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9,鑑,11803
【裁判日期】 991008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03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林員)任職雲林縣莿桐鄉饒平
國民小學前教師兼總務主任期間(業於 93 年 8 月 1 日
自願退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 99 年 6 月 18 日 97 年度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免
刑,並於 99 年 7 月 6 日確定在案,同案被告校長何水
源尚未判刑確定,未併案移送。
二、茲據雲林縣政府 99 年 8 月 24 日府人考字第
0991291089 號所送林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事實如下:民
國 91 年 9 月間,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辦理「運動
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招標採購案件,何
水源、甲○○分別為設計開標之主持人、承辦人,渠等 2
人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
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5 款)」
,竟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邱德坤(
名義上廠商為廖學達事務所)使其非法得標之共同犯意聯絡
,無視於 3 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均由邱德坤 1 人親自送達
到饒平國小;3 家廠商之報價單均係以新臺幣 500 萬元作
為報酬基準;報價格式均相同;安億公司及遠兆公司企劃書
內容雷同;就「運動場、跑道、周邊排水」均未提出任何規
劃設計。甚至,3 家參標廠商僅邱德坤代表廖學達事務所出
席並作簡報。廠商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及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出現重大異常關聯之情況明顯,竟
仍違法繼續進行開標作業,使邱德坤代表之廖學達事務所因
而順利取得設計標,共同違法圖利同案被告邱德坤新臺幣
58,414 元,犯罪事證臻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18 日 97 年度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16 日雲院恭刑正 97 訴
1055 字第 06537 號函 1 份。
(三)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 98 學年度第 2 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發生如此事件,申辯人深感愧對家人、親朋,乃至於社會大
眾。尤其對於年事已高的何校長,必須承受司法嚴厲的刑責
,只能說一句抱歉!因為申辯人在庭上,為求司法還我一個
真理、一個公道,不得不根據事實陳述,絕無推托造假之意
。至於何校長如何狡辯、卸責,純是他個人行事風格,留待
司法判決。
二、申辯人從小就是一個乖乖牌學生;為人師表後更謹言慎行,
不敢越矩;兼任行政工作後更兢兢業業。共事過的校長都有
守有為,剛正清廉,申辯人從中學到不少人生哲理及價值。
而何校長行事作風強勢、自主性高,全校大小事都事必躬親
、全權掌控。同事們(尤其小學老師)都很單純善良、服從
性、配合度都很高。申辯人長期在此氛圍下接下校長的指使
而不自覺,雖明知有些事不可行、不可為,就是不敢違抗校
長的命令。總認為若有事,校長會擋在最前面,會掩護我們
這些部屬的,等到整個事件攤在陽光下,跑得最快的竟是校
長,而最令申辯人心寒的是:校長竟然把所有的責任都推得
乾乾淨淨,都推到申辯人身上來。而無中生有的事又說得振
振有詞,面不改色、毫無悔意。
三、申辯人承認做錯事,申辯人勇於承擔。但,畢竟是在校長完
全指示下進行的。錯在第一時間沒有上諫,只是一味「愚忠
」,結果害人害己,悔不當初。雖然,事告一段落,司法已
給申辯人一個最適切的判決,申辯人還是心存感恩,在此申
辯人也斗膽懇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長官們,能明察、
體諒申辯人做為一個部屬的處境及困境,給予最輕量的懲戒
。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自 89 年起至 93 年 7 月底止,任職雲林縣
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下稱饒平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於 93
年 8 月 1 日退休)。91 年 9 月間,饒平國小辦理「運動
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之招標採購業務,當時
擔任校長之何00係該採購案之主持人,擔任總務主任之被付懲
戒人則為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其二人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規定,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圖利邱德坤〔即以廖學達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並借用
安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司)、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遠兆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者〕使其非法得標之共同犯意
聯絡,無視三家廠商(即廖學達事務所、安億公司、及遠兆公司
)之投標文件均由邱德坤一人親自送達至饒平國小;3 家廠商之
報價單均係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報酬基準;報價格式
均相同;安億公司及遠兆公司企劃書內容雷同;就「運動場、跑
道、周邊排水」均未提出任何規劃設計。甚至,3 家參標廠商僅
邱德坤代表廖學達事務所出席並作簡報。廠商借用、冒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以及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出現重大異常關
聯之情況明顯,竟仍違法繼續進行開標作業。審查之前,由於校
長何水源已與被付懲戒人達成要讓邱德坤所屬之「廖學達事務所
」得標之犯意聯絡,雖評審委員陳俊華、廖義芳 2 人均未到場
參與評審,被付懲戒人仍按照校長何水源指示,擅自將職務上應
由評審委員陳俊華、廖義芳自己到場獨立評分、製作之 3 份公
文書「評審表」,自行登載「廖學達事務所最高分」、「安億公
司、遠兆公司得分均低於廖學達事務所」等不實內容。未到場之
評審委員陳俊華、廖義芳,以及實際到場之評審委員陳重盛,雖
不知校長何水源、被付懲戒人屬意由「廖學達事務所」得標,但
均明知評審內容不實(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均未派人到場口頭簡
報,評審表中之「簡報」乙項,均有實際給分),且評分表中之
分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卻均基於配合校長何水源、被付懲戒人
意志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自在其「廖學達事務所」、「安
億公司」、「遠兆公司」評審表之簽名欄簽名,另校長何水源、
被付懲戒人明知安億、遠兆 2 家公司未派人簡報,仍在其評分
表簡報項目不實給分,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饒平國小評選廠商之正確性。邱德坤所代表之廖學達事務所,
因而順利標取設計標,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本件工程之不法
利潤亦即不法利益 5 萬 8 千 4 百 14 元。旋經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調查站查獲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刑法第 28 條、第 216 條、第
213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從一
重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又以被
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正犯何水源之犯罪事證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該正犯,而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諭知免刑,於 99 年 7 月 6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
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16 日雲院恭刑正 97 訴
1055 字第 0653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有上揭違失事實,並稱:
渠承認做錯事,願勇於承擔,然其係在校長指示下犯錯,司法已
予其最適切之判決,請體諒其擔任部屬之處境及困境,予以最輕
之懲戒處分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
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所
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及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2011年11月7日 星期一
違法失職案-營養午餐生鮮食材委外供應採購 -降壹級改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議決書
【裁判字號】 100,鑑,11966
【裁判日期】 1000513
【裁判案由】 違法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6 號
被付懲戒人 吳正淙
謝盛隆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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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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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正淙、謝盛隆各降壹級改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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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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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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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付懲戒人吳正淙、謝盛隆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
學(下稱泰和國小)教師兼輔導主任及教師兼教務主任(涉
案當時為代理總務主任)。於 98 年 7 月間辦理該校''「98
學年度營養午餐生鮮食材委外供應採購」''業務,吳員擔任評
選委員,謝員則為該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負責投標廠商之
資料彙整、上網招標、決標公告等,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辦理採購評選過程中
,吳員''私自於該校護理師林美雲(評選委員之一)之「廠商
評選結果統計表」上,修改評選廠商之評選順序'',交由工作
小組成員莊柏青重新謄寫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後,交由謝員
將該不實之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付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30 日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吳正淙共同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盛隆共同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於 100 年 1 月 27 日判決
確定。被付懲戒人吳、謝二員核有_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_之
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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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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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_ 98 年度偵字第 10328
號、99 年度偵字第 607 號、99 年度偵字第 1469 號
起訴書。_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100 年 3 月 11 日彰院賢刑
水 99 訴 1130 字第 1000008273 號判決確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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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吳正淙申辯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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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評選過程中,申辯人看到林美雲評定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農公司)最高分,與先前興農公司供應學校午餐食材
服務紀錄有出入,即提出興農公司曾供應不明來源的肉品,
違反合約規定而遭受罰款及曾供應腐壞肉包遭扣款的不良紀
錄。林美雲表示對興農公司不良紀錄不知悉,其係從書面資
料得知興農公司規模最大而評定興農公司序位為第一。
二、評選評分彙整、統計由總務處負責,申辯人只是評選委員之
一,並無權責處置,亦無更改計分之意圖及事實。因林美雲
未完成評選程序,總務主任謝盛隆乃請訓導主任李慶齡拿林
美雲的評分表讓她確認,林美雲表示既然興農公司有不良供
應紀錄,就不應評序位為第一,她願意調整評分。
三、申辯人是學校行政人員而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卻因此涉案
,為避免冗長的司法程序,雖然心中有萬般無奈及不甘,還
是放棄上訴。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泰和國小 93 年 6 月 25 日總務處簽及會議紀錄。
(二)彰化縣政府 93 年 5 月 27 日府教體字第 0930101398 號函。
(三)興農公司 92 年 10 月份對帳明細表。
(四)興農公司 92 年 10 月 15 日顧客抱怨處理紀錄表。
(五)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99 年 4 月 21 日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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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謝盛隆申辯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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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 年 7 月 21 日林美雲等 9 位評選委員在泰和國小為
廠商評分,林美雲評分後,申辯人似聽聞吳正淙表示林美雲
給興農公司的分數太高等語,然因委員表達對廠商之意見本
屬正常,故申辯人表示委員要打多少分自己去協調而未介入
。嗣後見吳正淙將莊柏青統計好的總表拿到委員間討論,當
時林美雲亦在場。未久吳正淙將總表交給莊柏青重新謄寫一
份,申辯人當時雖在場,然而對於委員討論過程非甚注意,
雖有吳正淙指示莊柏青重新書寫總表之印象,但不知重寫原
因為何,亦不知總表修改是否未經林美雲同意。莊柏青將謄
寫完畢之評分總表交申辯人時,有詢問申辯人林美雲委員的
評分表沒有一併交出如何處理。因委員常有先製作統計表再
補製作評分表之情形,申辯人亦不以為意,認為林美雲當時
可能需要時間就評分表為細項評分,遂向莊柏青稱只要林美
雲統計表做出來就好,評分表可以事後再補。莊柏青乃將依
統計表做成之總表交申辯人,申辯人則將總表交給參與會議
的委員於會議桌遞傳簽名確認。
二、申辯人於總表仍在委員間遞傳同時,依評選會議召開程序公
布評選分數最高之前三名廠商「延杰」、「台邑」、「豐成
」為建議廠商,並詢問委員對於評選結果之意見。會議召開
期間,林美雲突然離席而僅簡要向申辯人表示似為「那序位
不是我的分數」之語,申辯人當時茫然未解原因。迨會議結
束後,申辯人發現參與評分的林美雲委員未於總表簽名,乃
將總表交召集人李慶齡,請其將總表交林美雲補簽名。當日
下午約 1 時許,莊柏青告知林美雲有去電通知評分表與結
果統計表已放置申辯人桌上。申辯人回辦公室即見經林美雲
補簽名完畢之總表,乃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呈報校長完成
程序。
三、按申辯人僅請召集人李慶齡將總表交林美雲簽名,以使會議
程序合法,並表示如其對於序位表或分數有意見看是否要修
改等語,並無要林美雲修改其對於興農公司之序位及分數。
四、莊柏青將統計後總表交申辯人,並無同時將委員所製作之評
分表或統計表交申辯人,申辯人並無可能知悉林美雲所評分
數,何況當時亦不知林美雲委員之序號,自無可能僅由總表
內容即知悉林美雲對於興農公司的評分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嗣後林美雲於會議中途離席,雖有含糊表示序位不是其分數
等語,然申辯人當下亦未解其意,故於會議過程進行至結束
,申辯人始終不知林美雲所製作之評分表有被修改,自無可
能與他人形成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共同謀議。
五、林美雲將其修改後之評分表、統計表及經其簽名之總表置於
申辯人辦公室桌上,該等文書皆屬林美雲同意並簽名之文書
,並非偽造、變造之文書,申辯人將之交予校長決標,亦非
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至明。本案雖經法院判決申辯人共謀
行使偽造文書,仍請明察真相,還申辯人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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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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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吳正淙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下稱泰和國小
)教師兼輔導主任。被付懲戒人謝盛隆為泰和國小教師兼教務主
任。其 2 人與莊柏青、林美雲於 98 年 7 月間,分別係泰和
國小輔導主任、代理總務主任、事務組長、護士。吳正淙及林美
雲並擔任泰和國小 98 學年度營養午餐生鮮食材委外供應採購(
下稱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之評選委員;謝盛隆、莊柏青則為
該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謝盛隆負責投標廠商之資料匯整、上網
招標、決標公告;莊柏青則負責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謄寫評選
結果統計表等工作。吳正淙及謝盛隆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泰和國小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業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8 年 7 月 21 日上午 9
時許,在泰和國小校史室進行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評選作業,
共有元冠有限公司(下稱元冠公司)、台邑農畜產品有限公司(
下稱台邑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富公司)、延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杰公司)、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
順公司)、小廚師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小廚師公司)、豐成
食品工廠(下稱豐成工廠)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
)等 8 家廠商參與投標。由朱淑珍、林澤群、陳炳杉、李慶齡
、吳正淙、李秋燕、林美雲、張文亮、陳毓熙等 9 人擔任該採
購案之評選委員。於同日中午評選完成後,由莊柏青收取 9 位
評選委員對上開投標廠商所填寫之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招標廠
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下稱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及 98 學年營養
午餐採購廠商甄選廠商評選評分表。莊柏青謄寫各評選委員之評
選結果於另1張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予謝盛隆查看時,在旁之
吳正淙發現林美雲給興農公司的分數最高,序位列為第 1,竟與
謝盛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
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美雲同
意或授權,由吳正淙向莊柏青拿取莊柏青第 1 次謄寫之廠商評
選結果統計表,並在其上修改林美雲(評選委員編號 9)對參與
評選廠商之評選序位,亦即將林美雲原來評選之興農公司序位 1
改為 6,延杰公司序位 2 改為 1、台邑公司序位 3 改為 2、
豐成工廠序位 4 改為 3、承富公司序位 5 改為 4,其餘御順
公司、小廚師公司之序位則維持 7、8 不變,再交還莊柏青依吳
正淙修改之結果,重新謄寫 1 張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登載上
開不實內容之評選序位。莊柏青重新謄寫完成後,將該不實之廠
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由謝盛隆持交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經林美
雲發現該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所載其對投標廠商之評選序位與其
原先之評選序位不同,乃拒絕簽名並憤而離席。惟謝盛隆仍於同
日中午,透過不知情之評選委員李慶齡將該不實之廠商評選結果
統計表交付林美雲簽名而行使之,使原本排序前 3 名之得標廠
商延杰公司、台邑公司、興農公司,變更為延杰公司、台邑公司
、承富公司,而原應以排序第 3 名得標之興農公司因此未能得
標,以此非法方法,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
損害於林美雲、興農公司及泰和國小辦理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
評選結果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吳正淙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盛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於 100 年 1 月 27 日確定。凡此事實有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0328 號、99 年度偵字第
607 號、第 1469 號起訴書、彰化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
刑事判決及同法院刑事庭 100 年 3 月 11 日彰院賢刑水 99
訴 1130 字第 1000008273 號通知等影本為證。被付懲戒人等申
辯意旨雖均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並申辯稱評分表係
林美雲所修正云云,被付懲戒人吳正淙並提出興農公司前供應泰
和國小不良食品之相關資料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等上開申辯,
不惟與其 2 人於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有上揭偽造文書行
為之自白相違(見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判決),且與彰化地院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
付懲戒人吳正淙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不能解免其等之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_刑法_
外,並有違_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_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均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正淙、謝盛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
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資料來源: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3&v_court=TPP+%E5%85%AC%E5%8B%99%E5%93%A1%E6%87%B2%E6%88%92%E5%A7%94%E5%93%A1%E6%9C%83&v_sys=P&jud_year=&jud_case=&jud_no=&jud_title=&keyword=%E6%95%99%E5%B8%AB&sdate=&edate=&page=&searchkw=%E6%95%99%E5%B8%AB
【裁判字號】 100,鑑,11966
【裁判日期】 1000513
【裁判案由】 違法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6 號
被付懲戒人 吳正淙
謝盛隆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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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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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正淙、謝盛隆各降壹級改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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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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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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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付懲戒人吳正淙、謝盛隆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
學(下稱泰和國小)教師兼輔導主任及教師兼教務主任(涉
案當時為代理總務主任)。於 98 年 7 月間辦理該校''「98
學年度營養午餐生鮮食材委外供應採購」''業務,吳員擔任評
選委員,謝員則為該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負責投標廠商之
資料彙整、上網招標、決標公告等,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辦理採購評選過程中
,吳員''私自於該校護理師林美雲(評選委員之一)之「廠商
評選結果統計表」上,修改評選廠商之評選順序'',交由工作
小組成員莊柏青重新謄寫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後,交由謝員
將該不實之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付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30 日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吳正淙共同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盛隆共同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於 100 年 1 月 27 日判決
確定。被付懲戒人吳、謝二員核有_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_之
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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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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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_ 98 年度偵字第 10328
號、99 年度偵字第 607 號、99 年度偵字第 1469 號
起訴書。_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100 年 3 月 11 日彰院賢刑
水 99 訴 1130 字第 1000008273 號判決確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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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吳正淙申辯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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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評選過程中,申辯人看到林美雲評定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農公司)最高分,與先前興農公司供應學校午餐食材
服務紀錄有出入,即提出興農公司曾供應不明來源的肉品,
違反合約規定而遭受罰款及曾供應腐壞肉包遭扣款的不良紀
錄。林美雲表示對興農公司不良紀錄不知悉,其係從書面資
料得知興農公司規模最大而評定興農公司序位為第一。
二、評選評分彙整、統計由總務處負責,申辯人只是評選委員之
一,並無權責處置,亦無更改計分之意圖及事實。因林美雲
未完成評選程序,總務主任謝盛隆乃請訓導主任李慶齡拿林
美雲的評分表讓她確認,林美雲表示既然興農公司有不良供
應紀錄,就不應評序位為第一,她願意調整評分。
三、申辯人是學校行政人員而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卻因此涉案
,為避免冗長的司法程序,雖然心中有萬般無奈及不甘,還
是放棄上訴。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泰和國小 93 年 6 月 25 日總務處簽及會議紀錄。
(二)彰化縣政府 93 年 5 月 27 日府教體字第 0930101398 號函。
(三)興農公司 92 年 10 月份對帳明細表。
(四)興農公司 92 年 10 月 15 日顧客抱怨處理紀錄表。
(五)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99 年 4 月 21 日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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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謝盛隆申辯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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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 年 7 月 21 日林美雲等 9 位評選委員在泰和國小為
廠商評分,林美雲評分後,申辯人似聽聞吳正淙表示林美雲
給興農公司的分數太高等語,然因委員表達對廠商之意見本
屬正常,故申辯人表示委員要打多少分自己去協調而未介入
。嗣後見吳正淙將莊柏青統計好的總表拿到委員間討論,當
時林美雲亦在場。未久吳正淙將總表交給莊柏青重新謄寫一
份,申辯人當時雖在場,然而對於委員討論過程非甚注意,
雖有吳正淙指示莊柏青重新書寫總表之印象,但不知重寫原
因為何,亦不知總表修改是否未經林美雲同意。莊柏青將謄
寫完畢之評分總表交申辯人時,有詢問申辯人林美雲委員的
評分表沒有一併交出如何處理。因委員常有先製作統計表再
補製作評分表之情形,申辯人亦不以為意,認為林美雲當時
可能需要時間就評分表為細項評分,遂向莊柏青稱只要林美
雲統計表做出來就好,評分表可以事後再補。莊柏青乃將依
統計表做成之總表交申辯人,申辯人則將總表交給參與會議
的委員於會議桌遞傳簽名確認。
二、申辯人於總表仍在委員間遞傳同時,依評選會議召開程序公
布評選分數最高之前三名廠商「延杰」、「台邑」、「豐成
」為建議廠商,並詢問委員對於評選結果之意見。會議召開
期間,林美雲突然離席而僅簡要向申辯人表示似為「那序位
不是我的分數」之語,申辯人當時茫然未解原因。迨會議結
束後,申辯人發現參與評分的林美雲委員未於總表簽名,乃
將總表交召集人李慶齡,請其將總表交林美雲補簽名。當日
下午約 1 時許,莊柏青告知林美雲有去電通知評分表與結
果統計表已放置申辯人桌上。申辯人回辦公室即見經林美雲
補簽名完畢之總表,乃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呈報校長完成
程序。
三、按申辯人僅請召集人李慶齡將總表交林美雲簽名,以使會議
程序合法,並表示如其對於序位表或分數有意見看是否要修
改等語,並無要林美雲修改其對於興農公司之序位及分數。
四、莊柏青將統計後總表交申辯人,並無同時將委員所製作之評
分表或統計表交申辯人,申辯人並無可能知悉林美雲所評分
數,何況當時亦不知林美雲委員之序號,自無可能僅由總表
內容即知悉林美雲對於興農公司的評分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嗣後林美雲於會議中途離席,雖有含糊表示序位不是其分數
等語,然申辯人當下亦未解其意,故於會議過程進行至結束
,申辯人始終不知林美雲所製作之評分表有被修改,自無可
能與他人形成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共同謀議。
五、林美雲將其修改後之評分表、統計表及經其簽名之總表置於
申辯人辦公室桌上,該等文書皆屬林美雲同意並簽名之文書
,並非偽造、變造之文書,申辯人將之交予校長決標,亦非
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至明。本案雖經法院判決申辯人共謀
行使偽造文書,仍請明察真相,還申辯人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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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
被付懲戒人吳正淙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下稱泰和國小
)教師兼輔導主任。被付懲戒人謝盛隆為泰和國小教師兼教務主
任。其 2 人與莊柏青、林美雲於 98 年 7 月間,分別係泰和
國小輔導主任、代理總務主任、事務組長、護士。吳正淙及林美
雲並擔任泰和國小 98 學年度營養午餐生鮮食材委外供應採購(
下稱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之評選委員;謝盛隆、莊柏青則為
該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謝盛隆負責投標廠商之資料匯整、上網
招標、決標公告;莊柏青則負責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謄寫評選
結果統計表等工作。吳正淙及謝盛隆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泰和國小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業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8 年 7 月 21 日上午 9
時許,在泰和國小校史室進行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評選作業,
共有元冠有限公司(下稱元冠公司)、台邑農畜產品有限公司(
下稱台邑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富公司)、延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杰公司)、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
順公司)、小廚師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小廚師公司)、豐成
食品工廠(下稱豐成工廠)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
)等 8 家廠商參與投標。由朱淑珍、林澤群、陳炳杉、李慶齡
、吳正淙、李秋燕、林美雲、張文亮、陳毓熙等 9 人擔任該採
購案之評選委員。於同日中午評選完成後,由莊柏青收取 9 位
評選委員對上開投標廠商所填寫之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招標廠
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下稱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及 98 學年營養
午餐採購廠商甄選廠商評選評分表。莊柏青謄寫各評選委員之評
選結果於另1張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予謝盛隆查看時,在旁之
吳正淙發現林美雲給興農公司的分數最高,序位列為第 1,竟與
謝盛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
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美雲同
意或授權,由吳正淙向莊柏青拿取莊柏青第 1 次謄寫之廠商評
選結果統計表,並在其上修改林美雲(評選委員編號 9)對參與
評選廠商之評選序位,亦即將林美雲原來評選之興農公司序位 1
改為 6,延杰公司序位 2 改為 1、台邑公司序位 3 改為 2、
豐成工廠序位 4 改為 3、承富公司序位 5 改為 4,其餘御順
公司、小廚師公司之序位則維持 7、8 不變,再交還莊柏青依吳
正淙修改之結果,重新謄寫 1 張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登載上
開不實內容之評選序位。莊柏青重新謄寫完成後,將該不實之廠
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由謝盛隆持交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經林美
雲發現該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所載其對投標廠商之評選序位與其
原先之評選序位不同,乃拒絕簽名並憤而離席。惟謝盛隆仍於同
日中午,透過不知情之評選委員李慶齡將該不實之廠商評選結果
統計表交付林美雲簽名而行使之,使原本排序前 3 名之得標廠
商延杰公司、台邑公司、興農公司,變更為延杰公司、台邑公司
、承富公司,而原應以排序第 3 名得標之興農公司因此未能得
標,以此非法方法,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
損害於林美雲、興農公司及泰和國小辦理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
評選結果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吳正淙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盛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於 100 年 1 月 27 日確定。凡此事實有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0328 號、99 年度偵字第
607 號、第 1469 號起訴書、彰化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
刑事判決及同法院刑事庭 100 年 3 月 11 日彰院賢刑水 99
訴 1130 字第 1000008273 號通知等影本為證。被付懲戒人等申
辯意旨雖均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並申辯稱評分表係
林美雲所修正云云,被付懲戒人吳正淙並提出興農公司前供應泰
和國小不良食品之相關資料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等上開申辯,
不惟與其 2 人於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有上揭偽造文書行
為之自白相違(見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判決),且與彰化地院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
付懲戒人吳正淙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不能解免其等之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_刑法_
外,並有違_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_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均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正淙、謝盛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
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資料來源: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3&v_court=TPP+%E5%85%AC%E5%8B%99%E5%93%A1%E6%87%B2%E6%88%92%E5%A7%94%E5%93%A1%E6%9C%83&v_sys=P&jud_year=&jud_case=&jud_no=&jud_title=&keyword=%E6%95%99%E5%B8%AB&sdate=&edate=&page=&searchkw=%E6%95%99%E5%B8%AB
違法失職-降壹級改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議決書 — 議決書
教四乙 楊雅喬 S09712082
【裁判字號】 96,鑑,10945
【裁判日期】 960531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緣陳泳
同等人為使其他廠商不參與競標,俾使五里亭公司能順利得
標承攬「斗南鎮○○路等綠化工程」採購案,協議以圍標方
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於9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該工程招標案之標函販售期間內,前往斗南鎮公所外守侯,
發現有人前往購買標函時,即記下陳俊松等人駕駛之車號HJ
-8666 號等車牌號碼後,託交被付懲戒人;張員基於概括犯
意,自行或託不知情的同事使用警察局之電腦設備,代為查
詢車籍資料後,將車主姓名及住址,連續多次洩漏予陳泳同
等人收購標函,以為圍標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檢察官於94年 7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張員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
三、張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
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15日雲院隆刑勤決94訴613字第
01637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五里亭景觀工程公司內部所有成員均不認識,是現
任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曾委託其秘書張有德至申辯人服務機
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以其服務處遭危害為由,向
申辯人查尋可疑車輛多次,時間約於92年8月5日至 8月19日
期間,每次查尋車輛均1~2輛資料,因該服務處曾於選舉期
間遭槍擊12發,基於該服務處之安全為考量,才代為查尋車
輛資料。
二、申辯人又因本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是縣議會之聯絡人,而申
辯人則是從旁協助隊長與其縣議員互動,且彼此互動極佳。
而李建志議員則是當時縣議會之財政委員會召集人,其掌控
警察局及拖吊場之所有預算審查,故不宜得罪,致使該服務
處秘書有機可乘,利用申辯人從事非法事宜,但整件事情,
申辯人完全不知情。
三、該案於92年 9月發生後,申辯人尚不知情,直至雲林縣調查
站約談申辯人時,經由調查員告知,才知道該張有德藉以服
務處之安危為由,查尋車輛是作圍標工作,但申辯人從未得
到該工程之任何好處,知道詳細情形後,申辯人感到非常懊
惱,精神上備受煎熬。
四、自從調查站約談後,案件經由地檢署至地方法院,直至95年
3月15日判決確定,歷時將近3年,於這期間,申辯人精神壓
力極大,導致夜夜失眠,使得申辯人有憂鬱症之種種跡象。
五、申辯人目前家有老邁父母,父親已高齡82歲,且前妻因癌症
病故,因此必須要獨立扶養3男2女,且目前子女尚在就學中
。因前妻於87年癌症病故,才請調至交通隊拖吊場服務,以
就近照顧幼小子女以及年邁父母,因此,於公務上必須縣議
員們接觸聯繫,才在不知情的情況底下而被利用,促成犯錯
違法。
六、申辯人在此,懇請諸位委員們,可以原諒申辯人一時之疏失
而導致觸法,可否高抬貴手從輕處分,申辯人將感激不盡。
七、申辯人再次懇請諸位委員們,能給申辯人一次改過向上的機
會,專心為民服務,以報答諸位委員的大恩大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緣陳泳同於
92年 8月初,為使其他廠商不參與競標,俾使五里亭公司能順利
得標承攬「斗南鎮○○路等綠化工程」採購案,陳泳同、張坤鎮
、張有德等竟基於獲取不當利益意圖之犯意聯絡,協議以圍標之
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陳泳同、張坤鎮、張有德圍標部分
,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於9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前
述工程招標案之標函販售期間內,前往斗南鎮公所外守候,發現
有人前往購買標函時,即記下陳俊松、黃宏仁、張添福、陳建名
、唐繼周等人駕駛之車號 HJ-8666號、RS-1135號、EI-3345號、
8223-GA號、N5-1378號等車牌號碼後,託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
人基於概括犯意,自行或者託不知情的同事王正偉、林段賢、蔣
敏昌、林俊丞,使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的電腦
設備,代為查詢車籍資料後,並由被付懲戒人將車主姓名及住址
,連續多次洩漏予陳泳同、張坤鎮、張有德等人收購標函,以為
圍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96年 2月26日判決確
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249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13號刑事判決
、同院96年 3月15日雲院隆刑勤決94訴613字第01637號判決確定
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請求從輕處分云云,
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
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教四乙 楊雅喬 S09712082
【裁判字號】 96,鑑,10945
【裁判日期】 960531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緣陳泳
同等人為使其他廠商不參與競標,俾使五里亭公司能順利得
標承攬「斗南鎮○○路等綠化工程」採購案,協議以圍標方
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於9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該工程招標案之標函販售期間內,前往斗南鎮公所外守侯,
發現有人前往購買標函時,即記下陳俊松等人駕駛之車號HJ
-8666 號等車牌號碼後,託交被付懲戒人;張員基於概括犯
意,自行或託不知情的同事使用警察局之電腦設備,代為查
詢車籍資料後,將車主姓名及住址,連續多次洩漏予陳泳同
等人收購標函,以為圍標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檢察官於94年 7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張員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
三、張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
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15日雲院隆刑勤決94訴613字第
01637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五里亭景觀工程公司內部所有成員均不認識,是現
任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曾委託其秘書張有德至申辯人服務機
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以其服務處遭危害為由,向
申辯人查尋可疑車輛多次,時間約於92年8月5日至 8月19日
期間,每次查尋車輛均1~2輛資料,因該服務處曾於選舉期
間遭槍擊12發,基於該服務處之安全為考量,才代為查尋車
輛資料。
二、申辯人又因本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是縣議會之聯絡人,而申
辯人則是從旁協助隊長與其縣議員互動,且彼此互動極佳。
而李建志議員則是當時縣議會之財政委員會召集人,其掌控
警察局及拖吊場之所有預算審查,故不宜得罪,致使該服務
處秘書有機可乘,利用申辯人從事非法事宜,但整件事情,
申辯人完全不知情。
三、該案於92年 9月發生後,申辯人尚不知情,直至雲林縣調查
站約談申辯人時,經由調查員告知,才知道該張有德藉以服
務處之安危為由,查尋車輛是作圍標工作,但申辯人從未得
到該工程之任何好處,知道詳細情形後,申辯人感到非常懊
惱,精神上備受煎熬。
四、自從調查站約談後,案件經由地檢署至地方法院,直至95年
3月15日判決確定,歷時將近3年,於這期間,申辯人精神壓
力極大,導致夜夜失眠,使得申辯人有憂鬱症之種種跡象。
五、申辯人目前家有老邁父母,父親已高齡82歲,且前妻因癌症
病故,因此必須要獨立扶養3男2女,且目前子女尚在就學中
。因前妻於87年癌症病故,才請調至交通隊拖吊場服務,以
就近照顧幼小子女以及年邁父母,因此,於公務上必須縣議
員們接觸聯繫,才在不知情的情況底下而被利用,促成犯錯
違法。
六、申辯人在此,懇請諸位委員們,可以原諒申辯人一時之疏失
而導致觸法,可否高抬貴手從輕處分,申辯人將感激不盡。
七、申辯人再次懇請諸位委員們,能給申辯人一次改過向上的機
會,專心為民服務,以報答諸位委員的大恩大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緣陳泳同於
92年 8月初,為使其他廠商不參與競標,俾使五里亭公司能順利
得標承攬「斗南鎮○○路等綠化工程」採購案,陳泳同、張坤鎮
、張有德等竟基於獲取不當利益意圖之犯意聯絡,協議以圍標之
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陳泳同、張坤鎮、張有德圍標部分
,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於9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前
述工程招標案之標函販售期間內,前往斗南鎮公所外守候,發現
有人前往購買標函時,即記下陳俊松、黃宏仁、張添福、陳建名
、唐繼周等人駕駛之車號 HJ-8666號、RS-1135號、EI-3345號、
8223-GA號、N5-1378號等車牌號碼後,託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
人基於概括犯意,自行或者託不知情的同事王正偉、林段賢、蔣
敏昌、林俊丞,使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的電腦
設備,代為查詢車籍資料後,並由被付懲戒人將車主姓名及住址
,連續多次洩漏予陳泳同、張坤鎮、張有德等人收購標函,以為
圍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96年 2月26日判決確
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249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13號刑事判決
、同院96年 3月15日雲院隆刑勤決94訴613字第01637號判決確定
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請求從輕處分云云,
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
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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