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35
E 用水供應及污染整治業 36-39
F 營造業 41-43
G 批發及零售業 45-48
H 運輸及倉儲業 49-54
I 住宿及餐飲業 55-56
J 資訊及通訊傳播業 58-63
K 金融及保險業 64-66
L 不動產業 67-68
M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69-76
N 支援服務業 77-82
O 公共行政及國防;強制性社會安全 83-84
P 教育服務業 85
Q 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 86-88
R 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 90-93
S 其他服務業 94-96
84 教育
指國家、社會、私人依照國家有關法規開辦的各級各類教育機構的活動,以及其他與教育相關的活動。
841 學前教育
8410 學前教育
指按照國家幼稚教育規定對學齡前幼兒進行保育和教育的活動。
◇包括:
幼稚園(全托制、半托制、寄宿制、計時制);
學前班;
幼兒活動站、遊戲小組、巡迴輔導站、“大篷車”等幼稚教育活動。
842 初等教育
8420 初等教育
指義務教育法規定的初等教育和成人掃盲教育活動。
◇包括:
普通小學(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機構、企業等按照義務教育法舉辦的小學教育活動);
職工初等學校;
農民初等學校;
掃盲班。
◆不包括: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中小學招生辦(無論是否有行政編制),列入9424(社會事務管理機構)。
843 中等教育
指小學畢業到大學專科教育以前階段的教育。
8431 初中教育
指義務教育法規定的對小學畢業生進行初級中等教育的活動。
◇包括:
初級中學(無高中教育);
初中型完全中學(初中人數超過高中人數的學校,或以初中教育為主的學校)。
◆不包括: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中小學招生辦(無論是否有行政編制),列入9424(社會事務管理機構)。
8432 高中教育
指非義務教育階段,通過考試招收初中畢業生進行普通高中教育的活動。
◇包括:
高級中學(無初中教育);
高中型完全中學(高中人數超過初中人數的學校,或以高中教育為主的學校)。
8433 中等專業教育
◇包括:
中等師範學校;
工業學校;
農業學校;
林業學校;
醫藥學校;
財經學校;
醫藥學校;
財經學校;
政法學校;
體育學校;
藝術學校;
其他中等專業學校。
8434 職業中學教育
指根據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招收小學或初中畢業生實施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活動。
◇包括:
職業初中;
職業高中。
◆不包括:
為成人提供中等教育的活動,列入8439(其他中等教育);
為成人提供各種技能培訓活動,列入8491(職業技能培訓)。
8435 技工學校教育
指各級政府、各主管部門、企業辦的技工學校的教育活動。
◇包括:
各類技工學校。
8439 其他中等教育
指其他未列明的中等教育活動。包括成人中等教育及其他中等教育。
◇包括:
為成人提供的初中、高中水準的教育;
廣播電視中專;
職工中等專業學校;
幹部中等專業學校;
農民中等專業學校;
函授中等專業學校;
教師進修學校;
職工中學;
農民中學;
工讀學校教育;
其他未列明的中等教育(含相關的考試、招生活動)。
◆不包括: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初中、高中招生辦(無論是否有行政編制),列入9424(社會事務管理機構)。
844 高等教育
8441 普通高等教育
指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由國家、地方、社會辦的,獲取學歷的高等教育活動。指在完成高級中等教育基礎上實施的教育。
◇包括:
各類本科院校;
各類專科院校;
各類軍事院校;
各類研究生院。
◆不包括:
成人高等教育,列入8442(成人高等教育)。
8442 成人高等教育
指經教育主管部門批准舉辦的成人高等教育活動。
◇包括:
廣播電視大學;
職工高等學校;
農民高等學校;
管理幹部學校;
教育學院;
函授學院;
普通高校辦的函授部、夜大、成人脫產班、進修班;
其他成人高等教育活動(含相關的考試、招生活動)。
◆不包括: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考試、招生機構(無論是否有行政編制),列入9424(社會事務管理機構)。
849 其他教育
8491 職業技能培訓
指經教育主管部門、勞動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政府部門、企業、社會辦的職業培訓、就業培訓及各種知識、技能的培訓活動。
◇包括:
各種職業培訓學校的活動;
各種就業培訓中心(勞動部門辦的以再就業培訓為主)的活動;
各單位辦的培訓中心(主要培訓本單位、本系統職工)的活動;
外語培訓教育活動;
電腦培訓活動;
汽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飛行駕駛培訓活動;
農業技能培訓活動;
為殘疾人辦的技能培訓活動;
其他技能培訓活動(廚師培訓、縫紉培訓、武術培訓等)。
◆不包括:
以職業介紹為主的勞動就業中心,列入7460(職業仲介服務);
職業技能鑒定、認證機構,列入7460(職業仲介服務);
職稱及職業技能考試機構,列入7460(職業仲介服務);
各單位辦的以對外提供住宿為主的培訓中心,列入66(住宿業)的相關行業類別中。
8492 特殊教育
指為殘障兒童、少年提供的特殊教育活動。
◇包括:
為盲、聾啞及其他殘障兒童提供的小學教育;
為盲、聾啞及其他殘障兒童、少年提供的中學教育。
◆不包括:
為殘障人員辦的技能培訓,列入8491(職業技能培訓)。
8499 其他未列明的教育
指黨政教育和上述未列明的教育活動。
◇包括:
黨校、行政學院教育;
宗教組織辦的神學院、佛學院等教會學校;
中小學課外輔導班(奧林匹克輔導班、語文班、數理化班、外語班、美術班、舞蹈班、電腦班、書法班、音樂班等)的教育活動;
上述未列明的教育活動。
◆不包括:
業餘體育學校,列入9190(其他體育);
少年宮、青少年之家、少年活動中心等,列入9070(群眾文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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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07/05/30
L 教育服務業 Educational Services
79 教育服務業 Educational Services
791 學前教育事業 Preschool Education
凡從事學前教育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792 小學 Primary Schools
凡公私立國民小學均屬之。
793 中學 High Schools
凡公私立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均屬之。但從事矯正教育之中學應歸入7960(特殊教育事業)細類。
794 職業學校 Vocational Schools
凡公私立職業學校均屬之。
795 大專校院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凡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均屬之。
796 特殊教育事業 Special Education
凡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及矯正學校等均屬之。
799 其他教育服務業 Other Educational Services
凡從事791至796小類以外教育服務之行業均屬之。但從事運動訓練(指導)服務之行業應歸入8749(其他運動服務業)細類。
6.P大類「教育服務業」:
新增8575細類「課業、升學及就業補習教育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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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業 Cultural, Sporting and Recreational Services
84 出版業 Publishing Industries
841 新聞出版業 Newspaper Publishers
凡從事新聞出版所需之各種運作,包括新聞之蒐集、文稿之擬定、廣告之預備及編輯、發行之行業均屬之。
842 雜誌 (期刊) 出版業 Magazine (Periodical) Publishers
凡從事雜誌(期刊)出版所需之各種運作,包括文稿之擬定、廣告之預備及編輯、發行之行業均屬之。
843 書籍出版業 Book Publishers
凡從事書籍出版所需之各種運作,包括文稿之擬定及編輯、發行之行業均屬之。
849 其他出版業 Other Publishers
凡從事841至843小類以外出版之行業均屬之。
85 電影業 Motion Picture Industries
851 電影片製作業 Motion Picture Production
凡從事電影片製作之行業均屬之。
852 電影片發行業 Motion Picture Distribution
凡從事電影片發行之行業均屬之。
853 電影片映演業 Motion Picture Projection
凡從事電影片放映之行業均屬之。但提供場地放映出租影帶之視聽中心,應歸入9002(視聽及視唱業)細類。
854 電影輔助業 Motion Picture Support Services
凡從事電影片之剪輯、字幕、配音、特殊效果、沖印等輔助服務之行業均屬之。但從事電影製作場地及設備租賃之行業,應歸入J大類(不動產及租賃業)之適當類別。
86 廣播電視業 Radio and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861 廣播業 Radio Broadcasting
凡從事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收聽之行業均屬之。
862 電視業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凡從事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及影像,藉供公眾直接收視與收聽之行業均屬之。
863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 Radio and Television Program Supply
凡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之行業均屬之。由電影片轉錄成錄影帶、碟影片之行業亦歸入本類。但同時從事廣播電視廣告企劃、設計及製作之行業應歸入7601(一般廣告業)細類。
87 藝文及運動服務業 Arts and Sporting Services
871 技藝表演業 Performing Arts Companies
凡從事各種戲劇、歌舞、話劇、音樂演奏、民俗、雜技等表演及其組織經營之行業均屬之。從事個人表演或表演團體兼營表演場所亦歸入本類。
872 文學及藝術業 Creative Literature and arts
凡從事小說、戲劇、詩歌、文學評論、散文等寫作及各種繪畫、雕刻、塑造等行業均屬之。從事附著於古蹟建築物之文物雕刻、繪畫及其修復之行業亦歸入本類,但從事古蹟建築物本體之修繕應歸入3901(房屋建築工程業)細類。
873 藝文服務業 Arts Support Services
凡從事戲劇、舞蹈、技藝表演、音樂演奏、文學及藝術等藝文演出場所之經營及其他藝文相關服務之行業均屬之。但從事藝人經紀服務應歸入8750(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細類。
874 運動服務業 Sporting Services
凡從事職業運動、運動場館經營管理及其他運動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875 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 Agents and Managers for Entertainers, Models, and Other Public Figures
凡從事代理歌手、演員、藝術家、作家、運動員、模特兒等簽訂合約或規劃事業發展等經紀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88 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 Libraries and Archives
880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 Libraries and Archives
凡從事收藏及維護各種資料(如書籍、期刊、報紙及音樂),或將資料製成照片、地圖、錄音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如電子書)儲存,以供查詢、借閱之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89 博物館、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 Museums, Historical Sites, and Similar Institutions
890 博物館、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 Museums, Historical Sites, and Similar Institutions
凡從事保存、維護、陳列、展示(覽)具歷史、文化、藝術或教育價值之古蹟、歷史建築、考古遺址或自然文化景觀等之行業均屬之。
90 休閒服務業 Recreational Services
900 休閒服務業 Recreational Services
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2011年11月13日 星期日
2011年11月12日 星期六
台灣教育史大醜聞 新北市百校捲入營養午餐弊案
台灣教育史大醜聞 新北市百校捲入營養午餐弊案
http://www.taiwannews.com.tw/etn/news_content.php?id=1755730
北市學校營養午餐弊案,檢調十日發動第二波搜索約談行動,搜索廿所國中和國小,並約談四名校長和一名業者,檢調根據查扣帳冊研判,捲入弊案的學校破百所,校長遭法辦人數將是教育史上最多。
部分業者承認行賄,並供出另有多名校長、老師和評選委員收賄;市府教育局也提供收賄「高風險」的校長名單。檢調連日交叉比對相關卷證後,發動第二波搜索行動。
辦案人員透露,此案恐成為教育史上校長涉貪遭聲押人數最多的弊案,且案情如滾雪球般擴大。檢調並查出部分業者也跨河到北市標學校營養午餐,懷疑業者也行賄北市校長,正深入調查。
http://www.taiwannews.com.tw/etn/news_content.php?id=1755730
北市學校營養午餐弊案,檢調十日發動第二波搜索約談行動,搜索廿所國中和國小,並約談四名校長和一名業者,檢調根據查扣帳冊研判,捲入弊案的學校破百所,校長遭法辦人數將是教育史上最多。
部分業者承認行賄,並供出另有多名校長、老師和評選委員收賄;市府教育局也提供收賄「高風險」的校長名單。檢調連日交叉比對相關卷證後,發動第二波搜索行動。
辦案人員透露,此案恐成為教育史上校長涉貪遭聲押人數最多的弊案,且案情如滾雪球般擴大。檢調並查出部分業者也跨河到北市標學校營養午餐,懷疑業者也行賄北市校長,正深入調查。
教部要求各縣市主動清查
教部要求各縣市主動清查
駁共業說 侯友宜斥就是貪污
記者郭顏慧、胡清暉/綜合報導〕新北市學校營養午餐弊案連環爆,對於有校長解釋收回扣是「歷史共業」,副市長侯友宜不以為然地說,這就是貪污,沒什麼好說的。教育部體育司長王俊權強調,教育部已要求各縣市政府,主動清查轄區內學校營養午餐是否有弊案,不要等到媒體報導後才知情,這樣就太慢了。
駁共業說 侯友宜斥就是貪污
記者郭顏慧、胡清暉/綜合報導〕新北市學校營養午餐弊案連環爆,對於有校長解釋收回扣是「歷史共業」,副市長侯友宜不以為然地說,這就是貪污,沒什麼好說的。教育部體育司長王俊權強調,教育部已要求各縣市政府,主動清查轄區內學校營養午餐是否有弊案,不要等到媒體報導後才知情,這樣就太慢了。
營養午餐案 2喊冤校長羈押
營養午餐案 2喊冤校長羈押
【2011/11/11 14:35】
〔中央社〕
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liveNews/news.php?no=566325&type=%E7%A4%BE%E6%9C%83
檢偵辦營養午餐弊案,昨天約談4名國小校長,後埔國小校長李應宗、蘆洲國小校長柯份偵訊時否認收賄,檢察官以2人涉犯貪污重罪,有串供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新北市學校營養午餐弊案不斷延燒,外界認為「創意回饋」等營養午餐招標項目也存有弊端,造成杏壇風聲鶴唳,板橋地檢署發言人李海龍表示,檢方是針對個人收取賄款、回扣,涉嫌違背職務收賄罪做調查。
【2011/11/11 14:35】
〔中央社〕
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liveNews/news.php?no=566325&type=%E7%A4%BE%E6%9C%83
檢偵辦營養午餐弊案,昨天約談4名國小校長,後埔國小校長李應宗、蘆洲國小校長柯份偵訊時否認收賄,檢察官以2人涉犯貪污重罪,有串供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新北市學校營養午餐弊案不斷延燒,外界認為「創意回饋」等營養午餐招標項目也存有弊端,造成杏壇風聲鶴唳,板橋地檢署發言人李海龍表示,檢方是針對個人收取賄款、回扣,涉嫌違背職務收賄罪做調查。
營養午餐弊案 校長辯歷史共業
營養午餐弊案 校長辯歷史共業
民視 (2011-11-11 20:55)
http://news.sina.com.tw/article/20111111/4890750.html
新北市校長收取營養午餐回扣醜聞,案情蔓延到國中,檢調第二波行動,總共搜索20所中小學,約談4名校長及一名業者,其中2名校長收押,2名交保,誇張的是,竟有校長聲稱收回扣是「歷史共業」,新北市長朱立倫強調,希望檢調嚴查,而第一波被羈押的校長和業者共9人不服抗告,遭高院發回板院更裁。
可能不僅止於新北市
民視 (2011-11-11 20:55)
http://news.sina.com.tw/article/20111111/4890750.html
新北市校長收取營養午餐回扣醜聞,案情蔓延到國中,檢調第二波行動,總共搜索20所中小學,約談4名校長及一名業者,其中2名校長收押,2名交保,誇張的是,竟有校長聲稱收回扣是「歷史共業」,新北市長朱立倫強調,希望檢調嚴查,而第一波被羈押的校長和業者共9人不服抗告,遭高院發回板院更裁。
可能不僅止於新北市
營養午餐弊案 2校長被收押
營養午餐弊案 2校長被收押
【聯合晚報╱記者陳珮琦、饒磐安╱新北市報導】
全文網址: 營養午餐弊案 2校長被收押 - 新聞追追追 - 文教要聞 - udn校園博覽會
http://mag.udn.com/mag/campus/storypage.jsp?f_MAIN_ID=13&f_SUB_ID=104&f_ART_ID=353819#ixzz1dTrANvDF
Power By udn.com
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檢調昨日進行第二波搜索行動,有20 所國中、國小被搜索,並另約談4所國小校長,今天凌晨後埔國小校長李應宗、蘆洲國小校長柯份二人裁定收押,而成功國小校長許利楨、清水國小校長蔡寶俊則當庭坦承收賄,而各被以100萬元交保;檢調透露,第二波搜索的20所學校校長,將是下一波約談對象。
【聯合晚報╱記者陳珮琦、饒磐安╱新北市報導】
全文網址: 營養午餐弊案 2校長被收押 - 新聞追追追 - 文教要聞 - udn校園博覽會
http://mag.udn.com/mag/campus/storypage.jsp?f_MAIN_ID=13&f_SUB_ID=104&f_ART_ID=353819#ixzz1dTrANv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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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檢調昨日進行第二波搜索行動,有20 所國中、國小被搜索,並另約談4所國小校長,今天凌晨後埔國小校長李應宗、蘆洲國小校長柯份二人裁定收押,而成功國小校長許利楨、清水國小校長蔡寶俊則當庭坦承收賄,而各被以100萬元交保;檢調透露,第二波搜索的20所學校校長,將是下一波約談對象。
違反著作權法-無罪
【裁判字號】 94,易,261
【裁判日期】 941116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吉祥影印社」之經營者
,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
號所經營之「吉祥影印社」內【吉祥影印社係設於臺南市○
○街五十五號一樓,起訴意旨所載處所應係吉祥影印社另一
不對外公開之影印、裝訂處所】,接受某不詳年籍客戶之委
託,以影印機翻印裝訂「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全華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單晶片8051實務與應
用」一書(以下簡稱系爭原版書籍),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在吉祥影印社位於臺
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號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違
法重製之前述書籍二本(以下簡稱扣案重製書籍),案經全
華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外: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
白之責任。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
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即認定其有罪,此迭經最高法院近年來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
五六、一四五七、二五七○、二七五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六六四號)。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違法重製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係以本
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吉祥影印社時,當場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有搜索票及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可證(見警卷第十三
至十七頁),並有拍攝蒐證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三五至三八頁);扣案重製書籍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確實為全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見警卷第十至十二
頁),並據此提出系爭原版書籍二本(外放)、告訴狀及告
訴代理委任狀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八至三一頁)
,亦有吉祥影印社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見
警卷第三四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吉祥影印社在場員工賴
淑暇、證人即在場搜索偵查員盧天道之證詞為證。檢察官於
本件審理時另聲請本院調查吉祥影印社附近商圈影印店之影
印情形,以及傳喚偵查員盧天道到庭作證,其中:
(一)證人賴淑暇證稱:「搜索當時是在吉祥影印社屋內一樓左側
地下陳列書本中,查獲扣案書籍二本。扣案書籍並非由我重
製影印,我也不知道甲○○○有無重製影印,印象中扣案書
籍是一位學生拿來的,但是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不知道
扣案重製書籍有無經過全華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等語(
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二)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當
日有一組人員在另一個公開的地點搜索,但搜索並無結果,
而我們這一組人員則是前往吉祥影印社搜索,當時現場有鎖
門,我們敲門後才進去。由於我們並不瞭解告訴人有何種書
籍被侵害,因此有請書商在旁協助,吉祥影印社當時也有人
員(賴淑暇)在場,我們先在客廳搜索,但無所獲,便前往
放置影印機、裁紙機等機器以及書籍的房間進行搜索,最後
在一房間角落處發現有二本影印書籍,也不知道是不是原版
書,我們便請書商來看,書商表示這是他們的書籍。我詢問
在場的賴淑暇,賴淑暇表示這是客人委託影印的,至於是何
人委託,賴淑暇並不清楚,於是我們便將二本影印書籍扣案
。整個搜索過程我們都有盡力搜索,也將全部場所搜索完畢
,全部搜索時間大概有四十分鐘(十五時四十分起至十六時
二十分止),但只有扣案二本書籍與違反著作權法有關,搜
索當時並未錄音,但是吉祥影印社人員有全程在場,也沒有
對搜索過程表示質疑。回到臺南市刑警隊經濟組辦公室時,
現場仍有其他警員,但我忘記要一人詢問,一人製作筆錄,
我便以關係人身份向賴淑暇製作筆錄,賴淑暇回答什麼,我
便記載什麼,賴淑暇表示扣案重製書籍不是她影印的,是別
人委託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一○頁);而
證人盧天道在偵查中具結後則證稱:「業者當場有提出質疑
表示為何警員只在旁邊看,都是書商在搜索,但我解釋我有
撥開一些書籍,因為我無法判斷真偽,便請書商在旁協助。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吉祥影印社之負責人,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確實在吉祥影印社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二本,而
全華公司乃扣案重製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等節,均承認而無
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影印扣案重製書籍行為,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辯稱:「我並未影印扣案重
製書籍,是本案查獲約三週前,某姓名年籍不詳類似學生的
男子將已經影印好的扣案重製書籍二本,於上午約十一時許
委託我代為膠裝及裝訂,是我所接案。扣案重製書籍拿來店
裡時已經將封面、書背、蝶頁紙與書籍內頁一併交給我們裝
訂,裝訂費用一本是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共計四十元,當
時並沒有留下該名男子的姓名及電話,由於金額很小,而且
是當天取件,我便沒有開收據或取件憑據給該名男子。由於
膠裝機熱機需要時間,無法立刻裝訂,該名男子只說下午會
過來拿,我便請員工裝訂好後等該名男子來拿,但該名男子
一直未出現,我也只有見過該名男子一次。搜索之時也沒有
在現場搜索到系爭原版書籍。」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五頁,
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四十至四一、六八至七十頁,本院卷
第八四至八五、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依據現存之證據資料評價判斷,可否認定被告確實有
違反重製扣案書籍之行為,經查:
(一)依據起訴意旨所有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所經營之
吉祥影印社於查獲當時,在其後方獨立影印裝訂場所發現扣
案重製書籍二本,而被告甲○○○以及在場證人賴淑暇均否
認扣案重製書籍乃其所重製。雖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賴淑暇當場表示這是客人委託影印的」,但查獲之時現
場並未錄音,且事後為證人賴淑暇製作筆錄時,證人賴淑暇
係證稱:「(問:是否知道查獲之違反著作權之書籍從何而
來?)只知道是學生拿來,但不知道是哪一位學生所拿,因
為已經很久了。」僅具體表示「某學生所拿來」,並未具體
表明「委託影印」;佐以證人盧天道在沒有緊急狀況,訊問
當時仍有其餘警力資源下,仍獨自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完畢
,且證人盧天道對於證人賴淑暇所製作筆錄內容,亦與其所
見聞不合,又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搜索時在場
業者沒有質疑抗議,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表示業者當場對於
書商在場執行搜索乙節,迥不相同。本院認定證人賴淑暇並
未具體證述係某男子交付吉祥影印社委託影印,而證人盧天
道於本院證稱證人賴淑暇當場表示是某男子交付委託影印部
分,其證詞之憑信性有前開重大瑕疵,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而一般影印習慣,顧客均會將文件原稿交付店家影印裝訂,
俟店家影印後即會將原稿連同影印成品一併置放,等待顧客
於約定時間內取貨,縱店家未將文件原稿與影印成品放置同
處,至少在顧客前來取貨之時,該文件原稿仍在店家之內。
然本件搜索過程窮盡能事,同時對於吉祥影印社所在之兩處
地點同時進行搜索,亦只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但並未查獲系
爭原版書籍。據此,因本件並未查獲系爭原版書籍,即不能
直接認定係某男子將系爭原版書籍交付吉祥影印社委託影印
??。另扣案重製書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二本書
籍之內容、印刷、紙質、色澤均為相同一致,惟無從認定係
由何本書籍影印至另一本書籍,亦無法認定是由何種機種之
影印機影印,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因此亦無積極證據認定是某男子僅提出扣案重製書籍一本
,委託吉祥影印社影印為另一本,致本案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之情形。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吉祥影印社分成二處
營業,其中一處不公開,顯有違法之意,然被告就此表示由
於吉祥影印社對外店面較小,無法置放太多影印機及膠裝機
等大型機器設備,始在對外店面接單,並在另一處所影印裝
訂,並非刻意迴避用以犯罪。被告所述情節,衡情得宜,亦
不能以吉祥影印社有二個事業處所,即抽象認定其有違法情
形。
(三)起訴意旨在此認為「依據經驗法則,扣案重製書籍乃專業影
印成品,該男子如何可能先在他處影印,再交付被告單純裝
訂,而該名男子亦不可能自己費時將影印內頁文件連同封面
、書背調校影印至精確位置,再交由被告單純裝訂」,因而
認定被告確有違法重製系爭原版書籍成扣案重製書籍之行為
。然查:
1.本院依據檢察官以及被告之聲請,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查吉祥影印社附近臺南市○○街、大學路、青年路
商圈設有影印機店家及影印店之影印及膠裝情形,其中:
(1)檢察官聲請回函部分共調查十九家,無膠裝機之店家共
四家(其中三家完全不提供膠裝服務,一家會提供膠裝
服務),其餘設有膠裝機之十五家店家均會詢問及提供
膠裝服務,亦有價差,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南
市警一刑字第09441356240號函覆一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
(2)而被告聲請回函部分則調查二十七家,無膠裝機之店家
共八家(但其中五家會提供膠裝服務),其餘設有膠裝
機之十九家店家均會單純提供膠裝服務,十九家設有膠
裝機之店家有十家並未於開店時即將膠裝機熱機開機,
而設有膠裝機之所有店家在無法立即提供膠裝服務時,
會請顧客至同業處另行膠裝裝訂;全部訪查店家中有二
十一家有過顧客提出影印完畢文件單純委託裝訂之情形
,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441
368860號函覆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九
頁)。
2.依據上開吉祥影印社附近商圈影印店之訪查情形,確實高
度可能存在由某家影印店進行專業影印後,因店家無膠裝
機或膠裝機因故未能立時提供膠裝服務,交由商圈其餘店
家單純提供膠裝服務之情形;其次,亦可能高度存在顧客
業已將文件影印完畢,僅單純委託裝訂之情形。綜上,本
於吉祥影印社附近影印店家之商業交易習慣以及顧客間之
互動實際情形,起訴意旨所指「先在他處影印,再交付他
處單純裝訂」之情形,確實存在,且經常發生。儘管扣案
重製書籍之影印結果,似非一般學生個人在學校以影印機
自行影印,乃專業影印之重製物,然而顧客究竟是個人影
???印或交由業者影印,則存有各種可能性;縱使所述為真,
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觀察,亦可能是該名男子交由不知名
之第三人影印扣案重製書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重製
書籍即係被告所影印重製。
3.佐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從無違反著作權法任何相關
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
本院卷第四頁),然而告訴代理人卻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自行委託某不知名學生前往吉祥影印社「影印原文
書籍並加裝封面」共三本,並因此獲致吉祥影印社開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份,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一份可稽(見偵卷第八二至八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姑不論前開情形是否為違法之陷害教唆,以上開證據資
料聲請本件之搜索票是否合法,惟本件既有該次前例,此
次亦有可能是某不詳男子為陷害吉祥影印社,故意提出扣
案重製書籍要求裝訂,其後即惡意不來領取,致使搜索時
能夠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五、綜上所述,當認被告屢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
,當屬可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違法重製全華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乙節,並未提出超越合理懷疑之確實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本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不
能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交付扣案重製書籍男子之具
體年籍資料,即認定其有罪。本件依據前開證據資料,確實
仍有高度懷疑本件非屬違法重製之諸多可能性存在,本院無
從確信起訴意旨之違法重製認定已達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被訴違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 941116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吉祥影印社」之經營者
,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
號所經營之「吉祥影印社」內【吉祥影印社係設於臺南市○
○街五十五號一樓,起訴意旨所載處所應係吉祥影印社另一
不對外公開之影印、裝訂處所】,接受某不詳年籍客戶之委
託,以影印機翻印裝訂「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全華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單晶片8051實務與應
用」一書(以下簡稱系爭原版書籍),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在吉祥影印社位於臺
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號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違
法重製之前述書籍二本(以下簡稱扣案重製書籍),案經全
華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外: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
白之責任。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
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即認定其有罪,此迭經最高法院近年來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
五六、一四五七、二五七○、二七五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六六四號)。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違法重製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係以本
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吉祥影印社時,當場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有搜索票及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可證(見警卷第十三
至十七頁),並有拍攝蒐證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三五至三八頁);扣案重製書籍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確實為全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見警卷第十至十二
頁),並據此提出系爭原版書籍二本(外放)、告訴狀及告
訴代理委任狀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八至三一頁)
,亦有吉祥影印社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見
警卷第三四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吉祥影印社在場員工賴
淑暇、證人即在場搜索偵查員盧天道之證詞為證。檢察官於
本件審理時另聲請本院調查吉祥影印社附近商圈影印店之影
印情形,以及傳喚偵查員盧天道到庭作證,其中:
(一)證人賴淑暇證稱:「搜索當時是在吉祥影印社屋內一樓左側
地下陳列書本中,查獲扣案書籍二本。扣案書籍並非由我重
製影印,我也不知道甲○○○有無重製影印,印象中扣案書
籍是一位學生拿來的,但是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不知道
扣案重製書籍有無經過全華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等語(
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二)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當
日有一組人員在另一個公開的地點搜索,但搜索並無結果,
而我們這一組人員則是前往吉祥影印社搜索,當時現場有鎖
門,我們敲門後才進去。由於我們並不瞭解告訴人有何種書
籍被侵害,因此有請書商在旁協助,吉祥影印社當時也有人
員(賴淑暇)在場,我們先在客廳搜索,但無所獲,便前往
放置影印機、裁紙機等機器以及書籍的房間進行搜索,最後
在一房間角落處發現有二本影印書籍,也不知道是不是原版
書,我們便請書商來看,書商表示這是他們的書籍。我詢問
在場的賴淑暇,賴淑暇表示這是客人委託影印的,至於是何
人委託,賴淑暇並不清楚,於是我們便將二本影印書籍扣案
。整個搜索過程我們都有盡力搜索,也將全部場所搜索完畢
,全部搜索時間大概有四十分鐘(十五時四十分起至十六時
二十分止),但只有扣案二本書籍與違反著作權法有關,搜
索當時並未錄音,但是吉祥影印社人員有全程在場,也沒有
對搜索過程表示質疑。回到臺南市刑警隊經濟組辦公室時,
現場仍有其他警員,但我忘記要一人詢問,一人製作筆錄,
我便以關係人身份向賴淑暇製作筆錄,賴淑暇回答什麼,我
便記載什麼,賴淑暇表示扣案重製書籍不是她影印的,是別
人委託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一○頁);而
證人盧天道在偵查中具結後則證稱:「業者當場有提出質疑
表示為何警員只在旁邊看,都是書商在搜索,但我解釋我有
撥開一些書籍,因為我無法判斷真偽,便請書商在旁協助。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吉祥影印社之負責人,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確實在吉祥影印社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二本,而
全華公司乃扣案重製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等節,均承認而無
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影印扣案重製書籍行為,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辯稱:「我並未影印扣案重
製書籍,是本案查獲約三週前,某姓名年籍不詳類似學生的
男子將已經影印好的扣案重製書籍二本,於上午約十一時許
委託我代為膠裝及裝訂,是我所接案。扣案重製書籍拿來店
裡時已經將封面、書背、蝶頁紙與書籍內頁一併交給我們裝
訂,裝訂費用一本是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共計四十元,當
時並沒有留下該名男子的姓名及電話,由於金額很小,而且
是當天取件,我便沒有開收據或取件憑據給該名男子。由於
膠裝機熱機需要時間,無法立刻裝訂,該名男子只說下午會
過來拿,我便請員工裝訂好後等該名男子來拿,但該名男子
一直未出現,我也只有見過該名男子一次。搜索之時也沒有
在現場搜索到系爭原版書籍。」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五頁,
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四十至四一、六八至七十頁,本院卷
第八四至八五、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依據現存之證據資料評價判斷,可否認定被告確實有
違反重製扣案書籍之行為,經查:
(一)依據起訴意旨所有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所經營之
吉祥影印社於查獲當時,在其後方獨立影印裝訂場所發現扣
案重製書籍二本,而被告甲○○○以及在場證人賴淑暇均否
認扣案重製書籍乃其所重製。雖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賴淑暇當場表示這是客人委託影印的」,但查獲之時現
場並未錄音,且事後為證人賴淑暇製作筆錄時,證人賴淑暇
係證稱:「(問:是否知道查獲之違反著作權之書籍從何而
來?)只知道是學生拿來,但不知道是哪一位學生所拿,因
為已經很久了。」僅具體表示「某學生所拿來」,並未具體
表明「委託影印」;佐以證人盧天道在沒有緊急狀況,訊問
當時仍有其餘警力資源下,仍獨自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完畢
,且證人盧天道對於證人賴淑暇所製作筆錄內容,亦與其所
見聞不合,又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搜索時在場
業者沒有質疑抗議,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表示業者當場對於
書商在場執行搜索乙節,迥不相同。本院認定證人賴淑暇並
未具體證述係某男子交付吉祥影印社委託影印,而證人盧天
道於本院證稱證人賴淑暇當場表示是某男子交付委託影印部
分,其證詞之憑信性有前開重大瑕疵,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而一般影印習慣,顧客均會將文件原稿交付店家影印裝訂,
俟店家影印後即會將原稿連同影印成品一併置放,等待顧客
於約定時間內取貨,縱店家未將文件原稿與影印成品放置同
處,至少在顧客前來取貨之時,該文件原稿仍在店家之內。
然本件搜索過程窮盡能事,同時對於吉祥影印社所在之兩處
地點同時進行搜索,亦只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但並未查獲系
爭原版書籍。據此,因本件並未查獲系爭原版書籍,即不能
直接認定係某男子將系爭原版書籍交付吉祥影印社委託影印
??。另扣案重製書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二本書
籍之內容、印刷、紙質、色澤均為相同一致,惟無從認定係
由何本書籍影印至另一本書籍,亦無法認定是由何種機種之
影印機影印,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因此亦無積極證據認定是某男子僅提出扣案重製書籍一本
,委託吉祥影印社影印為另一本,致本案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之情形。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吉祥影印社分成二處
營業,其中一處不公開,顯有違法之意,然被告就此表示由
於吉祥影印社對外店面較小,無法置放太多影印機及膠裝機
等大型機器設備,始在對外店面接單,並在另一處所影印裝
訂,並非刻意迴避用以犯罪。被告所述情節,衡情得宜,亦
不能以吉祥影印社有二個事業處所,即抽象認定其有違法情
形。
(三)起訴意旨在此認為「依據經驗法則,扣案重製書籍乃專業影
印成品,該男子如何可能先在他處影印,再交付被告單純裝
訂,而該名男子亦不可能自己費時將影印內頁文件連同封面
、書背調校影印至精確位置,再交由被告單純裝訂」,因而
認定被告確有違法重製系爭原版書籍成扣案重製書籍之行為
。然查:
1.本院依據檢察官以及被告之聲請,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查吉祥影印社附近臺南市○○街、大學路、青年路
商圈設有影印機店家及影印店之影印及膠裝情形,其中:
(1)檢察官聲請回函部分共調查十九家,無膠裝機之店家共
四家(其中三家完全不提供膠裝服務,一家會提供膠裝
服務),其餘設有膠裝機之十五家店家均會詢問及提供
膠裝服務,亦有價差,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南
市警一刑字第09441356240號函覆一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
(2)而被告聲請回函部分則調查二十七家,無膠裝機之店家
共八家(但其中五家會提供膠裝服務),其餘設有膠裝
機之十九家店家均會單純提供膠裝服務,十九家設有膠
裝機之店家有十家並未於開店時即將膠裝機熱機開機,
而設有膠裝機之所有店家在無法立即提供膠裝服務時,
會請顧客至同業處另行膠裝裝訂;全部訪查店家中有二
十一家有過顧客提出影印完畢文件單純委託裝訂之情形
,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441
368860號函覆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九
頁)。
2.依據上開吉祥影印社附近商圈影印店之訪查情形,確實高
度可能存在由某家影印店進行專業影印後,因店家無膠裝
機或膠裝機因故未能立時提供膠裝服務,交由商圈其餘店
家單純提供膠裝服務之情形;其次,亦可能高度存在顧客
業已將文件影印完畢,僅單純委託裝訂之情形。綜上,本
於吉祥影印社附近影印店家之商業交易習慣以及顧客間之
互動實際情形,起訴意旨所指「先在他處影印,再交付他
處單純裝訂」之情形,確實存在,且經常發生。儘管扣案
重製書籍之影印結果,似非一般學生個人在學校以影印機
自行影印,乃專業影印之重製物,然而顧客究竟是個人影
???印或交由業者影印,則存有各種可能性;縱使所述為真,
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觀察,亦可能是該名男子交由不知名
之第三人影印扣案重製書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重製
書籍即係被告所影印重製。
3.佐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從無違反著作權法任何相關
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
本院卷第四頁),然而告訴代理人卻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自行委託某不知名學生前往吉祥影印社「影印原文
書籍並加裝封面」共三本,並因此獲致吉祥影印社開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份,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一份可稽(見偵卷第八二至八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姑不論前開情形是否為違法之陷害教唆,以上開證據資
料聲請本件之搜索票是否合法,惟本件既有該次前例,此
次亦有可能是某不詳男子為陷害吉祥影印社,故意提出扣
案重製書籍要求裝訂,其後即惡意不來領取,致使搜索時
能夠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五、綜上所述,當認被告屢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
,當屬可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違法重製全華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乙節,並未提出超越合理懷疑之確實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本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不
能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交付扣案重製書籍男子之具
體年籍資料,即認定其有罪。本件依據前開證據資料,確實
仍有高度懷疑本件非屬違法重製之諸多可能性存在,本院無
從確信起訴意旨之違法重製認定已達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被訴違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違反著作權法等-累犯,處有期徒刑
裁判字號】 100,智易,14
【裁判日期】 1001006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5886號、100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伍拾參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貳佰零
玖片,及猥褻影音光碟壹仟捌佰陸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部分更正:
扣得猥褻影音光碟1866片、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53片
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209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00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色情光碟
(歐美及日本系列各抽樣1片)之翻拍照片8幀及該光碟之外
包裝彩色影本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
褻影音光碟罪。被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民國(
下同)98年起至99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製造、重製、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製造、重製、販賣行為,於客觀
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自98年起至99年10月20日被查獲時
止,其散布盜版光碟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時間完全重疊
,行為地點相同,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為二個不同行為,顯
係於同一時期同時為上開行為,無從區隔被告,應認為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被告以一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
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散布盜版電影光碟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
人經濟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扣案盜版電影光碟、猥
褻影音光碟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其有2次販售猥褻光碟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係因本身無
工作而為撐起家庭經濟重擔,犯罪手段平和,復考量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電影光碟,均係供
被告犯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沒收;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1866片,均應依刑法第
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帳冊資料7本、空白光碟片3
1片、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機1台)1台,或非為被告所
有,或與本件犯罪無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 1001006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5886號、100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伍拾參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貳佰零
玖片,及猥褻影音光碟壹仟捌佰陸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部分更正:
扣得猥褻影音光碟1866片、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53片
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209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00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色情光碟
(歐美及日本系列各抽樣1片)之翻拍照片8幀及該光碟之外
包裝彩色影本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
褻影音光碟罪。被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民國(
下同)98年起至99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製造、重製、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製造、重製、販賣行為,於客觀
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自98年起至99年10月20日被查獲時
止,其散布盜版光碟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時間完全重疊
,行為地點相同,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為二個不同行為,顯
係於同一時期同時為上開行為,無從區隔被告,應認為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被告以一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
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散布盜版電影光碟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
人經濟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扣案盜版電影光碟、猥
褻影音光碟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其有2次販售猥褻光碟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係因本身無
工作而為撐起家庭經濟重擔,犯罪手段平和,復考量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電影光碟,均係供
被告犯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沒收;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1866片,均應依刑法第
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帳冊資料7本、空白光碟片3
1片、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機1台)1台,或非為被告所
有,或與本件犯罪無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違反著作權法-本件公訴不受理
【裁判字號】 100,智易,19
【裁判日期】 1001007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
字第一0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明知「喜洋洋與灰太郎01—穿縫
術」、「喜洋洋與灰太郎02—團團轉」、「喜洋洋與灰太郎
03—大力木耳」、「喜洋洋與灰太郎04—罐裝懶洋洋」等影
片,係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1段466號4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網路相關設備
,連結至「FOXY」網站下載重製上揭未經沙鷗公司同意或授
權之上開影片檔案後,再將上開電腦影音檔,先後上傳儲存
至其以「sammi6911」帳號向雅虎奇摩無名小站網站申請之
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得以於該網路空間內免費觀看,而以
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沙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
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沙鷗公司派員於網路調查時發現上情,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一百年六月一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始經由其供述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
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
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沙鷗公司達成民事
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違反
著作權之告訴,此有卷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 1001007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
字第一0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明知「喜洋洋與灰太郎01—穿縫
術」、「喜洋洋與灰太郎02—團團轉」、「喜洋洋與灰太郎
03—大力木耳」、「喜洋洋與灰太郎04—罐裝懶洋洋」等影
片,係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1段466號4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網路相關設備
,連結至「FOXY」網站下載重製上揭未經沙鷗公司同意或授
權之上開影片檔案後,再將上開電腦影音檔,先後上傳儲存
至其以「sammi6911」帳號向雅虎奇摩無名小站網站申請之
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得以於該網路空間內免費觀看,而以
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沙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
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沙鷗公司派員於網路調查時發現上情,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一百年六月一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始經由其供述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
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
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沙鷗公司達成民事
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違反
著作權之告訴,此有卷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損害賠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
【裁判字號】 100,智簡附民,4
【裁判日期】 1001018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享有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之VCD、DVD光碟影音產品,
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權。被告明知未經原
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出租,竟仍基於散布
之犯意,於其所經營之「東億影視社」,於購買盜版光後,
出租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方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在上址搜索
,當場查獲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共五片,案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告將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一片租售於其店內顧
客黃國順,另其餘扣案盜版光碟四片,被告則以低價租售予
不特定人,本件所查獲之盜版光碟雖僅有五片,惟該五片盜
版光碟分別為五個各別著作權。再者,盜版光碟片性質上有
易於重製及流通散布之特性,與一般仿冒商標之產品得以仿
冒商品之數量計算其所造成之損害情形不同,被告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失,恐難單單僅以該盜版片之數量或售價為依據,
是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究竟若干,應屬難以計算。
(三)又原告遭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布袋戲影音產品,在
一般觀眾間享有盛名,乃因著作權人對於節目編製、布偶操
演、配樂攝影、錄製發行、廣告行銷,均投入大量成本與心
血,僅因盜版業者屢次大量重製租售下,前揭心力、成本均
化為烏有。
(四)再者,霹靂布袋戲係每週發行二集之連續劇集,消費者須至
經授權之商店承租最新影集,否則,此系列影片賴以維生之
出租通路將被破壞殆盡。今被告明知違法卻將未經原告合法
授權之盜版影音產品租售予不特定人,藉此獲取利益,不僅
造成市場上不良之惡性競爭以外,更使不肖業者群起傚尤,
實侵害著作權人極大之利益。
(五)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三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且就原告其他聲明及事
實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授權,擅自將盜版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光
碟片出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且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二項之罪,而以一百年度智
簡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有刑事判決一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散布「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
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
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二十萬元,因被告已同意如數賠償,且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至同年三月
十一日止,未滿一月,被查獲之盜版「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
戰」光碟片僅有五片,然因被告係以出租影片為業,散布之
範圍及速度均較廣範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二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委由郵政機關於一百年五月
十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一紙
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並未
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日期】 1001018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享有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之VCD、DVD光碟影音產品,
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權。被告明知未經原
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出租,竟仍基於散布
之犯意,於其所經營之「東億影視社」,於購買盜版光後,
出租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方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在上址搜索
,當場查獲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共五片,案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告將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一片租售於其店內顧
客黃國順,另其餘扣案盜版光碟四片,被告則以低價租售予
不特定人,本件所查獲之盜版光碟雖僅有五片,惟該五片盜
版光碟分別為五個各別著作權。再者,盜版光碟片性質上有
易於重製及流通散布之特性,與一般仿冒商標之產品得以仿
冒商品之數量計算其所造成之損害情形不同,被告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失,恐難單單僅以該盜版片之數量或售價為依據,
是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究竟若干,應屬難以計算。
(三)又原告遭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布袋戲影音產品,在
一般觀眾間享有盛名,乃因著作權人對於節目編製、布偶操
演、配樂攝影、錄製發行、廣告行銷,均投入大量成本與心
血,僅因盜版業者屢次大量重製租售下,前揭心力、成本均
化為烏有。
(四)再者,霹靂布袋戲係每週發行二集之連續劇集,消費者須至
經授權之商店承租最新影集,否則,此系列影片賴以維生之
出租通路將被破壞殆盡。今被告明知違法卻將未經原告合法
授權之盜版影音產品租售予不特定人,藉此獲取利益,不僅
造成市場上不良之惡性競爭以外,更使不肖業者群起傚尤,
實侵害著作權人極大之利益。
(五)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三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且就原告其他聲明及事
實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授權,擅自將盜版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光
碟片出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且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二項之罪,而以一百年度智
簡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有刑事判決一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散布「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
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
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二十萬元,因被告已同意如數賠償,且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至同年三月
十一日止,未滿一月,被查獲之盜版「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
戰」光碟片僅有五片,然因被告係以出租影片為業,散布之
範圍及速度均較廣範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二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委由郵政機關於一百年五月
十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一紙
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並未
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2011年11月11日 星期五
違反著作權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字號】 100,智簡,20
【裁判日期】 1001018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霹靂
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
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以出租
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竟
為貪圖小利,散布盜版光碟,除直接損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利
益,間接亦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
即坦認犯行,且犯罪時間不長,散布之數量不多,所得有限
,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妨
害風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貪圖小利,
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
意,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新臺幣
二十萬元之要求,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
盜版光碟五片,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
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 1001018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霹靂
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
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以出租
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竟
為貪圖小利,散布盜版光碟,除直接損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利
益,間接亦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
即坦認犯行,且犯罪時間不長,散布之數量不多,所得有限
,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妨
害風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貪圖小利,
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
意,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新臺幣
二十萬元之要求,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
盜版光碟五片,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
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字號】 100,智訴,6
【裁判日期】 1001025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
被 告 乙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00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00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二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
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被告二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中起至一百年四月十
三日止,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以銷售之營業
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等犯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複次
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甲00身為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竟無視政
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指示店員乙00擅自
重製盜版光碟,並販售以營利,且時間長達近一年,嚴重損
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間接亦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為不
該,惟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光榮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光榮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
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失慮
而罹刑章,且被告等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告
訴人光榮公司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併宣告被
告甲00緩刑三年,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
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00緩刑二年,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二人於緩刑期內均應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薛景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
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
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名稱│ 備註 │
├──┼───────┼───┼───────────┼────────┤
│ 1 │盜版遊戲電腦程│48片 │如起訴書附件三(一)所載 │即扣押物編號4-4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1-48光碟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104所載「麻雀大會」│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330所載「三國志」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339所載「大航海時代│ │
│ │ │ │4」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424所載「信長之野望│ │
│ │ │ │DS」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578所載「雀三國無│ │
│ │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725所載「遙遠時空舞│ │
│ │ │ │一夜」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1654所載「三國志DS2│ │
│ │ │ │」 │ │
├──┼───────┼───┼───────────┼────────┤
│ 2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 │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三(二)所載 │,光碟編號2之光 │
│ │ │ │ │碟上標示「1004、│
│ │ │ │ │新超級瑪莉歐兄弟│
│ │ │ │ │WII中文版」 │
├──┼───────┼───┼───────────┼────────┤
│ 3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1所載 │,編號358之光碟 │
├──┼───────┼───┼───────────┼────────┤
│ 4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2所載 │,編號4之光碟 │
├──┼───────┼───┼───────────┼────────┤
│ 5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3、5所載 │,編號21之光碟 │
├──┼───────┼───┼───────────┼────────┤
│ 6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3所載 │,編號34之光碟 │
├──┼───────┼───┼───────────┼────────┤
│ 7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6、7所載 │,編號39之光碟 │
├──┼───────┼───┼───────────┼────────┤
│ 8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4所載 │,編號28之光碟 │
├──┼───────┼───┼───────────┼────────┤
│ 9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8所載 │,編號40之光碟 │
├──┼───────┼───┼───────────┼────────┤
│10│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9所載 │,編號43之光碟 │
├──┼───────┼───┼───────────┼────────┤
│11│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所載「三│於扣押物編號4-2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國志7」 │ │
├──┼───────┼───┼───────────┼────────┤
│12│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所載「三│於扣押物編號4-2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國志10」 │ │
├──┼───────┼───┼───────────┼────────┤
│13│盜版遊戲電腦程│2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843所載「真三國無│,編號8、9之光碟│
│ │ │ │2ndEvolution」 │ │
├──┼───────┼───┼───────────┼────────┤
│14│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1030所載「真三國無 │,編號7之光碟 │
│ │ │ │5Empires」 │ │
├──┼───────┼───┼───────────┼────────┤
│15│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703所載「無OROCHI│,編號6之光碟 │
│ │ │ │蛇魔」 │ │
├──┼───────┼───┼───────────┼────────┤
│16│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830所載「無OROCHI│,編號2之光碟 │
│ │ │ │魔王再臨」 │ │
├──┼───────┼───┼───────────┼────────┤
│17│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900所載「無OROCHI│,編號1之光碟 │
│ │ │ │魔王再臨」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PSP1056所載「真三國無 │ │
│ │ │ │MULTI RAID」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PSP956所載「OROCHI」魔│ │
│ │ │ │王再臨 │ │
├──┼───────┼───┼───────────┼────────┤
│18│電腦主機 │1台 │ │ │
├──┼───────┼───┼───────────┼────────┤
│19│遊戲光碟目錄 │4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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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1001025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
被 告 乙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00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00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二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
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被告二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中起至一百年四月十
三日止,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以銷售之營業
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等犯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複次
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甲00身為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竟無視政
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指示店員乙00擅自
重製盜版光碟,並販售以營利,且時間長達近一年,嚴重損
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間接亦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為不
該,惟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光榮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光榮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
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失慮
而罹刑章,且被告等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告
訴人光榮公司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併宣告被
告甲00緩刑三年,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
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00緩刑二年,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二人於緩刑期內均應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薛景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
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
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名稱│ 備註 │
├──┼───────┼───┼───────────┼────────┤
│ 1 │盜版遊戲電腦程│48片 │如起訴書附件三(一)所載 │即扣押物編號4-4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1-48光碟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104所載「麻雀大會」│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330所載「三國志」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339所載「大航海時代│ │
│ │ │ │4」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424所載「信長之野望│ │
│ │ │ │DS」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578所載「雀三國無│ │
│ │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725所載「遙遠時空舞│ │
│ │ │ │一夜」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1654所載「三國志DS2│ │
│ │ │ │」 │ │
├──┼───────┼───┼───────────┼────────┤
│ 2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 │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三(二)所載 │,光碟編號2之光 │
│ │ │ │ │碟上標示「1004、│
│ │ │ │ │新超級瑪莉歐兄弟│
│ │ │ │ │WII中文版」 │
├──┼───────┼───┼───────────┼────────┤
│ 3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1所載 │,編號358之光碟 │
├──┼───────┼───┼───────────┼────────┤
│ 4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2所載 │,編號4之光碟 │
├──┼───────┼───┼───────────┼────────┤
│ 5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3、5所載 │,編號21之光碟 │
├──┼───────┼───┼───────────┼────────┤
│ 6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3所載 │,編號34之光碟 │
├──┼───────┼───┼───────────┼────────┤
│ 7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6、7所載 │,編號39之光碟 │
├──┼───────┼───┼───────────┼────────┤
│ 8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4所載 │,編號28之光碟 │
├──┼───────┼───┼───────────┼────────┤
│ 9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8所載 │,編號40之光碟 │
├──┼───────┼───┼───────────┼────────┤
│10│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9所載 │,編號43之光碟 │
├──┼───────┼───┼───────────┼────────┤
│11│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所載「三│於扣押物編號4-2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國志7」 │ │
├──┼───────┼───┼───────────┼────────┤
│12│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所載「三│於扣押物編號4-2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國志10」 │ │
├──┼───────┼───┼───────────┼────────┤
│13│盜版遊戲電腦程│2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843所載「真三國無│,編號8、9之光碟│
│ │ │ │2ndEvolution」 │ │
├──┼───────┼───┼───────────┼────────┤
│14│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1030所載「真三國無 │,編號7之光碟 │
│ │ │ │5Empires」 │ │
├──┼───────┼───┼───────────┼────────┤
│15│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703所載「無OROCHI│,編號6之光碟 │
│ │ │ │蛇魔」 │ │
├──┼───────┼───┼───────────┼────────┤
│16│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830所載「無OROCHI│,編號2之光碟 │
│ │ │ │魔王再臨」 │ │
├──┼───────┼───┼───────────┼────────┤
│17│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900所載「無OROCHI│,編號1之光碟 │
│ │ │ │魔王再臨」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PSP1056所載「真三國無 │ │
│ │ │ │MULTI RAID」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PSP956所載「OROCHI」魔│ │
│ │ │ │王再臨 │ │
├──┼───────┼───┼───────────┼────────┤
│18│電腦主機 │1台 │ │ │
├──┼───────┼───┼───────────┼────────┤
│19│遊戲光碟目錄 │4本 │ │ │
└──┴───────┴───┴───────────┴────────┘
專科沒收-扣案盜版幼教光碟拾片
【裁判字號】 100,聲,2167
【裁判日期】 1001026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
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盜版幼教光碟拾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000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9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
屆滿,扣案之盜版幼教光碟10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而以98
年度偵字第987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盜版幼教光
碟10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物,依同法第98條
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又此為義務沒收
之規定,聲請意旨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部分,雖有未
恰,惟不拘束本院,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 1001026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
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盜版幼教光碟拾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000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9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
屆滿,扣案之盜版幼教光碟10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而以98
年度偵字第987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盜版幼教光
碟10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物,依同法第98條
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又此為義務沒收
之規定,聲請意旨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部分,雖有未
恰,惟不拘束本院,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專科沒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字號】 100,聲,2154
【裁判日期】 1001028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 16967號)
,聲請宣告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崇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得盜
版光碟五十七片,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因本案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69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盜版光碟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
第3項及第 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著作權
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
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
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
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
照),而觀諸刑法第 21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
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
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因此,著作權法
第98條既僅為職權沒收主義,即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次按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是檢察官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時,縱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然若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崇凱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
項之罪,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6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
於99年4月 23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97年度偵字第16967號偵查卷宗、98年度緩字第104
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盜版光碟 57片(保管字
號:98年度保管字第0150號),係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為警查扣,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意旨,均係「職權沒收」
(即「得沒收」)之物,而非「絕對義務沒收」(即「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
「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 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訴訟類第 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上開扣案物,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盜版光碟係臺中市警察局員警
佯裝顧客透過拍賣網站向被告下標並匯款,嗣經被告以宅配
方式寄送至得標客戶手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
確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 7頁),並有網際網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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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宅急便貨運單據、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出具
鑑定書附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32頁)及扣押物品
清單一紙(見偵卷第11頁)、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7頁至第1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既經
被告出售,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規定不符,是亦不得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 1001028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 16967號)
,聲請宣告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崇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得盜
版光碟五十七片,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因本案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69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盜版光碟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
第3項及第 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著作權
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
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
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
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
照),而觀諸刑法第 21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
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
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因此,著作權法
第98條既僅為職權沒收主義,即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次按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是檢察官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時,縱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然若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崇凱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
項之罪,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6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
於99年4月 23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97年度偵字第16967號偵查卷宗、98年度緩字第104
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盜版光碟 57片(保管字
號:98年度保管字第0150號),係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為警查扣,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意旨,均係「職權沒收」
(即「得沒收」)之物,而非「絕對義務沒收」(即「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
「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 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訴訟類第 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上開扣案物,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盜版光碟係臺中市警察局員警
佯裝顧客透過拍賣網站向被告下標並匯款,嗣經被告以宅配
方式寄送至得標客戶手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
確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 7頁),並有網際網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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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宅急便貨運單據、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出具
鑑定書附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32頁)及扣押物品
清單一紙(見偵卷第11頁)、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7頁至第1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既經
被告出售,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規定不符,是亦不得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專科沒收
【裁判字號】 100,聲,2210
【裁判日期】 1001102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
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98年度高普考、特考運輸學-總複習」光碟壹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000所涉上開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98年度
高普考、特考運輸學-總複習」光碟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日期】 1001102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
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98年度高普考、特考運輸學-總複習」光碟壹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000所涉上開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98年度
高普考、特考運輸學-總複習」光碟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2011年11月8日 星期二
違反著作權法-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
【裁判字號】 91,上易,2709
【裁判日期】 911231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一樓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主
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所販賣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
擬考試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複習測驗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共五科之複習測
驗考題,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出題人員庚○○(數學考題及其答案卷部分)、癸○
○(英語科試題及其答案卷部分)、戊○○(自然科學及其答案卷中地球科學考
題,範圍國三第一章到第四章部分)、子○○(自然科學中的理化考題,範圍是
國三的第三冊部分)、丙○○、丑○○(自然科學中的健康教育,範圍是一年級
的上、下冊部分)、乙○○(社會科及其答案卷的地理,範圍是出三上、三下部
分)、丁○○(社會科的歷史,範圍一上下、二上下、三上部分)、寅○○(社
會科的公民,範圍一上下、二上下、三上部分)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一樓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附近,以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之代價取得後,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
○○路○段二六六號前之「大華補習班」前,以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之代價,
出售前開複習考三年級之英文、數學等共五科試題予該補習班負責人連達惠,先
收取頭期款一萬五千元(連同一二年級複習測驗考題),餘款嗣八十八學年度台
北地區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舉辦完畢,視考題準確率再支付尾款,侵害上開命題
人員之之著作權,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台北縣市等公立國中及亦
向偉文公司購買前開試題之達人女中等私立國中舉辦第四次複習考試後,始知悉
上情。偉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取得上開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並取得告
訴權後提出告訴。
二、案經偉文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偉文公司告訴之合法性:
告訴人雖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取得本件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惟著作權
被侵害時之告訴權,係附屬於著作權,於其權利移轉時,由著作權取得人取得
告訴權(詳下述),則本件告訴人偉文公司自得於取得著作權後提出告訴。
被告辯稱告訴人偉文公司無合法告訴權云云,要無足採。
(二)被告壬○○購買並出售前開試題之事證:
被告壬○○對於右揭購買前開試題並出售予連達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
調查中供承:伊買來的考題就是這樣,買到的考題共付五萬元,賣給連達惠壹
份考題是三萬元,有先拿連達惠的一萬五元,另外的一萬五千元,如果準確率
高的話,連達惠會再另外再付一萬五千元,但這一萬五千元我尚未拿到(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偉文公司之負責人己○○之
指述及證人連達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及原審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偉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卯○○及前開侵害著作權之複習考試題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壬○○購買並出售前開試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前開試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及偉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認定:
1、前開試題之著作權人及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認定:
(1)前開試題之著作權人?
前開試題之命題方式及得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查台北市螢橋等四十所國中及台北縣三重等數所國中,合計約四十餘所國中
,為拔擢校內優秀學生,推薦參與高中入學甄試,共同舉辦模擬考試,大多
數學校並於最近四年將該考試列為國三推薦高中入學甄試之重要參考。此考
試方式已舉辦數次,此次為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模擬考,共同約定由關渡、
明志、福和、南門、士林等五所國中分別就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社會
等五科出題,並約定於二月廿四、廿五兩日同時舉辦模擬考。本次試題由明
德國中彙整,再委由偉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印製,並分由各校與偉文公
司自行約定試題交付之時間及方法等情,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89)肅字第八九六0三五七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九日(89)肅字第八
九六0四0七號函足參(見他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六頁、第二十頁),可見該
八十八學年度台北市國中第四次模擬考試,係由具有意願之國中共同舉辦,
約定由關渡、明志、福和、南門、士林等五所國中分別就國文、英文、數學
、自然、社會等五科出題,又該模擬考試係幫助學生複習之用,非國民中學
依法令舉行之法定考試,負責命題學校分別選定該校任教教師出題,該出題
教師與學校間屬於聘任關係,業據證人庚○○、戊○○、子○○、丙○○、
乙○○、丁○○、寅○○於本院調查中證實。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例示有各種著作類別;又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
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再者,依同法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依法令舉行之
各類考試試題」之反面解釋,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得為著作權之
標的。偉文公司所出版之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八學度
第四次複習測驗考題(模擬考試試題),非前揭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五款所定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並無證據證明係抄襲,應認出於個別獨立創作
之結果,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之規定,自得為著作權
保護之標的,甚明(83年4月15日內政部 (83) 台內著字第8306835號函參照
)。被告以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認告訴人提出之「考試題目
」無由成為著作權之標的,告訴人並無著作權云云,不無誤會。
著作權歸屬:
查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複習測驗,數
學考題及其答案卷部分,係由庚○○出題;英語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
為癸○○;自然科學及其答案卷中地球科學考題(範圍國三第一章到第四章
)部分,係由戊○○出題;自然科學中的理化考題(範圍是國三的第三冊)
部分,係由子○○出題、健康教育(範圍是一年級的上、下冊)部分,係由
丙○○、丑○○出題;社會科及其答案卷的地理(範圍是 出三上、三下)
部分,係由乙○○出題;社會科的歷史(範圍一上下、二上下、三上)部分
,係由丁○○出題;社會科的公民(範圍一上下、二上下、三上)部分,係
由寅○○出題,又該模擬考試負責命題學校分別選定該校任教教師出題,該
出題教師與學校間屬於聘任關係,學校均支付出題費用予該命題人員,業據
證人庚○○、戊○○、子○○、丙○○、乙○○、丁○○、寅○○於本院調
查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該出題教師與學校
間,並無約定模擬考試試題之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旨趣
,該模擬考試試題之著作權自當歸屬受聘出題之原命題人員。
2、偉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事證:
查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八學度第四次複習測驗,原擔任
數學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庚○○,英語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癸○
○、自然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戊○○、丑○○、子○○、丙○○,社會
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乙○○、丁○○、鍾艷娥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簽立著作權卯○○,同意將上述著作權讓與偉文公司,由偉文公司行使著作權
人之一切權利,並負擔其義務,有該著作權卯○○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九
六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則偉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讓上開著
作之日起取得本件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亦可認定。
(四)被告壬○○購買並出售前開試題係侵害著作權之物:
1、原試題與外洩之考題之比較:
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八學度第四次複習測驗原定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舉行,考試前一(23)日爆發試題洩漏事件,為
因應此事件,部分學校已採取停考措施,餘學校仍如期舉行,但其成績是否作
為推薦依據則另議。查扣案外洩試題,經比對後發現除考題順序編排不同外內
容與原命題完全相同,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並有調查局比對鑑認之試題附卷足憑(見他字第九五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
五十二頁),前開試題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堪予認定。
2、被告壬○○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予購買並出售圖利:
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是伊個人的疏忽::是一個先生打電話到鄭博
文文理補習班兜售,伊當時是補習班主任,當時該先生在電話中開的價錢很高
,伊殺價後以五萬元的價錢買下來,然後是在鄭博文文理補習班的對面的人行
道向一個三十幾歲的男子買的,伊是用補習班的零用金買的,那個先生有給伊
各個年級的復習測驗考題二份,但甲○○○○不是伊講出來的,伊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又稱:伊有問賣的那個人,問來源為何,他的語氣不是很好,叫伊
不要多管,他說考題的信用度很高(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另
稱:伊買到考題共付五萬元,賣連達惠一份複習測驗考題三萬元,連達惠先拿
一半的錢一萬五千元給伊,餘款一萬五千元視考題的準確度再算,伊確實只有
賣給連達惠一份考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壬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予購買並出售圖利,至為明顯。
3、補習班無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合理使用之適用:
按著作權法於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賦予著作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各種專有之權利
,惟按著作權法除保護著作人之權益外,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
發展,平衡著作人權利與社會公益,乃允許利用人於一定範圍內,得不經著作
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合理使用他人之著作而不生著作權侵害之
問題,此即該法第三章第三節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利用)設立
之旨;又著作權法原係以保護著作人之著作權益而訂定,是以著作財產權之限
制(合理利用)之訂定,自需以未損及著作人之權益為前提,準此,該法乃於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訂有合理利用之條文:復查該法第六十五條明定著作
之利用是否合於上述條文(該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
性質、所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之、著作之性質、所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
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再者,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亦明定
,「::,但::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是對於有
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之行為,自非合理利用之行為,其理益明。經查依法
設立之教育機構,著作權法於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明定,其得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逕利用他人著作,然經合法設立之短期補習班,就其利
用著作之目的及其利用之結果觀之,要難不影響被利用著作之潛在市場,而謂
無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亦即其利用著作之情形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
理利用)設立之旨即未符;是被告所任職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縱屬於依法設
立之教育機構,應認為依其利用著作之情形,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
四條之規定未合,自不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他人著作,併
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壬○○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偉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取得模擬考試題著作權之科目係台北地區國中三年
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複習測驗考題五科,原審認係國中一
至三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共十五科之複習測驗考題,事實認定與證
據不合,顯有違誤。
(二)偉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取得上開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並取得告訴權
後提出告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購買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
出售前開侵害著作權之試題時,偉文公司尚未取得該試題之著作權,原審認購
買並出售前開侵害著作權試題之際,未取得著作權人偉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云
云,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
(三)被告出售影印重製之考題時間,應在其價購之後,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價構取得試題,又謂: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晚間,出售前開複習考試題,則有出售複習考試題時間在價購前之矛盾
;又被告出售影印重製之考題代價為五萬元,先收取頭期款一萬五千元,餘款
嗣八十八學年度台北市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舉辦完畢,視考題準確率再支付,
原審認定被告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複習測驗考題,事實認定不無違
誤;
(四)偉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讓上開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
十八學度第四次複習測驗試題著作之日起取得該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至
於國中一至二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共十科之複習測驗考題,偉文公
司非原受聘之命題人員,亦未見原命題人員將該考題著作權讓與偉文公司,此
部份偉文公司顯無著作權,自無告訴權可言,原審就此部分亦為實體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失之輕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考題後,僅出售大華補習班負責人連達
惠、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謀求和解惟尚未賠
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又本院審理結果,雖僅及國中三年級八十八學度第四次複
習測驗五科,惟上開試題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所為敗壞學術風氣,情節非
輕,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所販賣八十八
學年度台北市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國中一至二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
共十科之複習測驗考題,係未經著作權人偉文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為
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在其所任職位
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一樓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附近,以五
萬元之代價(及三年級之五科試題)取得後,竟意圖營利予以影印重製,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六號前之「大華補習班」
前,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複習考一、二年級之英文、數學等共十科
試題(及三年級之五科試題)予該補習班負責人連達惠,亦侵害偉文公司之著
作權,因認被告壬○○此部份所為,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
(二)本院之判斷:
1、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所明定。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八十八學年度台北地區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國中一至三年級有國文、英文
、數學、自然、社會等五大科,社會科含公民、歷史、地理,自然科含健康與
教育、生物,國文、英文、數學等科未再細分,每個年級有五大科,三個年級
共十五科,共有十五科之複習測驗考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又稱:伊買到考題共付五萬元,賣連達惠一份複習測驗考題三萬元,連達惠
先拿一半的錢一萬五千元給伊,餘款一萬五千元視考題的準確度再算,伊確實
只有賣給連達惠一份考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固
據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認在卷,惟查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
考試八十八學度第四次複習測驗,原擔任數學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庚○
○,英語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癸○○、自然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
戊○○、丑○○、子○○、丙○○,社會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乙○○、
丁○○、鍾艷娥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簽立著作權卯○○,同意將上述著作
權讓與偉文公司,由偉文公司行使著作權人之一切權利,並負擔其義務至一至
二年級同學英文、數學、理化等十科考題,則令著作權卯○○等情,有該著作
權卯○○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九六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則偉
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讓上開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
八學度第四次複習測驗試題著作之日起取得該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至於
國中一至二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共十科之複習測驗考題,偉文公司
非原受聘之命題人員,亦未見原命題人員將該考題著作權讓與偉文公司,此部
份偉文公司顯無著作權,自無告訴權可言,公訴人就此部份亦提起公訴,起訴
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原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
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所販賣八十八
學年度台北市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國中一至三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
共十五科之複習測驗考題,係未經著作權人偉文圖書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
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在其所任
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一樓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附近,
以五萬元之代價取得後,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
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一樓
之「名揚文理補習班」,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複習考三年級之英文、數
學、理化三科考題予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辛○○,侵害偉文公司之著作權,迄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台北縣市等公立國中及亦向偉文公司購買前
開試題之達人女中等私立國中舉辦第四次複習考試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
壬○○此部份所為,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
(二)本院之判斷:
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份之犯行,係以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
述為其所據,惟查,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係向一不知名之
男子以四千元購得,前述不知名男子主動打電話到補習班找我表示有模擬考試
題,要我購買,身高約在一六五公分,微胖,帶金框眼鏡,娃娃臉,年紀應在
二十八歲以下」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五七號
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是證人辛○○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證
出售模擬考試題之人即為被告壬○○,而其所指出售予伊模擬考試題之人之特
徵復與被告壬○○之身材特徵不符。且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記得
是否係被告將試題出售予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是尚難依證人
辛○○之證述即認係被告將模擬考試題出售予辛○○,公訴人此部份所訴之犯
行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
分,有刑法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法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
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者。
【裁判日期】 911231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一樓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主
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所販賣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
擬考試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複習測驗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共五科之複習測
驗考題,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出題人員庚○○(數學考題及其答案卷部分)、癸○
○(英語科試題及其答案卷部分)、戊○○(自然科學及其答案卷中地球科學考
題,範圍國三第一章到第四章部分)、子○○(自然科學中的理化考題,範圍是
國三的第三冊部分)、丙○○、丑○○(自然科學中的健康教育,範圍是一年級
的上、下冊部分)、乙○○(社會科及其答案卷的地理,範圍是出三上、三下部
分)、丁○○(社會科的歷史,範圍一上下、二上下、三上部分)、寅○○(社
會科的公民,範圍一上下、二上下、三上部分)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一樓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附近,以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之代價取得後,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
○○路○段二六六號前之「大華補習班」前,以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之代價,
出售前開複習考三年級之英文、數學等共五科試題予該補習班負責人連達惠,先
收取頭期款一萬五千元(連同一二年級複習測驗考題),餘款嗣八十八學年度台
北地區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舉辦完畢,視考題準確率再支付尾款,侵害上開命題
人員之之著作權,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台北縣市等公立國中及亦
向偉文公司購買前開試題之達人女中等私立國中舉辦第四次複習考試後,始知悉
上情。偉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取得上開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並取得告
訴權後提出告訴。
二、案經偉文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偉文公司告訴之合法性:
告訴人雖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取得本件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惟著作權
被侵害時之告訴權,係附屬於著作權,於其權利移轉時,由著作權取得人取得
告訴權(詳下述),則本件告訴人偉文公司自得於取得著作權後提出告訴。
被告辯稱告訴人偉文公司無合法告訴權云云,要無足採。
(二)被告壬○○購買並出售前開試題之事證:
被告壬○○對於右揭購買前開試題並出售予連達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
調查中供承:伊買來的考題就是這樣,買到的考題共付五萬元,賣給連達惠壹
份考題是三萬元,有先拿連達惠的一萬五元,另外的一萬五千元,如果準確率
高的話,連達惠會再另外再付一萬五千元,但這一萬五千元我尚未拿到(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偉文公司之負責人己○○之
指述及證人連達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及原審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偉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卯○○及前開侵害著作權之複習考試題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壬○○購買並出售前開試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前開試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及偉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認定:
1、前開試題之著作權人及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認定:
(1)前開試題之著作權人?
前開試題之命題方式及得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查台北市螢橋等四十所國中及台北縣三重等數所國中,合計約四十餘所國中
,為拔擢校內優秀學生,推薦參與高中入學甄試,共同舉辦模擬考試,大多
數學校並於最近四年將該考試列為國三推薦高中入學甄試之重要參考。此考
試方式已舉辦數次,此次為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模擬考,共同約定由關渡、
明志、福和、南門、士林等五所國中分別就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社會
等五科出題,並約定於二月廿四、廿五兩日同時舉辦模擬考。本次試題由明
德國中彙整,再委由偉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印製,並分由各校與偉文公
司自行約定試題交付之時間及方法等情,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89)肅字第八九六0三五七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九日(89)肅字第八
九六0四0七號函足參(見他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六頁、第二十頁),可見該
八十八學年度台北市國中第四次模擬考試,係由具有意願之國中共同舉辦,
約定由關渡、明志、福和、南門、士林等五所國中分別就國文、英文、數學
、自然、社會等五科出題,又該模擬考試係幫助學生複習之用,非國民中學
依法令舉行之法定考試,負責命題學校分別選定該校任教教師出題,該出題
教師與學校間屬於聘任關係,業據證人庚○○、戊○○、子○○、丙○○、
乙○○、丁○○、寅○○於本院調查中證實。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例示有各種著作類別;又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
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再者,依同法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依法令舉行之
各類考試試題」之反面解釋,非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得為著作權之
標的。偉文公司所出版之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八學度
第四次複習測驗考題(模擬考試試題),非前揭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五款所定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並無證據證明係抄襲,應認出於個別獨立創作
之結果,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之規定,自得為著作權
保護之標的,甚明(83年4月15日內政部 (83) 台內著字第8306835號函參照
)。被告以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認告訴人提出之「考試題目
」無由成為著作權之標的,告訴人並無著作權云云,不無誤會。
著作權歸屬:
查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複習測驗,數
學考題及其答案卷部分,係由庚○○出題;英語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
為癸○○;自然科學及其答案卷中地球科學考題(範圍國三第一章到第四章
)部分,係由戊○○出題;自然科學中的理化考題(範圍是國三的第三冊)
部分,係由子○○出題、健康教育(範圍是一年級的上、下冊)部分,係由
丙○○、丑○○出題;社會科及其答案卷的地理(範圍是 出三上、三下)
部分,係由乙○○出題;社會科的歷史(範圍一上下、二上下、三上)部分
,係由丁○○出題;社會科的公民(範圍一上下、二上下、三上)部分,係
由寅○○出題,又該模擬考試負責命題學校分別選定該校任教教師出題,該
出題教師與學校間屬於聘任關係,學校均支付出題費用予該命題人員,業據
證人庚○○、戊○○、子○○、丙○○、乙○○、丁○○、寅○○於本院調
查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該出題教師與學校
間,並無約定模擬考試試題之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旨趣
,該模擬考試試題之著作權自當歸屬受聘出題之原命題人員。
2、偉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事證:
查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八學度第四次複習測驗,原擔任
數學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庚○○,英語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癸○
○、自然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戊○○、丑○○、子○○、丙○○,社會
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乙○○、丁○○、鍾艷娥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簽立著作權卯○○,同意將上述著作權讓與偉文公司,由偉文公司行使著作權
人之一切權利,並負擔其義務,有該著作權卯○○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九
六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則偉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讓上開著
作之日起取得本件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亦可認定。
(四)被告壬○○購買並出售前開試題係侵害著作權之物:
1、原試題與外洩之考題之比較:
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八學度第四次複習測驗原定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舉行,考試前一(23)日爆發試題洩漏事件,為
因應此事件,部分學校已採取停考措施,餘學校仍如期舉行,但其成績是否作
為推薦依據則另議。查扣案外洩試題,經比對後發現除考題順序編排不同外內
容與原命題完全相同,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並有調查局比對鑑認之試題附卷足憑(見他字第九五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
五十二頁),前開試題係侵害著作權之物,堪予認定。
2、被告壬○○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予購買並出售圖利:
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是伊個人的疏忽::是一個先生打電話到鄭博
文文理補習班兜售,伊當時是補習班主任,當時該先生在電話中開的價錢很高
,伊殺價後以五萬元的價錢買下來,然後是在鄭博文文理補習班的對面的人行
道向一個三十幾歲的男子買的,伊是用補習班的零用金買的,那個先生有給伊
各個年級的復習測驗考題二份,但甲○○○○不是伊講出來的,伊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又稱:伊有問賣的那個人,問來源為何,他的語氣不是很好,叫伊
不要多管,他說考題的信用度很高(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另
稱:伊買到考題共付五萬元,賣連達惠一份複習測驗考題三萬元,連達惠先拿
一半的錢一萬五千元給伊,餘款一萬五千元視考題的準確度再算,伊確實只有
賣給連達惠一份考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壬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予購買並出售圖利,至為明顯。
3、補習班無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合理使用之適用:
按著作權法於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賦予著作人重製、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各種專有之權利
,惟按著作權法除保護著作人之權益外,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
發展,平衡著作人權利與社會公益,乃允許利用人於一定範圍內,得不經著作
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合理使用他人之著作而不生著作權侵害之
問題,此即該法第三章第三節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利用)設立
之旨;又著作權法原係以保護著作人之著作權益而訂定,是以著作財產權之限
制(合理利用)之訂定,自需以未損及著作人之權益為前提,準此,該法乃於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訂有合理利用之條文:復查該法第六十五條明定著作
之利用是否合於上述條文(該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
性質、所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之、著作之性質、所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
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再者,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亦明定
,「::,但::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是對於有
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之行為,自非合理利用之行為,其理益明。經查依法
設立之教育機構,著作權法於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明定,其得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逕利用他人著作,然經合法設立之短期補習班,就其利
用著作之目的及其利用之結果觀之,要難不影響被利用著作之潛在市場,而謂
無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亦即其利用著作之情形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
理利用)設立之旨即未符;是被告所任職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縱屬於依法設
立之教育機構,應認為依其利用著作之情形,與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
四條之規定未合,自不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他人著作,併
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壬○○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偉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取得模擬考試題著作權之科目係台北地區國中三年
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八學年度第四次複習測驗考題五科,原審認係國中一
至三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共十五科之複習測驗考題,事實認定與證
據不合,顯有違誤。
(二)偉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取得上開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並取得告訴權
後提出告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購買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
出售前開侵害著作權之試題時,偉文公司尚未取得該試題之著作權,原審認購
買並出售前開侵害著作權試題之際,未取得著作權人偉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云
云,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
(三)被告出售影印重製之考題時間,應在其價購之後,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價構取得試題,又謂: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晚間,出售前開複習考試題,則有出售複習考試題時間在價購前之矛盾
;又被告出售影印重製之考題代價為五萬元,先收取頭期款一萬五千元,餘款
嗣八十八學年度台北市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舉辦完畢,視考題準確率再支付,
原審認定被告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複習測驗考題,事實認定不無違
誤;
(四)偉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讓上開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
十八學度第四次複習測驗試題著作之日起取得該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至
於國中一至二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共十科之複習測驗考題,偉文公
司非原受聘之命題人員,亦未見原命題人員將該考題著作權讓與偉文公司,此
部份偉文公司顯無著作權,自無告訴權可言,原審就此部分亦為實體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失之輕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考題後,僅出售大華補習班負責人連達
惠、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謀求和解惟尚未賠
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又本院審理結果,雖僅及國中三年級八十八學度第四次複
習測驗五科,惟上開試題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所為敗壞學術風氣,情節非
輕,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所販賣八十八
學年度台北市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國中一至二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
共十科之複習測驗考題,係未經著作權人偉文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為
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在其所任職位
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一樓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附近,以五
萬元之代價(及三年級之五科試題)取得後,竟意圖營利予以影印重製,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六號前之「大華補習班」
前,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複習考一、二年級之英文、數學等共十科
試題(及三年級之五科試題)予該補習班負責人連達惠,亦侵害偉文公司之著
作權,因認被告壬○○此部份所為,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
(二)本院之判斷:
1、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所明定。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八十八學年度台北地區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國中一至三年級有國文、英文
、數學、自然、社會等五大科,社會科含公民、歷史、地理,自然科含健康與
教育、生物,國文、英文、數學等科未再細分,每個年級有五大科,三個年級
共十五科,共有十五科之複習測驗考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又稱:伊買到考題共付五萬元,賣連達惠一份複習測驗考題三萬元,連達惠
先拿一半的錢一萬五千元給伊,餘款一萬五千元視考題的準確度再算,伊確實
只有賣給連達惠一份考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固
據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認在卷,惟查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
考試八十八學度第四次複習測驗,原擔任數學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庚○
○,英語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癸○○、自然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
戊○○、丑○○、子○○、丙○○,社會科試題及其答案卷命題人員乙○○、
丁○○、鍾艷娥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簽立著作權卯○○,同意將上述著作
權讓與偉文公司,由偉文公司行使著作權人之一切權利,並負擔其義務至一至
二年級同學英文、數學、理化等十科考題,則令著作權卯○○等情,有該著作
權卯○○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九六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則偉
文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受讓上開台北地區國中三年級學生舉辦模擬考試八十
八學度第四次複習測驗試題著作之日起取得該模擬考試題之著作財產權,至於
國中一至二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共十科之複習測驗考題,偉文公司
非原受聘之命題人員,亦未見原命題人員將該考題著作權讓與偉文公司,此部
份偉文公司顯無著作權,自無告訴權可言,公訴人就此部份亦提起公訴,起訴
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原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
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所販賣八十八
學年度台北市國中第四次複習測驗國中一至三年級國文、英文、數學、理化等
共十五科之複習測驗考題,係未經著作權人偉文圖書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
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在其所任
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一樓之「鄭博文文理補習班」附近,
以五萬元之代價取得後,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
日、十八日前之某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一樓
之「名揚文理補習班」,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複習考三年級之英文、數
學、理化三科考題予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辛○○,侵害偉文公司之著作權,迄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台北縣市等公立國中及亦向偉文公司購買前
開試題之達人女中等私立國中舉辦第四次複習考試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
壬○○此部份所為,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
(二)本院之判斷:
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份之犯行,係以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
述為其所據,惟查,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係向一不知名之
男子以四千元購得,前述不知名男子主動打電話到補習班找我表示有模擬考試
題,要我購買,身高約在一六五公分,微胖,帶金框眼鏡,娃娃臉,年紀應在
二十八歲以下」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五七號
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是證人辛○○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證
出售模擬考試題之人即為被告壬○○,而其所指出售予伊模擬考試題之人之特
徵復與被告壬○○之身材特徵不符。且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記得
是否係被告將試題出售予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是尚難依證人
辛○○之證述即認係被告將模擬考試題出售予辛○○,公訴人此部份所訴之犯
行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
分,有刑法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法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
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者。
聲請再審議-違法失職案
【裁判字號】 87,再審,800
【裁判日期】 870109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鑑字第○○八四
五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上開審議決議以聲請人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款混而為一,
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
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等等,而為休職六月之處分。
二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手段、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公務員
懲戒法第十條),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查:
1.聲請人係兼任新港國中之出納,學驗不符,又非會計科班出身,並不知道實際會
計程序是怎麼做,故依照新港國中十數年來之收支慣例,與附近商家之往來,部
分以現金給付,即未經存進銀行,即行支付,乃行政作業上之轉沖,然新港國中
兼任主計林桂月,因屬新任,不顧該校長年以來與商家之交易習慣,一概不予承
認,亦不同意由午餐費用下支出,任令已支出之六、七十萬元不能入帳,致帳目
上出現差額。
2.林桂月僅為新港國中兼任之主計,依規定一週只需到新港國中二次,然實際上林
女並非每次均按規定到班,聲請人自無法按時存款,另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中一再
陳述林桂月與之不和,經常故意不開立收入傳票,聲請人只能將午餐費存放金庫
;再者,林桂月是否依規定到班,涉及收入金額解繳時遲延責任歸屬何人問題,
與林桂月利害相關,其證述聲請人未依規定記帳、解庫等情,難期真實,不能完
全置信。
3.新港國中地處偏遠,原住民及貧困學生較多,營養午餐費用有分期付款者,亦有
部分學生未繳營養午餐費用,致營養午餐費用無法按時收齊,或有些老師收款後
未交款給聲請人,造成處理上的困難,營養午餐費依該校慣例並無如會計年度需
每年結算,經年累計,致帳上收支額與農會存款帳戶收支金額不符,聲請人承辦
多年,如是辦理,上級主管機關每年到校督導,卻從未提出糾正,聲請人何能更
正作業程序﹖
三聲請人並非會計之專才,兼辦新港國中營養午餐出納業務,於原有工作外負擔非其
本行又煩瑣之出納業務,未諳規定只能蕭規曹隨,雖有錯誤卻從未被糾正,逕自被
依侵占公款等貪瀆違法案件移送,纏訟多年已深感驚懼,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刑
事案件雖最後還聲請人以清白,但對本人之公職已大受影響,今再被以失職受休職
六月之懲戒處分,完全未考慮本事件發生之原因是該校辦理營養午餐無專任之會計
人員、無完整明文之作業程序俾便遵循、聲請人行為之動機是為使營養午餐得順利
實行、依該校數年來與商家交易舊例,直接以現金付款沖銷收支、公私帳款混同是
因偏僻地區貧困學童之收款不易,處理上的不便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校方無任何
損害等情,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懲處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之規定等,懲處過重
,委實難令甘服,因聲請人家庭狀況特殊,先生目前無業在家,兩名就學中之未成
年子女仰賴聲請人之收入以維學業不輟,特此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依法聲請再
審議。
理 由
本會檢送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函送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茲已逾
期,無正當理由未見提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逕行議決。
本件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係台東縣新港國民中學庶務組長,辦理學校教職員、學生
之營養午餐出納業務,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
、私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
符,且與存摺戶頭內現金數字亦不符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休職六月之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
無非聲請人係兼任新港國中之出納,非會計出身,學驗不符,只能蕭規曹隨,照舊有
之慣例處理,而兼任之會計主任林桂月,依規定每週只到校二次,且非均按次到班,
不顧以往之交易習慣,故意不開立收入傳票,則聲請人只能將午餐費存放金庫,因學
生人數多,營養午餐費,有分期付款者、有欠繳者、有老師代收後未轉交者,造成處
理上之困難,經年累計,致帳上金額與農會存款帳戶收支額不符,多年以來,上級機
關到校督導,從未糾正,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手段、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情狀,而為
過重之處分,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云云。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對被
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
用,致牴觸法律而言,聲請人既承認其辦理出納業務,只照慣例而未按法定作業程序
處理,則原議決以其執行職務不切實,酌情予以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嫌
其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
【裁判字號】 86,鑑,8455
【裁判日期】 861009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新港國中庶務組長(原出納組長),負責教職員學生之
營養午餐出納業務,竟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未按實收數額向擔任會計之人員陳
報,憑以開立會計收入傳票登帳,並存入設於成功鎮農會之營養午餐專戶內,或以挪
用後短報或侵占後自行補回溢報,或以扣留部分陳報會計登帳之款項未存入帳戶私用
,俟籌款後自行存入等方式,使擔任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入傳票及
營養午餐明細分類帳上,甲○○並於職務上自行製作之營養午餐現金簿內,亦為相同
之不實記載,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之現金數目均不相
同。
二緣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審計部花蓮審計室派員赴校抽查營養午餐帳
目,結果發現七十九年度(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迄八十年六
月十日止,依據教職員繳納營養午餐費資料及學生繳款單存根聯核算,總收入為新台
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含利息收入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帳列
已支付三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餘額應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
惟甲○○向會計陳報之帳列收入僅四百萬九千元,漏報一百零二萬零七十七元,營養
午餐專戶內之存款,亦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扣除查帳時保險箱內現金十八
萬元,合計侵占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另查覺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亦有相同
之情形,甲○○於審計室人員前來查帳時,為圖彌縫,遂於同年六月四日迄六月十一
日,未經會計程序,私自存入四筆合計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於專戶內,經查帳
結果發現仍不足四十二萬餘元,其復於六月十四日私自存入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
元,為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另詳細核算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帳目
結果,發現甲○○侵占款項雖已先後繳回,惟仍虧空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七萬五千
一百四十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尚未確定。
三案經台東縣政府審核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該府爰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附件: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書。
(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
(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在
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一移送事實略以:申辯人擔任台東縣新港國中庶務組長時,負責教職員學生之營養午
餐業務,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侵占挪用營養午餐之款項等情,係以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書、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
二惟查申辯人被指有前項挪用公款,雖經以圖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但第二審法院已改判無罪,故申辯人是否有挪用公款,已有可疑,於刑事案件未
確定前,遽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已屬可議。
三又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認定申辯人因疏於整理
經管之帳目,已收未登帳,或未使會計人員入帳,並無侵占或挪用公款。
四綜上所述,請貴會明鑒,賜為不付懲戒之處分為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新港國民中學庶務組長,負責該校教職員、學生之營養午
餐出納業務。移送意旨以其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未按實收數額向擔任會計之人
員陳報,憑以開立會計收入傳票登帳,並存入設於成功鎮農會之營養午餐專戶內,或
以挪用後短報或侵占後自行補回溢報,或以扣留部分陳報會計登帳之款項未存入帳戶
私用,俟籌款後自行存入等方式,使擔任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入傳
票及營養午餐明細分類帳上,甲○○自行製作之現金簿內亦為相同之不實記載,致帳
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之現金數目均不相同,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褫奪公權四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移請本會審議。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
更(二)字第三二號)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
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八十年七月十日調查站前往新港國中
清點時保險櫃內有現鈔五十二萬五千元),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
存摺戶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其所辯未依規定入帳而使帳目零亂,又因營養午餐所
收取之金錢與私人金錢混雜一起,而無法分辨,並無侵占營養午餐費用情事,尚堪採
信。既非意在侵占或挪用該未入帳之款項,僅疏於整理帳目或入帳之消極的不作為,
尚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因而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正
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固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違失情事,惟其未按作
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
,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之事實,非
惟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中直承不諱,且於本件申辯中所不否認,其違失事證,已堪
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日期】 870109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鑑字第○○八四
五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上開審議決議以聲請人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款混而為一,
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
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等等,而為休職六月之處分。
二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手段、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公務員
懲戒法第十條),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查:
1.聲請人係兼任新港國中之出納,學驗不符,又非會計科班出身,並不知道實際會
計程序是怎麼做,故依照新港國中十數年來之收支慣例,與附近商家之往來,部
分以現金給付,即未經存進銀行,即行支付,乃行政作業上之轉沖,然新港國中
兼任主計林桂月,因屬新任,不顧該校長年以來與商家之交易習慣,一概不予承
認,亦不同意由午餐費用下支出,任令已支出之六、七十萬元不能入帳,致帳目
上出現差額。
2.林桂月僅為新港國中兼任之主計,依規定一週只需到新港國中二次,然實際上林
女並非每次均按規定到班,聲請人自無法按時存款,另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中一再
陳述林桂月與之不和,經常故意不開立收入傳票,聲請人只能將午餐費存放金庫
;再者,林桂月是否依規定到班,涉及收入金額解繳時遲延責任歸屬何人問題,
與林桂月利害相關,其證述聲請人未依規定記帳、解庫等情,難期真實,不能完
全置信。
3.新港國中地處偏遠,原住民及貧困學生較多,營養午餐費用有分期付款者,亦有
部分學生未繳營養午餐費用,致營養午餐費用無法按時收齊,或有些老師收款後
未交款給聲請人,造成處理上的困難,營養午餐費依該校慣例並無如會計年度需
每年結算,經年累計,致帳上收支額與農會存款帳戶收支金額不符,聲請人承辦
多年,如是辦理,上級主管機關每年到校督導,卻從未提出糾正,聲請人何能更
正作業程序﹖
三聲請人並非會計之專才,兼辦新港國中營養午餐出納業務,於原有工作外負擔非其
本行又煩瑣之出納業務,未諳規定只能蕭規曹隨,雖有錯誤卻從未被糾正,逕自被
依侵占公款等貪瀆違法案件移送,纏訟多年已深感驚懼,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刑
事案件雖最後還聲請人以清白,但對本人之公職已大受影響,今再被以失職受休職
六月之懲戒處分,完全未考慮本事件發生之原因是該校辦理營養午餐無專任之會計
人員、無完整明文之作業程序俾便遵循、聲請人行為之動機是為使營養午餐得順利
實行、依該校數年來與商家交易舊例,直接以現金付款沖銷收支、公私帳款混同是
因偏僻地區貧困學童之收款不易,處理上的不便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校方無任何
損害等情,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懲處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之規定等,懲處過重
,委實難令甘服,因聲請人家庭狀況特殊,先生目前無業在家,兩名就學中之未成
年子女仰賴聲請人之收入以維學業不輟,特此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依法聲請再
審議。
理 由
本會檢送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函送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茲已逾
期,無正當理由未見提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逕行議決。
本件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係台東縣新港國民中學庶務組長,辦理學校教職員、學生
之營養午餐出納業務,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
、私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
符,且與存摺戶頭內現金數字亦不符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休職六月之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
無非聲請人係兼任新港國中之出納,非會計出身,學驗不符,只能蕭規曹隨,照舊有
之慣例處理,而兼任之會計主任林桂月,依規定每週只到校二次,且非均按次到班,
不顧以往之交易習慣,故意不開立收入傳票,則聲請人只能將午餐費存放金庫,因學
生人數多,營養午餐費,有分期付款者、有欠繳者、有老師代收後未轉交者,造成處
理上之困難,經年累計,致帳上金額與農會存款帳戶收支額不符,多年以來,上級機
關到校督導,從未糾正,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手段、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情狀,而為
過重之處分,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云云。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對被
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
用,致牴觸法律而言,聲請人既承認其辦理出納業務,只照慣例而未按法定作業程序
處理,則原議決以其執行職務不切實,酌情予以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嫌
其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
【裁判字號】 86,鑑,8455
【裁判日期】 861009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新港國中庶務組長(原出納組長),負責教職員學生之
營養午餐出納業務,竟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未按實收數額向擔任會計之人員陳
報,憑以開立會計收入傳票登帳,並存入設於成功鎮農會之營養午餐專戶內,或以挪
用後短報或侵占後自行補回溢報,或以扣留部分陳報會計登帳之款項未存入帳戶私用
,俟籌款後自行存入等方式,使擔任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入傳票及
營養午餐明細分類帳上,甲○○並於職務上自行製作之營養午餐現金簿內,亦為相同
之不實記載,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之現金數目均不相
同。
二緣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審計部花蓮審計室派員赴校抽查營養午餐帳
目,結果發現七十九年度(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迄八十年六
月十日止,依據教職員繳納營養午餐費資料及學生繳款單存根聯核算,總收入為新台
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含利息收入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帳列
已支付三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餘額應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
惟甲○○向會計陳報之帳列收入僅四百萬九千元,漏報一百零二萬零七十七元,營養
午餐專戶內之存款,亦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扣除查帳時保險箱內現金十八
萬元,合計侵占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另查覺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亦有相同
之情形,甲○○於審計室人員前來查帳時,為圖彌縫,遂於同年六月四日迄六月十一
日,未經會計程序,私自存入四筆合計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於專戶內,經查帳
結果發現仍不足四十二萬餘元,其復於六月十四日私自存入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
元,為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另詳細核算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帳目
結果,發現甲○○侵占款項雖已先後繳回,惟仍虧空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七萬五千
一百四十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尚未確定。
三案經台東縣政府審核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該府爰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附件: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書。
(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
(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在
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一移送事實略以:申辯人擔任台東縣新港國中庶務組長時,負責教職員學生之營養午
餐業務,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侵占挪用營養午餐之款項等情,係以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書、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
二惟查申辯人被指有前項挪用公款,雖經以圖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但第二審法院已改判無罪,故申辯人是否有挪用公款,已有可疑,於刑事案件未
確定前,遽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已屬可議。
三又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認定申辯人因疏於整理
經管之帳目,已收未登帳,或未使會計人員入帳,並無侵占或挪用公款。
四綜上所述,請貴會明鑒,賜為不付懲戒之處分為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新港國民中學庶務組長,負責該校教職員、學生之營養午
餐出納業務。移送意旨以其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未按實收數額向擔任會計之人
員陳報,憑以開立會計收入傳票登帳,並存入設於成功鎮農會之營養午餐專戶內,或
以挪用後短報或侵占後自行補回溢報,或以扣留部分陳報會計登帳之款項未存入帳戶
私用,俟籌款後自行存入等方式,使擔任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入傳
票及營養午餐明細分類帳上,甲○○自行製作之現金簿內亦為相同之不實記載,致帳
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之現金數目均不相同,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褫奪公權四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移請本會審議。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
更(二)字第三二號)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
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八十年七月十日調查站前往新港國中
清點時保險櫃內有現鈔五十二萬五千元),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
存摺戶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其所辯未依規定入帳而使帳目零亂,又因營養午餐所
收取之金錢與私人金錢混雜一起,而無法分辨,並無侵占營養午餐費用情事,尚堪採
信。既非意在侵占或挪用該未入帳之款項,僅疏於整理帳目或入帳之消極的不作為,
尚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因而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正
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固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違失情事,惟其未按作
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
,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之事實,非
惟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中直承不諱,且於本件申辯中所不否認,其違失事證,已堪
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違法失職-圖利
【裁判字號】 87,鑑,8641
【裁判日期】 870619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圖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原係高雄縣六龜鄉龍興國民小學校長(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並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主任委員,期間在外交遊廣闊,
經常入不敷出,積欠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債務,每月又須清償貸款利息及房屋貸款
,乃自八十二年起以其主任委員身分,連續多次向經管本府教育廳補助該校營養午
餐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之基本費、燃料費所組成營養午餐經費之執行秘書周美施等
三人,每次借用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且可不用支付利息,嗣至八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積欠四十六萬元,後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償完畢。
二經核林員右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
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曾陸續向學校午餐部剩餘款
項中暫借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整屬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清償完畢,且多付二萬
八千元為給付利息之用。
二申辯人雖為辦理學校午餐之主任委員,然款項之支出尚須透過執行秘書等承辦人員
之同意才得以撥款,且申辯人對於所借出之款項,每次均有書立借據,亦記載在午
餐收支簿內,自始即無欺瞞造假,更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於他人,更無為自己圖得
具體不法利益之意思。其剩餘款不能暫借。申辯人實在是不知有此規定。
三1.學校之午餐為學校基於全校師生之褔利,共同統籌辦理之午餐計畫,基本上應為
自助性質,教育單位僅立於輔導鼓勵之地位,非有決定性之權利,學生亦無強制性
之參加義務,因此籌辦午餐計畫人員,應亦非據法令而從事於一定之「公務」。2.
學生之午餐燃料費及午餐費皆學生繳交;另自強戶及清寒學生和導師、午餐工作人
員,縣府雖有補助,但並非全額補助。3.學校午餐費在六龜鄉農會設立「龍興國小
午餐部」帳戶(帳號四九六號),不屬於學校「公庫」之帳號。4.由上開費用之統
收之費用自始應非「公款」。故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
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而是因對業務之不熟練而過失。
四申辯人對於所借之款項,於調職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與校內教師連保向美濃
農民銀行聲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可籌還該筆借
款。申辯人在二月十九日辦理交接時,即主動向新任劉校長說明此事,詎農民銀行
於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因申辯人於放款前已調職,而拒放款,以致延托籌款之時間
。申辯人自始即有主動之意願還款,非經新任劉校長多次催討而有逃避之意思。且
事實上在離職後不到三個月內分三次將款項清償完畢。申辯人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
意圖,更無隱瞞造假,讓新任校長發現後才還款。這點是必要說明和釐清的。
五此案申辯人現正上訴中,結果如何尚未知,且已被縣府「停職」中。為此申辯,請
鈞會惠予詳查,寬宥申辯人之疏忽,盼能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永安國小校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同縣六龜鄉龍興國小校長,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
主任委員,因積欠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債務,竟自八十二年起,以主任委員
身分連續多次借用該營養午餐經費(包括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
之基本費、燃料費),每次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至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止,計欠四十六萬元,嗣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
償完畢。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僅以不知法令規定,誤觸法網,事後已清
償,並付利息二萬八千元,請從輕量處為辯,顯難解免其違失咎責,核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其違失事
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日期】 870619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圖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原係高雄縣六龜鄉龍興國民小學校長(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並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主任委員,期間在外交遊廣闊,
經常入不敷出,積欠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債務,每月又須清償貸款利息及房屋貸款
,乃自八十二年起以其主任委員身分,連續多次向經管本府教育廳補助該校營養午
餐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之基本費、燃料費所組成營養午餐經費之執行秘書周美施等
三人,每次借用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且可不用支付利息,嗣至八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積欠四十六萬元,後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償完畢。
二經核林員右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
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曾陸續向學校午餐部剩餘款
項中暫借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整屬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清償完畢,且多付二萬
八千元為給付利息之用。
二申辯人雖為辦理學校午餐之主任委員,然款項之支出尚須透過執行秘書等承辦人員
之同意才得以撥款,且申辯人對於所借出之款項,每次均有書立借據,亦記載在午
餐收支簿內,自始即無欺瞞造假,更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於他人,更無為自己圖得
具體不法利益之意思。其剩餘款不能暫借。申辯人實在是不知有此規定。
三1.學校之午餐為學校基於全校師生之褔利,共同統籌辦理之午餐計畫,基本上應為
自助性質,教育單位僅立於輔導鼓勵之地位,非有決定性之權利,學生亦無強制性
之參加義務,因此籌辦午餐計畫人員,應亦非據法令而從事於一定之「公務」。2.
學生之午餐燃料費及午餐費皆學生繳交;另自強戶及清寒學生和導師、午餐工作人
員,縣府雖有補助,但並非全額補助。3.學校午餐費在六龜鄉農會設立「龍興國小
午餐部」帳戶(帳號四九六號),不屬於學校「公庫」之帳號。4.由上開費用之統
收之費用自始應非「公款」。故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
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而是因對業務之不熟練而過失。
四申辯人對於所借之款項,於調職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與校內教師連保向美濃
農民銀行聲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可籌還該筆借
款。申辯人在二月十九日辦理交接時,即主動向新任劉校長說明此事,詎農民銀行
於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因申辯人於放款前已調職,而拒放款,以致延托籌款之時間
。申辯人自始即有主動之意願還款,非經新任劉校長多次催討而有逃避之意思。且
事實上在離職後不到三個月內分三次將款項清償完畢。申辯人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
意圖,更無隱瞞造假,讓新任校長發現後才還款。這點是必要說明和釐清的。
五此案申辯人現正上訴中,結果如何尚未知,且已被縣府「停職」中。為此申辯,請
鈞會惠予詳查,寬宥申辯人之疏忽,盼能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永安國小校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同縣六龜鄉龍興國小校長,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
主任委員,因積欠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債務,竟自八十二年起,以主任委員
身分連續多次借用該營養午餐經費(包括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
之基本費、燃料費),每次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至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止,計欠四十六萬元,嗣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
償完畢。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僅以不知法令規定,誤觸法網,事後已清
償,並付利息二萬八千元,請從輕量處為辯,顯難解免其違失咎責,核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其違失事
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違法-誣控
【裁判字號】 92,鑑,10079
【裁判日期】 920725
【裁判案由】 違法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涉誣控直屬主管及花壇鄉衛生所同仁,致上下離心,同儕猜忌,
加以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業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失情事。查李員於八
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間,迭次具函監察院等機關檢舉該所直屬主管涉有不法,
且對該所同仁時有侮蔑、謾罵不當行為,致上下離心,同仁間相互猜忌,嚴重影響
該所工作士氣;另被付懲戒人在同期間內有利用執行游泳場所池水抽驗工作,假借
職務刁難民眾及利用稽查員身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等情
事,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機關形象至鉅。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
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
二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彰府政三字第○○二九九四號函簽。
證二:彰化縣衛生局考績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
證三: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稽查員甲○○所涉案件彙整表(詳如後附)及證件(一)至
(十三)(詳如卷附細目)。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前言
一八十八年六月底課員黃春滿離職,由申辯人暫代人事、總務業務,而課員陳正常是
八十八年九月才至花壇鄉衛生所任職,因仍須支援彰化縣衛生局總務室業務,原人
事及總務業務仍由申辯人暫代,陳某到職不久非僅詢問申辯人擔任衛生稽查員有否
「稽查茶」(意指有轄區業者送賄,且申辯人有收賄),告訴其沒有,更向醫事檢
驗師唐聖寓詢問申辯人有否「稽查茶」,唐先生回答沒有,足證陳正常到任即心術
不正,否則為何即到任就有此心態。
二陳正常是台中看守所、台中監獄、新竹看守所、新竹監獄之管理員,因故辭職,
數年後再轉任彰化縣衛生局總務室工作,故認為行政單位就像其原任職之監所一樣
,都有「油水」,殊不知申辯人是一奉公守法依法行事之公務員,又其在管理同仁
,就如同在監所管理人犯一般,雖經透過彰化縣議員黃振雄轉告局長許秀夫及依黃
議員交代向局長申述,局長始終置之不理並無適當之交代。
三花壇鄉衛生所「主任」一職久懸,都是由同仁兼代,彰化縣衛生局在派任兼代主任
時,若依對衛生所業務之瞭解為選擇之條件,有已在衛生所數年之醫事檢驗師唐聖
寓及公共衛生護士黃世雅二人方為合理;若依官等為選擇之條件,則該二人均是薦
任七職等方為合法,為何會派一個到任不及三個月對衛生所業務不瞭解、只有委任
官等資格之陳正常兼代主任,此事至九十年二月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課之游明寰告訴
申辯人,陳正常會兼代主任係局長派他「看守」申辯人的。
四申辯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持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
簽,向轄區善生健保藥局領藥已有數次,在八十九年二月因彰基更改處方,善生健
保藥局因藥品不齊將處方簽退回,適申辯人不在衛生所內,陳代主任代收,申辯人
回所,陳代主任即罵申辯人為老稽查員,為何要「卡油」轄區藥局(意指向轄區藥
局不付費拿藥),依中央健保局規定,只要有健保醫療機構之處方簽就可向任何一
家健保藥局領藥,而申辯人依健保局規定行事,又何罪之有?此完全是陳代主任心
理偏差所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辯人因衛生局傳真需參加「食品衛生管理法
說明會」,委託醫事檢驗師唐聖寓代辦出差事宜,已獲兼代主任代理人蔡秀櫻核可
,兼代主任在外面打電話要蔡秀櫻塗掉申辯人已核可之出差單(證物一、二),除
可證明兼代主任心理偏差,蓄意打擊申辯人外,更是不可理喻;又八十九年三月奉
衛生局規定需出差抽驗游泳池水質,陳代主任亦示不准(證物三),最後是第二課
課長來電給陳代主任,申辯人才能依規定執行抽驗水質;八十九年四月申辯人依衛
生局規定需檢查抽驗便當工廠和學校營養午餐,陳代主任竟然不准,要知抽驗便當
及營養午餐是屬於「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之重大工作,若因此發生食品中毒事件,
非僅申辯人擔待不起就是衛生局長也難擔待,上述四件事實是陳代主任剛代理就發
生之事情,申辯人除親自向許局長報告外,亦請縣議員黃俊雄轉告許局長,但迄今
均未處理和回報;另龍錦中藥房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申請地址變更,申辯人在十
六日即辦妥請代主任核判發文,陳代主任非僅百般刁難,更向衛生局檢舉該中藥房
為密醫,衛生局劉于漢、廖明亮至現場調查,亦無違法情事,而該變更地址案拖延
至十月三日才發文(證物四)。
五申辯人雖為公務人員,但仍有「基本人權」,何況所經辦之業務可算彰化縣各衛生
所衛生稽查員之冠,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職,在瞭解轄區後,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
月取締食品違規案件計二十六件、違規廣告二十一件,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取締
食品違規案件計三十三件、違規廣告一十六件(全縣才二十六件)、無照藥商一件
,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取締食品違規案件一十四件、違規廣告一十四件。
綜上,對於被抹黑謂「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業者及誣告直屬主管及該所同仁案」爰申
辯如左:
一關於挾稽核職權威嚇商家業者:
(一)查申辯人奉公守法,嚴守自己職責,取締績效為全縣各衛生所之冠,難免引起商
家業者不滿而遭抹黑,此點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及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均查無實據
,若據此處分申辯人非僅於法無據,更冤枉申辯人。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及彰化縣
衛生局政風室指稱申辯人「利用執行游泳場所池水抽驗工作,假借職務刁難民眾
」,實因上開人員只知坐辦公室不知實地抽驗工作,茲將九十年實地抽驗情形分
述如下:
(1)花壇鄉共有翡翠灣、福樂、白沙灣三家游泳池,在九十年的抽驗,三家各有餘
氯及大腸菌數超過標準之情形。
(2)翡翠灣游泳池餘氯抽驗不合格當天,申辯人是偕同花壇鄉衛生所志工張悅及賴
麗如共同前往抽驗水質,當天有三人在場,各家各池逐一檢驗,也單單只有翡
翠灣一家不合格,當時翡翠灣游泳池現場水質負責人張朝欽不服檢驗結果與志
工們爭執,申辯人依檢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證物五),回衛生所後申辯人與
志工一同向兼代主任唐聖寓報告當時情形,另一次申辯人單獨檢驗翡翠灣水質
時,現場水質負責人張朝欽拒絕申辯人檢驗練習池水質,稱該池水質正處理中
,申辯人以「練習池並無標示『水質處理中』,且內中有眾多泳客,是屬於營
業中,依法要檢驗水質」,張朝欽依然拒絕檢查,最後申辯人請張朝欽打電話
請問衛生局主辦水質抽驗之黃敏慧小姐,黃小姐不在,由服替代役之張尚偉先
生接電話,亦告訴張朝欽「若無標示,且池中有泳客,屬營業池,依法需檢查
」,試想申辯人如此依法行事,怎謂刁難業者?此均係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及彰
化縣衛生局政風室聽信業者讒言,蓄意打擊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之申辯人;十一
月該泳池之按摩池大腸菌超過,適衛生局檢驗試驗出,當月由彰化市南西北區
衛生所抽驗的南興游泳池的按摩池大腸菌亦超過,難道這又是彰化市的衛生稽
查員故意刁難南興游泳池嗎?
(3)福樂游泳池每年在暑假時,都會因安親班的同學太多,造成大腸菌超過的情形
,只要注意同學下水前確實沐浴即可改善,此亦是申辯人與福樂游泳池水質負
責人蔡駿興研究討論出來之結果,業者有困難,身為稽查輔導人員的申辯人與
業者研商解決之道(證物六),亦是刁難業者嗎?
(4)白沙灣游泳池數次大腸菌超過,非僅主任羅明寰要申辯人盡力輔導,連該泳池
董事長郭美秀及現場水質負責人黃錦裕都到衛生所詢問原因,羅主任亦在場,
申辯人告訴他們「大腸菌會過多,多由於泳客上完大號是以衛生紙擦拭,並未
用水清洗,才會大腸菌超過」,而該泳池董事長亦承認「該泳池因過濾設備損
壞尚未更新所致」,此事非僅羅主任當場聽聞,所裡同仁唐聖寓亦知。
(5)故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及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所稱申辯人「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
業者」是血口噴人污衊申辯人,完全泯滅申辯人肩負維護泳客衛生安全水質的
重任。
(二)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請彰化縣政風室及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提出證據,申辯人
被誣指「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業者」,應是含冤受屈。
二關於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
(一)申辯人至花壇鄉衛生所任職不久,衛生局長許秀夫先生即帶申辯人至縣議員沈祿
樵拜訪,並交代要與沈議員多多配合,花壇鄉第一診所是沈議員所開設,申辯人
輔導查核至第一診所時,恰遇沈議員在家,申辯人即向沈議員報告醫療機構及藥
局要如何使用、管理管制藥品,沈議員詳細聽講外,並詳閱申辯人所帶之資料,
發現「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手冊」非僅印有經表格化整理之「管理情形表
」、「管制相關證照表」、「管制藥品之流向申報表」、「醫療機構、藥局、西
藥販賣業各該應注意之事項」,更印有全國各藥廠出品之管制藥品之名稱及列管
之等級,非常適合醫療機構和藥局參考遵循使用,以免觸法,即向申辯人索取,
但因該手冊只有輔導人員有一本,並無第二本,沈議員即要業者集體影印(證物
七)以供參考。
(二)因集體影印再製作封面只需工本費一百元,比一般去便利商店影印無封面要一百
六十八元,便宜六十八元,申辯人對此事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三關於「任意侮蔑,謾罵同仁」乙案:
(一)衛生所若將之比為行政院則其「所務會議」等於「行政院會議」,若院長在會議
中未提及之事項,再於會後請紀錄加記,北高兩市長同意嗎?
(二)申辯人是謹遵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後段規定「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
見,得隨時陳述」,並無任何侮蔑、謾罵同仁(證物八)。
(三)衛生局郭委員木來所言「本案有關該所陳代主任若未於所務會議提示之事項(如
該所所附之所務會議紀錄第五、六點)事後再交代紀錄加上,應為主任之行政裁
量行為,並不違法」,是法律認知偏頗。
四申辯人之妻林翠鳳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
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乙案:
(一)申辯人在家中整理報紙,檢查是否有違規廣告,內人發現報紙股票版有被撕的情
形,詢問申辯人詳情,因不服「陳代主任只知責人,不知責己,身為兼代主任應
以身作則,方足堪領導同仁」憤而陳情。
(二)醫事檢驗師唐聖寓曾發現衛生所報紙股票版有被撕情事數次,詢問申辯人,因申
辯人曾目睹陳正常月報計算股價再撕報紙離開去打電話買股票,即告訴唐聖寓是
陳正常撕的去買賣股票。
(三)申辯人擔任衛生稽查員取締誇大療效廣告是職責之一,上班時間無暇查閱報紙廣
告,均收集舊報紙回家利用晚間查閱違規廣告,內人發現上情,其陳情與申辯人
無涉,再者陳正常確係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而衛生局沒有查到,是衛生局
有意縱放,並未調查陳情人所附之全部電話號碼,而單以七八六○三五支電話通
聯紀錄為證件二之附件二,顯有偏頗。
(四)本案非申辯人陳情,與申辯人無涉。
五有關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乙案:
(一)當時申辯人兼代人事業務,知道不法,自應告發。
(二)申辯人主辦民防業務,三十餘位醫療隊員散居全鄉各村,依申辯人送通知單的經
驗,一個上午根本無法送完,最快也要一天,故洪明惠所稱一個上午送完,是自
欺欺人之言,且當天下午他告訴申辯人還要去送通知單。
(三)當天下午,代主任劉淑景幫洪明惠拿出差單給申辯人時,告訴申辯人「洪明惠送
民防通知單很辛苦,讓其請出差以補貼油費。」可知劉淑景要補貼洪明惠油資假
出差。
(四)彰化縣衛生局處理本案,根本蓄意包庇,按出差事由寫明「送公文」,是送何人
交代的公文,亦無敘明,只說送到總務室即離去。查當天是洪明惠第一次送公文
到衛生局(證物九),自不熟悉各課室之位置,怎麼知道總務室在那裡,公文是
否需要簽收或要如何交代,其怎麼不詢問衛生局之人員,上開情形政風室均無查
明交代。
(五)綜上所述,可知彰化縣衛生局是如何偏袒洪明惠。
六有關林翠鳳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公共衛生護士蔡秀櫻、工友洪
明惠共同違反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乙案:
(一)內人得悉上情,基於檢舉不法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而提出陳情。
(二)而事實上陳正常非但將人事及部分總務業務交與蔡秀櫻和洪明惠辦理,其原本是
要將總務業務完全交給申辯人,是申辯人依法予以拒絕。
(三)陳正常之工作能力之差及遇事推諉能力之強是衛生局同仁有目共賭,其假借兼代
主任之名要將屬於課員之工作推給同仁分擔,若不從即百般刁難,此實情唐聖寓
、黃敏慧、蔡玉琪可證。
(四)本案非申辯人陳情,與申辯人無涉。
七有關花壇鄉衛生所函報申辯人侮蔑同事,擅離職守,行為惡劣,目無法紀,請儘速
調離乙案:
(一)對調離申辯人乙事:
(1)申辯人擔任衛生稽查員需時常單人在外執行稽查工作,隨身攜帶照相機和錄音
機是業務自保之所需,若如同仁陳正常、劉淑景、黃世雅所稱無法安心工作恐
怕是心裡有鬼,且渠等如何得知申辯人有錄音。若是正常人,沒有任何違法,
又何懼他人錄音,足證確有不法,又黃世雅當時是屈於陳代主任之淫威,才作
上述言語。
(2)蔡玉琪證稱「無意見」,唐聖寓證稱「沒有意見,但可能和陳代主任經驗不足
及背景有關」。
(3)蔡秀櫻稱「李員請假期間,曾代理其業務,處理業務時常遭民眾抱怨,指責稽
查員處處刁難,使民眾感到相當困擾。」
(4)申辯人依法稽查,若不合格就依法記載,並有會同民眾簽名,若有刁難民眾怎
會簽名,蔡秀櫻所言全屬子虛烏有之事,倒是唐所言屬實,因陳代主任出身是
監所管理員,對同仁完全以監所管理犯人相同,同仁為求日子好過些,自然迎
合陳代主任。
(二)至於取走簽到簿完全是要保存證物,向局長報告,而局長告訴申辯人會處理,可
是至今已一年餘,都未處理,偏頗對待,非長官以心領導部屬之道,申辯人雖為
公務員,但亦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八關於陳情花壇鄉衛生所課員兼代主任不顧行政體系正常運作,違法濫權等情乙案:
(一)彰化縣衛生局對申辯人之簽呈,完全未見處理成效。
(二)申辯人所簽均是事實,並有人證,但衛生局處事偏頗,完全抹滅「公務員保障法
」、「憲法」、「民法」對申辯人之保障。
九關於花壇鄉衛生所函報該轄游泳池業者反應申辯人在外行為不檢,假借職務刁難民
眾等情乙案:
(一)該電話總機是原先工廠拆下之廢品,市值根本無二十元,申辯人是為練習拆解修
理,徵詢原主答應,並交代其女兒送到申辯人車上。
(二)七月三日衛生局主辦泳池水質檢查的黃敏慧先至該泳池,再打電話通知申辯人趕
至,當場檢查黃敏慧小姐判定水質不合格,七月十九日申辯人依排定時間至該泳
池檢查,該池水質依然不合格,七月二十七日黃敏慧再至該池輔導,該池水質仍
然不合格,連續三次檢查不合格,兩次是黃敏慧檢查,只有一次是申辯人檢查,
怎謂申辯人假借職務刁難民眾。且七月三日及十九日業者各要送申辯人整本一百
張之泳票,申辯人均拒絕(請函詢彰化縣衛生局黃敏慧小姐),又七月月二十四
日業者洪源新送洋酒至申辯人家中,申辯人亦當場拒收,試想奉公守法又被記申
誡,情何以堪。
(三)請注意證物五,即知該泳池之心態。
十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乙案:
(一)浮報費用是不爭事實(證物九)。
(二)彰化縣衛生局調查謂:「窗簾費用是由該所行政管理(業務費)項下勻支」,與
事實不符,請調閱花壇鄉衛生所支出憑據。
(三)目前該窗簾已不在該所,內中另有緣故,且該所檢附之收據是豐原市威隆電機材
料行所開立的(證物十),而所附之估價單卻又是鴻吉企業社所開立的(證物十
一)。試問電機材料行怎會經營窗簾業務,該所收據恐另有隱情。
(四)目前本案已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十一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電腦維護費圖利廠商案:
(一)該所申請付款清單(證物十二)及申付資料明細表(證物十三)均有載明支付八
十八年八、九月電腦維護費,只是刪掉,且零用金支付額、本次未支用餘額均有
塗改,彰化縣衛生局並無查明該表何時刪掉、何時塗改及該所支票使用情形,恐
有包庇該所之嫌。
(二)申辯人提出陳情,是為確保公庫權益。
十二有關花壇鄉衛生所函報李員利用稽查員身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
手冊」乙案:
(一)申辯人有龍安診所負責醫師李芳安及藥生黃秀吉二人之錄音(證物後補),證明
非申辯人利用職權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
(二)另申辯人有參與此事件人員證明(證物七),是其為業務需要故共同影印,及醫
事檢驗師唐聖寓證明此事是縣議員沈祿樵所發起的,根本與申辯人無涉。
(三)本案完全是兼代主任陳正常與彰化縣衛生局蓄意誣陷申辯人。
十三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於八十八年度兼代主任時夥同該所課員
陳正常,共同瀆職圖利工友洪明惠乙案:
(一)洪明惠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曠職是不爭之事實,竟然會試用合格,若非當時兼代
主任是其嫂嫂,恐怕課員陳正常亦不會將其成績評為八十二分。
(二)劉淑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目前本案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十四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涉嫌圖利他人(允勇企業有限公司)乙案:
(一)申辯人有當時錄音帶可證,陳正常當場所說與其在衛生局所提的不同。
(二)本案是彰化縣衛生局蓄意縱放陳兼代主任。
(三)至於「允勇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規部分,本局業予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
」是行政院追查本案後才處罰的。
(四)申辯人有與陳代主任當場對話之全程錄音。
十五有關陳情花壇鄉衛生所公共護士擔任該所兼代主任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進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該所工友乙案: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劉淑景自是違反,縱然衛生局稱當時該法尚未
施行,但卻已制定公布,身為單位主管自應迴避,而其不做此圖更加以進用,自
是於法不合。
(二)「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
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劉淑景
在其擔任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時,進用二親等姻親的小姑為工友,顯已違反上
開規定。
(三)洪明惠進用時,是申辯人兼任人事業務,自應依法告發。
十六查若正常人即奉公守法之公務員,均認為本人努力認真,也不會認為處處錄音之不
正常公務員,此有現任花壇鄉衛生所主任羅木寰先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十二月十
八日觀察證明書(證物十三)及曾兼代花壇鄉衛生所主任之唐聖寓,於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至七月二日觀察證明書可證(證物十四),且業者若守法,也不會認為刁難
(證物六),反而是耍特權業者,才會透過議員向主任、局長施壓,使申辯人離職
,請明察基層公務員難為等語。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塗改之出差單。
二唐聖寓證明書。
三唐聖寓、蔡玉琪、黃世雅證明書。
四龍錦中藥房紀龍科證明書。
五花壇鄉衛生所志工張悅、賴麗如證明書。
六福樂泳池業者蔡駿興證明書。
七花壇鄉診所、藥界證明書。
八唐聖寓、蔡玉琪、黃世雅三人證明書。
九蔡玉琪、唐聖寓證明書。
十威隆電機材料所開收據。
十一鴻吉企業社估價單。
十二花壇鄉衛生所申請付款花壇鄉衛生所申付資料明細表。
十三羅主任證明書。
十四唐代主任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續狀(補充理由狀)
一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度取締違規食品四十九件、違規食品廣告二十九件、無照藥商三
件、違規藥品廣告二件、輔導案件乙件(見補證一)合計八十四件,績效可謂全縣
第一,但也因如此招致民意代表施壓,連帶主管也遭殃,故有擔當之主管,即不會
對申辯人「另眼看待」,否則是處處找麻煩,因此陳代主任及衛生局才會視申辯人
為麻煩人物。
二申辯人遭處分調職後,新主管對申辯人沒成見,因此九十一年考績甲等(見補證二
),故申辯人並非尸位素餐之人,更非不盡忠職位之人,只要主管做得正,申辯人
絕對是個好公務員。
三申辯人若是一個不正常之公務員,則證人唐聖寓、蔡玉琪、黃世雅等人為何要力挺
申辯人卻不怕得罪陳正常主任?且
(一)唐聖寓在鈞會作證稱:「陳正常的確有要蔡秀櫻塗掉甲○○的出差請示單」,除
證明書真正外,並強調「浮報的證據已經被抽掉因而湮滅,當然政風室查不到」
,故申辯人之檢舉並非無的放矢。
(二)蔡玉琪證稱申辯人工作認真,黃世雅證稱「他這個人講話口氣較大聲,但並無惡
意,可能給別人的感覺不好」,而申辯人大嗓門乃天生,再加上被舉發之人必是
心情不悅,但是絕無惡意,故並無「失職」之處。
四移送彙整表編號一之事實已有唐聖寓證實確有塗改情事,故事出有因,為釐清責任
,申辯人有所堅持,但主任卻要違法,焉能苛責申辯人?
五編號三、十一、十二部分雖已不起訴,但是均事出有因,洪明惠確有外出,申辯人
會故意跳過主任,直接將稽查報告傳真衛生局嗎?原因是主任不批示,故不能謂其
等行為無斟酌之餘地,更何況公務員有告發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
條所明文。但告發後未必能成立犯罪,故不能即指為違法失職,且提出告發有何不
當?更且無關「職務」,乃職務外之行為,法律上亦無規定下屬不能告上司。
六編號六部分若非有疑義則為何是陳正常免兼主任,且調職呢?故顯然是衛生局將「
大事化小事」而非不是事實。
七編號十一部分有唐聖寓證稱證據已遭湮滅,電氣行不可能會做窗簾,且為臺中縣之
電氣行;編號九部分,申辯人也已提出經刪改之付款明細表,更且此二案也尚未偵
查終結故有函查結果之必要,更何況告發也是職務外之行為,且人民有訴訟權,自
不能以之為失職。
八編號十三號部分雖縣政府引用事務管理規則,但是卻未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
六條,即有不當。
九申辯人個性嫉惡如仇,前即舉發大肚鄉主任林木郎(見補證三),且由此可知申辯
人不會同流合污,只要是正常的上司,即不用怕,而申辯人會帶錄音機實乃怕陳正
常主任惡整所致,即為自保之不得已手段,且若無見不得人之行為,何必怕錄音呢
?申辯人若是如此可怕,為何九十一年考績會甲等?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補證一:竹塘鄉衛生局稽查統計彙報表八件及彰化縣衛生局公函二十四件。
補證二:考績通知書。
補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書。
理 由
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於八十九年三
月至九十年七月間,迭次具函監察院等機關檢舉該所直屬主管涉有不法,且對該所同
仁時有侮蔑、謾罵不當行為,致上下離心,同仁間相互猜忌,嚴重影響該所工作士氣
;另被付懲戒人在同期間內有利用執行游泳場所池水抽驗工作,假借職務刁難民眾及
利用稽查員身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等情事,影響公務員聲
譽及機關形象至鉅等情(詳後附彙整表所列),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一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等旨,移送本會審議。惟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有前開事實,並提出證物十四件及
補證三件為證(詳如事實欄所載),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任意侮蔑、謾罵同仁部分(彙整表編號一
):
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傳閱該所三月三十日所務會
議紀錄後,即厲聲咆哮、拍打辦公桌,並指責該所公共衛生護士蔡秀櫻受代主任之
教唆,記載不實之會議紀錄,涉有偽造文書,並將該份紀錄攜出後,未予歸還,致
使所內同仁皆受驚嚇無法繼續辦公,而影響業務之進行,經該所代主任陳正常於同
年四月六日以(八九)彰花衛字第○二九九號函報彰化縣衛生局核處,彰化縣衛生
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政風室會同人事室前往花壇鄉衛生所訪查,對當日在場
之該所員工實施各別訪談,並據訪談資料交互比對後,認被付懲戒人所指該所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陳代主任召開之所務會議由蔡秀櫻記錄彙整,該所所務暨綜合保健
會議紀錄中,關於主任講評部分(五、六兩點)並無於該日會議中提出,係陳代主
任教唆蔡秀櫻所偽造一節,與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各條之構成要件不盡
相符,因之,設若陳代主任當日未提出部分講評,事後再要求記錄人員補記,要求
同仁傳閱遵守,亦應為主管人員依法之管理作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而被付懲戒人如對會議紀錄有異議,自可於會簽時陳述已見,然其未經核准擅自將
該份會議紀錄攜出交予民意代表亦有不妥之處,因而就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是否涉及
違反相關行政獎懲規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簽請局長核處,經批示移該局考績委員
會處理,該會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等情,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
中之證件(一)資料可稽。查被付懲戒人於該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時亦自承稱:「:::
三月三十一日傳閱會簽時,本人即確當時提出意見,認為陳代主任教唆蔡秀櫻偽造
文書,三月三十一日即將會簽之會議紀錄交黃俊雄議員轉交局長:::」等語,從
而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謾罵同仁一節,固經提出證人唐聖寓、蔡玉琪及黃世雅出具
之證明書及各該證人於本會調查時到場證述並無謾罵同仁情事(詳如證物八及本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可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惟查被付懲戒人未經
機關許可擅將會議紀錄攜出之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之旨,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部分(彙整表編號三):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檢舉該所工友洪明惠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並未出
差到衛生局送公文,冒領差旅費等情,經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調取八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之洪員出差旅費報告單及出差報告單之憑證及訪談該所之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
及當時核准洪員出差之代理主任等證人後,並無證據顯示洪員有冒領差旅費情事,
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三)資料可按,惟關於工友洪明惠究竟有否於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到衛生局送公文一節,據卷附之衛生局總務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出具之報告書內稱:「本局每日收發之公文數量繁多除掛號及重要文件外,各衛生
所送來之公文均會放在總務室之收發箱中,未必每件公文均需簽收,當日(八十八
年九月十三日)花壇鄉衛生所有無送公文至本局因事隔已久,所以亦無法查證」等
語(詳如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三)內資料),而被付懲戒人所舉證物九即衛
生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公務員簽到(退)簿洪明惠九月十三日之簽到欄似亦有塗改跡
象,從而,被付懲戒人指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乃事出有因,尚非憑空誣陷。
三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部分(彙整表編號八):
被付懲戒人具函向法務部政風室檢舉花壇鄉衛生所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經法務
部政風室函彰化縣政府政風室發交該縣衛生局政風室查報,經該局政風室函行政院
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所(該專款補助之經費核銷單位)調出花壇鄉衛生所設置哺(
集)乳室相關支出憑證影本,查明該所哺乳室窗簾支出費用九千元(新臺幣,下同
)整,與被付懲戒人所述「一萬零二百元」並不相符,且該所哺集乳室窗簾支出費
用並未違反專款專用原則。另該所資訊室設置窗簾費用一千二百元係由該所行政管
理(業務費)項下勻支,並無浮報等情,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八)資料
附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物九、證物十及證物十一等證據,雖不能積
極證明其所指哺(集)乳室窗簾支出費用確有浮報情事,然據證人蔡玉琪證稱:「
窗簾原先講好九千元,之後變成一萬二百元,是包括資訊室,但原先是專款只能做
哺(集)乳室:::」等語(見同前筆錄),被付懲戒人因而誤認哺乳室之窗簾為
一萬二百元,尚難遽指係全屬虛構。
四關於向法務部檢舉花壇鄉衛生所電腦維護費圖利廠商部分(彙整表編號九):
查被付懲戒人檢舉花壇鄉衛生所有圖利廠商之嫌,經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調取該衛
生所申請付款清單資料,該所僅於八十九年二月份申請付款清單中列有八十八年七
、八、九月電腦維護費,但該筆資料已刪除且未撥款等情,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
三中證件(九)資料可稽。惟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該所申請付款清單及申付資料明細表
,均有載明支付八十八年八、九月電腦維護費,只是刪掉,且零用金支付額、本次
未支用餘額均有塗改,彰化縣衛生局並無查明該表何時刪掉、何時塗改及該所支票
使用情形,恐有包庇該所之嫌等語,有其提出之花壇鄉衛生所申請付款清單及申付
資料明細表(即證物十二)附卷可稽。經核該等資料關於八十八年七、八、九月電
腦維護費項下確有刪除塗銷情事,從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具函向
法務部長陳情,據其狀稱「新陳科技有限公司與花壇鄉衛生所簽有電腦維護合約(
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七、八、九月陳情人(按係被付懲
戒人)兼代總務,上開公司除在七月至衛生所維護電腦外,八、九月並未至花壇鄉
衛生所維修電腦,故無陳情人簽名確認之維護報告表,該公司因無法提出八、九月
之維護報告表,陳情人基於維護公帑而不答應支付上開月份之維護費用,其後總務
業務移交課員陳正常,該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尚派員至衛生所要請領上開月份
之維護費用,陳情人亦要求該公司提出上開月份之維護報告表,迄今又過半年,因
現任總務與該公司相善,有支付上開月份維護費用之可能,請查明依法辦理」等語
,自非憑空隨意陳情。
五關於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不顧行政體系正常運作,違法濫權,夥
同劉淑景瀆職圖利工友洪明惠及涉嫌圖利允勇企業有限公司(彙整表編號第六號、
第十一至十三號)部分:查被付懲戒人向監察院院、行政院、彰化縣衛生局、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陳情指花壇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於八十八年擔任兼
代主任時,夥同該所課員陳正常,共同瀆職圖利工友洪明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之規定,進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工友,請求處理,經彰化縣衛生局調查
結果並無違法情事,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六)、(十一)至(十三)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陳正常、洪明惠及劉淑景等瀆職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職字第七一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
人不服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致函法務部長陳情,經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僅就已明之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為論理之爭執,尚非新事實
、新證據為由,而予以簽結,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六三號偵查案卷可稽
。惟被付懲戒人雖仍執詞主張所述屬實有證人可證,而其所舉證人唐聖寓、蔡玉琪
等亦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所提出之錄音帶亦經於偵查中提出而未為檢察官
採取為犯罪之依據,縱均不能證明舉發瀆職屬實,然進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工
友,則屬事實,初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捏造事實誣告情事。
六按公務員有舉發犯罪之義務,其所舉發之事件,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者,除
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情事外,均難令負行政咎責,本件被付懲戒人舉發前述二至五
項之犯罪事件,均係事出有因,尚非故意誣陷,已如前述,則移送意旨認其此部分
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等規定,自有誤會。
七另移送書彙整表所列編號第二號、第四號、第五號、第七號、第十號等部分或係被
付懲戒人之配偶林翠鳳所為、或係已經處分確定不在移送審議範圍等情,業經移送
機關代表廖鴻成於本會調查時,到場陳明在卷(詳見本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查筆
錄),從而此部分即無庸置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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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稽查員甲○○所涉案件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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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備 考│
│ │時 間│ 案由(內容) │ 處理情形 │(相關│
│號│ │ │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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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員任意侮蔑、謾罵同仁乙│敬請局長率相關課室前往花│本局│
│ │ │案 │壇所專案進行輔導等,嗣後│年4月│
│ │ │ │有關會議要進行錄音,應事│日考│
│ │ │ │先經主席許可後方可採行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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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李員之妻林翠鳳具函檢舉花│經查閱花壇所之通聯紀錄,│本局│
│ │ │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逐一查問受話對方,並未發│年6月│
│ │ │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涉│現陳員有買賣股票之情事,│8日考│
│ │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乙案 │本案業已嚴重影響該所員工│績委員│
│ │ │ │之士氣,因該所尚有其他類│會會議│
│ │ │ │似檢舉案件未決,建請由局│紀錄 │
│ │ │ │長暨相關主管成立專案處理│ │
│ │ │ │該所之問題,以避免問題再│ │
│ │ │ │次發生;另將本案查證事實│ │
│ │ │ │函報縣府及副知檢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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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8.│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查並無洪員冒領差旅費之│ │
│ │ │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乙案│實據;本案業已澄清結案並│ │
│ │ │ │將結果函報縣府政風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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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李員之妻林翠鳳具函檢舉花│經查尚無發現陳員等有失職│本局│
│ │ │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情事;業經函覆檢舉人並副│年9月│
│ │ │、公共衛生護士蔡秀櫻、工│知有關機關(行政院、監察│日考│
│ │ │友洪明惠等共同違反懲戒法│院、縣政府等) │績委員│
│ │ │第二條第二款及公務員服務│ │會會議│
│ │ │法第六條等乙案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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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花壇所函報李員侮蔑同事,│本案俟有適當職缺,即將李│本局│
│ │ │擅離職守,行為惡劣,目無│員調離 │年9月│
│ │ │法紀,請儘速調離乙案 │ │日考│
│ │ │ │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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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6.│李員陳情花壇所課員兼代主│經查本案尚無發現陳員等有│本局│
│ │ │任陳正常,不顧行政體系正│失職情事,建議將課員陳正│年9月│
│ │ │常運作違法濫權等情乙案 │常免兼代主任,如有適當職│日考│
│ │ │ │缺調離等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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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8.│花壇所函報該轄游泳池業者│經查李員執行游泳場所抽驗│本局│
│ │ │反應李員在外行為不檢,假│工作,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年9月│
│ │ │借職務刁難民眾等情乙案 │員聲譽,記申誡一次 │日考│
│ │ │ │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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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查該所哺集乳室窗簾支出│ │
│ │ │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等乙│費用為新臺幣玖仟元整與李│ │
│ │ │案 │員所述金額(一萬二百元)│ │
│ │ │ │並不相等;本案經調閱案內│ │
│ │ │ │相關資料,該所哺集乳室窗│ │
│ │ │ │簾支出費用並未違反專款專│ │
│ │ │ │用原則。另該所之資訊室設│ │
│ │ │ │置窗簾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元係由該所行政管理-業務│ │
│ │ │ │費項下勻支。本案業已澄清│ │
│ │ │ │結案,並將結果函報縣府政│ │
│ │ │ │風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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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查並無圖利廠商之實據;│ │
│ │ │電腦維護費圖利廠商乙案 │本案已澄清結案,並將結果│ │
│ │ │ │函報縣府政風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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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花壇所函報李員利用稽查身│經查李員利用稽查身分兜售│本局│
│ │ │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年月│
│ │ │查核人員參考手冊」乙案 │員參考手冊」,行為不當,│日考│
│ │ │ │有損公務員之聲譽,記李員│績委員│
│ │ │ │申誡二次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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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案經查證事實並參照事務管│本局90│
│ │ │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於八十│理規則:::新僱用工友之│年2月│
│ │ │八年兼代主任時夥同該所課│相關規定等,劉、陳二員尚│日彰│
│ │ │員陳正常,共同瀆職圖利工│不致構成共同瀆職圖利工友│衛人字│
│ │ │友洪明惠乙案 │洪明惠;業經函覆檢舉人並│第○一│
│ │ │ │副知有關機關(行政院人事│八號函│
│ │ │ │行政局、監察院、縣政府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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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本局函請花壇所提供案內│ │
│ │ │兼代主任陳正常涉嫌圖利他│相關資料並訪談陳、李二員│ │
│ │ │人(允勇企業有限公司)乙│,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業陳報│ │
│ │ │案 │縣府鑒核,有關允勇企業有│ │
│ │ │ │限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規部│ │
│ │ │ │分,本局業予罰鍰新臺幣參│ │
│ │ │ │萬元整;並將調查結果函復│ │
│ │ │ │監察院、行政院秘書處、縣│ │
│ │ │ │政府等 │ │
├─┼───┼────────────┼────────────┼───┤
││7. │李員具函陳情花壇鄉衛生所│經查洪員係依事務管理規則│本局90│
│ │ │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擔任該│核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年8月│
│ │ │所兼代主任時,違反行政程│僱用,而行政程序法係於九│日彰│
│ │ │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進│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按法律│衛人字│
│ │ │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該│不溯既往原則,本案僱用當│第九○│
│ │ │所工友乙案 │時應為適法;查證事實業函│一○二│
│ │ │ │報縣府並函知陳情人 │三五五│
│ │ │ │ │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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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920725
【裁判案由】 違法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涉誣控直屬主管及花壇鄉衛生所同仁,致上下離心,同儕猜忌,
加以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業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失情事。查李員於八
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間,迭次具函監察院等機關檢舉該所直屬主管涉有不法,
且對該所同仁時有侮蔑、謾罵不當行為,致上下離心,同仁間相互猜忌,嚴重影響
該所工作士氣;另被付懲戒人在同期間內有利用執行游泳場所池水抽驗工作,假借
職務刁難民眾及利用稽查員身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等情
事,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機關形象至鉅。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
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
二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彰府政三字第○○二九九四號函簽。
證二:彰化縣衛生局考績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
證三: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稽查員甲○○所涉案件彙整表(詳如後附)及證件(一)至
(十三)(詳如卷附細目)。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前言
一八十八年六月底課員黃春滿離職,由申辯人暫代人事、總務業務,而課員陳正常是
八十八年九月才至花壇鄉衛生所任職,因仍須支援彰化縣衛生局總務室業務,原人
事及總務業務仍由申辯人暫代,陳某到職不久非僅詢問申辯人擔任衛生稽查員有否
「稽查茶」(意指有轄區業者送賄,且申辯人有收賄),告訴其沒有,更向醫事檢
驗師唐聖寓詢問申辯人有否「稽查茶」,唐先生回答沒有,足證陳正常到任即心術
不正,否則為何即到任就有此心態。
二陳正常是台中看守所、台中監獄、新竹看守所、新竹監獄之管理員,因故辭職,
數年後再轉任彰化縣衛生局總務室工作,故認為行政單位就像其原任職之監所一樣
,都有「油水」,殊不知申辯人是一奉公守法依法行事之公務員,又其在管理同仁
,就如同在監所管理人犯一般,雖經透過彰化縣議員黃振雄轉告局長許秀夫及依黃
議員交代向局長申述,局長始終置之不理並無適當之交代。
三花壇鄉衛生所「主任」一職久懸,都是由同仁兼代,彰化縣衛生局在派任兼代主任
時,若依對衛生所業務之瞭解為選擇之條件,有已在衛生所數年之醫事檢驗師唐聖
寓及公共衛生護士黃世雅二人方為合理;若依官等為選擇之條件,則該二人均是薦
任七職等方為合法,為何會派一個到任不及三個月對衛生所業務不瞭解、只有委任
官等資格之陳正常兼代主任,此事至九十年二月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課之游明寰告訴
申辯人,陳正常會兼代主任係局長派他「看守」申辯人的。
四申辯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持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
簽,向轄區善生健保藥局領藥已有數次,在八十九年二月因彰基更改處方,善生健
保藥局因藥品不齊將處方簽退回,適申辯人不在衛生所內,陳代主任代收,申辯人
回所,陳代主任即罵申辯人為老稽查員,為何要「卡油」轄區藥局(意指向轄區藥
局不付費拿藥),依中央健保局規定,只要有健保醫療機構之處方簽就可向任何一
家健保藥局領藥,而申辯人依健保局規定行事,又何罪之有?此完全是陳代主任心
理偏差所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辯人因衛生局傳真需參加「食品衛生管理法
說明會」,委託醫事檢驗師唐聖寓代辦出差事宜,已獲兼代主任代理人蔡秀櫻核可
,兼代主任在外面打電話要蔡秀櫻塗掉申辯人已核可之出差單(證物一、二),除
可證明兼代主任心理偏差,蓄意打擊申辯人外,更是不可理喻;又八十九年三月奉
衛生局規定需出差抽驗游泳池水質,陳代主任亦示不准(證物三),最後是第二課
課長來電給陳代主任,申辯人才能依規定執行抽驗水質;八十九年四月申辯人依衛
生局規定需檢查抽驗便當工廠和學校營養午餐,陳代主任竟然不准,要知抽驗便當
及營養午餐是屬於「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之重大工作,若因此發生食品中毒事件,
非僅申辯人擔待不起就是衛生局長也難擔待,上述四件事實是陳代主任剛代理就發
生之事情,申辯人除親自向許局長報告外,亦請縣議員黃俊雄轉告許局長,但迄今
均未處理和回報;另龍錦中藥房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申請地址變更,申辯人在十
六日即辦妥請代主任核判發文,陳代主任非僅百般刁難,更向衛生局檢舉該中藥房
為密醫,衛生局劉于漢、廖明亮至現場調查,亦無違法情事,而該變更地址案拖延
至十月三日才發文(證物四)。
五申辯人雖為公務人員,但仍有「基本人權」,何況所經辦之業務可算彰化縣各衛生
所衛生稽查員之冠,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職,在瞭解轄區後,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
月取締食品違規案件計二十六件、違規廣告二十一件,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取締
食品違規案件計三十三件、違規廣告一十六件(全縣才二十六件)、無照藥商一件
,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取締食品違規案件一十四件、違規廣告一十四件。
綜上,對於被抹黑謂「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業者及誣告直屬主管及該所同仁案」爰申
辯如左:
一關於挾稽核職權威嚇商家業者:
(一)查申辯人奉公守法,嚴守自己職責,取締績效為全縣各衛生所之冠,難免引起商
家業者不滿而遭抹黑,此點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及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均查無實據
,若據此處分申辯人非僅於法無據,更冤枉申辯人。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及彰化縣
衛生局政風室指稱申辯人「利用執行游泳場所池水抽驗工作,假借職務刁難民眾
」,實因上開人員只知坐辦公室不知實地抽驗工作,茲將九十年實地抽驗情形分
述如下:
(1)花壇鄉共有翡翠灣、福樂、白沙灣三家游泳池,在九十年的抽驗,三家各有餘
氯及大腸菌數超過標準之情形。
(2)翡翠灣游泳池餘氯抽驗不合格當天,申辯人是偕同花壇鄉衛生所志工張悅及賴
麗如共同前往抽驗水質,當天有三人在場,各家各池逐一檢驗,也單單只有翡
翠灣一家不合格,當時翡翠灣游泳池現場水質負責人張朝欽不服檢驗結果與志
工們爭執,申辯人依檢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證物五),回衛生所後申辯人與
志工一同向兼代主任唐聖寓報告當時情形,另一次申辯人單獨檢驗翡翠灣水質
時,現場水質負責人張朝欽拒絕申辯人檢驗練習池水質,稱該池水質正處理中
,申辯人以「練習池並無標示『水質處理中』,且內中有眾多泳客,是屬於營
業中,依法要檢驗水質」,張朝欽依然拒絕檢查,最後申辯人請張朝欽打電話
請問衛生局主辦水質抽驗之黃敏慧小姐,黃小姐不在,由服替代役之張尚偉先
生接電話,亦告訴張朝欽「若無標示,且池中有泳客,屬營業池,依法需檢查
」,試想申辯人如此依法行事,怎謂刁難業者?此均係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及彰
化縣衛生局政風室聽信業者讒言,蓄意打擊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之申辯人;十一
月該泳池之按摩池大腸菌超過,適衛生局檢驗試驗出,當月由彰化市南西北區
衛生所抽驗的南興游泳池的按摩池大腸菌亦超過,難道這又是彰化市的衛生稽
查員故意刁難南興游泳池嗎?
(3)福樂游泳池每年在暑假時,都會因安親班的同學太多,造成大腸菌超過的情形
,只要注意同學下水前確實沐浴即可改善,此亦是申辯人與福樂游泳池水質負
責人蔡駿興研究討論出來之結果,業者有困難,身為稽查輔導人員的申辯人與
業者研商解決之道(證物六),亦是刁難業者嗎?
(4)白沙灣游泳池數次大腸菌超過,非僅主任羅明寰要申辯人盡力輔導,連該泳池
董事長郭美秀及現場水質負責人黃錦裕都到衛生所詢問原因,羅主任亦在場,
申辯人告訴他們「大腸菌會過多,多由於泳客上完大號是以衛生紙擦拭,並未
用水清洗,才會大腸菌超過」,而該泳池董事長亦承認「該泳池因過濾設備損
壞尚未更新所致」,此事非僅羅主任當場聽聞,所裡同仁唐聖寓亦知。
(5)故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及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所稱申辯人「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
業者」是血口噴人污衊申辯人,完全泯滅申辯人肩負維護泳客衛生安全水質的
重任。
(二)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請彰化縣政風室及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提出證據,申辯人
被誣指「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業者」,應是含冤受屈。
二關於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
(一)申辯人至花壇鄉衛生所任職不久,衛生局長許秀夫先生即帶申辯人至縣議員沈祿
樵拜訪,並交代要與沈議員多多配合,花壇鄉第一診所是沈議員所開設,申辯人
輔導查核至第一診所時,恰遇沈議員在家,申辯人即向沈議員報告醫療機構及藥
局要如何使用、管理管制藥品,沈議員詳細聽講外,並詳閱申辯人所帶之資料,
發現「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手冊」非僅印有經表格化整理之「管理情形表
」、「管制相關證照表」、「管制藥品之流向申報表」、「醫療機構、藥局、西
藥販賣業各該應注意之事項」,更印有全國各藥廠出品之管制藥品之名稱及列管
之等級,非常適合醫療機構和藥局參考遵循使用,以免觸法,即向申辯人索取,
但因該手冊只有輔導人員有一本,並無第二本,沈議員即要業者集體影印(證物
七)以供參考。
(二)因集體影印再製作封面只需工本費一百元,比一般去便利商店影印無封面要一百
六十八元,便宜六十八元,申辯人對此事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三關於「任意侮蔑,謾罵同仁」乙案:
(一)衛生所若將之比為行政院則其「所務會議」等於「行政院會議」,若院長在會議
中未提及之事項,再於會後請紀錄加記,北高兩市長同意嗎?
(二)申辯人是謹遵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後段規定「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
見,得隨時陳述」,並無任何侮蔑、謾罵同仁(證物八)。
(三)衛生局郭委員木來所言「本案有關該所陳代主任若未於所務會議提示之事項(如
該所所附之所務會議紀錄第五、六點)事後再交代紀錄加上,應為主任之行政裁
量行為,並不違法」,是法律認知偏頗。
四申辯人之妻林翠鳳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
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乙案:
(一)申辯人在家中整理報紙,檢查是否有違規廣告,內人發現報紙股票版有被撕的情
形,詢問申辯人詳情,因不服「陳代主任只知責人,不知責己,身為兼代主任應
以身作則,方足堪領導同仁」憤而陳情。
(二)醫事檢驗師唐聖寓曾發現衛生所報紙股票版有被撕情事數次,詢問申辯人,因申
辯人曾目睹陳正常月報計算股價再撕報紙離開去打電話買股票,即告訴唐聖寓是
陳正常撕的去買賣股票。
(三)申辯人擔任衛生稽查員取締誇大療效廣告是職責之一,上班時間無暇查閱報紙廣
告,均收集舊報紙回家利用晚間查閱違規廣告,內人發現上情,其陳情與申辯人
無涉,再者陳正常確係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而衛生局沒有查到,是衛生局
有意縱放,並未調查陳情人所附之全部電話號碼,而單以七八六○三五支電話通
聯紀錄為證件二之附件二,顯有偏頗。
(四)本案非申辯人陳情,與申辯人無涉。
五有關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乙案:
(一)當時申辯人兼代人事業務,知道不法,自應告發。
(二)申辯人主辦民防業務,三十餘位醫療隊員散居全鄉各村,依申辯人送通知單的經
驗,一個上午根本無法送完,最快也要一天,故洪明惠所稱一個上午送完,是自
欺欺人之言,且當天下午他告訴申辯人還要去送通知單。
(三)當天下午,代主任劉淑景幫洪明惠拿出差單給申辯人時,告訴申辯人「洪明惠送
民防通知單很辛苦,讓其請出差以補貼油費。」可知劉淑景要補貼洪明惠油資假
出差。
(四)彰化縣衛生局處理本案,根本蓄意包庇,按出差事由寫明「送公文」,是送何人
交代的公文,亦無敘明,只說送到總務室即離去。查當天是洪明惠第一次送公文
到衛生局(證物九),自不熟悉各課室之位置,怎麼知道總務室在那裡,公文是
否需要簽收或要如何交代,其怎麼不詢問衛生局之人員,上開情形政風室均無查
明交代。
(五)綜上所述,可知彰化縣衛生局是如何偏袒洪明惠。
六有關林翠鳳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公共衛生護士蔡秀櫻、工友洪
明惠共同違反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乙案:
(一)內人得悉上情,基於檢舉不法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而提出陳情。
(二)而事實上陳正常非但將人事及部分總務業務交與蔡秀櫻和洪明惠辦理,其原本是
要將總務業務完全交給申辯人,是申辯人依法予以拒絕。
(三)陳正常之工作能力之差及遇事推諉能力之強是衛生局同仁有目共賭,其假借兼代
主任之名要將屬於課員之工作推給同仁分擔,若不從即百般刁難,此實情唐聖寓
、黃敏慧、蔡玉琪可證。
(四)本案非申辯人陳情,與申辯人無涉。
七有關花壇鄉衛生所函報申辯人侮蔑同事,擅離職守,行為惡劣,目無法紀,請儘速
調離乙案:
(一)對調離申辯人乙事:
(1)申辯人擔任衛生稽查員需時常單人在外執行稽查工作,隨身攜帶照相機和錄音
機是業務自保之所需,若如同仁陳正常、劉淑景、黃世雅所稱無法安心工作恐
怕是心裡有鬼,且渠等如何得知申辯人有錄音。若是正常人,沒有任何違法,
又何懼他人錄音,足證確有不法,又黃世雅當時是屈於陳代主任之淫威,才作
上述言語。
(2)蔡玉琪證稱「無意見」,唐聖寓證稱「沒有意見,但可能和陳代主任經驗不足
及背景有關」。
(3)蔡秀櫻稱「李員請假期間,曾代理其業務,處理業務時常遭民眾抱怨,指責稽
查員處處刁難,使民眾感到相當困擾。」
(4)申辯人依法稽查,若不合格就依法記載,並有會同民眾簽名,若有刁難民眾怎
會簽名,蔡秀櫻所言全屬子虛烏有之事,倒是唐所言屬實,因陳代主任出身是
監所管理員,對同仁完全以監所管理犯人相同,同仁為求日子好過些,自然迎
合陳代主任。
(二)至於取走簽到簿完全是要保存證物,向局長報告,而局長告訴申辯人會處理,可
是至今已一年餘,都未處理,偏頗對待,非長官以心領導部屬之道,申辯人雖為
公務員,但亦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八關於陳情花壇鄉衛生所課員兼代主任不顧行政體系正常運作,違法濫權等情乙案:
(一)彰化縣衛生局對申辯人之簽呈,完全未見處理成效。
(二)申辯人所簽均是事實,並有人證,但衛生局處事偏頗,完全抹滅「公務員保障法
」、「憲法」、「民法」對申辯人之保障。
九關於花壇鄉衛生所函報該轄游泳池業者反應申辯人在外行為不檢,假借職務刁難民
眾等情乙案:
(一)該電話總機是原先工廠拆下之廢品,市值根本無二十元,申辯人是為練習拆解修
理,徵詢原主答應,並交代其女兒送到申辯人車上。
(二)七月三日衛生局主辦泳池水質檢查的黃敏慧先至該泳池,再打電話通知申辯人趕
至,當場檢查黃敏慧小姐判定水質不合格,七月十九日申辯人依排定時間至該泳
池檢查,該池水質依然不合格,七月二十七日黃敏慧再至該池輔導,該池水質仍
然不合格,連續三次檢查不合格,兩次是黃敏慧檢查,只有一次是申辯人檢查,
怎謂申辯人假借職務刁難民眾。且七月三日及十九日業者各要送申辯人整本一百
張之泳票,申辯人均拒絕(請函詢彰化縣衛生局黃敏慧小姐),又七月月二十四
日業者洪源新送洋酒至申辯人家中,申辯人亦當場拒收,試想奉公守法又被記申
誡,情何以堪。
(三)請注意證物五,即知該泳池之心態。
十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乙案:
(一)浮報費用是不爭事實(證物九)。
(二)彰化縣衛生局調查謂:「窗簾費用是由該所行政管理(業務費)項下勻支」,與
事實不符,請調閱花壇鄉衛生所支出憑據。
(三)目前該窗簾已不在該所,內中另有緣故,且該所檢附之收據是豐原市威隆電機材
料行所開立的(證物十),而所附之估價單卻又是鴻吉企業社所開立的(證物十
一)。試問電機材料行怎會經營窗簾業務,該所收據恐另有隱情。
(四)目前本案已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十一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電腦維護費圖利廠商案:
(一)該所申請付款清單(證物十二)及申付資料明細表(證物十三)均有載明支付八
十八年八、九月電腦維護費,只是刪掉,且零用金支付額、本次未支用餘額均有
塗改,彰化縣衛生局並無查明該表何時刪掉、何時塗改及該所支票使用情形,恐
有包庇該所之嫌。
(二)申辯人提出陳情,是為確保公庫權益。
十二有關花壇鄉衛生所函報李員利用稽查員身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
手冊」乙案:
(一)申辯人有龍安診所負責醫師李芳安及藥生黃秀吉二人之錄音(證物後補),證明
非申辯人利用職權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
(二)另申辯人有參與此事件人員證明(證物七),是其為業務需要故共同影印,及醫
事檢驗師唐聖寓證明此事是縣議員沈祿樵所發起的,根本與申辯人無涉。
(三)本案完全是兼代主任陳正常與彰化縣衛生局蓄意誣陷申辯人。
十三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於八十八年度兼代主任時夥同該所課員
陳正常,共同瀆職圖利工友洪明惠乙案:
(一)洪明惠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曠職是不爭之事實,竟然會試用合格,若非當時兼代
主任是其嫂嫂,恐怕課員陳正常亦不會將其成績評為八十二分。
(二)劉淑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目前本案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十四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涉嫌圖利他人(允勇企業有限公司)乙案:
(一)申辯人有當時錄音帶可證,陳正常當場所說與其在衛生局所提的不同。
(二)本案是彰化縣衛生局蓄意縱放陳兼代主任。
(三)至於「允勇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規部分,本局業予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
」是行政院追查本案後才處罰的。
(四)申辯人有與陳代主任當場對話之全程錄音。
十五有關陳情花壇鄉衛生所公共護士擔任該所兼代主任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進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該所工友乙案: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劉淑景自是違反,縱然衛生局稱當時該法尚未
施行,但卻已制定公布,身為單位主管自應迴避,而其不做此圖更加以進用,自
是於法不合。
(二)「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
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劉淑景
在其擔任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時,進用二親等姻親的小姑為工友,顯已違反上
開規定。
(三)洪明惠進用時,是申辯人兼任人事業務,自應依法告發。
十六查若正常人即奉公守法之公務員,均認為本人努力認真,也不會認為處處錄音之不
正常公務員,此有現任花壇鄉衛生所主任羅木寰先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十二月十
八日觀察證明書(證物十三)及曾兼代花壇鄉衛生所主任之唐聖寓,於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至七月二日觀察證明書可證(證物十四),且業者若守法,也不會認為刁難
(證物六),反而是耍特權業者,才會透過議員向主任、局長施壓,使申辯人離職
,請明察基層公務員難為等語。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塗改之出差單。
二唐聖寓證明書。
三唐聖寓、蔡玉琪、黃世雅證明書。
四龍錦中藥房紀龍科證明書。
五花壇鄉衛生所志工張悅、賴麗如證明書。
六福樂泳池業者蔡駿興證明書。
七花壇鄉診所、藥界證明書。
八唐聖寓、蔡玉琪、黃世雅三人證明書。
九蔡玉琪、唐聖寓證明書。
十威隆電機材料所開收據。
十一鴻吉企業社估價單。
十二花壇鄉衛生所申請付款花壇鄉衛生所申付資料明細表。
十三羅主任證明書。
十四唐代主任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續狀(補充理由狀)
一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度取締違規食品四十九件、違規食品廣告二十九件、無照藥商三
件、違規藥品廣告二件、輔導案件乙件(見補證一)合計八十四件,績效可謂全縣
第一,但也因如此招致民意代表施壓,連帶主管也遭殃,故有擔當之主管,即不會
對申辯人「另眼看待」,否則是處處找麻煩,因此陳代主任及衛生局才會視申辯人
為麻煩人物。
二申辯人遭處分調職後,新主管對申辯人沒成見,因此九十一年考績甲等(見補證二
),故申辯人並非尸位素餐之人,更非不盡忠職位之人,只要主管做得正,申辯人
絕對是個好公務員。
三申辯人若是一個不正常之公務員,則證人唐聖寓、蔡玉琪、黃世雅等人為何要力挺
申辯人卻不怕得罪陳正常主任?且
(一)唐聖寓在鈞會作證稱:「陳正常的確有要蔡秀櫻塗掉甲○○的出差請示單」,除
證明書真正外,並強調「浮報的證據已經被抽掉因而湮滅,當然政風室查不到」
,故申辯人之檢舉並非無的放矢。
(二)蔡玉琪證稱申辯人工作認真,黃世雅證稱「他這個人講話口氣較大聲,但並無惡
意,可能給別人的感覺不好」,而申辯人大嗓門乃天生,再加上被舉發之人必是
心情不悅,但是絕無惡意,故並無「失職」之處。
四移送彙整表編號一之事實已有唐聖寓證實確有塗改情事,故事出有因,為釐清責任
,申辯人有所堅持,但主任卻要違法,焉能苛責申辯人?
五編號三、十一、十二部分雖已不起訴,但是均事出有因,洪明惠確有外出,申辯人
會故意跳過主任,直接將稽查報告傳真衛生局嗎?原因是主任不批示,故不能謂其
等行為無斟酌之餘地,更何況公務員有告發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
條所明文。但告發後未必能成立犯罪,故不能即指為違法失職,且提出告發有何不
當?更且無關「職務」,乃職務外之行為,法律上亦無規定下屬不能告上司。
六編號六部分若非有疑義則為何是陳正常免兼主任,且調職呢?故顯然是衛生局將「
大事化小事」而非不是事實。
七編號十一部分有唐聖寓證稱證據已遭湮滅,電氣行不可能會做窗簾,且為臺中縣之
電氣行;編號九部分,申辯人也已提出經刪改之付款明細表,更且此二案也尚未偵
查終結故有函查結果之必要,更何況告發也是職務外之行為,且人民有訴訟權,自
不能以之為失職。
八編號十三號部分雖縣政府引用事務管理規則,但是卻未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
六條,即有不當。
九申辯人個性嫉惡如仇,前即舉發大肚鄉主任林木郎(見補證三),且由此可知申辯
人不會同流合污,只要是正常的上司,即不用怕,而申辯人會帶錄音機實乃怕陳正
常主任惡整所致,即為自保之不得已手段,且若無見不得人之行為,何必怕錄音呢
?申辯人若是如此可怕,為何九十一年考績會甲等?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補證一:竹塘鄉衛生局稽查統計彙報表八件及彰化縣衛生局公函二十四件。
補證二:考績通知書。
補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書。
理 由
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於八十九年三
月至九十年七月間,迭次具函監察院等機關檢舉該所直屬主管涉有不法,且對該所同
仁時有侮蔑、謾罵不當行為,致上下離心,同仁間相互猜忌,嚴重影響該所工作士氣
;另被付懲戒人在同期間內有利用執行游泳場所池水抽驗工作,假借職務刁難民眾及
利用稽查員身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等情事,影響公務員聲
譽及機關形象至鉅等情(詳後附彙整表所列),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一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等旨,移送本會審議。惟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有前開事實,並提出證物十四件及
補證三件為證(詳如事實欄所載),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任意侮蔑、謾罵同仁部分(彙整表編號一
):
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傳閱該所三月三十日所務會
議紀錄後,即厲聲咆哮、拍打辦公桌,並指責該所公共衛生護士蔡秀櫻受代主任之
教唆,記載不實之會議紀錄,涉有偽造文書,並將該份紀錄攜出後,未予歸還,致
使所內同仁皆受驚嚇無法繼續辦公,而影響業務之進行,經該所代主任陳正常於同
年四月六日以(八九)彰花衛字第○二九九號函報彰化縣衛生局核處,彰化縣衛生
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政風室會同人事室前往花壇鄉衛生所訪查,對當日在場
之該所員工實施各別訪談,並據訪談資料交互比對後,認被付懲戒人所指該所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陳代主任召開之所務會議由蔡秀櫻記錄彙整,該所所務暨綜合保健
會議紀錄中,關於主任講評部分(五、六兩點)並無於該日會議中提出,係陳代主
任教唆蔡秀櫻所偽造一節,與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各條之構成要件不盡
相符,因之,設若陳代主任當日未提出部分講評,事後再要求記錄人員補記,要求
同仁傳閱遵守,亦應為主管人員依法之管理作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而被付懲戒人如對會議紀錄有異議,自可於會簽時陳述已見,然其未經核准擅自將
該份會議紀錄攜出交予民意代表亦有不妥之處,因而就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是否涉及
違反相關行政獎懲規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簽請局長核處,經批示移該局考績委員
會處理,該會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等情,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
中之證件(一)資料可稽。查被付懲戒人於該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時亦自承稱:「:::
三月三十一日傳閱會簽時,本人即確當時提出意見,認為陳代主任教唆蔡秀櫻偽造
文書,三月三十一日即將會簽之會議紀錄交黃俊雄議員轉交局長:::」等語,從
而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謾罵同仁一節,固經提出證人唐聖寓、蔡玉琪及黃世雅出具
之證明書及各該證人於本會調查時到場證述並無謾罵同仁情事(詳如證物八及本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可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惟查被付懲戒人未經
機關許可擅將會議紀錄攜出之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之旨,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部分(彙整表編號三):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檢舉該所工友洪明惠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並未出
差到衛生局送公文,冒領差旅費等情,經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調取八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之洪員出差旅費報告單及出差報告單之憑證及訪談該所之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
及當時核准洪員出差之代理主任等證人後,並無證據顯示洪員有冒領差旅費情事,
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三)資料可按,惟關於工友洪明惠究竟有否於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到衛生局送公文一節,據卷附之衛生局總務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出具之報告書內稱:「本局每日收發之公文數量繁多除掛號及重要文件外,各衛生
所送來之公文均會放在總務室之收發箱中,未必每件公文均需簽收,當日(八十八
年九月十三日)花壇鄉衛生所有無送公文至本局因事隔已久,所以亦無法查證」等
語(詳如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三)內資料),而被付懲戒人所舉證物九即衛
生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公務員簽到(退)簿洪明惠九月十三日之簽到欄似亦有塗改跡
象,從而,被付懲戒人指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乃事出有因,尚非憑空誣陷。
三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部分(彙整表編號八):
被付懲戒人具函向法務部政風室檢舉花壇鄉衛生所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經法務
部政風室函彰化縣政府政風室發交該縣衛生局政風室查報,經該局政風室函行政院
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所(該專款補助之經費核銷單位)調出花壇鄉衛生所設置哺(
集)乳室相關支出憑證影本,查明該所哺乳室窗簾支出費用九千元(新臺幣,下同
)整,與被付懲戒人所述「一萬零二百元」並不相符,且該所哺集乳室窗簾支出費
用並未違反專款專用原則。另該所資訊室設置窗簾費用一千二百元係由該所行政管
理(業務費)項下勻支,並無浮報等情,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八)資料
附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物九、證物十及證物十一等證據,雖不能積
極證明其所指哺(集)乳室窗簾支出費用確有浮報情事,然據證人蔡玉琪證稱:「
窗簾原先講好九千元,之後變成一萬二百元,是包括資訊室,但原先是專款只能做
哺(集)乳室:::」等語(見同前筆錄),被付懲戒人因而誤認哺乳室之窗簾為
一萬二百元,尚難遽指係全屬虛構。
四關於向法務部檢舉花壇鄉衛生所電腦維護費圖利廠商部分(彙整表編號九):
查被付懲戒人檢舉花壇鄉衛生所有圖利廠商之嫌,經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調取該衛
生所申請付款清單資料,該所僅於八十九年二月份申請付款清單中列有八十八年七
、八、九月電腦維護費,但該筆資料已刪除且未撥款等情,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
三中證件(九)資料可稽。惟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該所申請付款清單及申付資料明細表
,均有載明支付八十八年八、九月電腦維護費,只是刪掉,且零用金支付額、本次
未支用餘額均有塗改,彰化縣衛生局並無查明該表何時刪掉、何時塗改及該所支票
使用情形,恐有包庇該所之嫌等語,有其提出之花壇鄉衛生所申請付款清單及申付
資料明細表(即證物十二)附卷可稽。經核該等資料關於八十八年七、八、九月電
腦維護費項下確有刪除塗銷情事,從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具函向
法務部長陳情,據其狀稱「新陳科技有限公司與花壇鄉衛生所簽有電腦維護合約(
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七、八、九月陳情人(按係被付懲
戒人)兼代總務,上開公司除在七月至衛生所維護電腦外,八、九月並未至花壇鄉
衛生所維修電腦,故無陳情人簽名確認之維護報告表,該公司因無法提出八、九月
之維護報告表,陳情人基於維護公帑而不答應支付上開月份之維護費用,其後總務
業務移交課員陳正常,該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尚派員至衛生所要請領上開月份
之維護費用,陳情人亦要求該公司提出上開月份之維護報告表,迄今又過半年,因
現任總務與該公司相善,有支付上開月份維護費用之可能,請查明依法辦理」等語
,自非憑空隨意陳情。
五關於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不顧行政體系正常運作,違法濫權,夥
同劉淑景瀆職圖利工友洪明惠及涉嫌圖利允勇企業有限公司(彙整表編號第六號、
第十一至十三號)部分:查被付懲戒人向監察院院、行政院、彰化縣衛生局、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陳情指花壇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於八十八年擔任兼
代主任時,夥同該所課員陳正常,共同瀆職圖利工友洪明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之規定,進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工友,請求處理,經彰化縣衛生局調查
結果並無違法情事,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六)、(十一)至(十三)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陳正常、洪明惠及劉淑景等瀆職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職字第七一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
人不服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致函法務部長陳情,經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僅就已明之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為論理之爭執,尚非新事實
、新證據為由,而予以簽結,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六三號偵查案卷可稽
。惟被付懲戒人雖仍執詞主張所述屬實有證人可證,而其所舉證人唐聖寓、蔡玉琪
等亦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所提出之錄音帶亦經於偵查中提出而未為檢察官
採取為犯罪之依據,縱均不能證明舉發瀆職屬實,然進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工
友,則屬事實,初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捏造事實誣告情事。
六按公務員有舉發犯罪之義務,其所舉發之事件,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者,除
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情事外,均難令負行政咎責,本件被付懲戒人舉發前述二至五
項之犯罪事件,均係事出有因,尚非故意誣陷,已如前述,則移送意旨認其此部分
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等規定,自有誤會。
七另移送書彙整表所列編號第二號、第四號、第五號、第七號、第十號等部分或係被
付懲戒人之配偶林翠鳳所為、或係已經處分確定不在移送審議範圍等情,業經移送
機關代表廖鴻成於本會調查時,到場陳明在卷(詳見本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查筆
錄),從而此部分即無庸置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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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稽查員甲○○所涉案件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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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備 考│
│ │時 間│ 案由(內容) │ 處理情形 │(相關│
│號│ │ │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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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員任意侮蔑、謾罵同仁乙│敬請局長率相關課室前往花│本局│
│ │ │案 │壇所專案進行輔導等,嗣後│年4月│
│ │ │ │有關會議要進行錄音,應事│日考│
│ │ │ │先經主席許可後方可採行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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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李員之妻林翠鳳具函檢舉花│經查閱花壇所之通聯紀錄,│本局│
│ │ │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逐一查問受話對方,並未發│年6月│
│ │ │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涉│現陳員有買賣股票之情事,│8日考│
│ │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乙案 │本案業已嚴重影響該所員工│績委員│
│ │ │ │之士氣,因該所尚有其他類│會會議│
│ │ │ │似檢舉案件未決,建請由局│紀錄 │
│ │ │ │長暨相關主管成立專案處理│ │
│ │ │ │該所之問題,以避免問題再│ │
│ │ │ │次發生;另將本案查證事實│ │
│ │ │ │函報縣府及副知檢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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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8.│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查並無洪員冒領差旅費之│ │
│ │ │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乙案│實據;本案業已澄清結案並│ │
│ │ │ │將結果函報縣府政風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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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李員之妻林翠鳳具函檢舉花│經查尚無發現陳員等有失職│本局│
│ │ │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情事;業經函覆檢舉人並副│年9月│
│ │ │、公共衛生護士蔡秀櫻、工│知有關機關(行政院、監察│日考│
│ │ │友洪明惠等共同違反懲戒法│院、縣政府等) │績委員│
│ │ │第二條第二款及公務員服務│ │會會議│
│ │ │法第六條等乙案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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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花壇所函報李員侮蔑同事,│本案俟有適當職缺,即將李│本局│
│ │ │擅離職守,行為惡劣,目無│員調離 │年9月│
│ │ │法紀,請儘速調離乙案 │ │日考│
│ │ │ │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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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6.│李員陳情花壇所課員兼代主│經查本案尚無發現陳員等有│本局│
│ │ │任陳正常,不顧行政體系正│失職情事,建議將課員陳正│年9月│
│ │ │常運作違法濫權等情乙案 │常免兼代主任,如有適當職│日考│
│ │ │ │缺調離等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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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8.│花壇所函報該轄游泳池業者│經查李員執行游泳場所抽驗│本局│
│ │ │反應李員在外行為不檢,假│工作,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年9月│
│ │ │借職務刁難民眾等情乙案 │員聲譽,記申誡一次 │日考│
│ │ │ │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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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查該所哺集乳室窗簾支出│ │
│ │ │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等乙│費用為新臺幣玖仟元整與李│ │
│ │ │案 │員所述金額(一萬二百元)│ │
│ │ │ │並不相等;本案經調閱案內│ │
│ │ │ │相關資料,該所哺集乳室窗│ │
│ │ │ │簾支出費用並未違反專款專│ │
│ │ │ │用原則。另該所之資訊室設│ │
│ │ │ │置窗簾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元係由該所行政管理-業務│ │
│ │ │ │費項下勻支。本案業已澄清│ │
│ │ │ │結案,並將結果函報縣府政│ │
│ │ │ │風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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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查並無圖利廠商之實據;│ │
│ │ │電腦維護費圖利廠商乙案 │本案已澄清結案,並將結果│ │
│ │ │ │函報縣府政風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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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花壇所函報李員利用稽查身│經查李員利用稽查身分兜售│本局│
│ │ │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年月│
│ │ │查核人員參考手冊」乙案 │員參考手冊」,行為不當,│日考│
│ │ │ │有損公務員之聲譽,記李員│績委員│
│ │ │ │申誡二次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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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案經查證事實並參照事務管│本局90│
│ │ │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於八十│理規則:::新僱用工友之│年2月│
│ │ │八年兼代主任時夥同該所課│相關規定等,劉、陳二員尚│日彰│
│ │ │員陳正常,共同瀆職圖利工│不致構成共同瀆職圖利工友│衛人字│
│ │ │友洪明惠乙案 │洪明惠;業經函覆檢舉人並│第○一│
│ │ │ │副知有關機關(行政院人事│八號函│
│ │ │ │行政局、監察院、縣政府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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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本局函請花壇所提供案內│ │
│ │ │兼代主任陳正常涉嫌圖利他│相關資料並訪談陳、李二員│ │
│ │ │人(允勇企業有限公司)乙│,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業陳報│ │
│ │ │案 │縣府鑒核,有關允勇企業有│ │
│ │ │ │限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規部│ │
│ │ │ │分,本局業予罰鍰新臺幣參│ │
│ │ │ │萬元整;並將調查結果函復│ │
│ │ │ │監察院、行政院秘書處、縣│ │
│ │ │ │政府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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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員具函陳情花壇鄉衛生所│經查洪員係依事務管理規則│本局90│
│ │ │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擔任該│核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年8月│
│ │ │所兼代主任時,違反行政程│僱用,而行政程序法係於九│日彰│
│ │ │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進│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按法律│衛人字│
│ │ │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該│不溯既往原則,本案僱用當│第九○│
│ │ │所工友乙案 │時應為適法;查證事實業函│一○二│
│ │ │ │報縣府並函知陳情人 │三五五│
│ │ │ │ │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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