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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7日 星期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班導師搜查學生書包

【裁判字號】 96,訴,5356
【裁判日期】 961214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5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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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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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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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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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伊就讀台北市立戊○國民中學己○○ 班時之班導師。
民國95年9 月12日晨間升旗時,被告率班上5 名男同學回
班檢查全班學生之書包,被告再返回操場參加升旗,當時
未有任何教職員在現場。被告返回其辦公室後,經檢查同
學告知伊違規攜帶手機,經伊父親向校方反應,始以執行
春暉專案為藉口,惟對此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認被告之行
為確有不當,教育部軍訓處亦表示未要求各級學校可因執
行防制藥物濫用而''搜查學生書包''。
(二)教師與父母不應輕忽學生或子女''個人隱私空間'',非得任意
檢查或翻閱學生之書包、日記或私人事務,被告搜查書包
之行為,事前並未告知或得到伊法定代理人及伊之同意,
已侵犯伊受_憲法第22條_及_民法第195 條_所保障之''隱私權'',
並違反_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第15條_及_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31條_等相關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_''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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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則略以:
(一)檢查當時伊亦在場,惟因伊為男性教師,相關執行行為不
便請女同學協助,本班為男女合班且執行檢查同學均為班
級幹部,當時除說明檢查目的及執行方法,並指示負責檢
查的同學不得任意翻動他人隱私及秘密,如果看到同學抽
屜或書包內攜有任何校規所禁止的違禁品時,應立即向伊
反應,在檢查過程中,伊未見任何人有惡意去侵犯同學隱
私的舉動。待檢查結束回到辦公室後,始有檢查同學向伊
表示原告書包內有學校當時明令禁止攜帶的手機,伊當時
未看原告手機,更未將之沒收或代為保管,自無侵犯原告
隱私,嗣為維護原告尊嚴,亦未於課堂上公布此事,僅事
後給予個案輔導,不致構成侵犯隱私。
(二)事發時,因假綁票真詐財事件頻傳,學校實施例行性安全
檢查,以檢查學生是否有帶違禁品到校,並達嚇阻作用,
事實上係依訓導處之命令執行教育局春暉專案工作等職務
上行為,教學實務上亦將此類對學生安全相關之預防檢查
措施,作為維護學校教學紀律之管理,出於公益目的,以
維護校園安全與秩序,並未損害學生之利益,尚屬合目的
性之管教範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5年9 月12日晨間升旗時,曾率班
上5 名男同學檢查全班學生的書包。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所為檢查書包之行為是否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屬
於違法行為之一種,如有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侵權行為,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查,學校教育之目的並非單
純知識之傳遞,並負有健全學生人格發展之任務,培養學
生自制、守紀律、負責任等美德,是教師除了授課外,尚
負有教育之任務,為實踐教育目的、維護校園秩序與學生
安全,於教育活動實施時,應認教師有授業自由、教育評
價權及生活指導權等,而教師對學生所採取輔導、管教甚
而教育性措施及維護秩序性措施,均屬於其教師專業裁量
權之行使,除非教師在裁量上有違法或顯然不當,否則應
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
(二)經查,證人即台北市立戊○國民中學訓導主任甲○證稱: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95年9 月7 日來文,要求我們配合執
行春暉專案,專案全名是「防制幫派滲入校園」,內容是
請學校進行清查與處理,我們收到文後,就在導師會議上
宣導,請導師協助,教育局的文上面有一些指標,我們有
把指標參考資料發給導師,至於導師要如何執行,我們不
會特別要求或限制,都是由導師針對各個班級的狀況去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95年10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8290900 號
函(見本院卷第7 頁)中亦敘明學校係配合春暉專案「防
制幫派滲入校園」工作,與證人甲○前述證詞相符,足見
被告答辯稱係因執行春暉專案「防制幫派滲入校園」之工
作,始檢查學生書包乙節,尚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執行
檢查時,被告並不在場,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被告既係因執行春暉專案「防
制幫派滲入校園」之工作,學校方面亦未特別要求或限制
導師執行之方法,而委由導師針對各個班級的狀況去決定
如何執行,被告為達此維護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等目的,
在不逾越正當的權利行使範圍內,所採用之方法縱使侵害
他人權利,應認具違法阻卻性,而被告為瞭解班上學生有
無攜帶違禁物品到校,而採用檢查書包之方法,此應係被
告行使其生活指導權之裁量範疇,且無從認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等顯然不當之處,縱使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可
阻卻違法。況且原告雖指稱被告檢查書包之行為有侵害其
隱私權之情事,然隱私權之保障,並非泛無邊際,學說及
實務上對隱私權之保障,仍有一定之分類及標準,如侵入
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公開揭露個人祕密等等,原告雖主張
其隱私權受到侵害,然未能舉證具體說明被告檢查書包之
行為究侵害其何種個人之私密事務,其泛稱原告侵害其隱
私權,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
侵權行為,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隱私權-搜查學生書包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7,上易,171
【裁判日期】 970826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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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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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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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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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程序方面: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
(下同)82年2月10日出生,於原審起訴及提起本件上訴時
,尚為未成年,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父母即
乙○○、甲○○共同行使親權,雖僅列其父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惟其母甲○○已於97年8月8日具狀及於97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認上訴人先前所為訴訟行為,則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所為之起訴及上訴,其法定代理權已無欠缺,合
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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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實體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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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就讀臺北市立戊○國民中學
己○○班時之班導師。民國 (下同) 95年9月12日晨間升旗時,
被上訴人未有法律依據,及未有合理懷疑顯示伊涉有犯罪或
違反校規,即率班上5名男同學回教室檢查全班學生之書包
,顯已侵犯伊隱私權,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15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 (上訴人誤為第31條)之規定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9月12日晨間升旗時,率班上5名男
同學檢查全班學生書包之行為,係為執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之「春暉專案」 (防制幫派滲入校園),所為之合目的權利
行使,此乃教師生活指導權,以符教育目的,維護校園與學
生安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縱認構成侵害,因學校
與學生之關係,屬於特別法律關係,非屬一般法律保留之範
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在教育目的範圍之內,
應尊重教師生活指導權,而可構成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讀臺北市立戊○國民中學己○○班時之班
導師。
(二)95年9月12日晨間升旗時,被上訴人曾率班上5名男同學檢查
全班學生之書包。
(三)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執行「防制幫派滲入校園」專案之特定
對象。


五、教師如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應適用民
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規定:
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
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
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第1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第4款並規定應輔
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可見教
師對學生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之教育措施,倘有
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仍應認為有民法第
186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適用。

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屬憲法第23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一)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憲法對隱
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
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二)是以,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民法第
195條亦設有保護規定,故隱私權之範疇包含「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上訴人上學所攜帶之書包,除
上課所需之書本外,還包括個人私人之用品,如日記本、筆
記本、衛生用品(衛生棉等)及其它不欲別人知曉之物品,
故書包應認係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受隱私權之保護。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檢查書包之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權
利保護:
(一)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
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
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
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可知,學校與學生之關係
,屬於特別法律關係,學校教育之目的,不僅是單純知識傳
遞,並負有健全學生人格之任務,原則上應尊重教師生活指
導權。

(二)95年12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的12月27日總統公布教
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
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此條文即重申國家應保障學
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四項權利
。又,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
業自主,固為教師法第16條第6款所明定,然依該條文所示
,教師對學生之輔導享有專業自主,須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始得享有之,故依上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中「學生人格
發展權」之保障,及現行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8條規定:「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
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
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30點第1項及第2項各款所列
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
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 (如書包、手提包等)( 見本院卷
第84頁)。因之,如無「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
涉嫌犯罪或攜帶第30點第1項及第2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
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
私人物品 (如書包、手提包等)。

(三)惟,本件行為95年9月12日之前,學校即曾以公告方式告知
學生不可攜帶違禁物,依79年9月3日台北市國民中小學加強
校園安全實施要點規定:為確保校園安全班級導師應利用適
當之機會,檢查學生書包、抽屜、廚櫃,發現不良書刊或危
險物品,必須立即作妥善處理 (見本院卷第76頁)、台北市
立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見本院卷第77頁)等規
定,及證人陳功於原審證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9月7日
來文,要求我們配合執行春暉專案,專案全名是「防制幫派
滲入校園」,內容是請學校進行清查與處理,我們收到文後
,就在導師會議上宣導,請導師協助,教育局的文上面會有
一些指標,我們有把指標參考資料發給導師。以往執行相類
似的專案時,我們就是把指標參考資料交給導師,至於導師
要如何執行,我們不會特別要求或限制,都是由導師針對各
個班級的狀況去決定等 (見原審卷宗第115頁反面)等情,被
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晨間升旗時,率班上五名男同學檢查
全班書包之行為,係為執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春暉專案
」 (即防制幫派滲入校園)所為之行為,當屬可信。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186條第1項參照)。
惟,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則上以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公
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解釋法律錯誤並據此解釋執行職務
,固足認為有過失,惟對法律之解釋,原即發生不同見解之
爭議者,倘若嗣後變更解釋,亦難指摘前此執行職務有故意
或過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
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參照);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
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
於過失者,則被害人祇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
償損害。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實施,公務員因一般
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不負賠償
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因
此所受損害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查,台北市教育局95學
年度「春暉專案」實施計畫,其執行方式有:(一)教育宣導
:(二)清查:1、觀察(晤談)2、尿液篩檢(三)輔導戒治
」(見本院卷第35頁),另依「防制幫派滲入校園」春暉專
案之指標參考資料固顯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各級學校學
生疑似涉入幫派行為學生,列出三等級可能涉入之指標參考
類型,供學校、教師觀察何種學生可能涉入幫派,進而對其
為相關之輔導、關懷。第三級:極可能已涉入(如:自稱加
入幫派或有幫派人士撐腰做後台者…),第二級:高危險群
對象(如:反社會傾向、價值觀偏差者…),第一級:較易
涉入對象(如上課出缺席狀況不佳者…)(見本院卷第32頁
)。是以,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指標配合執行
,亦未先觀察學生舉止,再對特定可疑之學生進行搜查,無
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即進行全面性之搜查學生個人物品屬實
,亦屬誤解法律 (緊急避難),並據此誤解執行職務,致生
過失情形,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祇得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不負賠償責任。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
果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