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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2日 星期六

違反著作權法等-累犯,處有期徒刑

裁判字號】 100,智易,14
【裁判日期】 1001006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5886號、100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伍拾參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貳佰零
玖片,及猥褻影音光碟壹仟捌佰陸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部分更正:
扣得猥褻影音光碟1866片、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53片
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209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00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色情光碟
(歐美及日本系列各抽樣1片)之翻拍照片8幀及該光碟之外
包裝彩色影本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
褻影音光碟罪。被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民國(
下同)98年起至99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製造、重製、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製造、重製、販賣行為,於客觀
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自98年起至99年10月20日被查獲時
止,其散布盜版光碟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時間完全重疊
,行為地點相同,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割為二個不同行為,顯
係於同一時期同時為上開行為,無從區隔被告,應認為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被告以一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
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散布盜版電影光碟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
人經濟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扣案盜版電影光碟、猥
褻影音光碟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其有2次販售猥褻光碟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係因本身無
工作而為撐起家庭經濟重擔,犯罪手段平和,復考量其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電影光碟,均係供
被告犯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沒收;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1866片,均應依刑法第
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帳冊資料7本、空白光碟片3
1片、電腦主機(含內建式燒錄機1台)1台,或非為被告所
有,或與本件犯罪無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11年11月11日 星期五

違反著作權法-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字號】 100,智簡,20
【裁判日期】 1001018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霹靂
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光碟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
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以出租
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竟
為貪圖小利,散布盜版光碟,除直接損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利
益,間接亦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
即坦認犯行,且犯罪時間不長,散布之數量不多,所得有限
,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妨
害風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貪圖小利,
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
意,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新臺幣
二十萬元之要求,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
盜版光碟五片,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
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字號】 100,智訴,6
【裁判日期】 1001025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
被   告 乙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00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00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二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
銷售而重製光碟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被告二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中起至一百年四月十
三日止,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以銷售之營業
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等犯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複次
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甲00身為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竟無視政
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指示店員乙00擅自
重製盜版光碟,並販售以營利,且時間長達近一年,嚴重損
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間接亦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為不
該,惟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光榮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光榮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
一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失慮
而罹刑章,且被告等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告
訴人光榮公司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併宣告被
告甲00緩刑三年,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
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00緩刑二年,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二人於緩刑期內均應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薛景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
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
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名稱│ 備註 │
├──┼───────┼───┼───────────┼────────┤
│ 1 │盜版遊戲電腦程│48片 │如起訴書附件三(一)所載 │即扣押物編號4-4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1-48光碟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104所載「麻雀大會」│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330所載「三國志」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339所載「大航海時代│ │
│ │ │ │4」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424所載「信長之野望│ │
│ │ │ │DS」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578所載「雀三國無│ │
│ │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725所載「遙遠時空舞│ │
│ │ │ │一夜」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NDS1654所載「三國志DS2│ │
│ │ │ │」 │ │
├──┼───────┼───┼───────────┼────────┤
│ 2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 │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三(二)所載 │,光碟編號2之光 │
│ │ │ │ │碟上標示「1004、│
│ │ │ │ │新超級瑪莉歐兄弟│
│ │ │ │ │WII中文版」 │
├──┼───────┼───┼───────────┼────────┤
│ 3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1所載 │,編號358之光碟 │
├──┼───────┼───┼───────────┼────────┤
│ 4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2所載 │,編號4之光碟 │
├──┼───────┼───┼───────────┼────────┤
│ 5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1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3、5所載 │,編號21之光碟 │
├──┼───────┼───┼───────────┼────────┤
│ 6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3所載 │,編號34之光碟 │
├──┼───────┼───┼───────────┼────────┤
│ 7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6、7所載 │,編號39之光碟 │
├──┼───────┼───┼───────────┼────────┤
│ 8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4所載 │,編號28之光碟 │
├──┼───────┼───┼───────────┼────────┤
│ 9 │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8所載 │,編號40之光碟 │
├──┼───────┼───┼───────────┼────────┤
│10│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如起訴書附件二、附件四│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編號9所載 │,編號43之光碟 │
├──┼───────┼───┼───────────┼────────┤
│11│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所載「三│於扣押物編號4-2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國志7」 │ │
├──┼───────┼───┼───────────┼────────┤
│12│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所載「三│於扣押物編號4-2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國志10」 │ │
├──┼───────┼───┼───────────┼────────┤
│13│盜版遊戲電腦程│2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843所載「真三國無│,編號8、9之光碟│
│ │ │ │2ndEvolution」 │ │
├──┼───────┼───┼───────────┼────────┤
│14│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1030所載「真三國無 │,編號7之光碟 │
│ │ │ │5Empires」 │ │
├──┼───────┼───┼───────────┼────────┤
│15│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703所載「無OROCHI│,編號6之光碟 │
│ │ │ │蛇魔」 │ │
├──┼───────┼───┼───────────┼────────┤
│16│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830所載「無OROCHI│,編號2之光碟 │
│ │ │ │魔王再臨」 │ │
├──┼───────┼───┼───────────┼────────┤
│17│盜版遊戲電腦程│1片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即扣押物編號4-3 │
│ │式所附著之光碟│ │PSP900所載「無OROCHI│,編號1之光碟 │
│ │ │ │魔王再臨」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PSP1056所載「真三國無 │ │
│ │ │ │MULTI RAID」 │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件五光碟編號│ │
│ │ │ │PSP956所載「OROCHI」魔│ │
│ │ │ │王再臨 │ │
├──┼───────┼───┼───────────┼────────┤
│18│電腦主機 │1台 │ │ │
├──┼───────┼───┼───────────┼────────┤
│19│遊戲光碟目錄 │4本 │ │ │
└──┴───────┴───┴───────────┴────────┘

2011年11月8日 星期二

違法失職-侵占公有財物

【裁判字號】 98,鑑,11484
【裁判日期】 980814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84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校長職務期
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如下:
甲○○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
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
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
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
,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沈員違法事實如下:
(一)甲○○自民國 8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校長,因該校於 89 年 8
月間受碧利斯颱風侵襲,災情慘重,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
及陳李珠涼分別於 89 年 9 月 20 日及同年 11 月 7
日,捐贈新臺幣 50 萬元及 20 萬元予仁愛國中供該校風
災重建之用,並均存入仁愛國中之仁愛鄉農會帳戶中,是
該捐款已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詎甲○○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總務主任阮金山無擔任總
務方面經驗,對於經費之動支亦不熟悉下,指示阮金山書
立簽呈由甲○○批示後,將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
涼捐款中各 10 萬元轉入家長會帳戶後,用以支付甲○○
之私人飲宴、購買物品之花費,而侵占入己。
(二)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於 90 年 5 月間,將中華三菱得利
卡客貨兩用車 1 部捐贈與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
療載送之用,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該車車身並有
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並於捐贈後即交付予甲○○保管。
詎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持有該
車後,除供作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於不詳之時、地,
將該車身上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消除,而侵占入己,導致
該校學生就醫時需另自仁愛基金中支出就醫車資。嗣於
93 年 11 月 11 日,始將該車移由總務處保管。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1 第款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第一
審之判決,目前已上訴(案號: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
)請求再調查證據。有關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提出以下之申辯理由。
貳、申辯理由內容:
原審法院認申辯人侵占捐款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之重刑,
又認侵占客貨二用車,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令申
辯人至感訝異。原審認申辯人侵占捐款所持理由無非以申辯
人將部分捐款入仁愛國中家長會之帳目下,並用於私人之費
用及私人之餐宴;認申辯人侵占車輛所持理由係申辯人消除
紅十字會之文字,並當作私人之交通工具,但查申辯人絕未
有任何不法侵占之意圖及侵占之行為,茲分別申辯如下:
一、有關侵占捐款部分:
原審判決認申辯人侵占捐款如上所述所持理由,係將捐款其
中之 20 萬元轉入家長會之帳目下,並將作為私人費用及私
人宴飲之用,惟查:首先應探究者是仁愛國中對於家長會帳
目之處理,其慣例及財務人員對於該帳戶之觀念:仁愛國中
家長會之帳戶,自民國 57 年以來,直至 90 年 2 月,始
終為仁愛國中之總務、教導及訓導人員管理使用,帳由學校
之人員記帳,存摺放在總務、教導、訓導人員處,款項幾為
學校所籌措,家長會不可以使用其中之款項,款項之支付亦
均由學校為之,且不需用於學校相關之費用,因此,仁愛國
中對家長會之帳戶處理之慣例,性質上根本只是借用家長會
之名義,完全是學校在管理使用,從而不能以捐款有入家長
會之帳戶即逕認申辯人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
1、申辯人堅稱仁愛國中自 57 年至 90 年 2 月,仁愛國中
家長會之帳戶皆由仁愛國中之總務、教導及訓導人員管理
使用。
2、證人柯美花為仁愛國中家長會會長,於調查站證稱:「家
長會費係在仁愛國中總務單位之家長會項下」、「家長會
費係用於協助學校,學生之支出,學校用品之支出」、「
家長會費不可以由家長委員會使用」。
3、證人楊秋菊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帳戶捐款係由學校總
務主任在管」、「家長會費係由學校在管,我們想協助修
繕,才會提款」、「捐款使用由學校主計監督」。
4、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帳戶,我管理使
用,均是學校之工作項目」、「家長會費,家長會不能決
定」。
5、仁愛國中會計項目,家長會確係在學校帳冊中總務門之項
下。
6、本案有關於家長會之捐款使用,確有共同被告阮金山記帳
。有關 20 萬捐款之使用,仁愛國中均依法有入帳,且均
有支出憑證,該款項均由阮金山主任支領,花用於仁愛國
中「公務上」,絕未有入私人口袋之虞。
7、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證稱:「捐款中之餐費是學校用
,未有私人花用」、「20 萬元均未有私人花用」、「請
吃飯與緊急災害有關係,因要提供協助整理學校、重建之
人餐費而用」、「20 萬領出來之錢均放在我身上」、「
所拿出單據均有花用」。
8、原審法院向仁愛國中調取之家長會之帳簿,仁愛國中所花
用之每一筆款項,均明確記載,未有遺漏。原審法院一方
面認為申辯人 20 萬元捐款轉入家長會帳下,而認申辯人
有侵占,但又同時認 20 萬元捐款中,仁愛國中所花用之
運動服部分,運動會有關部分 2 萬多元,並未有侵占之
問題,但又認運動會 2 萬多元以外,所花用之行政費用
,及宴飲部分,申辯人是侵占,所為判決相互矛盾。
按既然申辯人及仁愛國中相關人員,就 20 萬元捐款,未
入私人口袋,有些用於運動會使用,有些用於校園整理之
相關費用,有些用於安撫學生及災民之心靈重建,有些用
於因風災遭破壞之文化重建費用,原審法院未有證據證明
申辯人及仁愛國中人員有作為私人使用,則如何認申辯人
有侵占,又如何認定運動會使用未有侵占,其他均與整理
校園重建有關之費用,反而認為係侵占,實令申辯人百思
不解。
有關 20 萬元之捐款,仁愛國中前花用於整理學校及重建
有關絕未有不當,退萬步言,縱有不當亦未有侵占。
9、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明白指稱:「將 20 萬元捐款撥
入家長會,係學校總務需要」、「家長會帳戶我管理使用
,均是學校之工作項目」、「本案之單據,是遭檢舉前之
事,有些有自行花用,有些校長指示,均為學校用,未有
私人花用」、「請吃飯與緊急災害有關係,因要提供協助
者餐費」、「捐款款項係用於學校修繕,學校確有修繕及
買書」。
10、證人柯美花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費協助學校、學生之
支出、學校用品之支出」、「會費有用於外賓來請吃飯」

11、證人楊秋菊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費也是學校在管,我
們想協助修繕才會提領,且校長稱均用於學校」。
12、仁愛國中就 20 萬捐款,使用情形所提出之單據及帳簿,
所使用之部分,大體可分為修繕整理校園之物品及費用,
如鍊鋸等,心靈重建之費用,文化巡禮之費用,運動會相
關之費用,另包含於心靈重建、文化巡禮、運動會所衍生
之餐宴飲料費用。學校為各項行政修繕、接待外賓等所需
之茶葉費用(包括接待捐款人陳李珠涼致贈之茶葉),上
開費用之支出與申辯人堅稱及共同被告阮金山、證人柯美
花、楊秋菊所述一致,顯見,上開費用之支出確為實在。
又查有關修繕整理校園之物品及費用部分,仁愛國中所提
出單據極為詳實(單據如后),懇請貴會再予以鑒核。
有關心靈重建及文化巡禮費用部分:重建概念硬體之設備
之修繕及翻新,固然有其必要,然軟體部分,有關心靈之
重建,及文化之維護,更是不可偏廢,尤其,仁愛國中係
教育單位,對於人心之教化、重建,更應重視,而位居南
投縣山區之仁愛國中,於民國 88 年 9 月 21 日之後已
受重創,緊接碧莉絲颱風來襲,造成之災害更使得全校師
生及居民人心惶惶,亟待撫慰,且捐款人捐款對象既為仁
愛國中教育單位,當時所希望之捐款用途,係希望軟硬體
兼備,所以仁愛國中將捐款既用於校園修繕整理重建,並
提供學生營養午餐及書籍,更多次舉辦心靈重建、文化巡
禮及運動會,以重建、撫慰、增強全校師生及居民之心靈
、文化、體魄,再洽當不過。
此由仁愛國中所提出之 20 萬元捐款之使用情形明確可知
,懇請鈞會查閱斟酌,申辯人絕無貪瀆之私心。
有關舉辦校園修繕、環境整理、心靈重建、文化巡禮、運
動會等等活動,均需諸多之人力,有家長、有阿兵哥、有
上級長官、有工作人員,而上開活動通常均由早上辦到傍
晚,仁愛國中又位山區,人總是要吃飯,因此,午餐及上
之誤餐,提供便飯亦是工作所必要,仁愛國中所提供之便
餐,每人單價約為七、八十元,此由仁愛國中所提供之捐
款使用明細,餐費支出部分可以得證。懇請鈞會斟酌調查

又仁愛國中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與仁愛國中家長會項
下 20 萬元捐款以外之花用,內容大致相同,亦即仁愛國
中其他之花用,亦有各項行政費用,同時,也有接待外賓
、上級之餐費,而仁愛國中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尚均
用於有關校園修繕整理所需之各項活動物品、行政及餐宴
費用。
既然,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與捐款以外之花用類似,
甚至鎖定與賑災有關之費用,實難想像申辯人有任何侵占
之問題。
然原審法院竟以既然仁愛國中就 70 萬元捐款,其他 50
萬元既可支出於行政費用,何必再另提領 20 萬元存入家
長會帳戶,而再作為行政支用,即認定申辯人侵占,但申
辯人是否侵占,必須就 20 萬元捐款,是否有作為私用之
積極證據來論斷,原審判決捨上開對申辯人有利之人證、
物證、書證於不顧,只以上述臆測之理由,而認為申辯人
侵占,判決實有違誤,更何況,原審法院甚至就申辯人致
贈與捐款人陳李珠涼之茶葉,亦認為係侵占,令人難以置
信。
既然,20 萬元之捐款申辯人均用於學校,即未有侵占問
題。縱使由於家長會費之帳及款項,均由學校在管理使用
,根本與學校其他之帳如出一轍,仁愛國中就行政、餐費
之支出,置於仁愛國中不同項下,而有不當,此亦為行政
管理不當之問題,而與侵占無關。
又有關上開 20 萬元捐款,仁愛國中確實用有與賑災修繕
有關用品、行政、餐費,申辯人亦已請求臺中高分院就各
項花費逐一傳訊相關證人出庭交互詰問,此亦有申辯人委
請羅豐胤大律師所呈之書狀可稽,亦懇請鈞會詳加查證。
惟如上所述,相關人證、物證、書證均已證明,仁愛國中
就 20 萬元捐款未有私用,亦請鈞會斟酌。
仁愛國中係教育單位,對學生首重者係心靈之啟迪,心理
之建設及教化,南投縣仁愛鄉係山區,海拔近一千公尺,
民國 88 年九二一地震已對南投縣仁愛鄉造成重大災害,
民眾及學生如驚弓之鳥,原住民文化及文物更是遭受嚴重
摧殘,均亟待心靈之撫慰與重建,豈料,不到一年,碧莉
絲颱風竟又橫掃仁愛鄉,造成之損害,更加嚴重。捐款人
中山女高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清楚明白捐款對象為教育單
位,因此,捐款用意,硬體部分之修繕及重建固然重要,
然軟體部分,心靈之建設及文化之維護更是首要,故捐款
人當時捐款係希望仁愛國中,能就捐款從事學校修繕重建
、學生經費之補助及心靈、文化之重建與撫慰,申辯人本
擬傳訊捐款人辜嚴卓雲及陳李珠涼,然渠等年事已高,不
便驚動,惟當時有在場人林麗華小姐:南投縣仁愛鄉大同
村高峰巷 11 號、蔡秋玲教務主任: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
信義巷 28 號,可茲為證。
二、有關紅十字總會贈與仁愛國中車輛部分:
原審判決以申辯人因該車輛下班後開回住處,及將有紅十字
總會字體於車上之文字不見了,而認申辯人故意消除,又以
仁愛國中未曾失竊物品為由,認申辯人侵占該車,但查:原
審法院以證人及值日夜人員許敏松之陳述:「學校物品未曾
失竊過」,而認本案車輛不必要開回去保管,反正又不會失
竊,然紅十字總會所捐本案車輛係屬新品,客觀上很容易失
竊,而仁愛國中固有值日夜人員許敏松,但許敏松值夜,不
可能整夜沒有睡覺,事實上許敏松會在守衛室睡覺,是全校
皆知之事,此有證人蔡建國可茲為證,既如此,更有失竊之
危險。更何況,本案卷內所附之南投縣政府就仁愛國中之抽
查表結論:「校內財物紊亂,校內失竊率偏高」,原審議院
未注意到此抽查表,所為判斷自有違誤之處。
申辯人係仁愛國中校長,固然管理有總務單位,然申辯人係
一校之長,當然就校內之財物,亦負管理監督之責,就本案
之車輛,自亦有保管之責,更何況,仁愛國中有關財產之管
理慣例,依據證人及總務主任陳秋輝於原審法院證稱:問:
「救護車為何沒有在交接裏面?」,答:「我的交接僅就總
務主任財產交接,並沒有就全校財產交接。」,問:「總務
主任財產不等於全校財產嗎?」,答:「不等於。」,問:
「如果是總務主任以外之財產,又屬於學校的財產,是何人
管理?」,答:「由全校老師分配管理。」,問:「全校的
財產不是一般都是總務科管理?」,答:「不會。」。顯然
,仁愛國中財物之管理是分配給學校老師管理,因此,申辯
人管理車輛亦無不妥之處,且符合學校管理之慣例,更何況
該車價值較大,失竊遺失之責由校長承擔亦屬合理。
證人許馨允於原審法院證稱:「本案之車輛,學校有財產清
冊,清冊中有該車之資料」,又由卷附之仁愛國中之財產清
冊,確實有該車之紀錄,既然,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仁
愛國中,且仁愛國中之清冊有該輛車,而全校師生週知該部
車係紅十字總會捐贈與仁愛國中,因此,申辯人故意去除紅
十字總會之字樣,毫無意義,從而原審法院以申辯人故意去
除紅十字字樣,並以車輛上紅十字總會字樣不見了,認為申
辯人侵占本案車輛,實毫無道理。
本案之車輛自紅十字總會交付與仁愛國中之後,除學校不上
課之外,天天在學校,且一直作為學校公務之交通工具之用
,此由證人余益聰於原審法院證稱:「車輛係校長、我、老
師均在使用。」、「學生參加比賽,其他活動時使用,都是
老師開此車輛去比賽。」,證人郭美君於原審法院證稱:「
我們總務有用過車,去例行探水,工友開車載我們去。」。
又申辯人一直將本案車輛使用於學校公務之交通用,除有申
辯人所呈之各項活動使用明細表可稽外,亦有請羅律師將使
用明細之相關人證請求鈞會調查,懇請鈞會查證之。
既然,本案之車輛均使用於學校公務上,則申辯人何有將本
案車輛由公有變為己有之情事。本案車輛於紅十字會於 90
年 5 月 29 日交付予申辯人保管之後,或有仁愛國中之學
生於 90 年 6 月 6 日、91 年 3 月 20 日、92 年
11 月 7 日用其他方式送醫治療,而未以本案車輛載送,
但查該些日子仁愛國中均有公務,而必須使用車輛,且該些
公務路途均極遙遠,比較而言,車資均遠甚於由學校至埔里
之車資,其中 90 年 6 月 6 日係參加南投縣政府防火管
理員訓練,90 年 2 月 20 日至臺北羅斯福路參加臺灣大
學所辦理之原住民教育與文化研討會會議,92 年 11 月 7
日參加南投縣學校預算審查會,此亦有申辯人所提出之明細
表及行程表可稽。
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及仁愛國中,根本未就本案車輛或任何車
輛編列使用燃料、油費、牌照稅,因此,申辯人根本無從依
照預算程序請領相關費用,此由附卷之南投仁愛國中帳簿未
有相關預算之編列可得證明。
本案車輛之紅十字總會字樣,紅十字總會交車時,係以塑膠
紙黏貼於車門上,該塑膠字樣壽命僅約一年,而本案車輛確
曾於 91 年 3 月 6 日因至中寮國中出公務而撞壞掉,於
撞壞送修前,塑膠字樣已破爛有掉落之痕跡,此有證人余益
聰於原審法院證稱:「車輛紅十字之字樣,係用塑膠布貼,
太陽曬久會掉落」。既然,塑膠字樣經由日曬雨淋會自行脫
落,且該車輛又已入仁愛國中財產清冊上,申辯人故意將之
去除,毫無意義。
更查,本案車輛確實於 91 年 3 月 6 日由於申辯人出公
務及參加南投縣三五童子軍活動,於 91 年 3 月 6 日
12 時 30 分欲趕回學校召開下午 13 時 30 分行政會議時
,因疲憊不堪精神不濟在台 131 線 21.51 公里(水里至
魚池間五城)發生車禍,將車撞壞,然後將車送至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廠修理,此有埔里保養廠所修之維修
履歷明細表可稽,於此必須強調者:
(1)本案車輛已登記為仁愛國中,客觀上係申辯人送至匯豐公
司修理,而修完以後,紅十字總會之字樣亦已消失,但由
匯豐公司所出之維修履歷明細表車主名稱為中華民國紅十
字總會,客觀上未有紅十字總會,但竟會維修單出現紅十
字總會之名稱,乃係申辯人於送修時向匯豐公司之人員告
知,本案車輛係紅十字總會致贈與仁愛國中,因此,匯豐
公司才會於明細表寫出為車主名稱為紅十字總會。從而,
如申辯人有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根本不可能會告知修
理人員,車輛為紅十字總會致贈與仁愛國中,而會告知修
理人員車輛為申辯人所有,而明細表會出現車主名稱為申
辯人。
(2)由明細表之明細可知,修理內容有鈑金及噴漆,而車輛因
必須鈑金,維修人員當然必須將貼於車門之字樣去除,方
能鈑金,故車門塑膠字樣係為車輛修理回復所必要。而不
是申辯人故意去除,此可傳訊證人張雲清,住址:南投縣
埔里鎮○○路 ○ 段 639 號出庭作證。
關於上開明細表所呈之證據,原審法院雖已附卷,竟未傳
訊證人及審閱明細表而逕為錯誤之認定,亦有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申辯人絕未有侵占及公有物之情事。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自 8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
中學(下稱仁愛國中)校長。因該校於 89 年 8 月間受碧
利斯颱風侵襲,災情慘重,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
分別於 89 年 9 月 20 日及同年 11 月 7 日,捐贈新臺
幣(下同)50 萬元及 20 萬元予仁愛國中供該校風災重建
之用,並均存入仁愛國中之仁愛鄉農會帳戶中。是該捐款已
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總務主任阮金山無擔任總務方面經
驗,對於經費之動支亦不熟悉下,指示阮金山書立簽呈由被
付懲戒人批示後,將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款中
各 10 萬元轉入家長會帳戶後,用以支付甲○○之私人飲宴
、購買物品之花費,而侵占入己。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於
90 年 5 月間,將中華三菱得利卡客貨兩用車 1 部捐贈
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療載送之用,為仁愛國中所有
之公有財物,該車車身並有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並於捐贈
後即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保管。詎被付懲戒人竟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持有該車後,除供作其上下班之交
通工具,並於不詳之時、地,將該車身上紅十字會捐贈之字
樣消除,而侵占入己,導致該校學生就醫時需另自仁愛基金
中支出就醫車資。嗣於 93 年 11 月 11 日,始將該車移由
總務處保管。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甲○○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
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侵占公
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行
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不法侵占公有財物之情事(詳如
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移送審議所依據之上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經被付懲戒人提
起上訴後,有關涉嫌侵占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
贈之款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 年 3 月
19 日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另就涉嫌侵占中華
三荾得利卡客貨兩用車部分,雖經同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6 年,惟被付懲戒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7 年 10 月 16 日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61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為有罪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
於 98 年 5 月 12 日以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
刑事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決撤銷,諭知
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 6
月 15 日 98 中分鎮刑禮 97 上更(一)290 字第 7475 號
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61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案卷查明
屬實。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係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認(一)就涉嫌侵占捐款 20 萬元部分:綜合證人陳志
翔、林麗華、張美芬、劉玉葉、余益聰、陳雯娟及姜俊偉等
人之證詞,可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存入家長會帳戶之 20 萬
元,係支出於修繕整理校園,心靈重建、文化巡禮及運動會
相關費用,另包含所衍生之餐宴飲料費用等語,洵屬有據。
再參諸上開二筆捐款之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中山女高校友
尚友會部分分別於 89 年 9 月 28 日支出「教務快速影印
機滾筒組」14,000 元、89 年 10 月 3 日支出「縣運得
名選手張麗歆等 5 人獎勵金」5,000 元、89 年 10 月
30 日支出「中英文打字寶典」2,940 元、「代付 89 學年
度縣運教職員及選手運動服」16,000 元等;陳李珠涼部分
分別於 89 年 11 月 18 日支出「書香計畫購買圖書」
50,000 元、「校慶邀請卡」4,500 元、89 年 12 月 30
日支出「男山地服洗燙工資」2,000 元等,與賑災之用途並
無直接關聯。況被付懲戒人指示阮金山書立 20 萬捐款之用
途,尚包括支應各項需求及學生家長會行政費用支出等內容
,而非侷限於賑災之使用。復觀之仁愛國中於 89 年及 90
年間就各種補助款及經費之使用,與本案 20 萬捐款同樣用
於餐費等項目亦到處可見。被付懲戒人將 20 萬捐款撥交正
當公務用途,尚難認其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就
該部分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
,而為無罪之諭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
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正本第 13 頁至第 17 頁)。(二)
就涉嫌侵占車輛部分:被付懲戒人當初請紅十字會捐贈車輛
予仁愛國中時,並非要求紅十字會捐贈救護車,而係要求贈
送包含運送學生就醫、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
等功用之車輛,故紅十字會乃捐贈四輪傳動廂型車 1 輛給
仁愛國中。而自 90 年 5 月起至 97 年間止,系爭車輛均
係登記仁愛國中所有。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3 月間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毀損而送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
場維修時,車身右邊所貼之「紅十字會標誌,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總會捐贈」字樣,係保養場維修人員為烤漆、鈑金所需
而拆除。至於車身左邊所貼字樣如何拆除,不得而知,惟不
能證明係被付懲戒人所拆除。系爭車輛係包含運送學生就醫
、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等功能,雖曾因系爭
車輛不在學校內,導致該校學生需要就醫時無車可用,需另
由老師自行送醫或叫計程車或包車載送,然尚難以此推論被
付懲戒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付懲戒人雖於下班時將系
爭車輛開回家,然於上班時再開到學校,作為學校教師或員
工公務使用,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將系爭車輛佔為己有。至
於被付懲戒人於下班時將系爭車輛開回家保管,需自行支付
系爭車輛之維修、租稅、保險等費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亦不相
符,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不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因將原審
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正
本第 4 頁至第 14 頁)。查被付懲戒人既經確定判決確認
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從而前開申辯,即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捐款及車
輛有不當開支、使用、不照常核銷或列冊呈報等行政上違失
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被付懲戒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