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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2日 星期六

違反著作權法-無罪

【裁判字號】 94,易,261
【裁判日期】 941116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吉祥影印社」之經營者
,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
號所經營之「吉祥影印社」內【吉祥影印社係設於臺南市○
○街五十五號一樓,起訴意旨所載處所應係吉祥影印社另一
不對外公開之影印、裝訂處所】,接受某不詳年籍客戶之委
託,以影印機翻印裝訂「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全華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單晶片8051實務與應
用」一書(以下簡稱系爭原版書籍),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在吉祥影印社位於臺
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號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違
法重製之前述書籍二本(以下簡稱扣案重製書籍),案經全
華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外: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
白之責任。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
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即認定其有罪,此迭經最高法院近年來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
五六、一四五七、二五七○、二七五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六六四號)。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違法重製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係以本
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吉祥影印社時,當場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有搜索票及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可證(見警卷第十三
至十七頁),並有拍攝蒐證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三五至三八頁);扣案重製書籍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確實為全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見警卷第十至十二
頁),並據此提出系爭原版書籍二本(外放)、告訴狀及告
訴代理委任狀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八至三一頁)
,亦有吉祥影印社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見
警卷第三四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吉祥影印社在場員工賴
淑暇、證人即在場搜索偵查員盧天道之證詞為證。檢察官於
本件審理時另聲請本院調查吉祥影印社附近商圈影印店之影
印情形,以及傳喚偵查員盧天道到庭作證,其中:
(一)證人賴淑暇證稱:「搜索當時是在吉祥影印社屋內一樓左側
地下陳列書本中,查獲扣案書籍二本。扣案書籍並非由我重
製影印,我也不知道甲○○○有無重製影印,印象中扣案書
籍是一位學生拿來的,但是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不知道
扣案重製書籍有無經過全華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等語(
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二)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當
日有一組人員在另一個公開的地點搜索,但搜索並無結果,
而我們這一組人員則是前往吉祥影印社搜索,當時現場有鎖
門,我們敲門後才進去。由於我們並不瞭解告訴人有何種書
籍被侵害,因此有請書商在旁協助,吉祥影印社當時也有人
員(賴淑暇)在場,我們先在客廳搜索,但無所獲,便前往
放置影印機、裁紙機等機器以及書籍的房間進行搜索,最後
在一房間角落處發現有二本影印書籍,也不知道是不是原版
書,我們便請書商來看,書商表示這是他們的書籍。我詢問
在場的賴淑暇,賴淑暇表示這是客人委託影印的,至於是何
人委託,賴淑暇並不清楚,於是我們便將二本影印書籍扣案
。整個搜索過程我們都有盡力搜索,也將全部場所搜索完畢
,全部搜索時間大概有四十分鐘(十五時四十分起至十六時
二十分止),但只有扣案二本書籍與違反著作權法有關,搜
索當時並未錄音,但是吉祥影印社人員有全程在場,也沒有
對搜索過程表示質疑。回到臺南市刑警隊經濟組辦公室時,
現場仍有其他警員,但我忘記要一人詢問,一人製作筆錄,
我便以關係人身份向賴淑暇製作筆錄,賴淑暇回答什麼,我
便記載什麼,賴淑暇表示扣案重製書籍不是她影印的,是別
人委託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一○頁);而
證人盧天道在偵查中具結後則證稱:「業者當場有提出質疑
表示為何警員只在旁邊看,都是書商在搜索,但我解釋我有
撥開一些書籍,因為我無法判斷真偽,便請書商在旁協助。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吉祥影印社之負責人,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確實在吉祥影印社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二本,而
全華公司乃扣案重製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等節,均承認而無
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影印扣案重製書籍行為,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辯稱:「我並未影印扣案重
製書籍,是本案查獲約三週前,某姓名年籍不詳類似學生的
男子將已經影印好的扣案重製書籍二本,於上午約十一時許
委託我代為膠裝及裝訂,是我所接案。扣案重製書籍拿來店
裡時已經將封面、書背、蝶頁紙與書籍內頁一併交給我們裝
訂,裝訂費用一本是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共計四十元,當
時並沒有留下該名男子的姓名及電話,由於金額很小,而且
是當天取件,我便沒有開收據或取件憑據給該名男子。由於
膠裝機熱機需要時間,無法立刻裝訂,該名男子只說下午會
過來拿,我便請員工裝訂好後等該名男子來拿,但該名男子
一直未出現,我也只有見過該名男子一次。搜索之時也沒有
在現場搜索到系爭原版書籍。」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五頁,
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四十至四一、六八至七十頁,本院卷
第八四至八五、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依據現存之證據資料評價判斷,可否認定被告確實有
違反重製扣案書籍之行為,經查:
(一)依據起訴意旨所有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所經營之
吉祥影印社於查獲當時,在其後方獨立影印裝訂場所發現扣
案重製書籍二本,而被告甲○○○以及在場證人賴淑暇均否
認扣案重製書籍乃其所重製。雖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賴淑暇當場表示這是客人委託影印的」,但查獲之時現
場並未錄音,且事後為證人賴淑暇製作筆錄時,證人賴淑暇
係證稱:「(問:是否知道查獲之違反著作權之書籍從何而
來?)只知道是學生拿來,但不知道是哪一位學生所拿,因
為已經很久了。」僅具體表示「某學生所拿來」,並未具體
表明「委託影印」;佐以證人盧天道在沒有緊急狀況,訊問
當時仍有其餘警力資源下,仍獨自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完畢
,且證人盧天道對於證人賴淑暇所製作筆錄內容,亦與其所
見聞不合,又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搜索時在場
業者沒有質疑抗議,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表示業者當場對於
書商在場執行搜索乙節,迥不相同。本院認定證人賴淑暇並
未具體證述係某男子交付吉祥影印社委託影印,而證人盧天
道於本院證稱證人賴淑暇當場表示是某男子交付委託影印部
分,其證詞之憑信性有前開重大瑕疵,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而一般影印習慣,顧客均會將文件原稿交付店家影印裝訂,
俟店家影印後即會將原稿連同影印成品一併置放,等待顧客
於約定時間內取貨,縱店家未將文件原稿與影印成品放置同
處,至少在顧客前來取貨之時,該文件原稿仍在店家之內。
然本件搜索過程窮盡能事,同時對於吉祥影印社所在之兩處
地點同時進行搜索,亦只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但並未查獲系
爭原版書籍。據此,因本件並未查獲系爭原版書籍,即不能
直接認定係某男子將系爭原版書籍交付吉祥影印社委託影印
??。另扣案重製書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二本書
籍之內容、印刷、紙質、色澤均為相同一致,惟無從認定係
由何本書籍影印至另一本書籍,亦無法認定是由何種機種之
影印機影印,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因此亦無積極證據認定是某男子僅提出扣案重製書籍一本
,委託吉祥影印社影印為另一本,致本案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之情形。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吉祥影印社分成二處
營業,其中一處不公開,顯有違法之意,然被告就此表示由
於吉祥影印社對外店面較小,無法置放太多影印機及膠裝機
等大型機器設備,始在對外店面接單,並在另一處所影印裝
訂,並非刻意迴避用以犯罪。被告所述情節,衡情得宜,亦
不能以吉祥影印社有二個事業處所,即抽象認定其有違法情
形。
(三)起訴意旨在此認為「依據經驗法則,扣案重製書籍乃專業影
印成品,該男子如何可能先在他處影印,再交付被告單純裝
訂,而該名男子亦不可能自己費時將影印內頁文件連同封面
、書背調校影印至精確位置,再交由被告單純裝訂」,因而
認定被告確有違法重製系爭原版書籍成扣案重製書籍之行為
。然查:
1.本院依據檢察官以及被告之聲請,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查吉祥影印社附近臺南市○○街、大學路、青年路
商圈設有影印機店家及影印店之影印及膠裝情形,其中:
(1)檢察官聲請回函部分共調查十九家,無膠裝機之店家共
四家(其中三家完全不提供膠裝服務,一家會提供膠裝
服務),其餘設有膠裝機之十五家店家均會詢問及提供
膠裝服務,亦有價差,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南
市警一刑字第09441356240號函覆一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
(2)而被告聲請回函部分則調查二十七家,無膠裝機之店家
共八家(但其中五家會提供膠裝服務),其餘設有膠裝
機之十九家店家均會單純提供膠裝服務,十九家設有膠
裝機之店家有十家並未於開店時即將膠裝機熱機開機,
而設有膠裝機之所有店家在無法立即提供膠裝服務時,
會請顧客至同業處另行膠裝裝訂;全部訪查店家中有二
十一家有過顧客提出影印完畢文件單純委託裝訂之情形
,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441
368860號函覆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九
頁)。
2.依據上開吉祥影印社附近商圈影印店之訪查情形,確實高
度可能存在由某家影印店進行專業影印後,因店家無膠裝
機或膠裝機因故未能立時提供膠裝服務,交由商圈其餘店
家單純提供膠裝服務之情形;其次,亦可能高度存在顧客
業已將文件影印完畢,僅單純委託裝訂之情形。綜上,本
於吉祥影印社附近影印店家之商業交易習慣以及顧客間之
互動實際情形,起訴意旨所指「先在他處影印,再交付他
處單純裝訂」之情形,確實存在,且經常發生。儘管扣案
重製書籍之影印結果,似非一般學生個人在學校以影印機
自行影印,乃專業影印之重製物,然而顧客究竟是個人影
???印或交由業者影印,則存有各種可能性;縱使所述為真,
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觀察,亦可能是該名男子交由不知名
之第三人影印扣案重製書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重製
書籍即係被告所影印重製。
3.佐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從無違反著作權法任何相關
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
本院卷第四頁),然而告訴代理人卻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自行委託某不知名學生前往吉祥影印社「影印原文
書籍並加裝封面」共三本,並因此獲致吉祥影印社開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份,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一份可稽(見偵卷第八二至八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姑不論前開情形是否為違法之陷害教唆,以上開證據資
料聲請本件之搜索票是否合法,惟本件既有該次前例,此
次亦有可能是某不詳男子為陷害吉祥影印社,故意提出扣
案重製書籍要求裝訂,其後即惡意不來領取,致使搜索時
能夠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五、綜上所述,當認被告屢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
,當屬可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違法重製全華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乙節,並未提出超越合理懷疑之確實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本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不
能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交付扣案重製書籍男子之具
體年籍資料,即認定其有罪。本件依據前開證據資料,確實
仍有高度懷疑本件非屬違法重製之諸多可能性存在,本院無
從確信起訴意旨之違法重製認定已達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被訴違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違反著作權法等-累犯,處有期徒刑

裁判字號】 100,智易,14
【裁判日期】 1001006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5886號、100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伍拾參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貳佰零
玖片,及猥褻影音光碟壹仟捌佰陸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部分更正:
扣得猥褻影音光碟1866片、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53片
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209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00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色情光碟
(歐美及日本系列各抽樣1片)之翻拍照片8幀及該光碟之外
包裝彩色影本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
褻影音光碟罪。被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民國(
下同)98年起至99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製造、重製、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製造、重製、販賣行為,於客觀
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自98年起至99年10月20日被查獲時
止,其散布盜版光碟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時間完全重疊
,行為地點相同,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為二個不同行為,顯
係於同一時期同時為上開行為,無從區隔被告,應認為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被告以一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
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散布盜版電影光碟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
人經濟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扣案盜版電影光碟、猥
褻影音光碟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其有2次販售猥褻光碟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係因本身無
工作而為撐起家庭經濟重擔,犯罪手段平和,復考量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電影光碟,均係供
被告犯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沒收;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1866片,均應依刑法第
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帳冊資料7本、空白光碟片3
1片、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機1台)1台,或非為被告所
有,或與本件犯罪無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違反著作權法-本件公訴不受理

【裁判字號】 100,智易,19
【裁判日期】 1001007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
字第一0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明知「喜洋洋與灰太郎01—穿縫
術」、「喜洋洋與灰太郎02—團團轉」、「喜洋洋與灰太郎
03—大力木耳」、「喜洋洋與灰太郎04—罐裝懶洋洋」等影
片,係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1段466號4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網路相關設備
,連結至「FOXY」網站下載重製上揭未經沙鷗公司同意或授
權之上開影片檔案後,再將上開電腦影音檔,先後上傳儲存
至其以「sammi6911」帳號向雅虎奇摩無名小站網站申請之
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得以於該網路空間內免費觀看,而以
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沙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
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沙鷗公司派員於網路調查時發現上情,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一百年六月一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始經由其供述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
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
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沙鷗公司達成民事
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違反
著作權之告訴,此有卷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損害賠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

【裁判字號】 100,智簡附民,4
【裁判日期】 1001018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享有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之VCD、DVD光碟影音產品,
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權。被告明知未經原
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出租,竟仍基於散布
之犯意,於其所經營之「東億影視社」,於購買盜版光後,
出租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方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在上址搜索
,當場查獲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共五片,案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告將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一片租售於其店內顧
客黃國順,另其餘扣案盜版光碟四片,被告則以低價租售予
不特定人,本件所查獲之盜版光碟雖僅有五片,惟該五片盜
版光碟分別為五個各別著作權。再者,盜版光碟片性質上有
易於重製及流通散布之特性,與一般仿冒商標之產品得以仿
冒商品之數量計算其所造成之損害情形不同,被告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失,恐難單單僅以該盜版片之數量或售價為依據,
是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究竟若干,應屬難以計算。
(三)又原告遭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布袋戲影音產品,在
一般觀眾間享有盛名,乃因著作權人對於節目編製、布偶操
演、配樂攝影、錄製發行、廣告行銷,均投入大量成本與心
血,僅因盜版業者屢次大量重製租售下,前揭心力、成本均
化為烏有。
(四)再者,霹靂布袋戲係每週發行二集之連續劇集,消費者須至
經授權之商店承租最新影集,否則,此系列影片賴以維生之
出租通路將被破壞殆盡。今被告明知違法卻將未經原告合法
授權之盜版影音產品租售予不特定人,藉此獲取利益,不僅
造成市場上不良之惡性競爭以外,更使不肖業者群起傚尤,
實侵害著作權人極大之利益。
(五)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三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且就原告其他聲明及事
實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授權,擅自將盜版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光
碟片出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且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二項之罪,而以一百年度智
簡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有刑事判決一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
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散布「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
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
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二十萬元,因被告已同意如數賠償,且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至同年三月
十一日止,未滿一月,被查獲之盜版「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
戰」光碟片僅有五片,然因被告係以出租影片為業,散布之
範圍及速度均較廣範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二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委由郵政機關於一百年五月
十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一紙
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並未
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2011年11月11日 星期五

違反著作權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字號】 100,智簡,20
【裁判日期】 1001018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霹靂
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
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以出租
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竟
為貪圖小利,散布盜版光碟,除直接損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利
益,間接亦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
即坦認犯行,且犯罪時間不長,散布之數量不多,所得有限
,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妨
害風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貪圖小利,
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
意,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新臺幣
二十萬元之要求,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
盜版光碟五片,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
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字號】 100,智訴,6
【裁判日期】 1001025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
被   告 乙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00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00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二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
銷售而重製光碟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被告二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中起至一百年四月十
三日止,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以銷售之營業
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等犯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複次
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甲00身為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竟無視政
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指示店員乙00擅自
重製盜版光碟,並販售以營利,且時間長達近一年,嚴重損
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間接亦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為不
該,惟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光榮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光榮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
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失慮
而罹刑章,且被告等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告
訴人光榮公司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併宣告被
告甲00緩刑三年,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
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00緩刑二年,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二人於緩刑期內均應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薛景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
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
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名稱│ 備註 │
├──┼───────┼───┼───────────┼────────┤
│ 1 │盜版遊戲電腦程│48片 │如起訴書附件三(一)所載 │即扣押物編號4-4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1-48光碟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104所載「麻雀大會」│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330所載「三國志」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339所載「大航海時代│ │
│ │ │ │4」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424所載「信長之野望│ │
│ │ │ │DS」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578所載「雀三國無│ │
│ │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725所載「遙遠時空舞│ │
│ │ │ │一夜」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1654所載「三國志DS2│ │
│ │ │ │」 │ │
├──┼───────┼───┼───────────┼────────┤
│ 2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 │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三(二)所載 │,光碟編號2之光 │
│ │ │ │ │碟上標示「1004、│
│ │ │ │ │新超級瑪莉歐兄弟│
│ │ │ │ │WII中文版」 │
├──┼───────┼───┼───────────┼────────┤
│ 3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1所載 │,編號358之光碟 │
├──┼───────┼───┼───────────┼────────┤
│ 4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2所載 │,編號4之光碟 │
├──┼───────┼───┼───────────┼────────┤
│ 5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3、5所載 │,編號21之光碟 │
├──┼───────┼───┼───────────┼────────┤
│ 6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3所載 │,編號34之光碟 │
├──┼───────┼───┼───────────┼────────┤
│ 7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6、7所載 │,編號39之光碟 │
├──┼───────┼───┼───────────┼────────┤
│ 8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4所載 │,編號28之光碟 │
├──┼───────┼───┼───────────┼────────┤
│ 9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8所載 │,編號40之光碟 │
├──┼───────┼───┼───────────┼────────┤
│10│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9所載 │,編號43之光碟 │
├──┼───────┼───┼───────────┼────────┤
│11│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所載「三│於扣押物編號4-2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國志7」 │ │
├──┼───────┼───┼───────────┼────────┤
│12│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所載「三│於扣押物編號4-2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國志10」 │ │
├──┼───────┼───┼───────────┼────────┤
│13│盜版遊戲電腦程│2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843所載「真三國無│,編號8、9之光碟│
│ │ │ │2ndEvolution」 │ │
├──┼───────┼───┼───────────┼────────┤
│14│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1030所載「真三國無 │,編號7之光碟 │
│ │ │ │5Empires」 │ │
├──┼───────┼───┼───────────┼────────┤
│15│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703所載「無OROCHI│,編號6之光碟 │
│ │ │ │蛇魔」 │ │
├──┼───────┼───┼───────────┼────────┤
│16│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830所載「無OROCHI│,編號2之光碟 │
│ │ │ │魔王再臨」 │ │
├──┼───────┼───┼───────────┼────────┤
│17│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900所載「無OROCHI│,編號1之光碟 │
│ │ │ │魔王再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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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沒收-扣案盜版幼教光碟拾片

【裁判字號】 100,聲,2167
【裁判日期】 1001026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
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盜版幼教光碟拾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000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9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
屆滿,扣案之盜版幼教光碟10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而以98
年度偵字第987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盜版幼教光
碟10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物,依同法第98條
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又此為義務沒收
之規定,聲請意旨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部分,雖有未
恰,惟不拘束本院,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專科沒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字號】 100,聲,2154
【裁判日期】 1001028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 16967號)
,聲請宣告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崇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得盜
版光碟
五十七片,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因本案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69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盜版光碟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
第3項及第 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著作權
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
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
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
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
照),而觀諸刑法第 21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
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
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因此,著作權法
第98條既僅為職權沒收主義,即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次按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是檢察官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時,縱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然若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崇凱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
項之罪,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6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
於99年4月 23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97年度偵字第16967號偵查卷宗、98年度緩字第104
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盜版光碟 57片(保管字
號:98年度保管字第0150號),係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為警查扣,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意旨,均係「職權沒收」
(即「得沒收」)之物,而非「絕對義務沒收」(即「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
「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 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訴訟類第 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上開扣案物,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盜版光碟係臺中市警察局員警
佯裝顧客透過拍賣網站向被告下標並匯款,嗣經被告以宅配
方式寄送至得標客戶手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
確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 7頁),並有網際網路雅
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chionkai」帳號基本資料及IP登入
位址查詢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宅急便貨運單據、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出具
鑑定書附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32頁)及扣押物品
清單一紙(見偵卷第11頁)、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7頁至第1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既經
被告出售,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規定不符,是亦不得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專科沒收

【裁判字號】 100,聲,2210
【裁判日期】 1001102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
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98年度高普考、特考運輸學-總複習」光碟壹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000所涉上開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98年度
高普考、特考運輸學-總複習」光碟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