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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2日 星期六

台灣教育史大醜聞 新北市百校捲入營養午餐弊案

台灣教育史大醜聞 新北市百校捲入營養午餐弊案

http://www.taiwannews.com.tw/etn/news_content.php?id=1755730
北市學校營養午餐弊案,檢調十日發動第二波搜索約談行動,搜索廿所國中和國小,並約談四名校長和一名業者,檢調根據查扣帳冊研判,捲入弊案的學校破百所,校長遭法辦人數將是教育史上最多。

部分業者承認行賄,並供出另有多名校長、老師和評選委員收賄;市府教育局也提供收賄「高風險」的校長名單。檢調連日交叉比對相關卷證後,發動第二波搜索行動。

辦案人員透露,此案恐成為教育史上校長涉貪遭聲押人數最多的弊案,且案情如滾雪球般擴大。檢調並查出部分業者也跨河到北市標學校營養午餐,懷疑業者也行賄北市校長,正深入調查。

教部要求各縣市主動清查

教部要求各縣市主動清查

駁共業說 侯友宜斥就是貪污

記者郭顏慧、胡清暉/綜合報導〕新北市學校營養午餐弊案連環爆,對於有校長解釋收回扣是「歷史共業」,副市長侯友宜不以為然地說,這就是貪污,沒什麼好說的。教育部體育司長王俊權強調,教育部已要求各縣市政府,主動清查轄區內學校營養午餐是否有弊案,不要等到媒體報導後才知情,這樣就太慢了。

營養午餐案 2喊冤校長羈押

營養午餐案 2喊冤校長羈押
【2011/11/11 14:35】

〔中央社〕
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liveNews/news.php?no=566325&type=%E7%A4%BE%E6%9C%83
檢偵辦營養午餐弊案,昨天約談4名國小校長,後埔國小校長李應宗、蘆洲國小校長柯份偵訊時否認收賄,檢察官以2人涉犯貪污重罪,有串供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新北市學校營養午餐弊案不斷延燒,外界認為「創意回饋」等營養午餐招標項目也存有弊端,造成杏壇風聲鶴唳,板橋地檢署發言人李海龍表示,檢方是針對個人收取賄款、回扣,涉嫌違背職務收賄罪做調查。

營養午餐弊案 校長辯歷史共業

營養午餐弊案 校長辯歷史共業

民視 (2011-11-11 20:55)
http://news.sina.com.tw/article/20111111/4890750.html

新北市校長收取營養午餐回扣醜聞,案情蔓延到國中,檢調第二波行動,總共搜索20所中小學,約談4名校長及一名業者,其中2名校長收押,2名交保,誇張的是,竟有校長聲稱收回扣是「歷史共業」,新北市長朱立倫強調,希望檢調嚴查,而第一波被羈押的校長和業者共9人不服抗告,遭高院發回板院更裁。

可能不僅止於新北市

營養午餐弊案 2校長被收押

營養午餐弊案 2校長被收押


【聯合晚報╱記者陳珮琦、饒磐安╱新北市報導】



全文網址: 營養午餐弊案 2校長被收押 - 新聞追追追 - 文教要聞 - udn校園博覽會
http://mag.udn.com/mag/campus/storypage.jsp?f_MAIN_ID=13&f_SUB_ID=104&f_ART_ID=353819#ixzz1dTrANv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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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檢調昨日進行第二波搜索行動,有20 所國中、國小被搜索,並另約談4所國小校長,今天凌晨後埔國小校長李應宗、蘆洲國小校長柯份二人裁定收押,而成功國小校長許利楨、清水國小校長蔡寶俊則當庭坦承收賄,而各被以100萬元交保;檢調透露,第二波搜索的20所學校校長,將是下一波約談對象。

2011年11月8日 星期二

聲請再審議-違法失職案

【裁判字號】 87,再審,800
【裁判日期】 870109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鑑字第○○八四
五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上開審議決議以聲請人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款混而為一,
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
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等等,而為休職六月之處分。
二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手段、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公務員
懲戒法第十條),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查:
1.聲請人係兼任新港國中之出納,學驗不符,又非會計科班出身,並不知道實際會
 計程序是怎麼做,故依照新港國中十數年來之收支慣例,與附近商家之往來,部
 分以現金給付,即未經存進銀行,即行支付,乃行政作業上之轉沖,然新港國中
 兼任主計林桂月,因屬新任,不顧該校長年以來與商家之交易習慣,一概不予承
認,亦不同意由午餐費用下支出,任令已支出之六、七十萬元不能入帳,致帳目
上出現差額。
 2.林桂月僅為新港國中兼任之主計,依規定一週只需到新港國中二次,然實際上林
  女並非每次均按規定到班,聲請人自無法按時存款,另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中一再
  陳述林桂月與之不和,經常故意不開立收入傳票,聲請人只能將午餐費存放金庫
  ;再者,林桂月是否依規定到班,涉及收入金額解繳時遲延責任歸屬何人問題,
  與林桂月利害相關,其證述聲請人未依規定記帳、解庫等情,難期真實,不能完
  全置信。
 3.新港國中地處偏遠,原住民及貧困學生較多,營養午餐費用有分期付款者,亦有
  部分學生未繳營養午餐費用,致營養午餐費用無法按時收齊,或有些老師收款後
  未交款給聲請人,造成處理上的困難,營養午餐費依該校慣例並無如會計年度需
  每年結算,經年累計,致帳上收支額與農會存款帳戶收支金額不符,聲請人承辦
  多年,如是辦理,上級主管機關每年到校督導,卻從未提出糾正,聲請人何能更
  正作業程序﹖
三聲請人並非會計之專才,兼辦新港國中營養午餐出納業務,於原有工作外負擔非其
 本行又煩瑣之出納業務,未諳規定只能蕭規曹隨,雖有錯誤卻從未被糾正,逕自被
 依侵占公款等貪瀆違法案件移送,纏訟多年已深感驚懼,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刑
 事案件雖最後還聲請人以清白,但對本人之公職已大受影響,今再被以失職受休職
 六月之懲戒處分,完全未考慮本事件發生之原因是該校辦理營養午餐無專任之會計
 人員、無完整明文之作業程序俾便遵循、聲請人行為之動機是為使營養午餐得順利
 實行、依該校數年來與商家交易舊例,直接以現金付款沖銷收支、公私帳款混同是
 因偏僻地區貧困學童之收款不易,處理上的不便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校方無任何
 損害等情,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懲處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之規定等,懲處過重
 ,委實難令甘服,因聲請人家庭狀況特殊,先生目前無業在家,兩名就學中之未成
 年子女仰賴聲請人之收入以維學業不輟,特此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依法聲請再
審議。
  理 由
本會檢送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函送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茲已逾
期,無正當理由未見提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逕行議決。
本件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係台東縣新港國民中學庶務組長,辦理學校教職員、學生
之營養午餐出納業務,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
、私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
符,且與存摺戶頭內現金數字亦不符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休職六月之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
無非聲請人係兼任新港國中之出納,非會計出身,學驗不符,只能蕭規曹隨,照舊有
之慣例處理,而兼任之會計主任林桂月,依規定每週只到校二次,且非均按次到班,
不顧以往之交易習慣,故意不開立收入傳票,則聲請人只能將午餐費存放金庫,因學
生人數多,營養午餐費,有分期付款者、有欠繳者、有老師代收後未轉交者,造成處
理上之困難,經年累計,致帳上金額與農會存款帳戶收支額不符,多年以來,上級機
關到校督導,從未糾正,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手段、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情狀,而為
過重之處分,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云云。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對被
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
用,致牴觸法律而言,聲請人既承認其辦理出納業務,只照慣例而未按法定作業程序
處理,則原議決以其執行職務不切實,酌情予以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嫌
其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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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6,鑑,8455
【裁判日期】 861009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新港國中庶務組長(原出納組長),負責教職員學生之
營養午餐出納業務,竟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未按實收數額向擔任會計之人員陳
報,憑以開立會計收入傳票登帳,並存入設於成功鎮農會之營養午餐專戶內,或以挪
用後短報或侵占後自行補回溢報,或以扣留部分陳報會計登帳之款項未存入帳戶私用
,俟籌款後自行存入等方式,使擔任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入傳票及
營養午餐明細分類帳上,甲○○並於職務上自行製作之營養午餐現金簿內,亦為相同
之不實記載,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之現金數目均不相
同。
二緣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審計部花蓮審計室派員赴校抽查營養午餐帳
目,結果發現七十九年度(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迄八十年六
月十日止,依據教職員繳納營養午餐費資料及學生繳款單存根聯核算,總收入為新台
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含利息收入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帳列
已支付三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餘額應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
惟甲○○向會計陳報之帳列收入僅四百萬九千元,漏報一百零二萬零七十七元,營養
午餐專戶內之存款,亦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扣除查帳時保險箱內現金十八
萬元,合計侵占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另查覺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亦有相同
之情形,甲○○於審計室人員前來查帳時,為圖彌縫,遂於同年六月四日迄六月十一
日,未經會計程序,私自存入四筆合計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於專戶內,經查帳
結果發現仍不足四十二萬餘元,其復於六月十四日私自存入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
元,為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另詳細核算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帳目
結果,發現甲○○侵占款項雖已先後繳回,惟仍虧空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七萬五千
一百四十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尚未確定。
三案經台東縣政府審核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該府爰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附件: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書。
(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
(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在
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一移送事實略以:申辯人擔任台東縣新港國中庶務組長時,負責教職員學生之營養午
餐業務,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侵占挪用營養午餐之款項等情,係以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書、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二惟查申辯人被指有前項挪用公款,雖經以圖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但第二審法院已改判無罪,故申辯人是否有挪用公款,已有可疑,於刑事案件未
確定前,遽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已屬可議。
三又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認定申辯人因疏於整理
經管之帳目,已收未登帳,或未使會計人員入帳,並無侵占或挪用公款。
四綜上所述,請貴會明鑒,賜為不付懲戒之處分為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新港國民中學庶務組長,負責該校教職員、學生之營養午
餐出納業務。移送意旨以其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未按實收數額向擔任會計之人
員陳報,憑以開立會計收入傳票登帳,並存入設於成功鎮農會之營養午餐專戶內,或
以挪用後短報或侵占後自行補回溢報,或以扣留部分陳報會計登帳之款項未存入帳戶
私用,俟籌款後自行存入等方式,使擔任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入傳
票及營養午餐明細分類帳上,甲○○自行製作之現金簿內亦為相同之不實記載,致帳
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之現金數目均不相同,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褫奪公權四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移請本會審議。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
更(二)字第三二號)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
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八十年七月十日調查站前往新港國中
清點時保險櫃內有現鈔五十二萬五千元),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
存摺戶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其所辯未依規定入帳而使帳目零亂,又因營養午餐所
收取之金錢與私人金錢混雜一起,而無法分辨,並無侵占營養午餐費用情事,尚堪採
信。既非意在侵占或挪用該未入帳之款項,僅疏於整理帳目或入帳之消極的不作為,
尚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因而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正
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固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違失情事,惟其未按作
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
,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之事實,非
惟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中直承不諱,且於本件申辯中所不否認,其違失事證,已堪
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違法失職-圖利

【裁判字號】 87,鑑,8641
【裁判日期】 870619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圖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原係高雄縣六龜鄉龍興國民小學校長(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並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主任委員,期間在外交遊廣闊,
經常入不敷出,積欠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債務,每月又須清償貸款利息及房屋貸款
,乃自八十二年起以其主任委員身分,連續多次向經管本府教育廳補助該校營養午
餐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之基本費、燃料費所組成營養午餐經費之執行秘書周美施等
三人,每次借用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且可不用支付利息,嗣至八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積欠四十六萬元,後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償完畢。
二經核林員右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
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曾陸續向學校午餐部剩餘款
項中暫借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整屬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清償完畢,且多付二萬
八千元為給付利息之用。
二申辯人雖為辦理學校午餐之主任委員,然款項之支出尚須透過執行秘書等承辦人員
之同意才得以撥款,且申辯人對於所借出之款項,每次均有書立借據,亦記載在午
餐收支簿內,自始即無欺瞞造假,更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於他人,更無為自己圖得
具體不法利益之意思。其剩餘款不能暫借。申辯人實在是不知有此規定。
三1.學校之午餐為學校基於全校師生之褔利,共同統籌辦理之午餐計畫,基本上應為
自助性質,教育單位僅立於輔導鼓勵之地位,非有決定性之權利,學生亦無強制性
之參加義務,因此籌辦午餐計畫人員,應亦非據法令而從事於一定之「公務」。2.
學生之午餐燃料費及午餐費皆學生繳交;另自強戶及清寒學生和導師、午餐工作人
員,縣府雖有補助,但並非全額補助。3.學校午餐費在六龜鄉農會設立「龍興國小
午餐部」帳戶(帳號四九六號),不屬於學校「公庫」之帳號。4.由上開費用之統
收之費用自始應非「公款」。故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
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而是因對業務之不熟練而過失。
四申辯人對於所借之款項,於調職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與校內教師連保向美濃
農民銀行聲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可籌還該筆借
款。申辯人在二月十九日辦理交接時,即主動向新任劉校長說明此事,詎農民銀行
於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因申辯人於放款前已調職,而拒放款,以致延托籌款之時間
。申辯人自始即有主動之意願還款,非經新任劉校長多次催討而有逃避之意思。且
事實上在離職後不到三個月內分三次將款項清償完畢。申辯人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
意圖,更無隱瞞造假,讓新任校長發現後才還款。這點是必要說明和釐清的。
五此案申辯人現正上訴中,結果如何尚未知,且已被縣府「停職」中。為此申辯,請
鈞會惠予詳查,寬宥申辯人之疏忽,盼能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永安國小校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同縣六龜鄉龍興國小校長,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
主任委員,因積欠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債務,竟自八十二年起,以主任委員
身分連續多次借用該營養午餐經費(包括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
之基本費、燃料費),每次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至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止,計欠四十六萬元,嗣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
償完畢。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僅以不知法令規定,誤觸法網,事後已清
償,並付利息二萬八千元,請從輕量處為辯,顯難解免其違失咎責,核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其違失事
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違法失職-違反貪污治罪-辦理該校營養午餐廚房設備採購案

裁判字號】 92,鑑,10193
【裁判日期】 921212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記過貳次。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前校長及同校教師兼
教導主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刑事判決確定。其犯罪事實如左:乙○○
前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九
月間,辦理該校營養午餐廚房設備採購案,未依規定辦理比價招標手續,於事後指
示相關涉案人補辦比價招標程序,致渠等基於偽造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由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得標
,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對前開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性;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肆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二號案執行緩刑登記報結在案;甲○○現係嘉義縣新港鄉復
興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
,擔任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任內,因前校長乙○○未經比價即與隆多企業有限公司
謝矩文私下談妥要換裝蒸汽迴轉鍋及蒸汽鍋爐,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安裝完畢。甲○○向前校長乙○○表示蒸氣迴轉鍋及蒸汽鍋爐採購
超過十萬元,依規定必須辦理比價招標手續,前校長乙○○遂施壓要甲○○事後補
辦比價招標手續,甲○○依據前校長乙○○之指示,向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謝矩文索
取蒸氣迴轉鍋及蒸汽鍋爐之規格,據以製作預算書後,交由前校長乙○○核定底價
,並製作三份空白標單,交由謝矩文全部取回尋覓廠商陪標,共計有復元鋼鐵機械
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司及隆多企業有限公司參加,再由甲○○製作前開採購
案不實之比價紀錄表,經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以十六萬八千元得標,足生損害於嘉義
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對前開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間坦
承不諱,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號執行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移請審議。
三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嘉檢威執6字第一八七三八號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書。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嘉檢博執4字第二○八七九號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一請求事項:申辯人因執行校長職務,無故被冤枉判刑,申請行政救濟撤銷原判還予
公道。
二事實:為學生午餐設備採購,被栽贓為不法案件,總務主任甲○○偽造「採購合約
書」內之有關開標紀錄表日期冒替校長署名逕自與廠商簽訂合約書,誤使法官據以
為不實公文書,有計畫的串證,令人莫測為何企圖陷害,申辯人所提之明顯事證未
獲採證,置之不理,致使遭受誤判之冤情。
三理由:申辯人本鞠躬秉公負責,履行教育工作近四十年,原以為此案司法終將主持
公道,各級長官必能鑒察案情,然惜所稟申冤明證事實,僅獲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
分院更審,庭上偵查情形,均無不利更審之佐證,惟祈望英明法官洗雪冤情,並深
信不疑有他,豈料司法令人難測,測陷冤判,遭受重擊,身心創傷,痛不欲生,非
文筆所能形容。雖已盡力申訴無愧公務,今承鈞會長官核予懇陳冤情機會,雖內心
猶似刀割點滴流血而萬般無奈,惟仰首向天浩然正氣何在?
今獲貴會申覆機會,懇乞鈞長明察申辯人之被害明顯事實,謹敘如下:
(一)檢呈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之判決,內容詳情敬祈明察,其主要係依據「
其偽述假造之不實公文書」(即所指之訂購合約書),此書實由總務主任甲○○
經辦人一手企圖陷害申辯人(校長)之陰謀造成,亦由他與得標廠商盜用校印簽
約,沒有將合約書呈由校長(申辯人)署名。甲○○亦曾公函宣示予廠商廢約,
亦曾簽呈要求校長核示合約書作廢之明顯事蹟及佐證。
(二)此為學校學生午餐急用之設備,係小額十二萬餘元採購,又比核定底價少二萬多
元,比一般價格便宜了七萬元,沒有利益輸送之行為,只是有心人陷害之企圖。
耑敘冤情,懇請鈞會賜予體恤公職難為,克盡公職,所犯何罪之有哉!英明鈞會
能公斷行政申訴,懇求以凜然公正救濟受冤者清白之轉機,祈盼伸張正義社會公
理。
(三)新發現及原審中之偵查證據,諸多失誤,申辯人檢呈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
號福股(G)再審聲請(附證據四)一份,事實明確,又據受判決人謝矩文已具
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訴:復興國小已使用二項廚具迴轉蒸氣鍋及蒸氣爐年
餘之久,至今仍拒不付款,該事實若沒有採購,又為何要強用被告廠商謝矩文之
廚具呢?此案中原審法官只採證主辦人一方之證詞,以致誤判為事後補辦比價招
標程序,毫無證據可確實證明,因若以比價紀錄表列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時為
據,受判經辦人甲○○在原審庭上供稱,他故意倒裝該日期(並選填寫週休日)
企圖以彰顯沒有辦理比價開標之事實,然而此述事實係其偽造,並不能表示九月
十二日以前都沒有辦理之明證。又該比價表內容填列並不是只有日期一項而已,
有關經辦人及主計依程序完成認證核章後校長始有最後認可核章之程序,明顯可
知確有辦妥比價開標之事實,不庸置疑,經辦人被判罪後,已伏首認罪,沒有再
上訴,所以其片面栽贓騙詞,自然不宜採信,以免拖累無辜其他受判人,懇請明
鑒。
(四)判文中經查所述三:原判決未予查明認定,理由未敘明;又查均無不法圖利情事
,暫不執行為宜。又所述四:受判人蘇、謝二人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協議以十
六萬八千元之價格,此述與前述三:發生誤判之大矛盾了,又所述「協議」二字
之措詞,令人不可思議之心態,該項金額係經由開標比價後之結果,豈可誤認呀
!又文中所述九月二十一日廠商至學校更換二項廚具設備,係於九月十四日簽合
約書後,始接到主辦人甲○○電話通知所為(原審偵查時廠商供稱可稽)。
又甲○○偽造稱受指示事後補辦一事,亦於調查局偵訊時,申辯人明確供述必按
法定採購程序辦理在案,本乃甲○○之職責,至於其所指之事,應係指簽約後之
後續執行程序業務,申辯人校長只為解決午餐供應之困境為使命責任。
(五)依查證五及判文中六經查:(1)甲○○及另三位證人調查偵訊中均稱:「蒸氣鍋爐
損壞及供稱蒸氣迴轉鍋」功能正常(未損壞)供詞錯誤自相矛盾呀!(2)本件公訴
意旨:其結語有:「尚有誤會,原審不能證明受判人四人犯罪。」綜上所述遭受
打擊陷害,未料初逢之同事,竟然違法,不顧倫理道德,累及申辯人,無辜至極
,惟祈鈞會明鑒。
四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學校午餐設備購買合約書壹冊。
(二)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之判決公文壹冊(未據檢附)。
(三)總務主任甲○○擅自發公函通知廠商廢約並簽呈要求校長核示廢約貳張。
(四)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刑事裁定。
(五)刑事聲請抗告狀、聲請非常上訴補充理由狀。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緣申辯人甲○○因違法失職一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審議,查臺灣省政府移送
書意旨略以:乙○○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小前校長,甲○○為該校總務主任,二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甲○○現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
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擔任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
任內,因前校長乙○○未經比價即與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謝矩文私下談妥要換裝蒸氣
迴轉鍋及蒸氣鍋爐,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安裝完畢。
甲○○向前校長乙○○表示蒸氣迴轉鍋及蒸氣鍋爐採購超過十萬元,依規定必須辦
理比價招標手續,前校長乙○○遂施壓要甲○○事後補辦比價招標手續,甲○○依
據前校長乙○○之指示,向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謝矩文索取蒸氣迴轉鍋及蒸氣鍋爐之
規格,據以製作預算書後,交由前校長乙○○核定底價,並製作三份空白標單,交
由謝矩文全部取回尋覓廠商陪標,共計有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
司及隆多企業有限公司參加,再由甲○○製作前開採購案不實之比價紀錄表,經隆
多企業有限公司以十六萬八千元得標,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對前
開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間坦承不諱,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云云。
二惟查,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該校營養午餐廚房設備故障,無法正常炒菜,該校
執行秘書劉祐綜向乙○○報告,乙○○即自行帶引曾共同飲宴之隆多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矩文到校勘查,二人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謝矩文以十六萬八
千元之價格,更換廚房貫流瓦斯全自動蒸汽鍋爐及蒸汽迴轉鍋,謝矩文遂依協議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復興國小先行更換蒸汽迴轉鍋,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一日至復興國小更換蒸汽鍋爐。乙○○與謝矩文另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
意,由乙○○施壓指示甲○○向謝矩文索取蒸汽鍋爐及蒸汽迴轉鍋之規格,製作預
算書,交校長乙○○核定底價,並製作三份空白標函,並由甲○○補辦比價手續。
甲○○身為下屬,實有難言之隱,不得不聽從校長乙○○之指示。更何況此一不實
登載,對於甲○○毫無利益可言,被付懲戒人僅是身為總務主任,無奈必須聽命行
事,因此誤蹈法網,實無犯罪之念。
三又查,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小校長乙○○,平日我行我素,視法紀如無物,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因該校廚房蒸汽鍋故障,午餐執行秘書劉祐綜乃呈報校長乙○○,同
年月十七日,劉祐綜突接獲校工李東陞通知有廠商來校更換安裝炒鍋,甚感訝異不
解,質之廠商隆多企業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負責人謝矩文表示係校長應允更換云云
,劉祐綜據乙○○告知同年月十六日中午,校長已和謝矩文在飯局中談妥,以六萬
元之價格,更換炒鍋及修理蒸汽鍋爐,惟炒鍋安裝完成後,廠商突表示要十餘萬元
經費,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將來校安裝蒸汽鍋爐,劉祐綜受總務主任甲○○之囑
轉告校長,依規定超過十萬元之採購案,需辦理比價手續,請校長阻止廠商來校安
裝,劉祐綜受囑後,旋即於翌(二十)日,聯絡校長無著,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早
上,將甲○○所囑面告校長,校長仍一意孤行,竟指示以低價(迴轉鍋)高報及高
價(蒸汽鍋爐)低報之方式,使各不超過十萬元,以利分項辦理採購,俾規避比價
手續,為甲○○、劉祐綜當場峻拒,惟乙○○仍堅持己見,令甲○○補辦比價手續
,屢施壓甲○○,甲○○無奈乃佯予屈從,一面虛應,一面心有未甘地,向教導主任
委員陳育才、鄭榮顯、蔡再有等人反應此一採購不合法,並請彼等向上級檢舉,冀
揭發校長不法行徑,刻意拖延手續,使合約無法完成,俾無法驗收,阻止廠商領款
等情。業據法院傳喚證人李東陞、劉祐綜、陳育才、鄭榮顯、蔡再有等人於刑事法
庭結證屬實。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甲○○因為身為復興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在身分上為校長乙
○○之下屬,對於公務員不能就公文書為登載不實之事項,復已盡規勸之責,並揭
發乙○○上開犯行,其正直之之心,天地可鑒。惟在職務上因乙○○淫威所逼,不
得不佯予屈從(乙○○復曾因妨害甲○○自由一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在案,詳附件)。申辯人平時在乙○○手下作事,兢兢業業,猶害怕受其迫害。要
求補辦比價程序,全由校長乙○○一手經營策劃,被付懲戒人受到其壓迫才不得不
聽其命令,故對於刑事判決確定,實感無奈。懇請貴會查明上開事實,而非徒以申
辯人有經刑事判決確定之經過,即予以懲戒,實感貴會之德。
五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復興國小)校長、甲○○為該
校教師兼總務主任(現為教師兼教導主任)。緣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復興國小營養
午餐廚房設備蒸氣鍋爐損壞,無法正常炒菜,經復興國小營養午餐執行秘書劉祐綜向
乙○○報告,乙○○即先帶領熟識之廠商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矩文至校勘查,
經勘查後謝矩文告知乙○○,該蒸氣鍋爐已損壞需更換,乙○○遂決定由謝矩文承作
更換復興國小營養午餐廚房貫流式瓦斯全自動蒸氣鍋爐及蒸汽迴轉鍋,乙○○並將其
決定告知劉祐綜及時兼總務主任之甲○○,謝矩文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復
興國小更換蒸汽迴轉鍋,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更換蒸氣鍋爐,而在謝矩文完成
更換蒸氣鍋爐當日,劉祐綜、甲○○向乙○○表示採購蒸汽迴轉鍋及蒸氣鍋爐,因採
購金額已達十萬元,依據「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
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應辦理比價招標手續,乙○○遂指示甲○○事後補辦比
價招標程序,乙○○、甲○○與謝矩文等三人遂基於偽造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據乙○○之指示向謝矩文索取
蒸氣鍋爐及蒸氣迴轉鍋之規格,據以製作預算書後,交由乙○○核定底價,並製作三
份空白標單,交由謝矩文全部取回尋覓廠商陪標,謝矩文隨即向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昭治)實際負責人陳萬傳、峻宏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
水欽)實際責責人楊水川二人分別借用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業會會員證書或商業會會員證及相關投標資料,
並請陳萬傳、楊水川二人依其指示填寫「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午餐廚房設備採
購估價單」,陳萬傳、楊水川乃分別基於幫助偽造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謝矩文係邀約其等陪標,該廚房設備採購案非有實
際競標行為,陳萬傳、楊水川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左右,個別在陳萬傳位於嘉義縣民
雄鄉福興村牛稠溪八鄰一之九號住處,及楊水川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路二九號公司
內,提供各該公司上開牌照及投標資料,並依謝矩文之指示填寫「嘉義縣新港鄉復興
國民小學午餐廚房設備採購估價單」上之價格,完成後交給謝矩文,據以幫助謝矩文
,謝矩文再連同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一併交由甲○○辦理比價程序,而後
乙○○、甲○○、謝矩文等三人明知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司及隆
多企業有限公司所參與之復興國小午餐廚房設備採購案非有實際競標行為,且係事後
製作比價手續,未實際進行比價,仍由甲○○製作前開採購案不實之比價紀錄表,記
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復興國小校長室,舉辦更新午餐廚房設備採購之
開標,由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以十六萬八千元得標等不實內容,再由甲○○、乙○○、
劉祐綜在該不實比價紀錄上核章,完成該不實公文書之記載,乙○○、甲○○、謝矩
文即以此方式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並
由甲○○據以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持交該校主計單位憑作發款依據(惟尚未及發款即案
發)以行使,使謝矩文所代表之隆多企業有限公司標得該更新午餐廚房設備採購案,
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小對前開採購案比價之正確性。案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
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乙○○、甲○○與謝矩文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甲○○未上訴而確定。乙○○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雖就原判
決上訴部分撤銷,惟仍論處被付懲戒人乙○○原審諭知之罪刑,宣告緩刑四年確定。
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嘉檢博執
4字第二○八七九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嘉檢威執6字第一八七三八號函(函述被
付懲戒人等均執行緩刑登記報結)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補
辦比價程序,全由校長乙○○一手策劃,伊不得不聽其命令,故對刑事判決確定,實
感無奈云云;被付懲戒人乙○○申辯則對刑事確定判決多所爭執(詳均見各該申辯意
旨所載),渠等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
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違法失職案-午餐

【裁判字號】 99,鑑,11747
【裁判日期】 990720
【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47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己○○
      戊○○
      乙○○
      丙○○
      丁○○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戊○○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甲○○、己○○、乙○○、丙○○、丁○○均撤職,並各停止任
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縣豐田國民小學校長、己○○為臺
中縣翁子國民小學校長、戊○○為臺中市忠明國民小學前任
校長、乙○○為臺中市成功國民小學校長、丙○○為臺中市
仁愛國民小學前任校長、丁○○為臺中市西屯國民小學校長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 81、82 年間代學
校學生家長及學生,分別向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松青便
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涉嫌利用職權要求該便當廠商從學生
所交付之便當費用抽取固定之款項交予渠等作為回扣。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均尚
未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3 年度偵字第 4 號、
1598 號、1654 號、9444 號、10301 號、10430 號起
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於 80 年 8 月間奉調至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國民小
學(下簡稱豐田國小)任校長後,被指 81 年 9 月間起向
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竟在同年 10 月調價前,自每
份便當費新臺幣(下同)30 元中抽取 2 元費用,同年
11 月調價後自每份便當費 35 元中抽取 3.5 元費用,核
計 81 年 9 月~12 月,82 年 1 月~6 月,82 年 9
月~10 月,計 12 個月共抽取回扣 43 萬 2 千 2 百 34
元云云,而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
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6 年,申辯人
認係罪證不足下之枉法判決,誠深受委曲。
二、次查,豐田國小自申辯人主持校務後,學生午餐便當之選購
決定權即屬學校家長委員會,案發該年之選定供應便當廠商
,即是由家長會會長林易增、副會長紀正德、常務委員黃進
祿、幹事張助協等人由申辯人陪同前去松青便當工廠參觀後
,便由家長會長林易增召集其他家長會委員開會決議向松青
便當工廠訂購的,家長會決定後,便交由學校員生消費合作
社統籌辦理,已據證人林易增、紀正德、張助協等人於法院
審訊時證實在卷,而負責承辦午餐業務人員 81 學年度為謝
素華老師、82 學年度為吳森淇,舉凡與松青便當工廠之訂
約,便當之點收、發放、便當費之收付等等業務,概由學校
員生消費合作社人員承辦,申辯人從未掌控或過問其事,且
豐田國小之便當費無不實收實付,已據承辦業務人員蕭金木
、謝素華等老師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甚詳,試問:以申辯人
對學校午餐便當,一無決定權利,二無參與義務者,便當費
又未剋扣而全被松青便當工廠總經理蔡珀章收走,還可能撥
出部分款項送給申辯人嗎?真是不可思議!況學校員生消費
合作社係獨立法人,非屬學校之附屬單位,校長即無監督權
,亦無就監督之事務而圖利之機會。蔡益無交付回扣款予申
辯人之理由。
三、又查,申辯人自受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起,即堅詞否認收取便
當費回扣,而法院判決在無任何輔佐證據下,徒據松青便當
工廠總經理蔡珀章一人所為不利申辯人之指述,即遽認申辯
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而就蔡珀章之說詞有下列諸多瑕疵,
未予究明,即遽加採為判決申辯人有罪之證據,殊有違誤。
(一)蔡珀章亦坦認:惟獨豐田國小之便當費係實收實付,俟渠
收取全額後,再取出部分回扣款予申辯人,無關學校行政
費或福利金云云,而其他學校均是由承辦人員扣留部分便
當費,其中一部分充當學校行政費及福利金,一部分為送
校長之回扣款,此亦不合常理。
(二)蔡珀章僅於調查站調查與 83.6.6.檢察官偵查時為有致送
申辯人便當回扣款之指述,而於 82.12.2. 檢察官偵查時
卻已先供稱:「…我交給會計,並非每個 35 元,而是有
時 28 元、31.5 元、32 元不等差價,如果支票交給會
計,他也會將差價交給我,那是我招攬便當之獎金利潤,
公司交給我,我未曾交到學校去…」、「(自 81 年 1
月迄今獎金)約近千萬元,買了一幢房子已付 2 百萬元
,付每月約 30 萬元互助會款」等情,已推翻渠所為不利
申辯人之指述。試問:以蔡珀章每月薪資僅 5 萬元而已
,支應家庭費用,已嫌不足,又那有餘力去買房子及支付
每月 30 萬元之互助會款呢?足知蔡珀章上開否認送回扣
款予申辯人之說,始堪採信!
(三)蔡珀章於 84.4.22. 臺中地院審訊時已陳明偵查中渠若吐
真言說沒有送回扣予校長,檢察官就威脅要收押云云,足
見渠所為不利申辯人之說詞,係受訊問人員之威迫利誘所
致,殊難取信!
(四)又據松青便當工廠負責人陳海德、總經理蔡珀章於 84.3.
24. 臺中地院審訊時均稱沒有與校長勾結送回扣之事,有
菜單可查,菜色也數校一致,並無減少菜色成份等情,益
認本件回扣案,是無中生有。
(五)又查,前開陳海德與蔡珀章所為有利申辯人之供詞,檢察
官與法官均不予採酌,徒據蔡珀章部分不實指述,即遽予
認定申辯人有罪,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四、再查,法院依蔡珀章有送回扣款予申辯人之指述而判決,而
對蔡珀章到底分幾次付款,每次付多少,各於何時、何處付
款,有無他人在場等等事項,均未詳予調查審酌,徒據蔡珀
章一人空泛之詞,認定申辯人之犯罪事實,誠令人難以心服

五、末查申辯人不服臺中地院之有罪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起上訴,並已於 84.8.10. 首次開庭審理,若二審
法院能明察秋毫,當能還予申辯人清白,為此特謹呈申辯書
,祈請鈞會鑑核,惠予暫緩審議懲戒,實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己○○於 78 年 8 月調臺中縣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
,81 年 8 月間受家長會委託為學生代訂午餐,經家長會
長張建上,委員黃茂忠、學校校護楊秀蘭、消費合作社主辦
人鄭稚玲老師等,共同前往位於臺中縣境內參觀鼎勝松青菜
根香便當工廠,以實際了解工廠設施、衛生條件、及查閱有
關證件。家長會長及隨員一致認同松青工廠符合要求條件,
尤其會長張建上強力主張同意,而決定與松青工廠訂立合約
,並由家長會長立據同意書,由該廠供應。
二、學童在校用餐方式:有家長送飯,學生自行帶飯(學校代為
蒸飯)及代訂午餐三種,學生可自由選擇。代訂午餐部分,
由家長會長立據同意書,委託學校消費合作社承辦。與工廠
每學期訂立合約一次,每份收費 35 元,每月由級任老師收
齊後,交合作社主辦人員存入合作社帳戶內,該工廠每月一
次請清、實收實付請款過程,合作社有健全會計制度、及支
付程序。(合作社組織有理事主席、監事主席、經理、司庫
、會計等,由理監事選舉產生)支付單據校長並未核章。
三、此次便當檢舉案件,82 年 12 月間,臺中縣調查站、臺中
地檢署曾到翁子國小傳訊合作社前後任經理洪美蘭老師、林
益項主任、並回合作社有關午餐各項資料、帳冊、單據等
,並製作偵訊筆錄,83 年元月 12 日,臺中縣調查站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又傳訊申辯人製作筆錄,83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將該案起訴,84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判決,有期徒刑 5
年 6 個月。褫奪公權 4 年。
四、申辯人為翁子國小校長,經受家長會長之邀,曾參與共同參
觀合格之便當工廠後,受家長會長之核可,而受委託代表與
松青便當工廠簽約。簡言之,選訂便當工廠供應之主導權在
家長會長、而非校長,申辯人於第一審訴訟間,迭呈辯護狀
在卷,惟未被原審法官採信,又學校與松青工廠之簽約,此
乃因學校家長會尚非財團法人,對外不足以受便當工廠之信
任。而確認交付便當及收取貨款、又訂購便當之合格度及監
督、驗收點數等,家長會無人力運作,學校有關教師是服務
性質,亦非校長負有綜理學校校務責任之範圍,更何況代訂
學生午餐,並非強迫性。校長非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理監事,
校長無絕對負有指導監督之責,尚原是授權之分層負責,若
全責由校長擔起,既不合行政實務,亦非公平,原審對校長
職務範圍之認定,有欠公允。
五、本案證人蔡珀章在公訴人偵辦本案時身處威迫利誘情況下片
面之供詞,及公訴人既已預設立場,而原審法官亦未能超然
脫離桎梏,既未慎酌對申辯人之有利證據,漏未調查,遽爾
作有罪判決,申辯人含莫明,心有不服。
六、本案於民國 84 年 6 月 26 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今特提出申辯書呈請鈞會體察實情,議決於刑事
裁判確定前,暫緩審議懲戒,實感恩便。並提出刑事上訴書
狀影本一份為證據。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
一、本件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不外以:申辯人戊○
○係前忠明國民小學校長,於 81、82 年間代學校學生家長
及學生訂購便當而收受回扣,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因
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申辯人認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
有重大違誤,申辯人已提出上訴,特臚列理由如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卻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共同被
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
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31 年上字第 2423 號、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參照)。
(二)查:
1.查申辯人之住處在臺中市○○街 13 號,而張勳元於
82 年 12 月 10 日稱:「82 年 4 月起至同年 11
月止,均由我移送,每月我都利用晚上親自送到當時校
長戊○○位於臺中市○○路、東興路之巷中即 82 年 3
、4、5、6 月份回扣,每月約 5 萬元上下,其中 3
次由戊○○的太太收下,有一次是戊○○親自接受。」
其賄款竟往向上路及東興路送,顯亦與常情大相悖謬,
此部分業據被付懲戒人一再指摘,乃原判決均置而不論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2.陳海德 82 年 12 月 2 日於臺中市調查站供承:「松
青便當工廠售予上述臺中縣市八所國小之中餐,每份我
授權總經理蔡珀章一成之價錢可向學校談…該價差即好
送給學校之福利金每份 2 元至 4 元不等。」「每月
和八所國小結算一次,係由總經理蔡珀章與各校承辦人
員及校長接觸核算,至於詳細過程則要由蔡珀章加以說
明才清楚。」「…其間之福利金則由蔡珀章和學校處理
」83 年 6 月 10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戊○○部
分於 81 年間我去了 2、3 次他辦公室,每次都 2、3
萬元,由我親自送…其餘由蔡珀章處理。」依此陳述,
是如有福利金及回扣致送之情事應為蔡珀章一人所處理

3.蔡珀璋於 82 年 12 月 10 日於調查站則供承:「就我
所知有戊○○及廖天士都是我們董事長陳海德在處理,
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更稱:「忠明
國小由董事長陳海德接洽…俟學期末由陳海德交給校方
,校長之回扣由陳海德去處理。」依此陳述,則忠明國
小部分則又僅陳海德一人始知其詳。
是其二人陳述已屬南轅北轍甚明,是又如何能以此矛盾
之陳述而入申辯人於重罪乎?乃原判決竟執此矛盾之證
詞而入申辯人重罪,安能令人心服乎?
4.按本件便當社之人員從未致送回扣予申辯人,陳海德、
蔡珀章、張勳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陳甚詳,
特再摘錄如下:
陳海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 1 月 24 日庭訊情
形:問:「你們與校長約定每個便當抽 2 元為回扣送
給校長?」答:「沒有」。問:「到底有無這回事?」
答:「沒有」。問:「81 年間你共送 3 次錢給戊○
○校長,交錢在校長室每次送的金額在 2 至 3 萬元
間?」答:「沒有」。問:「82 年 10 月及 11 月間
你另叫蔡珀章送 2 次便當回扣款,一次是 2 萬 6
千 4 百元,一次是 20,500 元?」答:「沒有」。問
:「83 年 6 月 10 日偵查中你有承認這回事。」答
:「…因檢察官他說我不承認沒有用並窮耗時間我受不
了。」蔡珀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 1 月 20 日
庭訊情形:問:「你有與忠明國小校長說每個便當收 2
元作為回扣這件事?」答:「沒這回事」。問:「到底
有無送戊○○回扣的事?」答:「沒有」。問:「82
年 10 月及 11 月間陳海德有無叫你送 2 次便當回扣
給忠明國小校長?」答:「沒有」。張勳元於同法院
84 年 1 月 20 日庭訊情形:問:「82 年 4 月至
7 月間你有無送便當回扣款每次送 5 萬元左右給戊○
○?」答:「沒有」。問:「送當時有一次由戊○○親
收,3 次由戊○○之妻收的,有這件事?」答:「不是
,是我自己編的,我被收押而亂編的。」
是申辯人從未收取回扣已屬甚明,此部分何以不足採為
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均置而未論,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
(三)按「稱主管事務者,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
或執行之權責而言,稱監督事務者,指事務雖非其掌管而
對掌管事務之人有監督之職權而言。」最高法院 72 年台
上字第 5565 號著有判例。
(四)1.證人林宏潾即忠明國校家長會事務委員於 84 年 1 月
20 日庭訊時更證稱如下:
問:「你曾當過忠明國小常務委員?」答:「是的,自
78 年開始至現在止」。問:「家長會曾否為午餐的事
開過會?」答:「有的,80 年 6 月份有開過,當時
校長戊○○,家長會長是召集人,召集常務委員、家長
會委員來開會,討論辦理營養午餐的事,先去便當工廠
參觀設備,回校後再來開會決定由欣記工廠來承辦便當
的云云…」。問:「學童午餐委員會多久開會一次?」
答:「半年開會一次」。由上陳述,足見便當之事,乃
純係由家長會處理後,再委由學校辦理,是並非校長之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理甚明。
2.查學生伙食本質上係應由學生或家長自理,尚無法令可
據的代辦業務,此有臺灣省教育廳主任秘書沈秀雄及會
計室承辦員林修圓在嘉義地檢署 82 年度偵字第 3677
嘉義中學校長許健夫瀆職案件中供承屬實,有該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
9 月 17 日之答辯狀證一),是有關學生便當之訂購事
宜即非申辯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甚明,既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甚依罪刑法定主義申辯人亦不為罪,原判決竟違
背上開判例之旨趣,而入申辯人於重罪,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亦屬不當。
(五)何況忠明國校便當之訂購係由訓導、教務、總務主任、輔
導室主任、各組組長、學年主任、家長會會長、副會長、
常務委員約 30 人所組成,又學校之營養午餐均由承辦人
員處理,申辯人身為一校之長,校務已過繁忙,自無暇顧
及便當之事,是又何來圖利之有乎?
(六)況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違法判決,申辯人已提出上訴,
自難憑該未確定之判決即認申辯人有貪瀆之行為,其理甚
明。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實無瀆職之行為,懇求鈞會明鑑後能惠賜不
予懲戒之處分,用保申辯人之權益。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80 年 2 月至 82 年 7 月,申辯人在信義國小校長任內
,學生午餐循往例均由家長會委託學校員生社代辦,所有社
務均由理監事會議決定:
(一)原由興農公司一家供應,80 年 6 月期末校務檢討會教
師建議再增一家廠商供應可做比較。9 月開學經理監事會
議決定由衛生局檢驗合格優良廠商 6 家之中選定再增一
家欣記公司供應(附校務會議員生社報告紀錄)。
(二)81 年 2 月起學生午餐調漲,乃因市環保局來文,要求
機關學校午餐餐盒要率先由保麗龍改用紙餐盒。當時召開
行政會議由訓導處體衛組長提出建議,經討論後決議交由
體衛組長製作問卷調查學生家長意見(附二、81 年 1
月 29 日問卷調查統計表),復交由員生社研究辦理(附
三、行政會議紀錄)。
(三)於民國 81 年 12 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辦學生午餐,送
計劃書及興建午餐廚房地點。於 82 年元月委託蕭滿輝建
築師監造設計(附四、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3 月市府
同意後,即請建築師提出興建午餐廚房及設備工程預算書
並備收據送市府。6 月完成建築工程圖說(附五、工程圖
說)。8 月初正式收到市府轉教育部及教育廳撥款文,即
要辦理公開招標(附六、臺中市政府撥款文),因市府已
作業校長調動而擱置。
二、82 年 8 月底奉調成功國小即將開學,循例由四處室輪流
辦理學生午餐,並未做任何指示。當年 9 月中召開家長委
員會,建議要由學校興建廚房自辦午餐,經會同家長委員及
建築師勘察地點後,於 10 月連同經費概算書行文臺中市政
府核定(附七、公文稿)。12 月市府核定經費(附八、市
府核定文),立即委請蕭滿輝建築師設計 83 年 3 月設計
完成,報市府核備(附九、市府覆函)。3 月底依照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附十、招標公告)。9 月完成驗收。10 月準
備招募廚工,11 月開始自辦供應學生午餐及鄰近樂業國小
(附十一、83 年 10 月 25 日自由時報影印)。
三、申辯人絕對沒有收受廠商之回扣,否則有利可圖,當不致於
在信義國小及成功國小任內,均積極爭取經費興建廚房及設
備自辦學生午餐,而自絕財路。
四、又依據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收受回扣地點:臺中市○○路
59 巷 87 弄 12 號自宅。申辯人在民國 80 年 9 月至
81 年 10 月並沒有住在此地址。係 81 年 10 月中向臺中
市仁愛國小蔡篤弦老師租的,而在 11 月才搬進去(附十二
、租賃契約,繳交房租證明、戶籍遷入同意書、遷入戶籍謄
本),其指述並不實在。
五、本件原審僅憑廠商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前後矛盾之指述,即入
人於罪,致使具申辯人服務教育界三十幾年之清譽毀於一旦
,此不白之冤情,令人憤憤不平。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廉明之法官當能還申辯人之清白,在此懇祈
鈞會在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前,暫緩處分,以免對申辯人造成
二度傷害。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校務會議員生社報告紀錄。
(二)81 年 1 月 29 日問卷調查統計表。
(三)行政會議紀錄。
(四)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
(五)工程圖說。
(六)市府撥款文。
(七)公文稿。
(八)市府核定文。
(九)市府覆函。
(十)招標公告。
(十一)附報紙影印。
(十二)附租賃契約、繳交房租證明、戶籍遷入同意書、遷入戶
籍謄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丙○○於民國 81 年度 8 月接任臺中市北屯區仁愛
國民小學校長職務綜理校務工作。9 月 1 日開學後每天從
早到晚巡視校園,以學生能有良好環境求學,教師有良好教
學環境為主要的校務工作。經過將近一個月,發覺中午午餐
活動情形秩序相當混亂。上午最後一堂課下課鈴聲一響,有
的學生到廚房取便當、有的學生溜出校外向攤販買湯麵或素
食、有的學生在各門口等家長送便當,更有一部分學生便在
學校圍牆邊向臨時小販購買便當(臨時便當小販約有十家以
上),如此情況真是一大奇觀、秩序大亂,不僅如此更令人
擔心這些小販販售便當是否衛生?
二、申辯人有感於學童午餐之衛生問題相當重要,便與教務、訓
導、總務、輔導等主任探討解決之道。經再三研討後籌組辦
理供應學童午餐事宜之「小組」,經籌辦小組討論後成立「
仁愛國民小學學童午餐委員會」,成員包括員工消費合作社
理事主席、經理及教務、訓導、總務、輔導等主任和各學年
主任、家長委員、愛心工作隊代表等負責辦理學童午餐推動
工作,其一切實際業務由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辦理:諸如
參觀便當工廠後擇選二家簽約事宜,收費支付等業務由員工
消費合作社成員所投票選出之理監事負責推動,不受學校校
長之督導。申辯人只是社員之一未擔任理監事,亦未曾以校
長之名義干涉過問其經營事宜。現因遭便當同業者檢舉,經
檢察官起訴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申辯人自調查站
約談時便已斷然否認收受回扣。在地方法院法庭上法官問案
時,申辯人仍然否認收受回扣、絕無不法情事。現申辯人被
判刑後,心中極為氣憤不平甚為不服。因此上訴高等法院中
。並提出下列人證:仁愛國小 81 學年度教務,訓導、總務
、輔導等主任及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一、查原審判決認定申辯人違犯貪污罪責,無非係認為:申辯人
於 81 年 8 月調任臺中市西屯國小後,推薦該校向「欣記
公司」訂購餐盒,並自同(81)年 10 月起,每期(一個月
)收受 1 萬元之回扣,待至 82 年 2 月起,係新學期之
開始,改以每個餐盒收受 2 元之回扣,並於欣記公司收款
時交付申辯人本人,並由欣記公司業務員張慶銀(任職期間
為 81 年 4 月至 82 年 6 月)自 82 年 2 月至同年 5
月止,共交付申辯人 14 萬 2 仟 7 百 60 元,而 81 年
11、12 月及 82 年 1 月則係由欣記公司經理張松江,分
別致贈每月 1 萬元之回扣予申辯人,其餘賄款,則係由欣
記公司不詳業務員於不詳時地致送,因認申辯人總共圖利金
額為 29 萬 3 仟 7 佰 96 元整。
二、前開判決所憑者厥為證人張慶銀、張燈琪等人之指稱及扣得
欣記公司之帳簿。惟上開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咸已翻異
前供,矢口否認有送賄款予申辯人,是渠等不利於申辯人之
陳述顯有瑕疵,依法應不足採為認定申辯人有罪之依據,而
欣記公司之會計帳簿雖然有分別記載應收及實收之帳款。然
該筆差額之款項,事實上申辯人並未收受分文。況依帳冊所
示,亦僅能說明欣記公司帳目記載之情形為何,至於該筆差
額款項究竟流向為何,殊非憑帳冊可得而知,申言之,該筆
款項甚有可能為欣記公司職員自行認定為福利金而私自收取
。惟無論如何,申辯人的確未曾收受任何款項!
三、綜上陳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申辯人確實有收取
欣記公司之回扣,是實難單憑張慶銀、張燈琪於偵查中一面
之詞,即認定申辯人有此犯行。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致申辯
人受此不白之冤,申辯人業依法上訴,諒能平反冤枉,尚祈
鑒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校長(98 年 10 月 24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己○
○原任職臺中縣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86 年 6 月 6 日
退休),被付懲戒人戊○○原任職臺中市忠明國小校長(82
年 8 月 16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乙○○原任職臺中市信
義國小校長(94 年 2 月 1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丙○
○原任職臺中市仁愛國小校長(83 年 3 月 23 日退休)
,被付懲戒人丁○○原任職臺中市西屯國小校長(86 年 2
月 3 日退休),渠等 6 人(下稱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於自 80 年或 81 年至 82 年任職上揭國小校長期間,
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負綜理各該校校務之
責。緣上揭期間,上述各學校學生午餐如未帶便當者,依往
例由學校統一代學生或學生家長辦理訂購午餐便當,該辦理
訂購午餐便當,欲選定向何一廠商訂購,各學校或由校長或
由委員會或由員生消費合作社議決,決定後或由校長或由員
生消費合作社代表學校簽訂訂購合約,校長對於上開辦理訂
購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示、監督之權責,屬為學生或學生
家長處理訂購午餐便當事務之人。詎其 6 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利用指示、監督學生午餐便當之機會,或與當
時擔任臺中市松青便當工廠董事長之陳海德或總經理蔡品洋
(原名蔡珀章);或與臺中市欣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記
公司)之經理張松江或前後任副理張燈琪、張勳元及業務員
張慶銀等人,或同時與松青及欣記之上開相關承辦人,協議
自每份便當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4 元不等之金錢。被付
懲戒人戊○○因而於任職期間之 80 年 2 月間指示成立營
養午餐委員會,負責採辦午餐便當,並擔任委員會之召集人
,嗣委員會擇定欣記公司及松青便當工廠為該校午餐便當供
應之廠商。被付懲戒人乙○○自 80 年 9 月起將該校新增
欣記公司為供應廠商,81 年 9 月以後,由欣記公司獨家
供餐。被付懲戒人丙○○則自 81 年 8、9 月間指示該校成
立學童午餐推廣委員會,負責學生午餐便當之事務,該委員
會嗣擇定由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供應。被付懲戒人丁○○自
81 年 8 月下旬以後,向欣記公司訂購學童午餐便當。被
付懲戒人甲○○自 81 年 9 月起即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學
童午餐便當。被付懲戒人己○○亦自 81 年 9 月起向松青
便當工廠請購學童午餐便當。欣記公司、松青便當工廠收取
學生午餐款後,由承辦人員按月或於每學期末交付上開抽頭
金錢予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其等訂購便當之時間、
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因而損害學生或家長之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及臺中市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83 年度偵字第 4 號、第 1598 號、第
1654 號、第 9444 號、第 10301 號、第 10430 號),
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改判依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均論以連續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被付懲戒人甲○○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被付懲戒人己○○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付懲
戒人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被付懲戒人乙○○處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被付懲戒人丙○○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付懲
戒人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 6 人及檢察官不服該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6 月 10 日
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357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
事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
○等 6 人申辯意旨否認上揭犯行,或並提出書證、人證以
佐證渠等無上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均與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 6 人違失事證,已
臻明確。核其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
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議處。
審酌其 6 人身為國小校長,竟從訂購學童午餐便當款項中
,抽取不當錢款,影響學童午餐之菜色、營養,間接影響學
童身體健康,行為危害不輕等情,爰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二、至移送意旨,另引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付懲戒人甲○
○等 6 人,除有上揭背信違法行為外,另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圖利犯行,應併予懲戒部分,
經查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已詳敘理由,認其 6 人所為除觸
犯上揭背信犯罪外,不另構成上揭條例之圖利罪。本會自不
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己○○、戊○○、乙○○、丙○
○、丁○○ 6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一、豐田國小校長甲○○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法利益
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9. │ 松青 │30 │11838 │2 │23676 │
├────┼────┼────┼────┼─────┼─────┤
│81.10. │ 松青 │35 │9630 │4 │38520 │
├────┼────┼────┼────┼─────┼─────┤
│81.11. │ 松青 │35 │10899 │3.5 │38146.5 │
├────┼────┼────┼────┼─────┼─────┤
│81.12. │ 松青 │35 │9480 │3.5 │33180 │
├────┼────┼────┼────┼─────┼─────┤
│82.1. │ 松青 │35 │4206 │3.5 │14721 │
├────┼────┼────┼────┼─────┼─────┤
│82.2. │ 松青 │35 │3498 │3.5 │12243 │
├────┼────┼────┼────┼─────┼─────┤
│82.3. │ 松青 │35 │13227 │3.5 │46294.5 │
├────┼────┼────┼────┼─────┼─────┤
│82.4. │ 松青 │35 │10910 │3.5 │38185 │
├────┼────┼────┼────┼─────┼─────┤
│82.5. │ 松青 │35 │12081 │3.5 │42283.5 │
├────┼────┼────┼────┼─────┼─────┤
│82.6. │ 松青 │35 │12936 │3.5 │45276 │
├────┼────┼────┼────┼─────┼─────┤
│82.9. │ 松青 │35 │15772 │3.5 │55202 │
├────┼────┼────┼────┼─────┼─────┤
│82.10. │ 松青 │35 │12716 │3.5 │44506 │
├────┼────┴────┴────┴─────┴─────┤
│ 合計 │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三點五元整 │
└────┴──────────────────────────┘
附表二、翁子國小校長己○○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法利益
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9. │ 松青 │30 │9736 │2 │19472 │
├────┼────┼────┼────┼─────┼─────┤
│81.10. │ 松青 │35 │8758 │4 │35032 │
├────┼────┼────┼────┼─────┼─────┤
│81.11. │ 松青 │35 │6453 │3.5 │22585.5 │
├────┼────┼────┼────┼─────┼─────┤
│81.12. │ 松青 │35 │8825 │3.5 │30887.5 │
├────┼────┼────┼────┼─────┼─────┤
│82.1. │ 松青 │35 │4716 │3.5 │16506 │
├────┼────┼────┼────┼─────┼─────┤
│82.2. │ 松青 │35 │2817 │3.5 │9859.5 │
├────┼────┼────┼────┼─────┼─────┤
│82.3. │ 松青 │35 │10112 │3.5 │35392 │
├────┼────┼────┼────┼─────┼─────┤
│82.4. │ 松青 │35 │4544 │3.5 │15904 │
├────┼────┼────┼────┼─────┼─────┤
│82.5. │ 松青 │35 │7673 │3.5 │26855.5 │
├────┼────┼────┼────┼─────┼─────┤
│82.6. │ 松青 │35 │7033 │3.5 │24615.5 │
├────┼────┼────┼────┼─────┼─────┤
│82.9. │ 松青 │35 │9422 │3.5 │32977 │
├────┼────┼────┼────┼─────┼─────┤
│82.10. │ 松青 │35 │6637 │3.5 │23229.5 │
├────┼────┴────┴────┴─────┴─────┤
│ 合計 │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整 │
└────┴──────────────────────────┘
附表三、臺中市忠明國小前校長戊○○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0.2. │ 欣記 │30 │12284 │2 │24568 │
├────┼────┼────┼────┼─────┼─────┤
│80.3. │ 欣記 │30 │63829 │2 │127658 │
├────┼────┼────┼────┼─────┼─────┤
│80.4. │ 欣記 │30 │49955 │2 │99910 │
├────┼────┼────┼────┼─────┼─────┤
│80.5. │ 欣記 │30 │64789 │2 │429578 │
├────┼────┼────┼────┼─────┼─────┤
│80.6. │ 欣記 │30 │42753 │2 │85506 │
├────┼────┼────┼────┼─────┼─────┤
│80.9. │ 欣記 │30 │49285 │2 │98570 │
├────┼────┼────┼────┼─────┼─────┤
│80.10. │ 欣記 │30 │55373 │2 │110746 │
├────┼────┼────┼────┼─────┼─────┤
│80.11. │ 欣記 │30 │56526 │2 │113052 │
├────┼────┼────┼────┼─────┼─────┤
│80.12. │ 欣記 │30 │54231 │2 │108462 │
├────┼────┼────┼────┼─────┼─────┤
│81.1. │ 欣記 │30 │45065 │2 │90130 │
├────┼────┼────┼────┼─────┼─────┤
│81.2. │ 欣記 │30 │8534 │2 │17068 │
├────┼────┼────┼────┼─────┼─────┤
│81.3. │ 欣記 │30 │55840 │2 │111680 │
├────┼────┼────┼────┼─────┼─────┤
│81.4. │ 欣記 │30 │52163 │2 │104326 │
├────┼────┼────┼────┼─────┼─────┤
│81.5. │ 欣記 │30 │61981 │2 │123962 │
├────┼────┼────┼────┼─────┼─────┤
│81.6. │ 欣記 │30 │43821 │2 │87642 │
├────┼────┼────┼────┼─────┼─────┤
│81.9. │ 欣記 │35 │24059 │2 │48118 │
├────┼────┼────┼────┼─────┼─────┤
│81.10. │ 欣記 │35 │29090 │2 │58180 │
├────┼────┼────┼────┼─────┼─────┤
│81.11. │ 欣記 │35 │24341 │2 │48682 │
├────┼────┼────┼────┼─────┼─────┤
│81.12. │ 欣記 │35 │28523 │2 │57046 │
├────┼────┼────┼────┼─────┼─────┤
│82.1. │ 欣記 │35 │10784 │2 │21568 │
├────┼────┼────┼────┼─────┼─────┤
│82.2. │ 欣記 │35 │9053 │2 │18106 │
├────┼────┼────┼────┼─────┼─────┤
│82.3. │ 欣記 │35 │30296 │2 │60592 │
├────┼────┼────┼────┼─────┼─────┤
│82.4. │ 欣記 │35 │23591 │2 │47182 │
├────┼────┼────┼────┼─────┼─────┤
│82.5. │ 欣記 │35 │29656 │2 │59312 │
├────┼────┼────┼────┼─────┼─────┤
│82.6. │ 欣記 │35 │21508 │2 │43016 │
├────┼────┼────┼────┼─────┼─────┤
│81.9. │ 松青 │35 │29750 │2 │59500 │
├────┼────┼────┼────┼─────┼─────┤
│81.10. │ 松青 │35 │24524 │2 │49048 │
├────┼────┼────┼────┼─────┼─────┤
│81.11. │ 松青 │35 │27819 │2 │55638 │
├────┼────┼────┼────┼─────┼─────┤
│81.12. │ 松青 │35 │25819 │2 │51638 │
├────┼────┼────┼────┼─────┼─────┤
│82.1. │ 松青 │35 │12536 │2 │25072 │
├────┼────┼────┼────┼─────┼─────┤
│82.2. │ 松青 │35 │7457 │2 │14914 │
├────┼────┼────┼────┼─────┼─────┤
│82.3. │ 松青 │35 │28011 │2 │56022 │
├────┼────┼────┼────┼─────┼─────┤
│82.4. │ 松青 │35 │25717 │2 │51434 │
├────┼────┼────┼────┼─────┼─────┤
│82.5. │ 松青 │35 │26931 │2 │53862 │
├────┼────┼────┼────┼─────┼─────┤
│82.6. │ 松青 │35 │25129 │2 │50258 │
├────┼────┴────┴────┴─────┴─────┤
│ 合計 │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整 │
└────┴──────────────────────────┘
附表四、臺中市信義國小前校長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0.9. │ 欣記 │30 │9581 │1 │9581 │
├────┼────┼────┼────┼─────┼─────┤
│80.10. │ 欣記 │30 │11904 │1 │11904 │
├────┼────┼────┼────┼─────┼─────┤
│80.11. │ 欣記 │30 │10129 │1 │10129 │
├────┼────┼────┼────┼─────┼─────┤
│80.12. │ 欣記 │30 │12169 │1 │12169 │
├────┼────┼────┼────┼─────┼─────┤
│81.1. │ 欣記 │30 │8550 │1 │8550 │
├────┼────┼────┼────┼─────┼─────┤
│82.2. │ 欣記 │30 │2080 │1 │2080 │
├────┼────┼────┼────┼─────┼─────┤
│81.3. │ 欣記 │30 │10165 │1 │10165 │
├────┼────┼────┼────┼─────┼─────┤
│81.4. │ 欣記 │30 │10622 │1 │10622 │
├────┼────┼────┼────┼─────┼─────┤
│81.5. │ 欣記 │30 │10315 │1 │10315 │
├────┼────┼────┼────┼─────┼─────┤
│81.6. │ 欣記 │30 │10490 │1 │10490 │
├────┼────┼────┼────┼─────┼─────┤
│81.9. │ 欣記 │32 │25123 │1 │25123 │
├────┼────┼────┼────┼─────┼─────┤
│81.10. │ 欣記 │32 │23436 │1 │23436 │
├────┼────┼────┼────┼─────┼─────┤
│81.11. │ 欣記 │32 │23710 │1 │23710 │
├────┼────┼────┼────┼─────┼─────┤
│81.12. │ 欣記 │32 │27039 │1 │27039 │
├────┼────┼────┼────┼─────┼─────┤
│82.1. │ 欣記 │32 │14260 │1 │14260 │
├────┼────┼────┼────┼─────┼─────┤
│82.2. │ 欣記 │32 │8241 │ │100000 │
├────┼────┼────┼────┤ │ │
│82.3. │ 欣記 │32 │27986 │ │ │
├────┼────┼────┼────┤ │ │
│82.4. │ 欣記 │32 │22203 │ │ │
├────┼────┼────┼────┤ │ │
│82.5. │ 欣記 │32 │24750 │ │ │
├────┼────┼────┼────┤ │ │
│82.6. │ 欣記 │32 │21156 │ │ │
├────┼────┴────┴────┴─────┴─────┤
│ 合計 │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整 │
└────┴──────────────────────────┘
附表五、臺中市仁愛國小校長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
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11. │ 欣記 │35 │10159 │1.5 │15238.5 │
├────┼────┼────┼────┼─────┼─────┤
│81.12. │ 欣記 │35 │10820 │1.5 │16230 │
├────┼────┼────┼────┼─────┼─────┤
│82.1. │ 欣記 │35 │5316 │1.5 │7974 │
├────┼────┼────┼────┼─────┼─────┤
│82.2. │ 欣記 │35 │3801 │1.5 │5701.5 │
├────┼────┼────┼────┼─────┼─────┤
│82.3. │ 欣記 │35 │11355 │1.5 │17032.5 │
├────┼────┼────┼────┼─────┼─────┤
│82.4. │ 欣記 │35 │8478 │1.5 │12717 │
├────┼────┼────┼────┼─────┼─────┤
│82.5. │ 欣記 │35 │8830 │1.5 │13245 │
├────┼────┼────┼────┼─────┼─────┤
│82.6. │ 欣記 │35 │6132 │1.5 │9198 │
├────┼────┼────┼────┼─────┼─────┤
│82.9. │ 欣記 │35 │12882 │1.5 │19323 │
├────┼────┼────┼────┼─────┼─────┤
│82.10. │ 欣記 │35 │8711 │1.5 │13066.5 │
├────┼────┼────┼────┼─────┼─────┤
│82.11. │ 欣記 │35 │12754 │1.5 │19131 │
├────┼────┼────┼────┼─────┼─────┤
│81.11. │ 松青 │35 │10313 │1.5 │15469.5 │
├────┼────┼────┼────┼─────┼─────┤
│81.12. │ 松青 │35 │11784 │1.5 │17676 │
├────┼────┼────┼────┼─────┼─────┤
│82.1. │ 松青 │35 │5743 │1.5 │8764.5 │
├────┼────┼────┼────┼─────┼─────┤
│82.2. │ 松青 │35 │3185 │1.5 │4777.5 │
├────┼────┼────┼────┼─────┼─────┤
│82.3. │ 松青 │35 │10156 │1.5 │15234 │
├────┼────┼────┼────┼─────┼─────┤
│82.4. │ 松青 │35 │10650 │1.5 │15975 │
├────┼────┼────┼────┼─────┼─────┤
│82.5. │ 松青 │35 │7469 │1.5 │11203.5 │
├────┼────┼────┼────┼─────┼─────┤
│82.6. │ 松青 │35 │6189 │1.5 │9283.5 │
├────┼────┼────┼────┼─────┼─────┤
│82.9. │ 松青 │35 │11016 │1.5 │16524 │
├────┼────┼────┼────┼─────┼─────┤
│82.10. │ 松青 │35 │10688 │1.5 │16032 │
├────┼────┴────┴────┴─────┴─────┤
│ 合計 │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點五元 │
└────┴──────────────────────────┘
附表六、臺中市西屯國小前校長丁○○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10. │ 欣記 │30 │18756 │以學期計 │10000 │
├────┼────┼────┼────┤ │ │
│81.11. │ 欣記 │30 │21978 │ │ │
├────┼────┼────┼────┤ │ │
│81.12. │ 欣記 │30 │22024 │ │ │
├────┼────┼────┼────┤ │ │
│82.1. │ 欣記 │30 │11225 │ │ │
├────┼────┼────┼────┼─────┼─────┤
│82.2. │ 欣記 │30 │6495 │2 │12990 │
├────┼────┼────┼────┼─────┼─────┤
│82.3. │ 欣記 │30 │25800 │2 │51600 │
├────┼────┼────┼────┼─────┼─────┤
│82.4. │ 欣記 │30 │18281 │2 │36562 │
├────┼────┼────┼────┼─────┼─────┤
│82.5. │ 欣記 │30 │20804 │2 │41608 │
├────┼────┼────┼────┼─────┼─────┤
│82.6. │ 欣記 │30 │16576 │2 │33152 │
├────┼────┼────┼────┼─────┼─────┤
│82.9. │ 欣記 │35 │20104 │2 │40208 │
├────┼────┼────┼────┼─────┼─────┤
│82.10. │ 欣記 │35 │18802 │2 │37604 │
├────┼────┴────┴────┴─────┴─────┤
│ 合計 │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整 │
└────┴──────────────────────────┘

2011年11月7日 星期一

違法失職案-營養午餐生鮮食材委外供應採購 -降壹級改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議決書
【裁判字號】 100,鑑,11966
【裁判日期】 1000513
【裁判案由】 違法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6 號
被付懲戒人 吳正淙
謝盛隆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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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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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正淙、謝盛隆各降壹級改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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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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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

一、被付懲戒人吳正淙、謝盛隆分別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
學(下稱泰和國小)教師兼輔導主任及教師兼教務主任(涉
案當時為代理總務主任)。於 98 年 7 月間辦理該校''「98
學年度營養午餐生鮮食材委外供應採購」''業務,吳員擔任評
選委員,謝員則為該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負責投標廠商之
資料彙整、上網招標、決標公告等,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辦理採購評選過程中
,吳員''私自於該校護理師林美雲(評選委員之一)之「廠商
評選結果統計表」上,修改評選廠商之評選順序'',交由工作
小組成員莊柏青重新謄寫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後,交由謝員
將該不實之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付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30 日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吳正淙共同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盛隆共同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於 100 年 1 月 27 日判決
確定。被付懲戒人吳、謝二員核有_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_之
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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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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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_ 98 年度偵字第 10328
號、99 年度偵字第 607 號、99 年度偵字第 1469 號
起訴書。_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100 年 3 月 11 日彰院賢刑
水 99 訴 1130 字第 1000008273 號判決確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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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吳正淙申辯要旨:
----
一、於評選過程中,申辯人看到林美雲評定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農公司)最高分,與先前興農公司供應學校午餐食材
服務紀錄有出入,即提出興農公司曾供應不明來源的肉品,
違反合約規定而遭受罰款及曾供應腐壞肉包遭扣款的不良紀
錄。林美雲表示對興農公司不良紀錄不知悉,其係從書面資
料得知興農公司規模最大而評定興農公司序位為第一。
二、評選評分彙整、統計由總務處負責,申辯人只是評選委員之
一,並無權責處置,亦無更改計分之意圖及事實。因林美雲
未完成評選程序,總務主任謝盛隆乃請訓導主任李慶齡拿林
美雲的評分表讓她確認,林美雲表示既然興農公司有不良供
應紀錄,就不應評序位為第一,她願意調整評分。
三、申辯人是學校行政人員而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卻因此涉案
,為避免冗長的司法程序,雖然心中有萬般無奈及不甘,還
是放棄上訴。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泰和國小 93 年 6 月 25 日總務處簽及會議紀錄。
(二)彰化縣政府 93 年 5 月 27 日府教體字第 0930101398 號函。
(三)興農公司 92 年 10 月份對帳明細表。
(四)興農公司 92 年 10 月 15 日顧客抱怨處理紀錄表。
(五)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99 年 4 月 21 日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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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謝盛隆申辯要旨:
----
一、98 年 7 月 21 日林美雲等 9 位評選委員在泰和國小為
廠商評分,林美雲評分後,申辯人似聽聞吳正淙表示林美雲
給興農公司的分數太高等語,然因委員表達對廠商之意見本
屬正常,故申辯人表示委員要打多少分自己去協調而未介入
。嗣後見吳正淙將莊柏青統計好的總表拿到委員間討論,當
時林美雲亦在場。未久吳正淙將總表交給莊柏青重新謄寫一
份,申辯人當時雖在場,然而對於委員討論過程非甚注意,
雖有吳正淙指示莊柏青重新書寫總表之印象,但不知重寫原
因為何,亦不知總表修改是否未經林美雲同意。莊柏青將謄
寫完畢之評分總表交申辯人時,有詢問申辯人林美雲委員的
評分表沒有一併交出如何處理。因委員常有先製作統計表再
補製作評分表之情形,申辯人亦不以為意,認為林美雲當時
可能需要時間就評分表為細項評分,遂向莊柏青稱只要林美
雲統計表做出來就好,評分表可以事後再補。莊柏青乃將依
統計表做成之總表交申辯人,申辯人則將總表交給參與會議
的委員於會議桌遞傳簽名確認。

二、申辯人於總表仍在委員間遞傳同時,依評選會議召開程序公
布評選分數最高之前三名廠商「延杰」、「台邑」、「豐成
」為建議廠商,並詢問委員對於評選結果之意見。會議召開
期間,林美雲突然離席而僅簡要向申辯人表示似為「那序位
不是我的分數」之語,申辯人當時茫然未解原因。迨會議結
束後,申辯人發現參與評分的林美雲委員未於總表簽名,乃
將總表交召集人李慶齡,請其將總表交林美雲補簽名。當日
下午約 1 時許,莊柏青告知林美雲有去電通知評分表與結
果統計表已放置申辯人桌上。申辯人回辦公室即見經林美雲
補簽名完畢之總表,乃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呈報校長完成
程序。

三、按申辯人僅請召集人李慶齡將總表交林美雲簽名,以使會議
程序合法,並表示如其對於序位表或分數有意見看是否要修
改等語,並無要林美雲修改其對於興農公司之序位及分數。

四、莊柏青將統計後總表交申辯人,並無同時將委員所製作之評
分表或統計表交申辯人,申辯人並無可能知悉林美雲所評分
數,何況當時亦不知林美雲委員之序號,自無可能僅由總表
內容即知悉林美雲對於興農公司的評分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嗣後林美雲於會議中途離席,雖有含糊表示序位不是其分數
等語,然申辯人當下亦未解其意,故於會議過程進行至結束
,申辯人始終不知林美雲所製作之評分表有被修改,自無可
能與他人形成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共同謀議。

五、林美雲將其修改後之評分表、統計表及經其簽名之總表置於
申辯人辦公室桌上,該等文書皆屬林美雲同意並簽名之文書
,並非偽造、變造之文書,申辯人將之交予校長決標,亦非
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至明。本案雖經法院判決申辯人共謀
行使偽造文書,仍請明察真相,還申辯人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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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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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吳正淙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下稱泰和國小
)教師兼輔導主任。被付懲戒人謝盛隆為泰和國小教師兼教務主
任。其 2 人與莊柏青、林美雲於 98 年 7 月間,分別係泰和
國小輔導主任、代理總務主任、事務組長、護士。吳正淙及林美
雲並擔任泰和國小 98 學年度營養午餐生鮮食材委外供應採購(
下稱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之評選委員;謝盛隆、莊柏青則為
該採購案工作小組成員。謝盛隆負責投標廠商之資料匯整、上網
招標、決標公告;莊柏青則負責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謄寫評選
結果統計表等工作。吳正淙及謝盛隆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泰和國小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業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8 年 7 月 21 日上午 9
時許,在泰和國小校史室進行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評選作業,
共有元冠有限公司(下稱元冠公司)、台邑農畜產品有限公司(
下稱台邑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富公司)、延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杰公司)、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
順公司)、小廚師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小廚師公司)、豐成
食品工廠(下稱豐成工廠)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
)等 8 家廠商參與投標。由朱淑珍、林澤群、陳炳杉、李慶齡
、吳正淙、李秋燕、林美雲、張文亮、陳毓熙等 9 人擔任該採
購案之評選委員。於同日中午評選完成後,由莊柏青收取 9 位
評選委員對上開投標廠商所填寫之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招標廠
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下稱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及 98 學年營養
午餐採購廠商甄選廠商評選評分表。莊柏青謄寫各評選委員之評
選結果於另1張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予謝盛隆查看時,在旁之
吳正淙發現林美雲給興農公司的分數最高,序位列為第 1,竟與
謝盛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
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美雲同
意或授權,由吳正淙向莊柏青拿取莊柏青第 1 次謄寫之廠商評
選結果統計表,並在其上修改林美雲(評選委員編號 9)對參與
評選廠商之評選序位,亦即將林美雲原來評選之興農公司序位 1
改為 6,延杰公司序位 2 改為 1、台邑公司序位 3 改為 2、
豐成工廠序位 4 改為 3、承富公司序位 5 改為 4,其餘御順
公司、小廚師公司之序位則維持 7、8 不變,再交還莊柏青依吳
正淙修改之結果,重新謄寫 1 張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登載上
開不實內容之評選序位。莊柏青重新謄寫完成後,將該不實之廠
商評選結果統計表交由謝盛隆持交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經林美
雲發現該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所載其對投標廠商之評選序位與其
原先之評選序位不同,乃拒絕簽名並憤而離席。惟謝盛隆仍於同
日中午,透過不知情之評選委員李慶齡將該不實之廠商評選結果
統計表交付林美雲簽名而行使之,使原本排序前 3 名之得標廠
商延杰公司、台邑公司、興農公司,變更為延杰公司、台邑公司
、承富公司,而原應以排序第 3 名得標之興農公司因此未能得
標,以此非法方法,使前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
損害於林美雲、興農公司及泰和國小辦理 98 學年營養午餐採購
評選結果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吳正淙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盛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於 100 年 1 月 27 日確定。凡此事實有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0328 號、99 年度偵字第
607 號、第 1469 號起訴書、彰化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
刑事判決及同法院刑事庭 100 年 3 月 11 日彰院賢刑水 99
訴 1130 字第 1000008273 號通知等影本為證。被付懲戒人等申
辯意旨雖均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並申辯稱評分表係
林美雲所修正云云,被付懲戒人吳正淙並提出興農公司前供應泰
和國小不良食品之相關資料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等上開申辯,
不惟與其 2 人於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有上揭偽造文書行
為之自白相違(見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判決),且與彰化地院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
付懲戒人吳正淙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不能解免其等之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_刑法_
外,並有違_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_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均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正淙、謝盛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
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資料來源: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3&v_court=TPP+%E5%85%AC%E5%8B%99%E5%93%A1%E6%87%B2%E6%88%92%E5%A7%94%E5%93%A1%E6%9C%83&v_sys=P&jud_year=&jud_case=&jud_no=&jud_title=&keyword=%E6%95%99%E5%B8%AB&sdate=&edate=&page=&searchkw=%E6%95%99%E5%B8%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