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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8日 星期二

原議決撤銷

【裁判字號】 94,再,1422
【裁判日期】 940114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再審字第1422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0年12月21日鑑
字第955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原議決撤銷。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警,因違法事件,經司法院移付懲戒。本會90年12月21日
90年度鑑字第9557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予以撤職並停
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
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略稱:
一、貴會所認定聲請人違法販賣槍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
年11月12日判決無罪(92年度上重更 (一) 字第 6號),
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3年 3月17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
定(9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
第 1項第 3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及第 4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
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於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
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
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
第 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經貴會議決後,業據最高法
院於93年 3月17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認定聲請人並無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定讞
。據該判決針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略以:「
……按證人張淑惠指述售賣予甲○○(即聲請人)轉售予
劉自信、王科培之槍彈,均係來自於邱琮舜走私進口,而
邱琮舜於88年10月間第一次走私手槍十一支及不詳數目之
子彈(未含九○手槍)均已售賣予包春俊及陳上人。此後
邱琮舜連續走私槍彈之時間係自89年1月至9月間。然張淑
惠證述售賣點二五掌心雷(捷克CZ廠製,口徑零點二五吋
)及點三八左輪手槍予甲○○之時間係在88年10月間。則
走私在後,販賣在先,未運入即已售出,不符常理。又甲
○○轉售槍彈予劉自信、王科培時,張淑惠並未在現場親
眼目睹,張淑惠所供甲○○轉售槍彈予劉自信、王科培之
證詞,亦屬傳聞證據,復無證據能力。原審(即臺灣高等
法院)以張淑惠之證詞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予以摒棄,而為甲○○有
利之認定,自屬正當合法;……共同被告劉自信先供:扣
案之點二五掌心雷(捷克CZ廠製,口徑零點二五吋)及子
彈係向甲○○購買,後謂:係向邱琮舜購買而來。但劉自
信既能介紹槍彈之大盤商即泰國華裔綽號「生哥」與邱琮
舜認識,嗣後又與邱琮舜共同走私、販賣槍彈。則其需用
槍彈,直接向邱琮舜購買即可,自無經由邱琮舜之女友張
淑惠出售槍彈予甲○○再迂迴買入之必要,原審認劉自信
之前供不實,予以捨棄,後供可信,加以採納,乃其審判
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違法可言。……甲○○被訴售賣點
三八左輪手槍及子彈予王科培部分,既無扣案之槍彈附卷
可稽,亦未經鑑定其有無殺傷力,顯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
分犯行;又九○手槍適用之子彈通常為口徑 9MM無緣彈,
而轉輪手槍通常則使用全緣彈,一般無法共同使用,另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屬實,則劉自信所供甲○○
售賣予王科培之左輪手槍可打九○子彈之詞,亦與事實不
符」等語。
三、聲請人自從莫名受他人污攀指訴涉有販售槍彈一案時,即
被聲請羈押獲准而無端身繫囹圄長達1068日,嗣又接獲貴
會議決將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身心所受之煎熬;
及經濟上所遭受之危機,均非一般人所能感同身受,於是
段期間內,聲請人始終堅信真相必將大白,公理必將實現
,要求自己堅強的活下去。所幸,近日接獲最高法院之刑
事判決,終於替聲請人洗清冤屈、還我清白。衷心祈盼貴
會迅速撤銷原議決;更為予以聲請人復職之議決,茲以撫
平這段期間以來,聲請人及家人因心中的無助與無奈所造
成的創傷。如蒙貴會恩准,無任感禱。
四、對移送機關司法院之意見申辯如下:
(一)司法院意見略以:「受懲戒人甲○○,係依法取得公務
員任用資格按理應受保障,惟司法行政職系依一般通念
必須更加維護司法尊嚴與名譽,恪遵服務法規;邱員其
兄(邱琮舜)曾犯偽造文書之罪,又居住於同一住所而
其交友狀況複雜,理應在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前另覓住
處,改善生活環境品質,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雖非自己
之過失亦難辭生活不檢、行為不端之責」。
(二)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未考量聲請人個人家庭狀況,並
非每人皆有能力允許另覓住處改善生活環境品質。聲請
人之母親早於民國77年即已逝世,父親為已退休公務人
員,孤單一人住在家中,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時常生病
住院開刀,聲請人與配偶收入無力聘請私人看護,僅能
於每日下班後驅車前往醫院照顧父親,待父親出院後在
家休養更需聲請人及配偶料理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聲請
人之兄邱琮舜雖戶籍與聲請人同址,但長年居住國外,
近四十年來未曾負過奉養照顧父親之責,此時若聲請人
僅欲改善生活品質另覓住處,父親將該如何照顧?由何
人照顧?相信任何人均無法在此情況下為一名僅戶籍在
此、無居住事實之兄長邱琮舜而拋下父親另覓住處。
(三)雖然聲請人仍可另覓住處將父親接往同住續盡孝道。但
就經濟層面言,並非每人經濟都相當寬裕。聲請人上有
臥病父親,下有三名年幼子女,全家開銷支出全靠聲請
人與配偶微薄薪資支撐,房屋貸款(此屋房貸係由聲請
人繳納)、醫藥費、學費、褓姆費、水電、雜費……林
林總總支出後已所剩無幾,此情況下僅能儘量節流始能
收支平衡,根本無法另外負擔房租。該址為父親耗盡一
輩子公務員生涯加上聲請人繳近十年貸款所買下之公寓
,父子同住既可節省開銷,又能就近照顧父親。對某些
人而言,一個月 1萬餘元房租支出或許微不足道,但對
聲請人而言, 1萬餘元所代表的是:可支付二名幼兒一
個月學費;聲請人月薪總額的三分之一;配偶月薪總額
一半;或是長達一年營養午餐費。聲請人實無力負擔。
(四)邱琮舜民國73年入軍校,畢業分發臺南服役並結婚生子
,退役後仍定居臺南,直至民國86年生意失敗房屋遭拍
賣並與妻離異,走投無路戶籍無處寄放,聲請人與父親
基於幫助兄弟與兒子心態才同意邱琮舜戶口遷回家中。
邱琮舜雖設籍與聲請人同址,但並非長時間居住同一住
所,由護照影本可知邱琮舜戶籍遷回家中前,即已多次
出國,爾後更是長年居住國外,回國時間不多,就算回
國亦不常回家,當時附近鄰居甚至不知有邱琮舜此人。
唯一居住較長時間為87年底帶其女友張淑惠回家同住,
但因聲請人與父親發現其女友張淑惠為酒店陪酒小姐,
生活極不檢點,立即將大門門鎖更換,禁止張女進入家
門,故兩人於88年初搬至中和市○○路張女家中。聲請
人完全不知邱琮舜交友狀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意見書
內所稱生活不檢、行為不端之詞從何而來?退萬步言,
該屋所有權雖在聲請人父親名下,但自父親民國81年退
休後,房屋貸款即由聲請人繳納,此屋聲請人亦耗近十
年心血,無論如何搬遷之人亦不該為聲請人!
(五)此案對聲請人及全家已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聲請人現
今所求無多,僅要一個穩定工作,能夠讓父親安享晚年
、三名年幼子女安定成長爾爾。懇請貴會明鑒。
(六)邱琮舜在家時間都極為短暫,絕大部分時間都居住於國
外,聲請人與邱琮舜係完全不同世界之人,各人有獨自
生活領域,唯一交集之處,係聲請人與邱琮舜為親兄弟
關係。但一人犯罪,是否該誅連九族?邱琮舜於88年雖
犯偽造文書之罪,但此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僅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且宣告緩刑確定,未曾入獄執行,連國家都願
給予邱琮舜自新機會,家人豈能因此要求邱琮舜搬遷,
或是由聲請人在經濟能力尚不許可之下,硬是多支出 1
萬餘元去他處租屋,讓妻子與三名年幼女兒生活發生困
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意見而言,家中成員只要有人
曾經犯罪,無論案件大小及嚴重性,均應為了避嫌而另
覓住處,若以此標準清查全國公務員,恐怕該撤職之人
不計其數。
(七)邱琮舜自高中起至今所有就讀學校、工作及住處如左:
1.70年 9月至71年 9月就讀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位
於臺北市北投區,住校。
2.71年 9月至72年 2月就讀私立東山高級中學,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木柵,住家中通勤。
3.72年 2月至73年 5月就讀私立雅禮補校畢業,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公館,住家中通勤。
4.73年 5月至75年 5月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住校。
5.75年 5月至75年11月就讀陸軍砲兵飛彈學校畢業,位
於臺南縣永康市,住校。
6.75年11月至80年12月服役於陸軍第十軍團二○三師砲
指部八○九營(砲兵飛彈學校示範部隊),位於臺南
縣永康市二王營區,住營區。
7.80年 1月16日與董素碧結婚,放假時住:臺南縣永康
市○○街13號。
8.80年12月至81年11月調動至陸軍第八軍團三三三師砲
指部,臺南縣永康市網寮營區,服役至退伍,仍住於
臺南縣永康市○○街13號,至81年12月。
9.81年11月任職太平洋PC耐力板公司業務員,住於臺南
縣,至82年 2月。
10.81年12月搬遷至:臺南縣永康市○○路65號 5樓之 3

11.82年 2月聯合企業社負責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至
82年 8月。
12.82年 8月任職欽國營造監工,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至
82年10月。
13.82年10月任職鎮山建設勘驗,位於臺南市,至82年12
月。
14.82年12月任職菩天建設工地主任,位於臺南市,至83
年 6月。
15.83年 6月任職松泰營造工務經理,位於臺南市,至84
年 4月。
16.83年 8月搬遷至:臺南縣永康市○○街25號。
17.84年 4月至89年12月自營國貿與少量進出口,位於越
南、大陸、柬埔寨、泰國等國。
18.86年10月23日與董素碧正式辦理離婚。
19.86年 7月搬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451巷 8弄 9
號 3樓,至88年 4月。
20.88年 4月搬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557號 4樓,
張淑惠家中,至89年12月。
(八)張淑惠為邱琮舜前同居女友,相識應於87年中旬左右。
87年底邱琮舜將張女帶回,從此張女莫名其妙即住進聲
請人家中。因當時全家對張女此人認識不深,只認為邱
琮舜已離婚,交名女友天經地義,並無對張女有任何意
見,亦未曾詢問張女從事何種工作。但邱琮舜當時幾乎
長年居住於國外,在邱琮舜不在國內時間,張女依然住
在家中,生活習慣開始靡爛(公寓家中養貓、不注重衛
生、房間內堆滿未洗衣物、眼中目無長輩……)且白天
睡覺晚上出門,到凌晨才酩酊大醉回來。當時聲請人有
三名極為年幼女兒(一名三歲、二名剛滿周歲),每到
凌晨都會被張女酒醉吵鬧聲嚇醒而放聲大哭,因凌晨張
女尚在酒醉不醒人事,待聲請人下班回家時張女又躲在
房內,只有上廁所與洗澡才會步出房門,見到聲請人家
人視而不見,對聲請人之勸告如耳邊風般不理不睬,久
而久之張女與聲請人全家人幾乎完全無對話,聲請人並
非要對張女人身攻擊,但實在不曾見過臉皮如此厚,教
養如此差之人,明知聲請人全家除了邱琮舜之外,無人
對伊有一絲絲好感,但仍厚顏硬是在聲請人家中長住(
事後由邱琮舜處得知張女在外欠幫派分子數十萬元,無
處可躲,才厚著臉皮硬住聲請人家中不願離去)。此時
聲請人對張女職業開始懷疑,如此日夜顛倒之生活習慣
只會破壞聲請人全家平靜日子,經聲請人詢問他人後才
得知張女工作竟是酒店坐檯女子,此時約88年初,聲請
人與父親商量請張女搬離,父親當然同意。之後不久,
聲請人上班時行動電話遺忘在家中未帶,於中午午休時
間趕回住處取電話,門開卻發現家中竟有陌生男子上身
赤裸從張女房間走出,聲請人即厲聲斥問伊係何人,該
男子忙道他是張女友人,隨即匆忙穿上衣物離開,此時
聲請人已忍無可忍,聲請人當時係板橋地檢署法警,父
親為板橋地檢署退休公務員,配偶為國泰人壽公司助理
員,全家生活都極為單純平靜,而「家」竟被一名純屬
外人之張女隨意帶領陌生男子回家苟合,家人隱私及安
全都被破壞殆盡。於是聲請人與張女激烈爭吵,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此後張女與聲請人已水火不容,88年 4月
間張女即不曾在聲請人家中出現。聲請人本想家中從此
回復寧靜,但有時下班回家時,發現張女仍趁家中無人
時私自持未歸還之鑰匙進入,為求一勞永逸,於88年 6
月左右聲請人與父親商量後,將大門門鎖更換,自此張
女即絕無可能再進過聲請人家門一步。
(九)又88年10月初,因臺灣剛發生百年來最嚴重之九二一大
地震,聲請人友人田榮台因租屋處受損不願續約,央求
聲請人幫忙找尋價格合適之出租房屋,此時邱琮舜與張
淑惠已搬離許久,房間空著無人居住,聲請人基於幫助
朋友立場,且田某於86年 3、 4月時也曾暫住於聲請人
家中,其生活習慣良好又與聲請人父親投緣,於是提出
讓田榮台再度搬入該空房之建議,待田某找到合適住處
再搬離,自此田某於88年10月搬入,直到89年農曆過年
前(約89年 1月底)才找到合適房屋搬離。此事實田榮
台於90年 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曾出庭具結
作證,另依貴會指示,請田某出示書面證明附呈。
(十)此等事實均與張女指控聲請人內容發生嚴重衝突。1.張
女聲稱於聲請人家中住至89年初,難道係與田榮台同居
於同一房間?田榮台於作證時稱伊不認識亦從未見過張
女,在88年10月至89年 1月,長達三個月時間住同一間
20餘坪公寓內,竟從未曾碰面?2.張女所述時間恰逢臺
灣人民印象極為深刻之九二一大地震,若張女當時倘若
真係住於聲請人家中,豈有可能不知家中受到何種損害
?田榮台能於作證時正確說出廚房漏水,張女因回答不
出情急之下編出客廳牆壁有裂縫,後又脫口說出「……
後來我回去只是拿個東西就走了,我不會去仔細看」,
此供詞與當時住在聲請人家中意思有相當之差距,何以
張女供詞會前後相異?只因九二一地震時張女根本無法
進入聲請人家中,更不可能住於該處,損害情形當然無
從得知,只得說出此等前後不符之供詞。
五、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6號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三)聲請人之父診斷證明書。
(四)邱琮舜護照及詳細入出境日期。
(五)邱琮舜交代行蹤之書信。
(六)戶口名簿。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6月26日、 9月 4日、 9月11日訊
問筆錄節本。
(八)田榮台出具之證明書。
乙、原移送機關司法院對再審議聲請人意見:
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該院邱前法警再審議聲請書及補充
再審議聲請書表示:
一、受懲戒人甲○○,係依法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按理應受保
障,惟司法行政職系依一般通念必須更加維護司法尊嚴與
名譽,恪遵服務法規。
二、邱員其兄(邱琮舜)曾犯偽造文書之罪,又居住於同一處
所而其交友狀況複雜,理應在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前另覓
住處,改善生活環境品質,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雖非自己
之過失亦難辭生活不檢、行為不端之責。
  理 由
一、聲請人甲○○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任法警,因其兄邱琮
舜乘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電力輸送受損,急需發
電機,以其在泰國、柬埔寨購得之手槍、子彈塞入申報進口
之掏空發電機內,迨入關提領後販賣,經警查獲聲請人有居
中轉售圖利情事,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偵字第 21557號等案號起訴書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 9號刑事判決處聲請人連續未經許可,販賣
手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參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經司法院移付懲戒,本會原議決,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4款情事,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二、原議決理由以:聲請人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任法警。緣臺
灣地區於88年 9月21日發生大地震,電力輸送線路嚴重受損
,亟需發電機發電救急,聲請人之兄邱琮舜認有機可乘,與
其同居人張淑惠謀議,由邱琮舜於同年10月間,在柬埔寨購
得手槍、子彈等槍彈,並購置發電機一部,拆解挖空內部,
將槍彈塞入發電機內部,再將之組合運回臺灣,順利自臺北
關通關提貨後,由張淑惠負責保管及接洽部分販槍等事宜。
同年國曆10月間至農曆過年之間,聲請人在其臺北縣土城市
○○路 451巷 8弄 9號 3樓住處,先後以 5萬元、 7萬元向
張淑惠購買掌心雷(即捷克CZ廠製,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數目不詳)及點三八左輪
手槍一支(含不詳數目彈匣、子彈)。聲請人旋將上開點三
八左輪手槍及子彈,出售與土城市市民代表王科培。89年 6
月間,聲請人因經濟拮据,又將所購得持有之上開掌心雷一
支、彈匣一個及子彈,攜至桃園縣中壢市,以13萬元之價格
出售與劉自信。上開聲請人先後向張淑惠購買槍彈,分別售
與王科培、劉自信之事實,業據張淑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人涉嫌販賣槍械案中供述甚詳,復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0年度重訴字第 9號)中陳述不移
,而劉自信委係以13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得上開掌心雷及
子彈三發等情,並經劉自信在前引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
無異,且有聲請人售與劉自信之上開槍彈扣押於上引刑事案
件,足資佐證,其販賣槍彈之事證,至為明確。聲請人申辯
雖否認有上開販賣槍彈之行為,並申辯略稱:伊與張淑惠平
日有仇恨,張女供詞虛偽且不合理云云,然為張淑惠於上引
案件審判中所堅決否認,聲請人所辯,係砌詞圖卸,不足採
取。查聲請人身為法院委任法警,應知槍械氾濫,危害社會
治安至鉅,其知有槍械走私販賣不予舉發,竟購入販賣圖利
,嚴重損害司法人員名譽,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從重議處。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刑事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12條第 1項販賣槍械、子彈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 9號)諭知聲請人連續
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參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聲
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張淑惠因與其相處不合,
而挾怨報復,且張淑惠及劉自信之證詞屬傳聞證據,均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云云,而聲請人轉售槍彈予劉自信、王
科培時,張淑惠並未在現場親眼目睹,張淑惠所供聲請人轉
售槍彈予劉自信、王科培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
能力,又劉自信於警詢不利聲請人之供詞,出於傳聞,內容
荒誕與審理時所述出入太大,亦無證據能力。另聲請人被訴
售賣點三八左輪手槍予王科培部分,既無扣案之槍彈可稽,
亦未經鑑定其有無殺傷力,顯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
因而改判聲請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駁回此
部分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6號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均影本)附卷
可稽。
四、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 3款:「原議決所憑
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 4款:「原議決後
,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聲請再審議。查本會原議決係依關係人張淑惠、劉自信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21557號等案件偵查
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9號刑事案件審判中
之陳述為依據,而非以刑事裁判為憑,自無所謂原議決所憑
之刑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問題,是聲請人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議,容有誤會。惟本會原
議決認聲請人有販賣槍彈之事實而予以懲戒,而於原議決後
,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業已認定聲請人並無販賣槍彈之事實
,顯與原議決相異,是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
第 4款聲請,自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
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所列違失情事,是就此部分應
認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且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將原議決撤銷,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項後段、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違法失職案-午餐

【裁判字號】 99,鑑,11747
【裁判日期】 990720
【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47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己○○
      戊○○
      乙○○
      丙○○
      丁○○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戊○○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甲○○、己○○、乙○○、丙○○、丁○○均撤職,並各停止任
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縣豐田國民小學校長、己○○為臺
中縣翁子國民小學校長、戊○○為臺中市忠明國民小學前任
校長、乙○○為臺中市成功國民小學校長、丙○○為臺中市
仁愛國民小學前任校長、丁○○為臺中市西屯國民小學校長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 81、82 年間代學
校學生家長及學生,分別向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松青便
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涉嫌利用職權要求該便當廠商從學生
所交付之便當費用抽取固定之款項交予渠等作為回扣。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均尚
未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3 年度偵字第 4 號、
1598 號、1654 號、9444 號、10301 號、10430 號起
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於 80 年 8 月間奉調至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國民小
學(下簡稱豐田國小)任校長後,被指 81 年 9 月間起向
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竟在同年 10 月調價前,自每
份便當費新臺幣(下同)30 元中抽取 2 元費用,同年
11 月調價後自每份便當費 35 元中抽取 3.5 元費用,核
計 81 年 9 月~12 月,82 年 1 月~6 月,82 年 9
月~10 月,計 12 個月共抽取回扣 43 萬 2 千 2 百 34
元云云,而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
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6 年,申辯人
認係罪證不足下之枉法判決,誠深受委曲。
二、次查,豐田國小自申辯人主持校務後,學生午餐便當之選購
決定權即屬學校家長委員會,案發該年之選定供應便當廠商
,即是由家長會會長林易增、副會長紀正德、常務委員黃進
祿、幹事張助協等人由申辯人陪同前去松青便當工廠參觀後
,便由家長會長林易增召集其他家長會委員開會決議向松青
便當工廠訂購的,家長會決定後,便交由學校員生消費合作
社統籌辦理,已據證人林易增、紀正德、張助協等人於法院
審訊時證實在卷,而負責承辦午餐業務人員 81 學年度為謝
素華老師、82 學年度為吳森淇,舉凡與松青便當工廠之訂
約,便當之點收、發放、便當費之收付等等業務,概由學校
員生消費合作社人員承辦,申辯人從未掌控或過問其事,且
豐田國小之便當費無不實收實付,已據承辦業務人員蕭金木
、謝素華等老師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甚詳,試問:以申辯人
對學校午餐便當,一無決定權利,二無參與義務者,便當費
又未剋扣而全被松青便當工廠總經理蔡珀章收走,還可能撥
出部分款項送給申辯人嗎?真是不可思議!況學校員生消費
合作社係獨立法人,非屬學校之附屬單位,校長即無監督權
,亦無就監督之事務而圖利之機會。蔡益無交付回扣款予申
辯人之理由。
三、又查,申辯人自受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起,即堅詞否認收取便
當費回扣,而法院判決在無任何輔佐證據下,徒據松青便當
工廠總經理蔡珀章一人所為不利申辯人之指述,即遽認申辯
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而就蔡珀章之說詞有下列諸多瑕疵,
未予究明,即遽加採為判決申辯人有罪之證據,殊有違誤。
(一)蔡珀章亦坦認:惟獨豐田國小之便當費係實收實付,俟渠
收取全額後,再取出部分回扣款予申辯人,無關學校行政
費或福利金云云,而其他學校均是由承辦人員扣留部分便
當費,其中一部分充當學校行政費及福利金,一部分為送
校長之回扣款,此亦不合常理。
(二)蔡珀章僅於調查站調查與 83.6.6.檢察官偵查時為有致送
申辯人便當回扣款之指述,而於 82.12.2. 檢察官偵查時
卻已先供稱:「…我交給會計,並非每個 35 元,而是有
時 28 元、31.5 元、32 元不等差價,如果支票交給會
計,他也會將差價交給我,那是我招攬便當之獎金利潤,
公司交給我,我未曾交到學校去…」、「(自 81 年 1
月迄今獎金)約近千萬元,買了一幢房子已付 2 百萬元
,付每月約 30 萬元互助會款」等情,已推翻渠所為不利
申辯人之指述。試問:以蔡珀章每月薪資僅 5 萬元而已
,支應家庭費用,已嫌不足,又那有餘力去買房子及支付
每月 30 萬元之互助會款呢?足知蔡珀章上開否認送回扣
款予申辯人之說,始堪採信!
(三)蔡珀章於 84.4.22. 臺中地院審訊時已陳明偵查中渠若吐
真言說沒有送回扣予校長,檢察官就威脅要收押云云,足
見渠所為不利申辯人之說詞,係受訊問人員之威迫利誘所
致,殊難取信!
(四)又據松青便當工廠負責人陳海德、總經理蔡珀章於 84.3.
24. 臺中地院審訊時均稱沒有與校長勾結送回扣之事,有
菜單可查,菜色也數校一致,並無減少菜色成份等情,益
認本件回扣案,是無中生有。
(五)又查,前開陳海德與蔡珀章所為有利申辯人之供詞,檢察
官與法官均不予採酌,徒據蔡珀章部分不實指述,即遽予
認定申辯人有罪,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四、再查,法院依蔡珀章有送回扣款予申辯人之指述而判決,而
對蔡珀章到底分幾次付款,每次付多少,各於何時、何處付
款,有無他人在場等等事項,均未詳予調查審酌,徒據蔡珀
章一人空泛之詞,認定申辯人之犯罪事實,誠令人難以心服

五、末查申辯人不服臺中地院之有罪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起上訴,並已於 84.8.10. 首次開庭審理,若二審
法院能明察秋毫,當能還予申辯人清白,為此特謹呈申辯書
,祈請鈞會鑑核,惠予暫緩審議懲戒,實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己○○於 78 年 8 月調臺中縣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
,81 年 8 月間受家長會委託為學生代訂午餐,經家長會
長張建上,委員黃茂忠、學校校護楊秀蘭、消費合作社主辦
人鄭稚玲老師等,共同前往位於臺中縣境內參觀鼎勝松青菜
根香便當工廠,以實際了解工廠設施、衛生條件、及查閱有
關證件。家長會長及隨員一致認同松青工廠符合要求條件,
尤其會長張建上強力主張同意,而決定與松青工廠訂立合約
,並由家長會長立據同意書,由該廠供應。
二、學童在校用餐方式:有家長送飯,學生自行帶飯(學校代為
蒸飯)及代訂午餐三種,學生可自由選擇。代訂午餐部分,
由家長會長立據同意書,委託學校消費合作社承辦。與工廠
每學期訂立合約一次,每份收費 35 元,每月由級任老師收
齊後,交合作社主辦人員存入合作社帳戶內,該工廠每月一
次請清、實收實付請款過程,合作社有健全會計制度、及支
付程序。(合作社組織有理事主席、監事主席、經理、司庫
、會計等,由理監事選舉產生)支付單據校長並未核章。
三、此次便當檢舉案件,82 年 12 月間,臺中縣調查站、臺中
地檢署曾到翁子國小傳訊合作社前後任經理洪美蘭老師、林
益項主任、並回合作社有關午餐各項資料、帳冊、單據等
,並製作偵訊筆錄,83 年元月 12 日,臺中縣調查站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又傳訊申辯人製作筆錄,83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將該案起訴,84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判決,有期徒刑 5
年 6 個月。褫奪公權 4 年。
四、申辯人為翁子國小校長,經受家長會長之邀,曾參與共同參
觀合格之便當工廠後,受家長會長之核可,而受委託代表與
松青便當工廠簽約。簡言之,選訂便當工廠供應之主導權在
家長會長、而非校長,申辯人於第一審訴訟間,迭呈辯護狀
在卷,惟未被原審法官採信,又學校與松青工廠之簽約,此
乃因學校家長會尚非財團法人,對外不足以受便當工廠之信
任。而確認交付便當及收取貨款、又訂購便當之合格度及監
督、驗收點數等,家長會無人力運作,學校有關教師是服務
性質,亦非校長負有綜理學校校務責任之範圍,更何況代訂
學生午餐,並非強迫性。校長非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理監事,
校長無絕對負有指導監督之責,尚原是授權之分層負責,若
全責由校長擔起,既不合行政實務,亦非公平,原審對校長
職務範圍之認定,有欠公允。
五、本案證人蔡珀章在公訴人偵辦本案時身處威迫利誘情況下片
面之供詞,及公訴人既已預設立場,而原審法官亦未能超然
脫離桎梏,既未慎酌對申辯人之有利證據,漏未調查,遽爾
作有罪判決,申辯人含莫明,心有不服。
六、本案於民國 84 年 6 月 26 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今特提出申辯書呈請鈞會體察實情,議決於刑事
裁判確定前,暫緩審議懲戒,實感恩便。並提出刑事上訴書
狀影本一份為證據。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
一、本件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不外以:申辯人戊○
○係前忠明國民小學校長,於 81、82 年間代學校學生家長
及學生訂購便當而收受回扣,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因
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申辯人認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
有重大違誤,申辯人已提出上訴,特臚列理由如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卻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共同被
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
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31 年上字第 2423 號、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參照)。
(二)查:
1.查申辯人之住處在臺中市○○街 13 號,而張勳元於
82 年 12 月 10 日稱:「82 年 4 月起至同年 11
月止,均由我移送,每月我都利用晚上親自送到當時校
長戊○○位於臺中市○○路、東興路之巷中即 82 年 3
、4、5、6 月份回扣,每月約 5 萬元上下,其中 3
次由戊○○的太太收下,有一次是戊○○親自接受。」
其賄款竟往向上路及東興路送,顯亦與常情大相悖謬,
此部分業據被付懲戒人一再指摘,乃原判決均置而不論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2.陳海德 82 年 12 月 2 日於臺中市調查站供承:「松
青便當工廠售予上述臺中縣市八所國小之中餐,每份我
授權總經理蔡珀章一成之價錢可向學校談…該價差即好
送給學校之福利金每份 2 元至 4 元不等。」「每月
和八所國小結算一次,係由總經理蔡珀章與各校承辦人
員及校長接觸核算,至於詳細過程則要由蔡珀章加以說
明才清楚。」「…其間之福利金則由蔡珀章和學校處理
」83 年 6 月 10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戊○○部
分於 81 年間我去了 2、3 次他辦公室,每次都 2、3
萬元,由我親自送…其餘由蔡珀章處理。」依此陳述,
是如有福利金及回扣致送之情事應為蔡珀章一人所處理

3.蔡珀璋於 82 年 12 月 10 日於調查站則供承:「就我
所知有戊○○及廖天士都是我們董事長陳海德在處理,
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更稱:「忠明
國小由董事長陳海德接洽…俟學期末由陳海德交給校方
,校長之回扣由陳海德去處理。」依此陳述,則忠明國
小部分則又僅陳海德一人始知其詳。
是其二人陳述已屬南轅北轍甚明,是又如何能以此矛盾
之陳述而入申辯人於重罪乎?乃原判決竟執此矛盾之證
詞而入申辯人重罪,安能令人心服乎?
4.按本件便當社之人員從未致送回扣予申辯人,陳海德、
蔡珀章、張勳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陳甚詳,
特再摘錄如下:
陳海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 1 月 24 日庭訊情
形:問:「你們與校長約定每個便當抽 2 元為回扣送
給校長?」答:「沒有」。問:「到底有無這回事?」
答:「沒有」。問:「81 年間你共送 3 次錢給戊○
○校長,交錢在校長室每次送的金額在 2 至 3 萬元
間?」答:「沒有」。問:「82 年 10 月及 11 月間
你另叫蔡珀章送 2 次便當回扣款,一次是 2 萬 6
千 4 百元,一次是 20,500 元?」答:「沒有」。問
:「83 年 6 月 10 日偵查中你有承認這回事。」答
:「…因檢察官他說我不承認沒有用並窮耗時間我受不
了。」蔡珀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 1 月 20 日
庭訊情形:問:「你有與忠明國小校長說每個便當收 2
元作為回扣這件事?」答:「沒這回事」。問:「到底
有無送戊○○回扣的事?」答:「沒有」。問:「82
年 10 月及 11 月間陳海德有無叫你送 2 次便當回扣
給忠明國小校長?」答:「沒有」。張勳元於同法院
84 年 1 月 20 日庭訊情形:問:「82 年 4 月至
7 月間你有無送便當回扣款每次送 5 萬元左右給戊○
○?」答:「沒有」。問:「送當時有一次由戊○○親
收,3 次由戊○○之妻收的,有這件事?」答:「不是
,是我自己編的,我被收押而亂編的。」
是申辯人從未收取回扣已屬甚明,此部分何以不足採為
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均置而未論,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
(三)按「稱主管事務者,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
或執行之權責而言,稱監督事務者,指事務雖非其掌管而
對掌管事務之人有監督之職權而言。」最高法院 72 年台
上字第 5565 號著有判例。
(四)1.證人林宏潾即忠明國校家長會事務委員於 84 年 1 月
20 日庭訊時更證稱如下:
問:「你曾當過忠明國小常務委員?」答:「是的,自
78 年開始至現在止」。問:「家長會曾否為午餐的事
開過會?」答:「有的,80 年 6 月份有開過,當時
校長戊○○,家長會長是召集人,召集常務委員、家長
會委員來開會,討論辦理營養午餐的事,先去便當工廠
參觀設備,回校後再來開會決定由欣記工廠來承辦便當
的云云…」。問:「學童午餐委員會多久開會一次?」
答:「半年開會一次」。由上陳述,足見便當之事,乃
純係由家長會處理後,再委由學校辦理,是並非校長之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理甚明。
2.查學生伙食本質上係應由學生或家長自理,尚無法令可
據的代辦業務,此有臺灣省教育廳主任秘書沈秀雄及會
計室承辦員林修圓在嘉義地檢署 82 年度偵字第 3677
嘉義中學校長許健夫瀆職案件中供承屬實,有該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
9 月 17 日之答辯狀證一),是有關學生便當之訂購事
宜即非申辯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甚明,既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甚依罪刑法定主義申辯人亦不為罪,原判決竟違
背上開判例之旨趣,而入申辯人於重罪,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亦屬不當。
(五)何況忠明國校便當之訂購係由訓導、教務、總務主任、輔
導室主任、各組組長、學年主任、家長會會長、副會長、
常務委員約 30 人所組成,又學校之營養午餐均由承辦人
員處理,申辯人身為一校之長,校務已過繁忙,自無暇顧
及便當之事,是又何來圖利之有乎?
(六)況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違法判決,申辯人已提出上訴,
自難憑該未確定之判決即認申辯人有貪瀆之行為,其理甚
明。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實無瀆職之行為,懇求鈞會明鑑後能惠賜不
予懲戒之處分,用保申辯人之權益。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80 年 2 月至 82 年 7 月,申辯人在信義國小校長任內
,學生午餐循往例均由家長會委託學校員生社代辦,所有社
務均由理監事會議決定:
(一)原由興農公司一家供應,80 年 6 月期末校務檢討會教
師建議再增一家廠商供應可做比較。9 月開學經理監事會
議決定由衛生局檢驗合格優良廠商 6 家之中選定再增一
家欣記公司供應(附校務會議員生社報告紀錄)。
(二)81 年 2 月起學生午餐調漲,乃因市環保局來文,要求
機關學校午餐餐盒要率先由保麗龍改用紙餐盒。當時召開
行政會議由訓導處體衛組長提出建議,經討論後決議交由
體衛組長製作問卷調查學生家長意見(附二、81 年 1
月 29 日問卷調查統計表),復交由員生社研究辦理(附
三、行政會議紀錄)。
(三)於民國 81 年 12 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辦學生午餐,送
計劃書及興建午餐廚房地點。於 82 年元月委託蕭滿輝建
築師監造設計(附四、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3 月市府
同意後,即請建築師提出興建午餐廚房及設備工程預算書
並備收據送市府。6 月完成建築工程圖說(附五、工程圖
說)。8 月初正式收到市府轉教育部及教育廳撥款文,即
要辦理公開招標(附六、臺中市政府撥款文),因市府已
作業校長調動而擱置。
二、82 年 8 月底奉調成功國小即將開學,循例由四處室輪流
辦理學生午餐,並未做任何指示。當年 9 月中召開家長委
員會,建議要由學校興建廚房自辦午餐,經會同家長委員及
建築師勘察地點後,於 10 月連同經費概算書行文臺中市政
府核定(附七、公文稿)。12 月市府核定經費(附八、市
府核定文),立即委請蕭滿輝建築師設計 83 年 3 月設計
完成,報市府核備(附九、市府覆函)。3 月底依照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附十、招標公告)。9 月完成驗收。10 月準
備招募廚工,11 月開始自辦供應學生午餐及鄰近樂業國小
(附十一、83 年 10 月 25 日自由時報影印)。
三、申辯人絕對沒有收受廠商之回扣,否則有利可圖,當不致於
在信義國小及成功國小任內,均積極爭取經費興建廚房及設
備自辦學生午餐,而自絕財路。
四、又依據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收受回扣地點:臺中市○○路
59 巷 87 弄 12 號自宅。申辯人在民國 80 年 9 月至
81 年 10 月並沒有住在此地址。係 81 年 10 月中向臺中
市仁愛國小蔡篤弦老師租的,而在 11 月才搬進去(附十二
、租賃契約,繳交房租證明、戶籍遷入同意書、遷入戶籍謄
本),其指述並不實在。
五、本件原審僅憑廠商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前後矛盾之指述,即入
人於罪,致使具申辯人服務教育界三十幾年之清譽毀於一旦
,此不白之冤情,令人憤憤不平。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廉明之法官當能還申辯人之清白,在此懇祈
鈞會在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前,暫緩處分,以免對申辯人造成
二度傷害。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校務會議員生社報告紀錄。
(二)81 年 1 月 29 日問卷調查統計表。
(三)行政會議紀錄。
(四)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
(五)工程圖說。
(六)市府撥款文。
(七)公文稿。
(八)市府核定文。
(九)市府覆函。
(十)招標公告。
(十一)附報紙影印。
(十二)附租賃契約、繳交房租證明、戶籍遷入同意書、遷入戶
籍謄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丙○○於民國 81 年度 8 月接任臺中市北屯區仁愛
國民小學校長職務綜理校務工作。9 月 1 日開學後每天從
早到晚巡視校園,以學生能有良好環境求學,教師有良好教
學環境為主要的校務工作。經過將近一個月,發覺中午午餐
活動情形秩序相當混亂。上午最後一堂課下課鈴聲一響,有
的學生到廚房取便當、有的學生溜出校外向攤販買湯麵或素
食、有的學生在各門口等家長送便當,更有一部分學生便在
學校圍牆邊向臨時小販購買便當(臨時便當小販約有十家以
上),如此情況真是一大奇觀、秩序大亂,不僅如此更令人
擔心這些小販販售便當是否衛生?
二、申辯人有感於學童午餐之衛生問題相當重要,便與教務、訓
導、總務、輔導等主任探討解決之道。經再三研討後籌組辦
理供應學童午餐事宜之「小組」,經籌辦小組討論後成立「
仁愛國民小學學童午餐委員會」,成員包括員工消費合作社
理事主席、經理及教務、訓導、總務、輔導等主任和各學年
主任、家長委員、愛心工作隊代表等負責辦理學童午餐推動
工作,其一切實際業務由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辦理:諸如
參觀便當工廠後擇選二家簽約事宜,收費支付等業務由員工
消費合作社成員所投票選出之理監事負責推動,不受學校校
長之督導。申辯人只是社員之一未擔任理監事,亦未曾以校
長之名義干涉過問其經營事宜。現因遭便當同業者檢舉,經
檢察官起訴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申辯人自調查站
約談時便已斷然否認收受回扣。在地方法院法庭上法官問案
時,申辯人仍然否認收受回扣、絕無不法情事。現申辯人被
判刑後,心中極為氣憤不平甚為不服。因此上訴高等法院中
。並提出下列人證:仁愛國小 81 學年度教務,訓導、總務
、輔導等主任及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一、查原審判決認定申辯人違犯貪污罪責,無非係認為:申辯人
於 81 年 8 月調任臺中市西屯國小後,推薦該校向「欣記
公司」訂購餐盒,並自同(81)年 10 月起,每期(一個月
)收受 1 萬元之回扣,待至 82 年 2 月起,係新學期之
開始,改以每個餐盒收受 2 元之回扣,並於欣記公司收款
時交付申辯人本人,並由欣記公司業務員張慶銀(任職期間
為 81 年 4 月至 82 年 6 月)自 82 年 2 月至同年 5
月止,共交付申辯人 14 萬 2 仟 7 百 60 元,而 81 年
11、12 月及 82 年 1 月則係由欣記公司經理張松江,分
別致贈每月 1 萬元之回扣予申辯人,其餘賄款,則係由欣
記公司不詳業務員於不詳時地致送,因認申辯人總共圖利金
額為 29 萬 3 仟 7 佰 96 元整。
二、前開判決所憑者厥為證人張慶銀、張燈琪等人之指稱及扣得
欣記公司之帳簿。惟上開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咸已翻異
前供,矢口否認有送賄款予申辯人,是渠等不利於申辯人之
陳述顯有瑕疵,依法應不足採為認定申辯人有罪之依據,而
欣記公司之會計帳簿雖然有分別記載應收及實收之帳款。然
該筆差額之款項,事實上申辯人並未收受分文。況依帳冊所
示,亦僅能說明欣記公司帳目記載之情形為何,至於該筆差
額款項究竟流向為何,殊非憑帳冊可得而知,申言之,該筆
款項甚有可能為欣記公司職員自行認定為福利金而私自收取
。惟無論如何,申辯人的確未曾收受任何款項!
三、綜上陳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申辯人確實有收取
欣記公司之回扣,是實難單憑張慶銀、張燈琪於偵查中一面
之詞,即認定申辯人有此犯行。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致申辯
人受此不白之冤,申辯人業依法上訴,諒能平反冤枉,尚祈
鑒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校長(98 年 10 月 24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己○
○原任職臺中縣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86 年 6 月 6 日
退休),被付懲戒人戊○○原任職臺中市忠明國小校長(82
年 8 月 16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乙○○原任職臺中市信
義國小校長(94 年 2 月 1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丙○
○原任職臺中市仁愛國小校長(83 年 3 月 23 日退休)
,被付懲戒人丁○○原任職臺中市西屯國小校長(86 年 2
月 3 日退休),渠等 6 人(下稱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於自 80 年或 81 年至 82 年任職上揭國小校長期間,
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負綜理各該校校務之
責。緣上揭期間,上述各學校學生午餐如未帶便當者,依往
例由學校統一代學生或學生家長辦理訂購午餐便當,該辦理
訂購午餐便當,欲選定向何一廠商訂購,各學校或由校長或
由委員會或由員生消費合作社議決,決定後或由校長或由員
生消費合作社代表學校簽訂訂購合約,校長對於上開辦理訂
購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示、監督之權責,屬為學生或學生
家長處理訂購午餐便當事務之人。詎其 6 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利用指示、監督學生午餐便當之機會,或與當
時擔任臺中市松青便當工廠董事長之陳海德或總經理蔡品洋
(原名蔡珀章);或與臺中市欣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記
公司)之經理張松江或前後任副理張燈琪、張勳元及業務員
張慶銀等人,或同時與松青及欣記之上開相關承辦人,協議
自每份便當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4 元不等之金錢。被付
懲戒人戊○○因而於任職期間之 80 年 2 月間指示成立營
養午餐委員會,負責採辦午餐便當,並擔任委員會之召集人
,嗣委員會擇定欣記公司及松青便當工廠為該校午餐便當供
應之廠商。被付懲戒人乙○○自 80 年 9 月起將該校新增
欣記公司為供應廠商,81 年 9 月以後,由欣記公司獨家
供餐。被付懲戒人丙○○則自 81 年 8、9 月間指示該校成
立學童午餐推廣委員會,負責學生午餐便當之事務,該委員
會嗣擇定由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供應。被付懲戒人丁○○自
81 年 8 月下旬以後,向欣記公司訂購學童午餐便當。被
付懲戒人甲○○自 81 年 9 月起即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學
童午餐便當。被付懲戒人己○○亦自 81 年 9 月起向松青
便當工廠請購學童午餐便當。欣記公司、松青便當工廠收取
學生午餐款後,由承辦人員按月或於每學期末交付上開抽頭
金錢予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其等訂購便當之時間、
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因而損害學生或家長之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及臺中市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83 年度偵字第 4 號、第 1598 號、第
1654 號、第 9444 號、第 10301 號、第 10430 號),
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改判依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均論以連續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被付懲戒人甲○○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被付懲戒人己○○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付懲
戒人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被付懲戒人乙○○處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被付懲戒人丙○○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付懲
戒人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 6 人及檢察官不服該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6 月 10 日
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357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
事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
○等 6 人申辯意旨否認上揭犯行,或並提出書證、人證以
佐證渠等無上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均與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 6 人違失事證,已
臻明確。核其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
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議處。
審酌其 6 人身為國小校長,竟從訂購學童午餐便當款項中
,抽取不當錢款,影響學童午餐之菜色、營養,間接影響學
童身體健康,行為危害不輕等情,爰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二、至移送意旨,另引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付懲戒人甲○
○等 6 人,除有上揭背信違法行為外,另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圖利犯行,應併予懲戒部分,
經查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已詳敘理由,認其 6 人所為除觸
犯上揭背信犯罪外,不另構成上揭條例之圖利罪。本會自不
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己○○、戊○○、乙○○、丙○
○、丁○○ 6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一、豐田國小校長甲○○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法利益
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9. │ 松青 │30 │11838 │2 │23676 │
├────┼────┼────┼────┼─────┼─────┤
│81.10. │ 松青 │35 │9630 │4 │38520 │
├────┼────┼────┼────┼─────┼─────┤
│81.11. │ 松青 │35 │10899 │3.5 │38146.5 │
├────┼────┼────┼────┼─────┼─────┤
│81.12. │ 松青 │35 │9480 │3.5 │33180 │
├────┼────┼────┼────┼─────┼─────┤
│82.1. │ 松青 │35 │4206 │3.5 │14721 │
├────┼────┼────┼────┼─────┼─────┤
│82.2. │ 松青 │35 │3498 │3.5 │12243 │
├────┼────┼────┼────┼─────┼─────┤
│82.3. │ 松青 │35 │13227 │3.5 │46294.5 │
├────┼────┼────┼────┼─────┼─────┤
│82.4. │ 松青 │35 │10910 │3.5 │38185 │
├────┼────┼────┼────┼─────┼─────┤
│82.5. │ 松青 │35 │12081 │3.5 │42283.5 │
├────┼────┼────┼────┼─────┼─────┤
│82.6. │ 松青 │35 │12936 │3.5 │45276 │
├────┼────┼────┼────┼─────┼─────┤
│82.9. │ 松青 │35 │15772 │3.5 │55202 │
├────┼────┼────┼────┼─────┼─────┤
│82.10. │ 松青 │35 │12716 │3.5 │44506 │
├────┼────┴────┴────┴─────┴─────┤
│ 合計 │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三點五元整 │
└────┴──────────────────────────┘
附表二、翁子國小校長己○○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法利益
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9. │ 松青 │30 │9736 │2 │19472 │
├────┼────┼────┼────┼─────┼─────┤
│81.10. │ 松青 │35 │8758 │4 │35032 │
├────┼────┼────┼────┼─────┼─────┤
│81.11. │ 松青 │35 │6453 │3.5 │22585.5 │
├────┼────┼────┼────┼─────┼─────┤
│81.12. │ 松青 │35 │8825 │3.5 │30887.5 │
├────┼────┼────┼────┼─────┼─────┤
│82.1. │ 松青 │35 │4716 │3.5 │16506 │
├────┼────┼────┼────┼─────┼─────┤
│82.2. │ 松青 │35 │2817 │3.5 │9859.5 │
├────┼────┼────┼────┼─────┼─────┤
│82.3. │ 松青 │35 │10112 │3.5 │35392 │
├────┼────┼────┼────┼─────┼─────┤
│82.4. │ 松青 │35 │4544 │3.5 │15904 │
├────┼────┼────┼────┼─────┼─────┤
│82.5. │ 松青 │35 │7673 │3.5 │26855.5 │
├────┼────┼────┼────┼─────┼─────┤
│82.6. │ 松青 │35 │7033 │3.5 │24615.5 │
├────┼────┼────┼────┼─────┼─────┤
│82.9. │ 松青 │35 │9422 │3.5 │32977 │
├────┼────┼────┼────┼─────┼─────┤
│82.10. │ 松青 │35 │6637 │3.5 │23229.5 │
├────┼────┴────┴────┴─────┴─────┤
│ 合計 │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整 │
└────┴──────────────────────────┘
附表三、臺中市忠明國小前校長戊○○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0.2. │ 欣記 │30 │12284 │2 │24568 │
├────┼────┼────┼────┼─────┼─────┤
│80.3. │ 欣記 │30 │63829 │2 │127658 │
├────┼────┼────┼────┼─────┼─────┤
│80.4. │ 欣記 │30 │49955 │2 │99910 │
├────┼────┼────┼────┼─────┼─────┤
│80.5. │ 欣記 │30 │64789 │2 │429578 │
├────┼────┼────┼────┼─────┼─────┤
│80.6. │ 欣記 │30 │42753 │2 │85506 │
├────┼────┼────┼────┼─────┼─────┤
│80.9. │ 欣記 │30 │49285 │2 │98570 │
├────┼────┼────┼────┼─────┼─────┤
│80.10. │ 欣記 │30 │55373 │2 │110746 │
├────┼────┼────┼────┼─────┼─────┤
│80.11. │ 欣記 │30 │56526 │2 │113052 │
├────┼────┼────┼────┼─────┼─────┤
│80.12. │ 欣記 │30 │54231 │2 │108462 │
├────┼────┼────┼────┼─────┼─────┤
│81.1. │ 欣記 │30 │45065 │2 │90130 │
├────┼────┼────┼────┼─────┼─────┤
│81.2. │ 欣記 │30 │8534 │2 │17068 │
├────┼────┼────┼────┼─────┼─────┤
│81.3. │ 欣記 │30 │55840 │2 │111680 │
├────┼────┼────┼────┼─────┼─────┤
│81.4. │ 欣記 │30 │52163 │2 │104326 │
├────┼────┼────┼────┼─────┼─────┤
│81.5. │ 欣記 │30 │61981 │2 │123962 │
├────┼────┼────┼────┼─────┼─────┤
│81.6. │ 欣記 │30 │43821 │2 │87642 │
├────┼────┼────┼────┼─────┼─────┤
│81.9. │ 欣記 │35 │24059 │2 │48118 │
├────┼────┼────┼────┼─────┼─────┤
│81.10. │ 欣記 │35 │29090 │2 │58180 │
├────┼────┼────┼────┼─────┼─────┤
│81.11. │ 欣記 │35 │24341 │2 │48682 │
├────┼────┼────┼────┼─────┼─────┤
│81.12. │ 欣記 │35 │28523 │2 │57046 │
├────┼────┼────┼────┼─────┼─────┤
│82.1. │ 欣記 │35 │10784 │2 │21568 │
├────┼────┼────┼────┼─────┼─────┤
│82.2. │ 欣記 │35 │9053 │2 │18106 │
├────┼────┼────┼────┼─────┼─────┤
│82.3. │ 欣記 │35 │30296 │2 │60592 │
├────┼────┼────┼────┼─────┼─────┤
│82.4. │ 欣記 │35 │23591 │2 │47182 │
├────┼────┼────┼────┼─────┼─────┤
│82.5. │ 欣記 │35 │29656 │2 │59312 │
├────┼────┼────┼────┼─────┼─────┤
│82.6. │ 欣記 │35 │21508 │2 │43016 │
├────┼────┼────┼────┼─────┼─────┤
│81.9. │ 松青 │35 │29750 │2 │59500 │
├────┼────┼────┼────┼─────┼─────┤
│81.10. │ 松青 │35 │24524 │2 │49048 │
├────┼────┼────┼────┼─────┼─────┤
│81.11. │ 松青 │35 │27819 │2 │55638 │
├────┼────┼────┼────┼─────┼─────┤
│81.12. │ 松青 │35 │25819 │2 │51638 │
├────┼────┼────┼────┼─────┼─────┤
│82.1. │ 松青 │35 │12536 │2 │25072 │
├────┼────┼────┼────┼─────┼─────┤
│82.2. │ 松青 │35 │7457 │2 │14914 │
├────┼────┼────┼────┼─────┼─────┤
│82.3. │ 松青 │35 │28011 │2 │56022 │
├────┼────┼────┼────┼─────┼─────┤
│82.4. │ 松青 │35 │25717 │2 │51434 │
├────┼────┼────┼────┼─────┼─────┤
│82.5. │ 松青 │35 │26931 │2 │53862 │
├────┼────┼────┼────┼─────┼─────┤
│82.6. │ 松青 │35 │25129 │2 │50258 │
├────┼────┴────┴────┴─────┴─────┤
│ 合計 │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整 │
└────┴──────────────────────────┘
附表四、臺中市信義國小前校長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0.9. │ 欣記 │30 │9581 │1 │9581 │
├────┼────┼────┼────┼─────┼─────┤
│80.10. │ 欣記 │30 │11904 │1 │11904 │
├────┼────┼────┼────┼─────┼─────┤
│80.11. │ 欣記 │30 │10129 │1 │10129 │
├────┼────┼────┼────┼─────┼─────┤
│80.12. │ 欣記 │30 │12169 │1 │12169 │
├────┼────┼────┼────┼─────┼─────┤
│81.1. │ 欣記 │30 │8550 │1 │8550 │
├────┼────┼────┼────┼─────┼─────┤
│82.2. │ 欣記 │30 │2080 │1 │2080 │
├────┼────┼────┼────┼─────┼─────┤
│81.3. │ 欣記 │30 │10165 │1 │10165 │
├────┼────┼────┼────┼─────┼─────┤
│81.4. │ 欣記 │30 │10622 │1 │10622 │
├────┼────┼────┼────┼─────┼─────┤
│81.5. │ 欣記 │30 │10315 │1 │10315 │
├────┼────┼────┼────┼─────┼─────┤
│81.6. │ 欣記 │30 │10490 │1 │10490 │
├────┼────┼────┼────┼─────┼─────┤
│81.9. │ 欣記 │32 │25123 │1 │25123 │
├────┼────┼────┼────┼─────┼─────┤
│81.10. │ 欣記 │32 │23436 │1 │23436 │
├────┼────┼────┼────┼─────┼─────┤
│81.11. │ 欣記 │32 │23710 │1 │23710 │
├────┼────┼────┼────┼─────┼─────┤
│81.12. │ 欣記 │32 │27039 │1 │27039 │
├────┼────┼────┼────┼─────┼─────┤
│82.1. │ 欣記 │32 │14260 │1 │14260 │
├────┼────┼────┼────┼─────┼─────┤
│82.2. │ 欣記 │32 │8241 │ │100000 │
├────┼────┼────┼────┤ │ │
│82.3. │ 欣記 │32 │27986 │ │ │
├────┼────┼────┼────┤ │ │
│82.4. │ 欣記 │32 │22203 │ │ │
├────┼────┼────┼────┤ │ │
│82.5. │ 欣記 │32 │24750 │ │ │
├────┼────┼────┼────┤ │ │
│82.6. │ 欣記 │32 │21156 │ │ │
├────┼────┴────┴────┴─────┴─────┤
│ 合計 │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整 │
└────┴──────────────────────────┘
附表五、臺中市仁愛國小校長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
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11. │ 欣記 │35 │10159 │1.5 │15238.5 │
├────┼────┼────┼────┼─────┼─────┤
│81.12. │ 欣記 │35 │10820 │1.5 │16230 │
├────┼────┼────┼────┼─────┼─────┤
│82.1. │ 欣記 │35 │5316 │1.5 │7974 │
├────┼────┼────┼────┼─────┼─────┤
│82.2. │ 欣記 │35 │3801 │1.5 │5701.5 │
├────┼────┼────┼────┼─────┼─────┤
│82.3. │ 欣記 │35 │11355 │1.5 │17032.5 │
├────┼────┼────┼────┼─────┼─────┤
│82.4. │ 欣記 │35 │8478 │1.5 │12717 │
├────┼────┼────┼────┼─────┼─────┤
│82.5. │ 欣記 │35 │8830 │1.5 │13245 │
├────┼────┼────┼────┼─────┼─────┤
│82.6. │ 欣記 │35 │6132 │1.5 │9198 │
├────┼────┼────┼────┼─────┼─────┤
│82.9. │ 欣記 │35 │12882 │1.5 │19323 │
├────┼────┼────┼────┼─────┼─────┤
│82.10. │ 欣記 │35 │8711 │1.5 │13066.5 │
├────┼────┼────┼────┼─────┼─────┤
│82.11. │ 欣記 │35 │12754 │1.5 │19131 │
├────┼────┼────┼────┼─────┼─────┤
│81.11. │ 松青 │35 │10313 │1.5 │15469.5 │
├────┼────┼────┼────┼─────┼─────┤
│81.12. │ 松青 │35 │11784 │1.5 │17676 │
├────┼────┼────┼────┼─────┼─────┤
│82.1. │ 松青 │35 │5743 │1.5 │8764.5 │
├────┼────┼────┼────┼─────┼─────┤
│82.2. │ 松青 │35 │3185 │1.5 │4777.5 │
├────┼────┼────┼────┼─────┼─────┤
│82.3. │ 松青 │35 │10156 │1.5 │15234 │
├────┼────┼────┼────┼─────┼─────┤
│82.4. │ 松青 │35 │10650 │1.5 │15975 │
├────┼────┼────┼────┼─────┼─────┤
│82.5. │ 松青 │35 │7469 │1.5 │11203.5 │
├────┼────┼────┼────┼─────┼─────┤
│82.6. │ 松青 │35 │6189 │1.5 │9283.5 │
├────┼────┼────┼────┼─────┼─────┤
│82.9. │ 松青 │35 │11016 │1.5 │16524 │
├────┼────┼────┼────┼─────┼─────┤
│82.10. │ 松青 │35 │10688 │1.5 │16032 │
├────┼────┴────┴────┴─────┴─────┤
│ 合計 │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點五元 │
└────┴──────────────────────────┘
附表六、臺中市西屯國小前校長丁○○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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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0. │ 欣記 │30 │18756 │以學期計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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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1. │ 欣記 │30 │219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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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2. │ 欣記 │30 │220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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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 │ 欣記 │30 │112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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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 欣記 │30 │6495 │2 │12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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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 欣記 │30 │25800 │2 │5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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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 欣記 │30 │18281 │2 │365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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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 │ 欣記 │30 │20804 │2 │41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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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 │ 欣記 │30 │16576 │2 │33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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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 │ 欣記 │35 │20104 │2 │40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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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0. │ 欣記 │35 │18802 │2 │37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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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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