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午餐弊案 校長辯歷史共業
民視 (2011-11-11 20:55)
http://news.sina.com.tw/article/20111111/4890750.html
新北市校長收取營養午餐回扣醜聞,案情蔓延到國中,檢調第二波行動,總共搜索20所中小學,約談4名校長及一名業者,其中2名校長收押,2名交保,誇張的是,竟有校長聲稱收回扣是「歷史共業」,新北市長朱立倫強調,希望檢調嚴查,而第一波被羈押的校長和業者共9人不服抗告,遭高院發回板院更裁。
可能不僅止於新北市
2011年11月12日 星期六
2011年11月8日 星期二
違法失職-圖利
【裁判字號】 87,鑑,8641
【裁判日期】 870619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圖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原係高雄縣六龜鄉龍興國民小學校長(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並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主任委員,期間在外交遊廣闊,
經常入不敷出,積欠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債務,每月又須清償貸款利息及房屋貸款
,乃自八十二年起以其主任委員身分,連續多次向經管本府教育廳補助該校營養午
餐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之基本費、燃料費所組成營養午餐經費之執行秘書周美施等
三人,每次借用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且可不用支付利息,嗣至八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積欠四十六萬元,後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償完畢。
二經核林員右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
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曾陸續向學校午餐部剩餘款
項中暫借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整屬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清償完畢,且多付二萬
八千元為給付利息之用。
二申辯人雖為辦理學校午餐之主任委員,然款項之支出尚須透過執行秘書等承辦人員
之同意才得以撥款,且申辯人對於所借出之款項,每次均有書立借據,亦記載在午
餐收支簿內,自始即無欺瞞造假,更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於他人,更無為自己圖得
具體不法利益之意思。其剩餘款不能暫借。申辯人實在是不知有此規定。
三1.學校之午餐為學校基於全校師生之褔利,共同統籌辦理之午餐計畫,基本上應為
自助性質,教育單位僅立於輔導鼓勵之地位,非有決定性之權利,學生亦無強制性
之參加義務,因此籌辦午餐計畫人員,應亦非據法令而從事於一定之「公務」。2.
學生之午餐燃料費及午餐費皆學生繳交;另自強戶及清寒學生和導師、午餐工作人
員,縣府雖有補助,但並非全額補助。3.學校午餐費在六龜鄉農會設立「龍興國小
午餐部」帳戶(帳號四九六號),不屬於學校「公庫」之帳號。4.由上開費用之統
收之費用自始應非「公款」。故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
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而是因對業務之不熟練而過失。
四申辯人對於所借之款項,於調職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與校內教師連保向美濃
農民銀行聲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可籌還該筆借
款。申辯人在二月十九日辦理交接時,即主動向新任劉校長說明此事,詎農民銀行
於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因申辯人於放款前已調職,而拒放款,以致延托籌款之時間
。申辯人自始即有主動之意願還款,非經新任劉校長多次催討而有逃避之意思。且
事實上在離職後不到三個月內分三次將款項清償完畢。申辯人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
意圖,更無隱瞞造假,讓新任校長發現後才還款。這點是必要說明和釐清的。
五此案申辯人現正上訴中,結果如何尚未知,且已被縣府「停職」中。為此申辯,請
鈞會惠予詳查,寬宥申辯人之疏忽,盼能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永安國小校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同縣六龜鄉龍興國小校長,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
主任委員,因積欠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債務,竟自八十二年起,以主任委員
身分連續多次借用該營養午餐經費(包括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
之基本費、燃料費),每次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至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止,計欠四十六萬元,嗣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
償完畢。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僅以不知法令規定,誤觸法網,事後已清
償,並付利息二萬八千元,請從輕量處為辯,顯難解免其違失咎責,核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其違失事
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日期】 870619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圖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原係高雄縣六龜鄉龍興國民小學校長(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並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主任委員,期間在外交遊廣闊,
經常入不敷出,積欠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債務,每月又須清償貸款利息及房屋貸款
,乃自八十二年起以其主任委員身分,連續多次向經管本府教育廳補助該校營養午
餐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之基本費、燃料費所組成營養午餐經費之執行秘書周美施等
三人,每次借用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且可不用支付利息,嗣至八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積欠四十六萬元,後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償完畢。
二經核林員右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
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曾陸續向學校午餐部剩餘款
項中暫借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整屬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清償完畢,且多付二萬
八千元為給付利息之用。
二申辯人雖為辦理學校午餐之主任委員,然款項之支出尚須透過執行秘書等承辦人員
之同意才得以撥款,且申辯人對於所借出之款項,每次均有書立借據,亦記載在午
餐收支簿內,自始即無欺瞞造假,更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於他人,更無為自己圖得
具體不法利益之意思。其剩餘款不能暫借。申辯人實在是不知有此規定。
三1.學校之午餐為學校基於全校師生之褔利,共同統籌辦理之午餐計畫,基本上應為
自助性質,教育單位僅立於輔導鼓勵之地位,非有決定性之權利,學生亦無強制性
之參加義務,因此籌辦午餐計畫人員,應亦非據法令而從事於一定之「公務」。2.
學生之午餐燃料費及午餐費皆學生繳交;另自強戶及清寒學生和導師、午餐工作人
員,縣府雖有補助,但並非全額補助。3.學校午餐費在六龜鄉農會設立「龍興國小
午餐部」帳戶(帳號四九六號),不屬於學校「公庫」之帳號。4.由上開費用之統
收之費用自始應非「公款」。故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
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而是因對業務之不熟練而過失。
四申辯人對於所借之款項,於調職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與校內教師連保向美濃
農民銀行聲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可籌還該筆借
款。申辯人在二月十九日辦理交接時,即主動向新任劉校長說明此事,詎農民銀行
於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因申辯人於放款前已調職,而拒放款,以致延托籌款之時間
。申辯人自始即有主動之意願還款,非經新任劉校長多次催討而有逃避之意思。且
事實上在離職後不到三個月內分三次將款項清償完畢。申辯人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
意圖,更無隱瞞造假,讓新任校長發現後才還款。這點是必要說明和釐清的。
五此案申辯人現正上訴中,結果如何尚未知,且已被縣府「停職」中。為此申辯,請
鈞會惠予詳查,寬宥申辯人之疏忽,盼能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永安國小校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同縣六龜鄉龍興國小校長,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
主任委員,因積欠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債務,竟自八十二年起,以主任委員
身分連續多次借用該營養午餐經費(包括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
之基本費、燃料費),每次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至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止,計欠四十六萬元,嗣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
償完畢。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僅以不知法令規定,誤觸法網,事後已清
償,並付利息二萬八千元,請從輕量處為辯,顯難解免其違失咎責,核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其違失事
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違法失職-違反貪污治罪-辦理該校營養午餐廚房設備採購案
裁判字號】 92,鑑,10193
【裁判日期】 921212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記過貳次。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前校長及同校教師兼
教導主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刑事判決確定。其犯罪事實如左:乙○○
前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九
月間,辦理該校營養午餐廚房設備採購案,未依規定辦理比價招標手續,於事後指
示相關涉案人補辦比價招標程序,致渠等基於偽造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由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得標
,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對前開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性;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肆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二號案執行緩刑登記報結在案;甲○○現係嘉義縣新港鄉復
興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
,擔任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任內,因前校長乙○○未經比價即與隆多企業有限公司
謝矩文私下談妥要換裝蒸汽迴轉鍋及蒸汽鍋爐,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安裝完畢。甲○○向前校長乙○○表示蒸氣迴轉鍋及蒸汽鍋爐採購
超過十萬元,依規定必須辦理比價招標手續,前校長乙○○遂施壓要甲○○事後補
辦比價招標手續,甲○○依據前校長乙○○之指示,向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謝矩文索
取蒸氣迴轉鍋及蒸汽鍋爐之規格,據以製作預算書後,交由前校長乙○○核定底價
,並製作三份空白標單,交由謝矩文全部取回尋覓廠商陪標,共計有復元鋼鐵機械
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司及隆多企業有限公司參加,再由甲○○製作前開採購
案不實之比價紀錄表,經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以十六萬八千元得標,足生損害於嘉義
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對前開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間坦
承不諱,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號執行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移請審議。
三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嘉檢威執6字第一八七三八號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書。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嘉檢博執4字第二○八七九號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一請求事項:申辯人因執行校長職務,無故被冤枉判刑,申請行政救濟撤銷原判還予
公道。
二事實:為學生午餐設備採購,被栽贓為不法案件,總務主任甲○○偽造「採購合約
書」內之有關開標紀錄表日期冒替校長署名逕自與廠商簽訂合約書,誤使法官據以
為不實公文書,有計畫的串證,令人莫測為何企圖陷害,申辯人所提之明顯事證未
獲採證,置之不理,致使遭受誤判之冤情。
三理由:申辯人本鞠躬秉公負責,履行教育工作近四十年,原以為此案司法終將主持
公道,各級長官必能鑒察案情,然惜所稟申冤明證事實,僅獲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
分院更審,庭上偵查情形,均無不利更審之佐證,惟祈望英明法官洗雪冤情,並深
信不疑有他,豈料司法令人難測,測陷冤判,遭受重擊,身心創傷,痛不欲生,非
文筆所能形容。雖已盡力申訴無愧公務,今承鈞會長官核予懇陳冤情機會,雖內心
猶似刀割點滴流血而萬般無奈,惟仰首向天浩然正氣何在?
今獲貴會申覆機會,懇乞鈞長明察申辯人之被害明顯事實,謹敘如下:
(一)檢呈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之判決,內容詳情敬祈明察,其主要係依據「
其偽述假造之不實公文書」(即所指之訂購合約書),此書實由總務主任甲○○
經辦人一手企圖陷害申辯人(校長)之陰謀造成,亦由他與得標廠商盜用校印簽
約,沒有將合約書呈由校長(申辯人)署名。甲○○亦曾公函宣示予廠商廢約,
亦曾簽呈要求校長核示合約書作廢之明顯事蹟及佐證。
(二)此為學校學生午餐急用之設備,係小額十二萬餘元採購,又比核定底價少二萬多
元,比一般價格便宜了七萬元,沒有利益輸送之行為,只是有心人陷害之企圖。
耑敘冤情,懇請鈞會賜予體恤公職難為,克盡公職,所犯何罪之有哉!英明鈞會
能公斷行政申訴,懇求以凜然公正救濟受冤者清白之轉機,祈盼伸張正義社會公
理。
(三)新發現及原審中之偵查證據,諸多失誤,申辯人檢呈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
號福股(G)再審聲請(附證據四)一份,事實明確,又據受判決人謝矩文已具
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訴:復興國小已使用二項廚具迴轉蒸氣鍋及蒸氣爐年
餘之久,至今仍拒不付款,該事實若沒有採購,又為何要強用被告廠商謝矩文之
廚具呢?此案中原審法官只採證主辦人一方之證詞,以致誤判為事後補辦比價招
標程序,毫無證據可確實證明,因若以比價紀錄表列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時為
據,受判經辦人甲○○在原審庭上供稱,他故意倒裝該日期(並選填寫週休日)
企圖以彰顯沒有辦理比價開標之事實,然而此述事實係其偽造,並不能表示九月
十二日以前都沒有辦理之明證。又該比價表內容填列並不是只有日期一項而已,
有關經辦人及主計依程序完成認證核章後校長始有最後認可核章之程序,明顯可
知確有辦妥比價開標之事實,不庸置疑,經辦人被判罪後,已伏首認罪,沒有再
上訴,所以其片面栽贓騙詞,自然不宜採信,以免拖累無辜其他受判人,懇請明
鑒。
(四)判文中經查所述三:原判決未予查明認定,理由未敘明;又查均無不法圖利情事
,暫不執行為宜。又所述四:受判人蘇、謝二人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協議以十
六萬八千元之價格,此述與前述三:發生誤判之大矛盾了,又所述「協議」二字
之措詞,令人不可思議之心態,該項金額係經由開標比價後之結果,豈可誤認呀
!又文中所述九月二十一日廠商至學校更換二項廚具設備,係於九月十四日簽合
約書後,始接到主辦人甲○○電話通知所為(原審偵查時廠商供稱可稽)。
又甲○○偽造稱受指示事後補辦一事,亦於調查局偵訊時,申辯人明確供述必按
法定採購程序辦理在案,本乃甲○○之職責,至於其所指之事,應係指簽約後之
後續執行程序業務,申辯人校長只為解決午餐供應之困境為使命責任。
(五)依查證五及判文中六經查:(1)甲○○及另三位證人調查偵訊中均稱:「蒸氣鍋爐
損壞及供稱蒸氣迴轉鍋」功能正常(未損壞)供詞錯誤自相矛盾呀!(2)本件公訴
意旨:其結語有:「尚有誤會,原審不能證明受判人四人犯罪。」綜上所述遭受
打擊陷害,未料初逢之同事,竟然違法,不顧倫理道德,累及申辯人,無辜至極
,惟祈鈞會明鑒。
四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學校午餐設備購買合約書壹冊。
(二)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之判決公文壹冊(未據檢附)。
(三)總務主任甲○○擅自發公函通知廠商廢約並簽呈要求校長核示廢約貳張。
(四)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刑事裁定。
(五)刑事聲請抗告狀、聲請非常上訴補充理由狀。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緣申辯人甲○○因違法失職一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審議,查臺灣省政府移送
書意旨略以:乙○○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小前校長,甲○○為該校總務主任,二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甲○○現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
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擔任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
任內,因前校長乙○○未經比價即與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謝矩文私下談妥要換裝蒸氣
迴轉鍋及蒸氣鍋爐,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安裝完畢。
甲○○向前校長乙○○表示蒸氣迴轉鍋及蒸氣鍋爐採購超過十萬元,依規定必須辦
理比價招標手續,前校長乙○○遂施壓要甲○○事後補辦比價招標手續,甲○○依
據前校長乙○○之指示,向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謝矩文索取蒸氣迴轉鍋及蒸氣鍋爐之
規格,據以製作預算書後,交由前校長乙○○核定底價,並製作三份空白標單,交
由謝矩文全部取回尋覓廠商陪標,共計有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
司及隆多企業有限公司參加,再由甲○○製作前開採購案不實之比價紀錄表,經隆
多企業有限公司以十六萬八千元得標,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對前
開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間坦承不諱,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云云。
二惟查,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該校營養午餐廚房設備故障,無法正常炒菜,該校
執行秘書劉祐綜向乙○○報告,乙○○即自行帶引曾共同飲宴之隆多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矩文到校勘查,二人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謝矩文以十六萬八
千元之價格,更換廚房貫流瓦斯全自動蒸汽鍋爐及蒸汽迴轉鍋,謝矩文遂依協議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復興國小先行更換蒸汽迴轉鍋,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一日至復興國小更換蒸汽鍋爐。乙○○與謝矩文另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
意,由乙○○施壓指示甲○○向謝矩文索取蒸汽鍋爐及蒸汽迴轉鍋之規格,製作預
算書,交校長乙○○核定底價,並製作三份空白標函,並由甲○○補辦比價手續。
甲○○身為下屬,實有難言之隱,不得不聽從校長乙○○之指示。更何況此一不實
登載,對於甲○○毫無利益可言,被付懲戒人僅是身為總務主任,無奈必須聽命行
事,因此誤蹈法網,實無犯罪之念。
三又查,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小校長乙○○,平日我行我素,視法紀如無物,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因該校廚房蒸汽鍋故障,午餐執行秘書劉祐綜乃呈報校長乙○○,同
年月十七日,劉祐綜突接獲校工李東陞通知有廠商來校更換安裝炒鍋,甚感訝異不
解,質之廠商隆多企業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負責人謝矩文表示係校長應允更換云云
,劉祐綜據乙○○告知同年月十六日中午,校長已和謝矩文在飯局中談妥,以六萬
元之價格,更換炒鍋及修理蒸汽鍋爐,惟炒鍋安裝完成後,廠商突表示要十餘萬元
經費,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將來校安裝蒸汽鍋爐,劉祐綜受總務主任甲○○之囑
轉告校長,依規定超過十萬元之採購案,需辦理比價手續,請校長阻止廠商來校安
裝,劉祐綜受囑後,旋即於翌(二十)日,聯絡校長無著,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早
上,將甲○○所囑面告校長,校長仍一意孤行,竟指示以低價(迴轉鍋)高報及高
價(蒸汽鍋爐)低報之方式,使各不超過十萬元,以利分項辦理採購,俾規避比價
手續,為甲○○、劉祐綜當場峻拒,惟乙○○仍堅持己見,令甲○○補辦比價手續
,屢施壓甲○○,甲○○無奈乃佯予屈從,一面虛應,一面心有未甘地,向教導主任
委員陳育才、鄭榮顯、蔡再有等人反應此一採購不合法,並請彼等向上級檢舉,冀
揭發校長不法行徑,刻意拖延手續,使合約無法完成,俾無法驗收,阻止廠商領款
等情。業據法院傳喚證人李東陞、劉祐綜、陳育才、鄭榮顯、蔡再有等人於刑事法
庭結證屬實。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甲○○因為身為復興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在身分上為校長乙
○○之下屬,對於公務員不能就公文書為登載不實之事項,復已盡規勸之責,並揭
發乙○○上開犯行,其正直之之心,天地可鑒。惟在職務上因乙○○淫威所逼,不
得不佯予屈從(乙○○復曾因妨害甲○○自由一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在案,詳附件)。申辯人平時在乙○○手下作事,兢兢業業,猶害怕受其迫害。要
求補辦比價程序,全由校長乙○○一手經營策劃,被付懲戒人受到其壓迫才不得不
聽其命令,故對於刑事判決確定,實感無奈。懇請貴會查明上開事實,而非徒以申
辯人有經刑事判決確定之經過,即予以懲戒,實感貴會之德。
五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復興國小)校長、甲○○為該
校教師兼總務主任(現為教師兼教導主任)。緣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復興國小營養
午餐廚房設備蒸氣鍋爐損壞,無法正常炒菜,經復興國小營養午餐執行秘書劉祐綜向
乙○○報告,乙○○即先帶領熟識之廠商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矩文至校勘查,
經勘查後謝矩文告知乙○○,該蒸氣鍋爐已損壞需更換,乙○○遂決定由謝矩文承作
更換復興國小營養午餐廚房貫流式瓦斯全自動蒸氣鍋爐及蒸汽迴轉鍋,乙○○並將其
決定告知劉祐綜及時兼總務主任之甲○○,謝矩文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復
興國小更換蒸汽迴轉鍋,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更換蒸氣鍋爐,而在謝矩文完成
更換蒸氣鍋爐當日,劉祐綜、甲○○向乙○○表示採購蒸汽迴轉鍋及蒸氣鍋爐,因採
購金額已達十萬元,依據「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
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應辦理比價招標手續,乙○○遂指示甲○○事後補辦比
價招標程序,乙○○、甲○○與謝矩文等三人遂基於偽造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據乙○○之指示向謝矩文索取
蒸氣鍋爐及蒸氣迴轉鍋之規格,據以製作預算書後,交由乙○○核定底價,並製作三
份空白標單,交由謝矩文全部取回尋覓廠商陪標,謝矩文隨即向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昭治)實際負責人陳萬傳、峻宏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
水欽)實際責責人楊水川二人分別借用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業會會員證書或商業會會員證及相關投標資料,
並請陳萬傳、楊水川二人依其指示填寫「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午餐廚房設備採
購估價單」,陳萬傳、楊水川乃分別基於幫助偽造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謝矩文係邀約其等陪標,該廚房設備採購案非有實
際競標行為,陳萬傳、楊水川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左右,個別在陳萬傳位於嘉義縣民
雄鄉福興村牛稠溪八鄰一之九號住處,及楊水川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路二九號公司
內,提供各該公司上開牌照及投標資料,並依謝矩文之指示填寫「嘉義縣新港鄉復興
國民小學午餐廚房設備採購估價單」上之價格,完成後交給謝矩文,據以幫助謝矩文
,謝矩文再連同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一併交由甲○○辦理比價程序,而後
乙○○、甲○○、謝矩文等三人明知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司及隆
多企業有限公司所參與之復興國小午餐廚房設備採購案非有實際競標行為,且係事後
製作比價手續,未實際進行比價,仍由甲○○製作前開採購案不實之比價紀錄表,記
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復興國小校長室,舉辦更新午餐廚房設備採購之
開標,由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以十六萬八千元得標等不實內容,再由甲○○、乙○○、
劉祐綜在該不實比價紀錄上核章,完成該不實公文書之記載,乙○○、甲○○、謝矩
文即以此方式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並
由甲○○據以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持交該校主計單位憑作發款依據(惟尚未及發款即案
發)以行使,使謝矩文所代表之隆多企業有限公司標得該更新午餐廚房設備採購案,
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小對前開採購案比價之正確性。案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
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乙○○、甲○○與謝矩文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甲○○未上訴而確定。乙○○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雖就原判
決上訴部分撤銷,惟仍論處被付懲戒人乙○○原審諭知之罪刑,宣告緩刑四年確定。
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嘉檢博執
4字第二○八七九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嘉檢威執6字第一八七三八號函(函述被
付懲戒人等均執行緩刑登記報結)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補
辦比價程序,全由校長乙○○一手策劃,伊不得不聽其命令,故對刑事判決確定,實
感無奈云云;被付懲戒人乙○○申辯則對刑事確定判決多所爭執(詳均見各該申辯意
旨所載),渠等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
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日期】 921212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記過貳次。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前校長及同校教師兼
教導主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刑事判決確定。其犯罪事實如左:乙○○
前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九
月間,辦理該校營養午餐廚房設備採購案,未依規定辦理比價招標手續,於事後指
示相關涉案人補辦比價招標程序,致渠等基於偽造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由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得標
,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對前開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性;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肆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二號案執行緩刑登記報結在案;甲○○現係嘉義縣新港鄉復
興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
,擔任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任內,因前校長乙○○未經比價即與隆多企業有限公司
謝矩文私下談妥要換裝蒸汽迴轉鍋及蒸汽鍋爐,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一日安裝完畢。甲○○向前校長乙○○表示蒸氣迴轉鍋及蒸汽鍋爐採購
超過十萬元,依規定必須辦理比價招標手續,前校長乙○○遂施壓要甲○○事後補
辦比價招標手續,甲○○依據前校長乙○○之指示,向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謝矩文索
取蒸氣迴轉鍋及蒸汽鍋爐之規格,據以製作預算書後,交由前校長乙○○核定底價
,並製作三份空白標單,交由謝矩文全部取回尋覓廠商陪標,共計有復元鋼鐵機械
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司及隆多企業有限公司參加,再由甲○○製作前開採購
案不實之比價紀錄表,經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以十六萬八千元得標,足生損害於嘉義
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對前開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間坦
承不諱,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號執行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移請審議。
三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嘉檢威執6字第一八七三八號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書。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嘉檢博執4字第二○八七九號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一請求事項:申辯人因執行校長職務,無故被冤枉判刑,申請行政救濟撤銷原判還予
公道。
二事實:為學生午餐設備採購,被栽贓為不法案件,總務主任甲○○偽造「採購合約
書」內之有關開標紀錄表日期冒替校長署名逕自與廠商簽訂合約書,誤使法官據以
為不實公文書,有計畫的串證,令人莫測為何企圖陷害,申辯人所提之明顯事證未
獲採證,置之不理,致使遭受誤判之冤情。
三理由:申辯人本鞠躬秉公負責,履行教育工作近四十年,原以為此案司法終將主持
公道,各級長官必能鑒察案情,然惜所稟申冤明證事實,僅獲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
分院更審,庭上偵查情形,均無不利更審之佐證,惟祈望英明法官洗雪冤情,並深
信不疑有他,豈料司法令人難測,測陷冤判,遭受重擊,身心創傷,痛不欲生,非
文筆所能形容。雖已盡力申訴無愧公務,今承鈞會長官核予懇陳冤情機會,雖內心
猶似刀割點滴流血而萬般無奈,惟仰首向天浩然正氣何在?
今獲貴會申覆機會,懇乞鈞長明察申辯人之被害明顯事實,謹敘如下:
(一)檢呈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之判決,內容詳情敬祈明察,其主要係依據「
其偽述假造之不實公文書」(即所指之訂購合約書),此書實由總務主任甲○○
經辦人一手企圖陷害申辯人(校長)之陰謀造成,亦由他與得標廠商盜用校印簽
約,沒有將合約書呈由校長(申辯人)署名。甲○○亦曾公函宣示予廠商廢約,
亦曾簽呈要求校長核示合約書作廢之明顯事蹟及佐證。
(二)此為學校學生午餐急用之設備,係小額十二萬餘元採購,又比核定底價少二萬多
元,比一般價格便宜了七萬元,沒有利益輸送之行為,只是有心人陷害之企圖。
耑敘冤情,懇請鈞會賜予體恤公職難為,克盡公職,所犯何罪之有哉!英明鈞會
能公斷行政申訴,懇求以凜然公正救濟受冤者清白之轉機,祈盼伸張正義社會公
理。
(三)新發現及原審中之偵查證據,諸多失誤,申辯人檢呈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
號福股(G)再審聲請(附證據四)一份,事實明確,又據受判決人謝矩文已具
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訴:復興國小已使用二項廚具迴轉蒸氣鍋及蒸氣爐年
餘之久,至今仍拒不付款,該事實若沒有採購,又為何要強用被告廠商謝矩文之
廚具呢?此案中原審法官只採證主辦人一方之證詞,以致誤判為事後補辦比價招
標程序,毫無證據可確實證明,因若以比價紀錄表列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時為
據,受判經辦人甲○○在原審庭上供稱,他故意倒裝該日期(並選填寫週休日)
企圖以彰顯沒有辦理比價開標之事實,然而此述事實係其偽造,並不能表示九月
十二日以前都沒有辦理之明證。又該比價表內容填列並不是只有日期一項而已,
有關經辦人及主計依程序完成認證核章後校長始有最後認可核章之程序,明顯可
知確有辦妥比價開標之事實,不庸置疑,經辦人被判罪後,已伏首認罪,沒有再
上訴,所以其片面栽贓騙詞,自然不宜採信,以免拖累無辜其他受判人,懇請明
鑒。
(四)判文中經查所述三:原判決未予查明認定,理由未敘明;又查均無不法圖利情事
,暫不執行為宜。又所述四:受判人蘇、謝二人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協議以十
六萬八千元之價格,此述與前述三:發生誤判之大矛盾了,又所述「協議」二字
之措詞,令人不可思議之心態,該項金額係經由開標比價後之結果,豈可誤認呀
!又文中所述九月二十一日廠商至學校更換二項廚具設備,係於九月十四日簽合
約書後,始接到主辦人甲○○電話通知所為(原審偵查時廠商供稱可稽)。
又甲○○偽造稱受指示事後補辦一事,亦於調查局偵訊時,申辯人明確供述必按
法定採購程序辦理在案,本乃甲○○之職責,至於其所指之事,應係指簽約後之
後續執行程序業務,申辯人校長只為解決午餐供應之困境為使命責任。
(五)依查證五及判文中六經查:(1)甲○○及另三位證人調查偵訊中均稱:「蒸氣鍋爐
損壞及供稱蒸氣迴轉鍋」功能正常(未損壞)供詞錯誤自相矛盾呀!(2)本件公訴
意旨:其結語有:「尚有誤會,原審不能證明受判人四人犯罪。」綜上所述遭受
打擊陷害,未料初逢之同事,竟然違法,不顧倫理道德,累及申辯人,無辜至極
,惟祈鈞會明鑒。
四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學校午餐設備購買合約書壹冊。
(二)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之判決公文壹冊(未據檢附)。
(三)總務主任甲○○擅自發公函通知廠商廢約並簽呈要求校長核示廢約貳張。
(四)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刑事裁定。
(五)刑事聲請抗告狀、聲請非常上訴補充理由狀。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緣申辯人甲○○因違法失職一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審議,查臺灣省政府移送
書意旨略以:乙○○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小前校長,甲○○為該校總務主任,二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甲○○現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
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擔任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
任內,因前校長乙○○未經比價即與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謝矩文私下談妥要換裝蒸氣
迴轉鍋及蒸氣鍋爐,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安裝完畢。
甲○○向前校長乙○○表示蒸氣迴轉鍋及蒸氣鍋爐採購超過十萬元,依規定必須辦
理比價招標手續,前校長乙○○遂施壓要甲○○事後補辦比價招標手續,甲○○依
據前校長乙○○之指示,向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謝矩文索取蒸氣迴轉鍋及蒸氣鍋爐之
規格,據以製作預算書後,交由前校長乙○○核定底價,並製作三份空白標單,交
由謝矩文全部取回尋覓廠商陪標,共計有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
司及隆多企業有限公司參加,再由甲○○製作前開採購案不實之比價紀錄表,經隆
多企業有限公司以十六萬八千元得標,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對前
開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間坦承不諱,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云云。
二惟查,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該校營養午餐廚房設備故障,無法正常炒菜,該校
執行秘書劉祐綜向乙○○報告,乙○○即自行帶引曾共同飲宴之隆多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矩文到校勘查,二人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謝矩文以十六萬八
千元之價格,更換廚房貫流瓦斯全自動蒸汽鍋爐及蒸汽迴轉鍋,謝矩文遂依協議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復興國小先行更換蒸汽迴轉鍋,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一日至復興國小更換蒸汽鍋爐。乙○○與謝矩文另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
意,由乙○○施壓指示甲○○向謝矩文索取蒸汽鍋爐及蒸汽迴轉鍋之規格,製作預
算書,交校長乙○○核定底價,並製作三份空白標函,並由甲○○補辦比價手續。
甲○○身為下屬,實有難言之隱,不得不聽從校長乙○○之指示。更何況此一不實
登載,對於甲○○毫無利益可言,被付懲戒人僅是身為總務主任,無奈必須聽命行
事,因此誤蹈法網,實無犯罪之念。
三又查,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小校長乙○○,平日我行我素,視法紀如無物,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因該校廚房蒸汽鍋故障,午餐執行秘書劉祐綜乃呈報校長乙○○,同
年月十七日,劉祐綜突接獲校工李東陞通知有廠商來校更換安裝炒鍋,甚感訝異不
解,質之廠商隆多企業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負責人謝矩文表示係校長應允更換云云
,劉祐綜據乙○○告知同年月十六日中午,校長已和謝矩文在飯局中談妥,以六萬
元之價格,更換炒鍋及修理蒸汽鍋爐,惟炒鍋安裝完成後,廠商突表示要十餘萬元
經費,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將來校安裝蒸汽鍋爐,劉祐綜受總務主任甲○○之囑
轉告校長,依規定超過十萬元之採購案,需辦理比價手續,請校長阻止廠商來校安
裝,劉祐綜受囑後,旋即於翌(二十)日,聯絡校長無著,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早
上,將甲○○所囑面告校長,校長仍一意孤行,竟指示以低價(迴轉鍋)高報及高
價(蒸汽鍋爐)低報之方式,使各不超過十萬元,以利分項辦理採購,俾規避比價
手續,為甲○○、劉祐綜當場峻拒,惟乙○○仍堅持己見,令甲○○補辦比價手續
,屢施壓甲○○,甲○○無奈乃佯予屈從,一面虛應,一面心有未甘地,向教導主任
委員陳育才、鄭榮顯、蔡再有等人反應此一採購不合法,並請彼等向上級檢舉,冀
揭發校長不法行徑,刻意拖延手續,使合約無法完成,俾無法驗收,阻止廠商領款
等情。業據法院傳喚證人李東陞、劉祐綜、陳育才、鄭榮顯、蔡再有等人於刑事法
庭結證屬實。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甲○○因為身為復興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在身分上為校長乙
○○之下屬,對於公務員不能就公文書為登載不實之事項,復已盡規勸之責,並揭
發乙○○上開犯行,其正直之之心,天地可鑒。惟在職務上因乙○○淫威所逼,不
得不佯予屈從(乙○○復曾因妨害甲○○自由一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在案,詳附件)。申辯人平時在乙○○手下作事,兢兢業業,猶害怕受其迫害。要
求補辦比價程序,全由校長乙○○一手經營策劃,被付懲戒人受到其壓迫才不得不
聽其命令,故對於刑事判決確定,實感無奈。懇請貴會查明上開事實,而非徒以申
辯人有經刑事判決確定之經過,即予以懲戒,實感貴會之德。
五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復興國小)校長、甲○○為該
校教師兼總務主任(現為教師兼教導主任)。緣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復興國小營養
午餐廚房設備蒸氣鍋爐損壞,無法正常炒菜,經復興國小營養午餐執行秘書劉祐綜向
乙○○報告,乙○○即先帶領熟識之廠商隆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矩文至校勘查,
經勘查後謝矩文告知乙○○,該蒸氣鍋爐已損壞需更換,乙○○遂決定由謝矩文承作
更換復興國小營養午餐廚房貫流式瓦斯全自動蒸氣鍋爐及蒸汽迴轉鍋,乙○○並將其
決定告知劉祐綜及時兼總務主任之甲○○,謝矩文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往復
興國小更換蒸汽迴轉鍋,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更換蒸氣鍋爐,而在謝矩文完成
更換蒸氣鍋爐當日,劉祐綜、甲○○向乙○○表示採購蒸汽迴轉鍋及蒸氣鍋爐,因採
購金額已達十萬元,依據「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
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應辦理比價招標手續,乙○○遂指示甲○○事後補辦比
價招標程序,乙○○、甲○○與謝矩文等三人遂基於偽造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據乙○○之指示向謝矩文索取
蒸氣鍋爐及蒸氣迴轉鍋之規格,據以製作預算書後,交由乙○○核定底價,並製作三
份空白標單,交由謝矩文全部取回尋覓廠商陪標,謝矩文隨即向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昭治)實際負責人陳萬傳、峻宏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
水欽)實際責責人楊水川二人分別借用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業會會員證書或商業會會員證及相關投標資料,
並請陳萬傳、楊水川二人依其指示填寫「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午餐廚房設備採
購估價單」,陳萬傳、楊水川乃分別基於幫助偽造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謝矩文係邀約其等陪標,該廚房設備採購案非有實
際競標行為,陳萬傳、楊水川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左右,個別在陳萬傳位於嘉義縣民
雄鄉福興村牛稠溪八鄰一之九號住處,及楊水川位於臺南縣學甲鎮○○路二九號公司
內,提供各該公司上開牌照及投標資料,並依謝矩文之指示填寫「嘉義縣新港鄉復興
國民小學午餐廚房設備採購估價單」上之價格,完成後交給謝矩文,據以幫助謝矩文
,謝矩文再連同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一併交由甲○○辦理比價程序,而後
乙○○、甲○○、謝矩文等三人明知復元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峻宏工程有限公司及隆
多企業有限公司所參與之復興國小午餐廚房設備採購案非有實際競標行為,且係事後
製作比價手續,未實際進行比價,仍由甲○○製作前開採購案不實之比價紀錄表,記
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復興國小校長室,舉辦更新午餐廚房設備採購之
開標,由隆多企業有限公司以十六萬八千元得標等不實內容,再由甲○○、乙○○、
劉祐綜在該不實比價紀錄上核章,完成該不實公文書之記載,乙○○、甲○○、謝矩
文即以此方式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並
由甲○○據以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持交該校主計單位憑作發款依據(惟尚未及發款即案
發)以行使,使謝矩文所代表之隆多企業有限公司標得該更新午餐廚房設備採購案,
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小對前開採購案比價之正確性。案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刑
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乙○○、甲○○與謝矩文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甲○○未上訴而確定。乙○○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雖就原判
決上訴部分撤銷,惟仍論處被付懲戒人乙○○原審諭知之罪刑,宣告緩刑四年確定。
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嘉檢博執
4字第二○八七九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嘉檢威執6字第一八七三八號函(函述被
付懲戒人等均執行緩刑登記報結)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補
辦比價程序,全由校長乙○○一手策劃,伊不得不聽其命令,故對刑事判決確定,實
感無奈云云;被付懲戒人乙○○申辯則對刑事確定判決多所爭執(詳均見各該申辯意
旨所載),渠等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
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違法失職-侵占公有財物
【裁判字號】 98,鑑,11484
【裁判日期】 980814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84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校長職務期
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如下:
甲○○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
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
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
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
,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沈員違法事實如下:
(一)甲○○自民國 8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校長,因該校於 89 年 8
月間受碧利斯颱風侵襲,災情慘重,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
及陳李珠涼分別於 89 年 9 月 20 日及同年 11 月 7
日,捐贈新臺幣 50 萬元及 20 萬元予仁愛國中供該校風
災重建之用,並均存入仁愛國中之仁愛鄉農會帳戶中,是
該捐款已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詎甲○○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總務主任阮金山無擔任總
務方面經驗,對於經費之動支亦不熟悉下,指示阮金山書
立簽呈由甲○○批示後,將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
涼捐款中各 10 萬元轉入家長會帳戶後,用以支付甲○○
之私人飲宴、購買物品之花費,而侵占入己。
(二)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於 90 年 5 月間,將中華三菱得利
卡客貨兩用車 1 部捐贈與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
療載送之用,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該車車身並有
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並於捐贈後即交付予甲○○保管。
詎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持有該
車後,除供作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於不詳之時、地,
將該車身上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消除,而侵占入己,導致
該校學生就醫時需另自仁愛基金中支出就醫車資。嗣於
93 年 11 月 11 日,始將該車移由總務處保管。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1 第款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第一
審之判決,目前已上訴(案號: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
)請求再調查證據。有關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提出以下之申辯理由。
貳、申辯理由內容:
原審法院認申辯人侵占捐款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之重刑,
又認侵占客貨二用車,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令申
辯人至感訝異。原審認申辯人侵占捐款所持理由無非以申辯
人將部分捐款入仁愛國中家長會之帳目下,並用於私人之費
用及私人之餐宴;認申辯人侵占車輛所持理由係申辯人消除
紅十字會之文字,並當作私人之交通工具,但查申辯人絕未
有任何不法侵占之意圖及侵占之行為,茲分別申辯如下:
一、有關侵占捐款部分:
原審判決認申辯人侵占捐款如上所述所持理由,係將捐款其
中之 20 萬元轉入家長會之帳目下,並將作為私人費用及私
人宴飲之用,惟查:首先應探究者是仁愛國中對於家長會帳
目之處理,其慣例及財務人員對於該帳戶之觀念:仁愛國中
家長會之帳戶,自民國 57 年以來,直至 90 年 2 月,始
終為仁愛國中之總務、教導及訓導人員管理使用,帳由學校
之人員記帳,存摺放在總務、教導、訓導人員處,款項幾為
學校所籌措,家長會不可以使用其中之款項,款項之支付亦
均由學校為之,且不需用於學校相關之費用,因此,仁愛國
中對家長會之帳戶處理之慣例,性質上根本只是借用家長會
之名義,完全是學校在管理使用,從而不能以捐款有入家長
會之帳戶即逕認申辯人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
1、申辯人堅稱仁愛國中自 57 年至 90 年 2 月,仁愛國中
家長會之帳戶皆由仁愛國中之總務、教導及訓導人員管理
使用。
2、證人柯美花為仁愛國中家長會會長,於調查站證稱:「家
長會費係在仁愛國中總務單位之家長會項下」、「家長會
費係用於協助學校,學生之支出,學校用品之支出」、「
家長會費不可以由家長委員會使用」。
3、證人楊秋菊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帳戶捐款係由學校總
務主任在管」、「家長會費係由學校在管,我們想協助修
繕,才會提款」、「捐款使用由學校主計監督」。
4、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帳戶,我管理使
用,均是學校之工作項目」、「家長會費,家長會不能決
定」。
5、仁愛國中會計項目,家長會確係在學校帳冊中總務門之項
下。
6、本案有關於家長會之捐款使用,確有共同被告阮金山記帳
。有關 20 萬捐款之使用,仁愛國中均依法有入帳,且均
有支出憑證,該款項均由阮金山主任支領,花用於仁愛國
中「公務上」,絕未有入私人口袋之虞。
7、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證稱:「捐款中之餐費是學校用
,未有私人花用」、「20 萬元均未有私人花用」、「請
吃飯與緊急災害有關係,因要提供協助整理學校、重建之
人餐費而用」、「20 萬領出來之錢均放在我身上」、「
所拿出單據均有花用」。
8、原審法院向仁愛國中調取之家長會之帳簿,仁愛國中所花
用之每一筆款項,均明確記載,未有遺漏。原審法院一方
面認為申辯人 20 萬元捐款轉入家長會帳下,而認申辯人
有侵占,但又同時認 20 萬元捐款中,仁愛國中所花用之
運動服部分,運動會有關部分 2 萬多元,並未有侵占之
問題,但又認運動會 2 萬多元以外,所花用之行政費用
,及宴飲部分,申辯人是侵占,所為判決相互矛盾。
按既然申辯人及仁愛國中相關人員,就 20 萬元捐款,未
入私人口袋,有些用於運動會使用,有些用於校園整理之
相關費用,有些用於安撫學生及災民之心靈重建,有些用
於因風災遭破壞之文化重建費用,原審法院未有證據證明
申辯人及仁愛國中人員有作為私人使用,則如何認申辯人
有侵占,又如何認定運動會使用未有侵占,其他均與整理
校園重建有關之費用,反而認為係侵占,實令申辯人百思
不解。
有關 20 萬元之捐款,仁愛國中前花用於整理學校及重建
有關絕未有不當,退萬步言,縱有不當亦未有侵占。
9、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明白指稱:「將 20 萬元捐款撥
入家長會,係學校總務需要」、「家長會帳戶我管理使用
,均是學校之工作項目」、「本案之單據,是遭檢舉前之
事,有些有自行花用,有些校長指示,均為學校用,未有
私人花用」、「請吃飯與緊急災害有關係,因要提供協助
者餐費」、「捐款款項係用於學校修繕,學校確有修繕及
買書」。
10、證人柯美花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費協助學校、學生之
支出、學校用品之支出」、「會費有用於外賓來請吃飯」
。
11、證人楊秋菊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費也是學校在管,我
們想協助修繕才會提領,且校長稱均用於學校」。
12、仁愛國中就 20 萬捐款,使用情形所提出之單據及帳簿,
所使用之部分,大體可分為修繕整理校園之物品及費用,
如鍊鋸等,心靈重建之費用,文化巡禮之費用,運動會相
關之費用,另包含於心靈重建、文化巡禮、運動會所衍生
之餐宴飲料費用。學校為各項行政修繕、接待外賓等所需
之茶葉費用(包括接待捐款人陳李珠涼致贈之茶葉),上
開費用之支出與申辯人堅稱及共同被告阮金山、證人柯美
花、楊秋菊所述一致,顯見,上開費用之支出確為實在。
又查有關修繕整理校園之物品及費用部分,仁愛國中所提
出單據極為詳實(單據如后),懇請貴會再予以鑒核。
有關心靈重建及文化巡禮費用部分:重建概念硬體之設備
之修繕及翻新,固然有其必要,然軟體部分,有關心靈之
重建,及文化之維護,更是不可偏廢,尤其,仁愛國中係
教育單位,對於人心之教化、重建,更應重視,而位居南
投縣山區之仁愛國中,於民國 88 年 9 月 21 日之後已
受重創,緊接碧莉絲颱風來襲,造成之災害更使得全校師
生及居民人心惶惶,亟待撫慰,且捐款人捐款對象既為仁
愛國中教育單位,當時所希望之捐款用途,係希望軟硬體
兼備,所以仁愛國中將捐款既用於校園修繕整理重建,並
提供學生營養午餐及書籍,更多次舉辦心靈重建、文化巡
禮及運動會,以重建、撫慰、增強全校師生及居民之心靈
、文化、體魄,再洽當不過。
此由仁愛國中所提出之 20 萬元捐款之使用情形明確可知
,懇請鈞會查閱斟酌,申辯人絕無貪瀆之私心。
有關舉辦校園修繕、環境整理、心靈重建、文化巡禮、運
動會等等活動,均需諸多之人力,有家長、有阿兵哥、有
上級長官、有工作人員,而上開活動通常均由早上辦到傍
晚,仁愛國中又位山區,人總是要吃飯,因此,午餐及上
之誤餐,提供便飯亦是工作所必要,仁愛國中所提供之便
餐,每人單價約為七、八十元,此由仁愛國中所提供之捐
款使用明細,餐費支出部分可以得證。懇請鈞會斟酌調查
。
又仁愛國中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與仁愛國中家長會項
下 20 萬元捐款以外之花用,內容大致相同,亦即仁愛國
中其他之花用,亦有各項行政費用,同時,也有接待外賓
、上級之餐費,而仁愛國中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尚均
用於有關校園修繕整理所需之各項活動物品、行政及餐宴
費用。
既然,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與捐款以外之花用類似,
甚至鎖定與賑災有關之費用,實難想像申辯人有任何侵占
之問題。
然原審法院竟以既然仁愛國中就 70 萬元捐款,其他 50
萬元既可支出於行政費用,何必再另提領 20 萬元存入家
長會帳戶,而再作為行政支用,即認定申辯人侵占,但申
辯人是否侵占,必須就 20 萬元捐款,是否有作為私用之
積極證據來論斷,原審判決捨上開對申辯人有利之人證、
物證、書證於不顧,只以上述臆測之理由,而認為申辯人
侵占,判決實有違誤,更何況,原審法院甚至就申辯人致
贈與捐款人陳李珠涼之茶葉,亦認為係侵占,令人難以置
信。
既然,20 萬元之捐款申辯人均用於學校,即未有侵占問
題。縱使由於家長會費之帳及款項,均由學校在管理使用
,根本與學校其他之帳如出一轍,仁愛國中就行政、餐費
之支出,置於仁愛國中不同項下,而有不當,此亦為行政
管理不當之問題,而與侵占無關。
又有關上開 20 萬元捐款,仁愛國中確實用有與賑災修繕
有關用品、行政、餐費,申辯人亦已請求臺中高分院就各
項花費逐一傳訊相關證人出庭交互詰問,此亦有申辯人委
請羅豐胤大律師所呈之書狀可稽,亦懇請鈞會詳加查證。
惟如上所述,相關人證、物證、書證均已證明,仁愛國中
就 20 萬元捐款未有私用,亦請鈞會斟酌。
仁愛國中係教育單位,對學生首重者係心靈之啟迪,心理
之建設及教化,南投縣仁愛鄉係山區,海拔近一千公尺,
民國 88 年九二一地震已對南投縣仁愛鄉造成重大災害,
民眾及學生如驚弓之鳥,原住民文化及文物更是遭受嚴重
摧殘,均亟待心靈之撫慰與重建,豈料,不到一年,碧莉
絲颱風竟又橫掃仁愛鄉,造成之損害,更加嚴重。捐款人
中山女高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清楚明白捐款對象為教育單
位,因此,捐款用意,硬體部分之修繕及重建固然重要,
然軟體部分,心靈之建設及文化之維護更是首要,故捐款
人當時捐款係希望仁愛國中,能就捐款從事學校修繕重建
、學生經費之補助及心靈、文化之重建與撫慰,申辯人本
擬傳訊捐款人辜嚴卓雲及陳李珠涼,然渠等年事已高,不
便驚動,惟當時有在場人林麗華小姐:南投縣仁愛鄉大同
村高峰巷 11 號、蔡秋玲教務主任: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
信義巷 28 號,可茲為證。
二、有關紅十字總會贈與仁愛國中車輛部分:
原審判決以申辯人因該車輛下班後開回住處,及將有紅十字
總會字體於車上之文字不見了,而認申辯人故意消除,又以
仁愛國中未曾失竊物品為由,認申辯人侵占該車,但查:原
審法院以證人及值日夜人員許敏松之陳述:「學校物品未曾
失竊過」,而認本案車輛不必要開回去保管,反正又不會失
竊,然紅十字總會所捐本案車輛係屬新品,客觀上很容易失
竊,而仁愛國中固有值日夜人員許敏松,但許敏松值夜,不
可能整夜沒有睡覺,事實上許敏松會在守衛室睡覺,是全校
皆知之事,此有證人蔡建國可茲為證,既如此,更有失竊之
危險。更何況,本案卷內所附之南投縣政府就仁愛國中之抽
查表結論:「校內財物紊亂,校內失竊率偏高」,原審議院
未注意到此抽查表,所為判斷自有違誤之處。
申辯人係仁愛國中校長,固然管理有總務單位,然申辯人係
一校之長,當然就校內之財物,亦負管理監督之責,就本案
之車輛,自亦有保管之責,更何況,仁愛國中有關財產之管
理慣例,依據證人及總務主任陳秋輝於原審法院證稱:問:
「救護車為何沒有在交接裏面?」,答:「我的交接僅就總
務主任財產交接,並沒有就全校財產交接。」,問:「總務
主任財產不等於全校財產嗎?」,答:「不等於。」,問:
「如果是總務主任以外之財產,又屬於學校的財產,是何人
管理?」,答:「由全校老師分配管理。」,問:「全校的
財產不是一般都是總務科管理?」,答:「不會。」。顯然
,仁愛國中財物之管理是分配給學校老師管理,因此,申辯
人管理車輛亦無不妥之處,且符合學校管理之慣例,更何況
該車價值較大,失竊遺失之責由校長承擔亦屬合理。
證人許馨允於原審法院證稱:「本案之車輛,學校有財產清
冊,清冊中有該車之資料」,又由卷附之仁愛國中之財產清
冊,確實有該車之紀錄,既然,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仁
愛國中,且仁愛國中之清冊有該輛車,而全校師生週知該部
車係紅十字總會捐贈與仁愛國中,因此,申辯人故意去除紅
十字總會之字樣,毫無意義,從而原審法院以申辯人故意去
除紅十字字樣,並以車輛上紅十字總會字樣不見了,認為申
辯人侵占本案車輛,實毫無道理。
本案之車輛自紅十字總會交付與仁愛國中之後,除學校不上
課之外,天天在學校,且一直作為學校公務之交通工具之用
,此由證人余益聰於原審法院證稱:「車輛係校長、我、老
師均在使用。」、「學生參加比賽,其他活動時使用,都是
老師開此車輛去比賽。」,證人郭美君於原審法院證稱:「
我們總務有用過車,去例行探水,工友開車載我們去。」。
又申辯人一直將本案車輛使用於學校公務之交通用,除有申
辯人所呈之各項活動使用明細表可稽外,亦有請羅律師將使
用明細之相關人證請求鈞會調查,懇請鈞會查證之。
既然,本案之車輛均使用於學校公務上,則申辯人何有將本
案車輛由公有變為己有之情事。本案車輛於紅十字會於 90
年 5 月 29 日交付予申辯人保管之後,或有仁愛國中之學
生於 90 年 6 月 6 日、91 年 3 月 20 日、92 年
11 月 7 日用其他方式送醫治療,而未以本案車輛載送,
但查該些日子仁愛國中均有公務,而必須使用車輛,且該些
公務路途均極遙遠,比較而言,車資均遠甚於由學校至埔里
之車資,其中 90 年 6 月 6 日係參加南投縣政府防火管
理員訓練,90 年 2 月 20 日至臺北羅斯福路參加臺灣大
學所辦理之原住民教育與文化研討會會議,92 年 11 月 7
日參加南投縣學校預算審查會,此亦有申辯人所提出之明細
表及行程表可稽。
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及仁愛國中,根本未就本案車輛或任何車
輛編列使用燃料、油費、牌照稅,因此,申辯人根本無從依
照預算程序請領相關費用,此由附卷之南投仁愛國中帳簿未
有相關預算之編列可得證明。
本案車輛之紅十字總會字樣,紅十字總會交車時,係以塑膠
紙黏貼於車門上,該塑膠字樣壽命僅約一年,而本案車輛確
曾於 91 年 3 月 6 日因至中寮國中出公務而撞壞掉,於
撞壞送修前,塑膠字樣已破爛有掉落之痕跡,此有證人余益
聰於原審法院證稱:「車輛紅十字之字樣,係用塑膠布貼,
太陽曬久會掉落」。既然,塑膠字樣經由日曬雨淋會自行脫
落,且該車輛又已入仁愛國中財產清冊上,申辯人故意將之
去除,毫無意義。
更查,本案車輛確實於 91 年 3 月 6 日由於申辯人出公
務及參加南投縣三五童子軍活動,於 91 年 3 月 6 日
12 時 30 分欲趕回學校召開下午 13 時 30 分行政會議時
,因疲憊不堪精神不濟在台 131 線 21.51 公里(水里至
魚池間五城)發生車禍,將車撞壞,然後將車送至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廠修理,此有埔里保養廠所修之維修
履歷明細表可稽,於此必須強調者:
(1)本案車輛已登記為仁愛國中,客觀上係申辯人送至匯豐公
司修理,而修完以後,紅十字總會之字樣亦已消失,但由
匯豐公司所出之維修履歷明細表車主名稱為中華民國紅十
字總會,客觀上未有紅十字總會,但竟會維修單出現紅十
字總會之名稱,乃係申辯人於送修時向匯豐公司之人員告
知,本案車輛係紅十字總會致贈與仁愛國中,因此,匯豐
公司才會於明細表寫出為車主名稱為紅十字總會。從而,
如申辯人有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根本不可能會告知修
理人員,車輛為紅十字總會致贈與仁愛國中,而會告知修
理人員車輛為申辯人所有,而明細表會出現車主名稱為申
辯人。
(2)由明細表之明細可知,修理內容有鈑金及噴漆,而車輛因
必須鈑金,維修人員當然必須將貼於車門之字樣去除,方
能鈑金,故車門塑膠字樣係為車輛修理回復所必要。而不
是申辯人故意去除,此可傳訊證人張雲清,住址:南投縣
埔里鎮○○路 ○ 段 639 號出庭作證。
關於上開明細表所呈之證據,原審法院雖已附卷,竟未傳
訊證人及審閱明細表而逕為錯誤之認定,亦有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申辯人絕未有侵占及公有物之情事。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自 8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
中學(下稱仁愛國中)校長。因該校於 89 年 8 月間受碧
利斯颱風侵襲,災情慘重,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
分別於 89 年 9 月 20 日及同年 11 月 7 日,捐贈新臺
幣(下同)50 萬元及 20 萬元予仁愛國中供該校風災重建
之用,並均存入仁愛國中之仁愛鄉農會帳戶中。是該捐款已
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總務主任阮金山無擔任總務方面經
驗,對於經費之動支亦不熟悉下,指示阮金山書立簽呈由被
付懲戒人批示後,將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款中
各 10 萬元轉入家長會帳戶後,用以支付甲○○之私人飲宴
、購買物品之花費,而侵占入己。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於
90 年 5 月間,將中華三菱得利卡客貨兩用車 1 部捐贈
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療載送之用,為仁愛國中所有
之公有財物,該車車身並有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並於捐贈
後即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保管。詎被付懲戒人竟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持有該車後,除供作其上下班之交
通工具,並於不詳之時、地,將該車身上紅十字會捐贈之字
樣消除,而侵占入己,導致該校學生就醫時需另自仁愛基金
中支出就醫車資。嗣於 93 年 11 月 11 日,始將該車移由
總務處保管。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甲○○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
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侵占公
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行
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不法侵占公有財物之情事(詳如
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移送審議所依據之上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經被付懲戒人提
起上訴後,有關涉嫌侵占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
贈之款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 年 3 月
19 日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另就涉嫌侵占中華
三荾得利卡客貨兩用車部分,雖經同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6 年,惟被付懲戒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7 年 10 月 16 日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61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為有罪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
於 98 年 5 月 12 日以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
刑事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決撤銷,諭知
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 6
月 15 日 98 中分鎮刑禮 97 上更(一)290 字第 7475 號
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61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案卷查明
屬實。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係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認(一)就涉嫌侵占捐款 20 萬元部分:綜合證人陳志
翔、林麗華、張美芬、劉玉葉、余益聰、陳雯娟及姜俊偉等
人之證詞,可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存入家長會帳戶之 20 萬
元,係支出於修繕整理校園,心靈重建、文化巡禮及運動會
相關費用,另包含所衍生之餐宴飲料費用等語,洵屬有據。
再參諸上開二筆捐款之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中山女高校友
尚友會部分分別於 89 年 9 月 28 日支出「教務快速影印
機滾筒組」14,000 元、89 年 10 月 3 日支出「縣運得
名選手張麗歆等 5 人獎勵金」5,000 元、89 年 10 月
30 日支出「中英文打字寶典」2,940 元、「代付 89 學年
度縣運教職員及選手運動服」16,000 元等;陳李珠涼部分
分別於 89 年 11 月 18 日支出「書香計畫購買圖書」
50,000 元、「校慶邀請卡」4,500 元、89 年 12 月 30
日支出「男山地服洗燙工資」2,000 元等,與賑災之用途並
無直接關聯。況被付懲戒人指示阮金山書立 20 萬捐款之用
途,尚包括支應各項需求及學生家長會行政費用支出等內容
,而非侷限於賑災之使用。復觀之仁愛國中於 89 年及 90
年間就各種補助款及經費之使用,與本案 20 萬捐款同樣用
於餐費等項目亦到處可見。被付懲戒人將 20 萬捐款撥交正
當公務用途,尚難認其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就
該部分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
,而為無罪之諭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
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正本第 13 頁至第 17 頁)。(二)
就涉嫌侵占車輛部分:被付懲戒人當初請紅十字會捐贈車輛
予仁愛國中時,並非要求紅十字會捐贈救護車,而係要求贈
送包含運送學生就醫、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
等功用之車輛,故紅十字會乃捐贈四輪傳動廂型車 1 輛給
仁愛國中。而自 90 年 5 月起至 97 年間止,系爭車輛均
係登記仁愛國中所有。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3 月間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毀損而送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
場維修時,車身右邊所貼之「紅十字會標誌,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總會捐贈」字樣,係保養場維修人員為烤漆、鈑金所需
而拆除。至於車身左邊所貼字樣如何拆除,不得而知,惟不
能證明係被付懲戒人所拆除。系爭車輛係包含運送學生就醫
、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等功能,雖曾因系爭
車輛不在學校內,導致該校學生需要就醫時無車可用,需另
由老師自行送醫或叫計程車或包車載送,然尚難以此推論被
付懲戒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付懲戒人雖於下班時將系
爭車輛開回家,然於上班時再開到學校,作為學校教師或員
工公務使用,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將系爭車輛佔為己有。至
於被付懲戒人於下班時將系爭車輛開回家保管,需自行支付
系爭車輛之維修、租稅、保險等費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亦不相
符,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不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因將原審
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正
本第 4 頁至第 14 頁)。查被付懲戒人既經確定判決確認
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從而前開申辯,即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捐款及車
輛有不當開支、使用、不照常核銷或列冊呈報等行政上違失
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被付懲戒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日期】 980814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84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校長職務期
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如下:
甲○○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
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
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
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
,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沈員違法事實如下:
(一)甲○○自民國 8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校長,因該校於 89 年 8
月間受碧利斯颱風侵襲,災情慘重,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
及陳李珠涼分別於 89 年 9 月 20 日及同年 11 月 7
日,捐贈新臺幣 50 萬元及 20 萬元予仁愛國中供該校風
災重建之用,並均存入仁愛國中之仁愛鄉農會帳戶中,是
該捐款已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詎甲○○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總務主任阮金山無擔任總
務方面經驗,對於經費之動支亦不熟悉下,指示阮金山書
立簽呈由甲○○批示後,將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
涼捐款中各 10 萬元轉入家長會帳戶後,用以支付甲○○
之私人飲宴、購買物品之花費,而侵占入己。
(二)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於 90 年 5 月間,將中華三菱得利
卡客貨兩用車 1 部捐贈與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
療載送之用,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該車車身並有
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並於捐贈後即交付予甲○○保管。
詎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持有該
車後,除供作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於不詳之時、地,
將該車身上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消除,而侵占入己,導致
該校學生就醫時需另自仁愛基金中支出就醫車資。嗣於
93 年 11 月 11 日,始將該車移由總務處保管。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1 第款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第一
審之判決,目前已上訴(案號: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
)請求再調查證據。有關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提出以下之申辯理由。
貳、申辯理由內容:
原審法院認申辯人侵占捐款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之重刑,
又認侵占客貨二用車,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令申
辯人至感訝異。原審認申辯人侵占捐款所持理由無非以申辯
人將部分捐款入仁愛國中家長會之帳目下,並用於私人之費
用及私人之餐宴;認申辯人侵占車輛所持理由係申辯人消除
紅十字會之文字,並當作私人之交通工具,但查申辯人絕未
有任何不法侵占之意圖及侵占之行為,茲分別申辯如下:
一、有關侵占捐款部分:
原審判決認申辯人侵占捐款如上所述所持理由,係將捐款其
中之 20 萬元轉入家長會之帳目下,並將作為私人費用及私
人宴飲之用,惟查:首先應探究者是仁愛國中對於家長會帳
目之處理,其慣例及財務人員對於該帳戶之觀念:仁愛國中
家長會之帳戶,自民國 57 年以來,直至 90 年 2 月,始
終為仁愛國中之總務、教導及訓導人員管理使用,帳由學校
之人員記帳,存摺放在總務、教導、訓導人員處,款項幾為
學校所籌措,家長會不可以使用其中之款項,款項之支付亦
均由學校為之,且不需用於學校相關之費用,因此,仁愛國
中對家長會之帳戶處理之慣例,性質上根本只是借用家長會
之名義,完全是學校在管理使用,從而不能以捐款有入家長
會之帳戶即逕認申辯人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
1、申辯人堅稱仁愛國中自 57 年至 90 年 2 月,仁愛國中
家長會之帳戶皆由仁愛國中之總務、教導及訓導人員管理
使用。
2、證人柯美花為仁愛國中家長會會長,於調查站證稱:「家
長會費係在仁愛國中總務單位之家長會項下」、「家長會
費係用於協助學校,學生之支出,學校用品之支出」、「
家長會費不可以由家長委員會使用」。
3、證人楊秋菊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帳戶捐款係由學校總
務主任在管」、「家長會費係由學校在管,我們想協助修
繕,才會提款」、「捐款使用由學校主計監督」。
4、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帳戶,我管理使
用,均是學校之工作項目」、「家長會費,家長會不能決
定」。
5、仁愛國中會計項目,家長會確係在學校帳冊中總務門之項
下。
6、本案有關於家長會之捐款使用,確有共同被告阮金山記帳
。有關 20 萬捐款之使用,仁愛國中均依法有入帳,且均
有支出憑證,該款項均由阮金山主任支領,花用於仁愛國
中「公務上」,絕未有入私人口袋之虞。
7、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證稱:「捐款中之餐費是學校用
,未有私人花用」、「20 萬元均未有私人花用」、「請
吃飯與緊急災害有關係,因要提供協助整理學校、重建之
人餐費而用」、「20 萬領出來之錢均放在我身上」、「
所拿出單據均有花用」。
8、原審法院向仁愛國中調取之家長會之帳簿,仁愛國中所花
用之每一筆款項,均明確記載,未有遺漏。原審法院一方
面認為申辯人 20 萬元捐款轉入家長會帳下,而認申辯人
有侵占,但又同時認 20 萬元捐款中,仁愛國中所花用之
運動服部分,運動會有關部分 2 萬多元,並未有侵占之
問題,但又認運動會 2 萬多元以外,所花用之行政費用
,及宴飲部分,申辯人是侵占,所為判決相互矛盾。
按既然申辯人及仁愛國中相關人員,就 20 萬元捐款,未
入私人口袋,有些用於運動會使用,有些用於校園整理之
相關費用,有些用於安撫學生及災民之心靈重建,有些用
於因風災遭破壞之文化重建費用,原審法院未有證據證明
申辯人及仁愛國中人員有作為私人使用,則如何認申辯人
有侵占,又如何認定運動會使用未有侵占,其他均與整理
校園重建有關之費用,反而認為係侵占,實令申辯人百思
不解。
有關 20 萬元之捐款,仁愛國中前花用於整理學校及重建
有關絕未有不當,退萬步言,縱有不當亦未有侵占。
9、共同被告阮金山於調查站明白指稱:「將 20 萬元捐款撥
入家長會,係學校總務需要」、「家長會帳戶我管理使用
,均是學校之工作項目」、「本案之單據,是遭檢舉前之
事,有些有自行花用,有些校長指示,均為學校用,未有
私人花用」、「請吃飯與緊急災害有關係,因要提供協助
者餐費」、「捐款款項係用於學校修繕,學校確有修繕及
買書」。
10、證人柯美花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費協助學校、學生之
支出、學校用品之支出」、「會費有用於外賓來請吃飯」
。
11、證人楊秋菊於調查站證稱:「家長會費也是學校在管,我
們想協助修繕才會提領,且校長稱均用於學校」。
12、仁愛國中就 20 萬捐款,使用情形所提出之單據及帳簿,
所使用之部分,大體可分為修繕整理校園之物品及費用,
如鍊鋸等,心靈重建之費用,文化巡禮之費用,運動會相
關之費用,另包含於心靈重建、文化巡禮、運動會所衍生
之餐宴飲料費用。學校為各項行政修繕、接待外賓等所需
之茶葉費用(包括接待捐款人陳李珠涼致贈之茶葉),上
開費用之支出與申辯人堅稱及共同被告阮金山、證人柯美
花、楊秋菊所述一致,顯見,上開費用之支出確為實在。
又查有關修繕整理校園之物品及費用部分,仁愛國中所提
出單據極為詳實(單據如后),懇請貴會再予以鑒核。
有關心靈重建及文化巡禮費用部分:重建概念硬體之設備
之修繕及翻新,固然有其必要,然軟體部分,有關心靈之
重建,及文化之維護,更是不可偏廢,尤其,仁愛國中係
教育單位,對於人心之教化、重建,更應重視,而位居南
投縣山區之仁愛國中,於民國 88 年 9 月 21 日之後已
受重創,緊接碧莉絲颱風來襲,造成之災害更使得全校師
生及居民人心惶惶,亟待撫慰,且捐款人捐款對象既為仁
愛國中教育單位,當時所希望之捐款用途,係希望軟硬體
兼備,所以仁愛國中將捐款既用於校園修繕整理重建,並
提供學生營養午餐及書籍,更多次舉辦心靈重建、文化巡
禮及運動會,以重建、撫慰、增強全校師生及居民之心靈
、文化、體魄,再洽當不過。
此由仁愛國中所提出之 20 萬元捐款之使用情形明確可知
,懇請鈞會查閱斟酌,申辯人絕無貪瀆之私心。
有關舉辦校園修繕、環境整理、心靈重建、文化巡禮、運
動會等等活動,均需諸多之人力,有家長、有阿兵哥、有
上級長官、有工作人員,而上開活動通常均由早上辦到傍
晚,仁愛國中又位山區,人總是要吃飯,因此,午餐及上
之誤餐,提供便飯亦是工作所必要,仁愛國中所提供之便
餐,每人單價約為七、八十元,此由仁愛國中所提供之捐
款使用明細,餐費支出部分可以得證。懇請鈞會斟酌調查
。
又仁愛國中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與仁愛國中家長會項
下 20 萬元捐款以外之花用,內容大致相同,亦即仁愛國
中其他之花用,亦有各項行政費用,同時,也有接待外賓
、上級之餐費,而仁愛國中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尚均
用於有關校園修繕整理所需之各項活動物品、行政及餐宴
費用。
既然,就 20 萬元捐款之花用,與捐款以外之花用類似,
甚至鎖定與賑災有關之費用,實難想像申辯人有任何侵占
之問題。
然原審法院竟以既然仁愛國中就 70 萬元捐款,其他 50
萬元既可支出於行政費用,何必再另提領 20 萬元存入家
長會帳戶,而再作為行政支用,即認定申辯人侵占,但申
辯人是否侵占,必須就 20 萬元捐款,是否有作為私用之
積極證據來論斷,原審判決捨上開對申辯人有利之人證、
物證、書證於不顧,只以上述臆測之理由,而認為申辯人
侵占,判決實有違誤,更何況,原審法院甚至就申辯人致
贈與捐款人陳李珠涼之茶葉,亦認為係侵占,令人難以置
信。
既然,20 萬元之捐款申辯人均用於學校,即未有侵占問
題。縱使由於家長會費之帳及款項,均由學校在管理使用
,根本與學校其他之帳如出一轍,仁愛國中就行政、餐費
之支出,置於仁愛國中不同項下,而有不當,此亦為行政
管理不當之問題,而與侵占無關。
又有關上開 20 萬元捐款,仁愛國中確實用有與賑災修繕
有關用品、行政、餐費,申辯人亦已請求臺中高分院就各
項花費逐一傳訊相關證人出庭交互詰問,此亦有申辯人委
請羅豐胤大律師所呈之書狀可稽,亦懇請鈞會詳加查證。
惟如上所述,相關人證、物證、書證均已證明,仁愛國中
就 20 萬元捐款未有私用,亦請鈞會斟酌。
仁愛國中係教育單位,對學生首重者係心靈之啟迪,心理
之建設及教化,南投縣仁愛鄉係山區,海拔近一千公尺,
民國 88 年九二一地震已對南投縣仁愛鄉造成重大災害,
民眾及學生如驚弓之鳥,原住民文化及文物更是遭受嚴重
摧殘,均亟待心靈之撫慰與重建,豈料,不到一年,碧莉
絲颱風竟又橫掃仁愛鄉,造成之損害,更加嚴重。捐款人
中山女高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清楚明白捐款對象為教育單
位,因此,捐款用意,硬體部分之修繕及重建固然重要,
然軟體部分,心靈之建設及文化之維護更是首要,故捐款
人當時捐款係希望仁愛國中,能就捐款從事學校修繕重建
、學生經費之補助及心靈、文化之重建與撫慰,申辯人本
擬傳訊捐款人辜嚴卓雲及陳李珠涼,然渠等年事已高,不
便驚動,惟當時有在場人林麗華小姐:南投縣仁愛鄉大同
村高峰巷 11 號、蔡秋玲教務主任: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
信義巷 28 號,可茲為證。
二、有關紅十字總會贈與仁愛國中車輛部分:
原審判決以申辯人因該車輛下班後開回住處,及將有紅十字
總會字體於車上之文字不見了,而認申辯人故意消除,又以
仁愛國中未曾失竊物品為由,認申辯人侵占該車,但查:原
審法院以證人及值日夜人員許敏松之陳述:「學校物品未曾
失竊過」,而認本案車輛不必要開回去保管,反正又不會失
竊,然紅十字總會所捐本案車輛係屬新品,客觀上很容易失
竊,而仁愛國中固有值日夜人員許敏松,但許敏松值夜,不
可能整夜沒有睡覺,事實上許敏松會在守衛室睡覺,是全校
皆知之事,此有證人蔡建國可茲為證,既如此,更有失竊之
危險。更何況,本案卷內所附之南投縣政府就仁愛國中之抽
查表結論:「校內財物紊亂,校內失竊率偏高」,原審議院
未注意到此抽查表,所為判斷自有違誤之處。
申辯人係仁愛國中校長,固然管理有總務單位,然申辯人係
一校之長,當然就校內之財物,亦負管理監督之責,就本案
之車輛,自亦有保管之責,更何況,仁愛國中有關財產之管
理慣例,依據證人及總務主任陳秋輝於原審法院證稱:問:
「救護車為何沒有在交接裏面?」,答:「我的交接僅就總
務主任財產交接,並沒有就全校財產交接。」,問:「總務
主任財產不等於全校財產嗎?」,答:「不等於。」,問:
「如果是總務主任以外之財產,又屬於學校的財產,是何人
管理?」,答:「由全校老師分配管理。」,問:「全校的
財產不是一般都是總務科管理?」,答:「不會。」。顯然
,仁愛國中財物之管理是分配給學校老師管理,因此,申辯
人管理車輛亦無不妥之處,且符合學校管理之慣例,更何況
該車價值較大,失竊遺失之責由校長承擔亦屬合理。
證人許馨允於原審法院證稱:「本案之車輛,學校有財產清
冊,清冊中有該車之資料」,又由卷附之仁愛國中之財產清
冊,確實有該車之紀錄,既然,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仁
愛國中,且仁愛國中之清冊有該輛車,而全校師生週知該部
車係紅十字總會捐贈與仁愛國中,因此,申辯人故意去除紅
十字總會之字樣,毫無意義,從而原審法院以申辯人故意去
除紅十字字樣,並以車輛上紅十字總會字樣不見了,認為申
辯人侵占本案車輛,實毫無道理。
本案之車輛自紅十字總會交付與仁愛國中之後,除學校不上
課之外,天天在學校,且一直作為學校公務之交通工具之用
,此由證人余益聰於原審法院證稱:「車輛係校長、我、老
師均在使用。」、「學生參加比賽,其他活動時使用,都是
老師開此車輛去比賽。」,證人郭美君於原審法院證稱:「
我們總務有用過車,去例行探水,工友開車載我們去。」。
又申辯人一直將本案車輛使用於學校公務之交通用,除有申
辯人所呈之各項活動使用明細表可稽外,亦有請羅律師將使
用明細之相關人證請求鈞會調查,懇請鈞會查證之。
既然,本案之車輛均使用於學校公務上,則申辯人何有將本
案車輛由公有變為己有之情事。本案車輛於紅十字會於 90
年 5 月 29 日交付予申辯人保管之後,或有仁愛國中之學
生於 90 年 6 月 6 日、91 年 3 月 20 日、92 年
11 月 7 日用其他方式送醫治療,而未以本案車輛載送,
但查該些日子仁愛國中均有公務,而必須使用車輛,且該些
公務路途均極遙遠,比較而言,車資均遠甚於由學校至埔里
之車資,其中 90 年 6 月 6 日係參加南投縣政府防火管
理員訓練,90 年 2 月 20 日至臺北羅斯福路參加臺灣大
學所辦理之原住民教育與文化研討會會議,92 年 11 月 7
日參加南投縣學校預算審查會,此亦有申辯人所提出之明細
表及行程表可稽。
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及仁愛國中,根本未就本案車輛或任何車
輛編列使用燃料、油費、牌照稅,因此,申辯人根本無從依
照預算程序請領相關費用,此由附卷之南投仁愛國中帳簿未
有相關預算之編列可得證明。
本案車輛之紅十字總會字樣,紅十字總會交車時,係以塑膠
紙黏貼於車門上,該塑膠字樣壽命僅約一年,而本案車輛確
曾於 91 年 3 月 6 日因至中寮國中出公務而撞壞掉,於
撞壞送修前,塑膠字樣已破爛有掉落之痕跡,此有證人余益
聰於原審法院證稱:「車輛紅十字之字樣,係用塑膠布貼,
太陽曬久會掉落」。既然,塑膠字樣經由日曬雨淋會自行脫
落,且該車輛又已入仁愛國中財產清冊上,申辯人故意將之
去除,毫無意義。
更查,本案車輛確實於 91 年 3 月 6 日由於申辯人出公
務及參加南投縣三五童子軍活動,於 91 年 3 月 6 日
12 時 30 分欲趕回學校召開下午 13 時 30 分行政會議時
,因疲憊不堪精神不濟在台 131 線 21.51 公里(水里至
魚池間五城)發生車禍,將車撞壞,然後將車送至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廠修理,此有埔里保養廠所修之維修
履歷明細表可稽,於此必須強調者:
(1)本案車輛已登記為仁愛國中,客觀上係申辯人送至匯豐公
司修理,而修完以後,紅十字總會之字樣亦已消失,但由
匯豐公司所出之維修履歷明細表車主名稱為中華民國紅十
字總會,客觀上未有紅十字總會,但竟會維修單出現紅十
字總會之名稱,乃係申辯人於送修時向匯豐公司之人員告
知,本案車輛係紅十字總會致贈與仁愛國中,因此,匯豐
公司才會於明細表寫出為車主名稱為紅十字總會。從而,
如申辯人有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根本不可能會告知修
理人員,車輛為紅十字總會致贈與仁愛國中,而會告知修
理人員車輛為申辯人所有,而明細表會出現車主名稱為申
辯人。
(2)由明細表之明細可知,修理內容有鈑金及噴漆,而車輛因
必須鈑金,維修人員當然必須將貼於車門之字樣去除,方
能鈑金,故車門塑膠字樣係為車輛修理回復所必要。而不
是申辯人故意去除,此可傳訊證人張雲清,住址:南投縣
埔里鎮○○路 ○ 段 639 號出庭作證。
關於上開明細表所呈之證據,原審法院雖已附卷,竟未傳
訊證人及審閱明細表而逕為錯誤之認定,亦有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申辯人絕未有侵占及公有物之情事。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自 8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南投縣立仁愛國民
中學(下稱仁愛國中)校長。因該校於 89 年 8 月間受碧
利斯颱風侵襲,災情慘重,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
分別於 89 年 9 月 20 日及同年 11 月 7 日,捐贈新臺
幣(下同)50 萬元及 20 萬元予仁愛國中供該校風災重建
之用,並均存入仁愛國中之仁愛鄉農會帳戶中。是該捐款已
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總務主任阮金山無擔任總務方面經
驗,對於經費之動支亦不熟悉下,指示阮金山書立簽呈由被
付懲戒人批示後,將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款中
各 10 萬元轉入家長會帳戶後,用以支付甲○○之私人飲宴
、購買物品之花費,而侵占入己。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於
90 年 5 月間,將中華三菱得利卡客貨兩用車 1 部捐贈
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療載送之用,為仁愛國中所有
之公有財物,該車車身並有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並於捐贈
後即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保管。詎被付懲戒人竟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持有該車後,除供作其上下班之交
通工具,並於不詳之時、地,將該車身上紅十字會捐贈之字
樣消除,而侵占入己,導致該校學生就醫時需另自仁愛基金
中支出就醫車資。嗣於 93 年 11 月 11 日,始將該車移由
總務處保管。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甲○○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
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侵占公
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行
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不法侵占公有財物之情事(詳如
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移送審議所依據之上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經被付懲戒人提
起上訴後,有關涉嫌侵占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
贈之款項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 年 3 月
19 日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另就涉嫌侵占中華
三荾得利卡客貨兩用車部分,雖經同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6 年,惟被付懲戒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7 年 10 月 16 日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61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為有罪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
於 98 年 5 月 12 日以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
刑事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決撤銷,諭知
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 6
月 15 日 98 中分鎮刑禮 97 上更(一)290 字第 7475 號
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61 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案卷查明
屬實。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係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認(一)就涉嫌侵占捐款 20 萬元部分:綜合證人陳志
翔、林麗華、張美芬、劉玉葉、余益聰、陳雯娟及姜俊偉等
人之證詞,可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存入家長會帳戶之 20 萬
元,係支出於修繕整理校園,心靈重建、文化巡禮及運動會
相關費用,另包含所衍生之餐宴飲料費用等語,洵屬有據。
再參諸上開二筆捐款之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中山女高校友
尚友會部分分別於 89 年 9 月 28 日支出「教務快速影印
機滾筒組」14,000 元、89 年 10 月 3 日支出「縣運得
名選手張麗歆等 5 人獎勵金」5,000 元、89 年 10 月
30 日支出「中英文打字寶典」2,940 元、「代付 89 學年
度縣運教職員及選手運動服」16,000 元等;陳李珠涼部分
分別於 89 年 11 月 18 日支出「書香計畫購買圖書」
50,000 元、「校慶邀請卡」4,500 元、89 年 12 月 30
日支出「男山地服洗燙工資」2,000 元等,與賑災之用途並
無直接關聯。況被付懲戒人指示阮金山書立 20 萬捐款之用
途,尚包括支應各項需求及學生家長會行政費用支出等內容
,而非侷限於賑災之使用。復觀之仁愛國中於 89 年及 90
年間就各種補助款及經費之使用,與本案 20 萬捐款同樣用
於餐費等項目亦到處可見。被付懲戒人將 20 萬捐款撥交正
當公務用途,尚難認其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就
該部分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
,而為無罪之諭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
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正本第 13 頁至第 17 頁)。(二)
就涉嫌侵占車輛部分:被付懲戒人當初請紅十字會捐贈車輛
予仁愛國中時,並非要求紅十字會捐贈救護車,而係要求贈
送包含運送學生就醫、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
等功用之車輛,故紅十字會乃捐贈四輪傳動廂型車 1 輛給
仁愛國中。而自 90 年 5 月起至 97 年間止,系爭車輛均
係登記仁愛國中所有。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3 月間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毀損而送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
場維修時,車身右邊所貼之「紅十字會標誌,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總會捐贈」字樣,係保養場維修人員為烤漆、鈑金所需
而拆除。至於車身左邊所貼字樣如何拆除,不得而知,惟不
能證明係被付懲戒人所拆除。系爭車輛係包含運送學生就醫
、擔負轉接及訪慰學生家庭之交通工具等功能,雖曾因系爭
車輛不在學校內,導致該校學生需要就醫時無車可用,需另
由老師自行送醫或叫計程車或包車載送,然尚難以此推論被
付懲戒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付懲戒人雖於下班時將系
爭車輛開回家,然於上班時再開到學校,作為學校教師或員
工公務使用,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將系爭車輛佔為己有。至
於被付懲戒人於下班時將系爭車輛開回家保管,需自行支付
系爭車輛之維修、租稅、保險等費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亦不相
符,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不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因將原審
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正
本第 4 頁至第 14 頁)。查被付懲戒人既經確定判決確認
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從而前開申辯,即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捐款及車
輛有不當開支、使用、不照常核銷或列冊呈報等行政上違失
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被付懲戒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違法失職案-午餐
【裁判字號】 99,鑑,11747
【裁判日期】 990720
【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47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己○○
戊○○
乙○○
丙○○
丁○○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戊○○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甲○○、己○○、乙○○、丙○○、丁○○均撤職,並各停止任
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縣豐田國民小學校長、己○○為臺
中縣翁子國民小學校長、戊○○為臺中市忠明國民小學前任
校長、乙○○為臺中市成功國民小學校長、丙○○為臺中市
仁愛國民小學前任校長、丁○○為臺中市西屯國民小學校長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 81、82 年間代學
校學生家長及學生,分別向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松青便
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涉嫌利用職權要求該便當廠商從學生
所交付之便當費用抽取固定之款項交予渠等作為回扣。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均尚
未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3 年度偵字第 4 號、
1598 號、1654 號、9444 號、10301 號、10430 號起
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於 80 年 8 月間奉調至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國民小
學(下簡稱豐田國小)任校長後,被指 81 年 9 月間起向
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竟在同年 10 月調價前,自每
份便當費新臺幣(下同)30 元中抽取 2 元費用,同年
11 月調價後自每份便當費 35 元中抽取 3.5 元費用,核
計 81 年 9 月~12 月,82 年 1 月~6 月,82 年 9
月~10 月,計 12 個月共抽取回扣 43 萬 2 千 2 百 34
元云云,而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
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6 年,申辯人
認係罪證不足下之枉法判決,誠深受委曲。
二、次查,豐田國小自申辯人主持校務後,學生午餐便當之選購
決定權即屬學校家長委員會,案發該年之選定供應便當廠商
,即是由家長會會長林易增、副會長紀正德、常務委員黃進
祿、幹事張助協等人由申辯人陪同前去松青便當工廠參觀後
,便由家長會長林易增召集其他家長會委員開會決議向松青
便當工廠訂購的,家長會決定後,便交由學校員生消費合作
社統籌辦理,已據證人林易增、紀正德、張助協等人於法院
審訊時證實在卷,而負責承辦午餐業務人員 81 學年度為謝
素華老師、82 學年度為吳森淇,舉凡與松青便當工廠之訂
約,便當之點收、發放、便當費之收付等等業務,概由學校
員生消費合作社人員承辦,申辯人從未掌控或過問其事,且
豐田國小之便當費無不實收實付,已據承辦業務人員蕭金木
、謝素華等老師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甚詳,試問:以申辯人
對學校午餐便當,一無決定權利,二無參與義務者,便當費
又未剋扣而全被松青便當工廠總經理蔡珀章收走,還可能撥
出部分款項送給申辯人嗎?真是不可思議!況學校員生消費
合作社係獨立法人,非屬學校之附屬單位,校長即無監督權
,亦無就監督之事務而圖利之機會。蔡益無交付回扣款予申
辯人之理由。
三、又查,申辯人自受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起,即堅詞否認收取便
當費回扣,而法院判決在無任何輔佐證據下,徒據松青便當
工廠總經理蔡珀章一人所為不利申辯人之指述,即遽認申辯
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而就蔡珀章之說詞有下列諸多瑕疵,
未予究明,即遽加採為判決申辯人有罪之證據,殊有違誤。
(一)蔡珀章亦坦認:惟獨豐田國小之便當費係實收實付,俟渠
收取全額後,再取出部分回扣款予申辯人,無關學校行政
費或福利金云云,而其他學校均是由承辦人員扣留部分便
當費,其中一部分充當學校行政費及福利金,一部分為送
校長之回扣款,此亦不合常理。
(二)蔡珀章僅於調查站調查與 83.6.6.檢察官偵查時為有致送
申辯人便當回扣款之指述,而於 82.12.2. 檢察官偵查時
卻已先供稱:「…我交給會計,並非每個 35 元,而是有
時 28 元、31.5 元、32 元不等差價,如果支票交給會
計,他也會將差價交給我,那是我招攬便當之獎金利潤,
公司交給我,我未曾交到學校去…」、「(自 81 年 1
月迄今獎金)約近千萬元,買了一幢房子已付 2 百萬元
,付每月約 30 萬元互助會款」等情,已推翻渠所為不利
申辯人之指述。試問:以蔡珀章每月薪資僅 5 萬元而已
,支應家庭費用,已嫌不足,又那有餘力去買房子及支付
每月 30 萬元之互助會款呢?足知蔡珀章上開否認送回扣
款予申辯人之說,始堪採信!
(三)蔡珀章於 84.4.22. 臺中地院審訊時已陳明偵查中渠若吐
真言說沒有送回扣予校長,檢察官就威脅要收押云云,足
見渠所為不利申辯人之說詞,係受訊問人員之威迫利誘所
致,殊難取信!
(四)又據松青便當工廠負責人陳海德、總經理蔡珀章於 84.3.
24. 臺中地院審訊時均稱沒有與校長勾結送回扣之事,有
菜單可查,菜色也數校一致,並無減少菜色成份等情,益
認本件回扣案,是無中生有。
(五)又查,前開陳海德與蔡珀章所為有利申辯人之供詞,檢察
官與法官均不予採酌,徒據蔡珀章部分不實指述,即遽予
認定申辯人有罪,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四、再查,法院依蔡珀章有送回扣款予申辯人之指述而判決,而
對蔡珀章到底分幾次付款,每次付多少,各於何時、何處付
款,有無他人在場等等事項,均未詳予調查審酌,徒據蔡珀
章一人空泛之詞,認定申辯人之犯罪事實,誠令人難以心服
!
五、末查申辯人不服臺中地院之有罪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起上訴,並已於 84.8.10. 首次開庭審理,若二審
法院能明察秋毫,當能還予申辯人清白,為此特謹呈申辯書
,祈請鈞會鑑核,惠予暫緩審議懲戒,實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己○○於 78 年 8 月調臺中縣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
,81 年 8 月間受家長會委託為學生代訂午餐,經家長會
長張建上,委員黃茂忠、學校校護楊秀蘭、消費合作社主辦
人鄭稚玲老師等,共同前往位於臺中縣境內參觀鼎勝松青菜
根香便當工廠,以實際了解工廠設施、衛生條件、及查閱有
關證件。家長會長及隨員一致認同松青工廠符合要求條件,
尤其會長張建上強力主張同意,而決定與松青工廠訂立合約
,並由家長會長立據同意書,由該廠供應。
二、學童在校用餐方式:有家長送飯,學生自行帶飯(學校代為
蒸飯)及代訂午餐三種,學生可自由選擇。代訂午餐部分,
由家長會長立據同意書,委託學校消費合作社承辦。與工廠
每學期訂立合約一次,每份收費 35 元,每月由級任老師收
齊後,交合作社主辦人員存入合作社帳戶內,該工廠每月一
次請清、實收實付請款過程,合作社有健全會計制度、及支
付程序。(合作社組織有理事主席、監事主席、經理、司庫
、會計等,由理監事選舉產生)支付單據校長並未核章。
三、此次便當檢舉案件,82 年 12 月間,臺中縣調查站、臺中
地檢署曾到翁子國小傳訊合作社前後任經理洪美蘭老師、林
益項主任、並回合作社有關午餐各項資料、帳冊、單據等
,並製作偵訊筆錄,83 年元月 12 日,臺中縣調查站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又傳訊申辯人製作筆錄,83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將該案起訴,84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判決,有期徒刑 5
年 6 個月。褫奪公權 4 年。
四、申辯人為翁子國小校長,經受家長會長之邀,曾參與共同參
觀合格之便當工廠後,受家長會長之核可,而受委託代表與
松青便當工廠簽約。簡言之,選訂便當工廠供應之主導權在
家長會長、而非校長,申辯人於第一審訴訟間,迭呈辯護狀
在卷,惟未被原審法官採信,又學校與松青工廠之簽約,此
乃因學校家長會尚非財團法人,對外不足以受便當工廠之信
任。而確認交付便當及收取貨款、又訂購便當之合格度及監
督、驗收點數等,家長會無人力運作,學校有關教師是服務
性質,亦非校長負有綜理學校校務責任之範圍,更何況代訂
學生午餐,並非強迫性。校長非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理監事,
校長無絕對負有指導監督之責,尚原是授權之分層負責,若
全責由校長擔起,既不合行政實務,亦非公平,原審對校長
職務範圍之認定,有欠公允。
五、本案證人蔡珀章在公訴人偵辦本案時身處威迫利誘情況下片
面之供詞,及公訴人既已預設立場,而原審法官亦未能超然
脫離桎梏,既未慎酌對申辯人之有利證據,漏未調查,遽爾
作有罪判決,申辯人含莫明,心有不服。
六、本案於民國 84 年 6 月 26 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今特提出申辯書呈請鈞會體察實情,議決於刑事
裁判確定前,暫緩審議懲戒,實感恩便。並提出刑事上訴書
狀影本一份為證據。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
一、本件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不外以:申辯人戊○
○係前忠明國民小學校長,於 81、82 年間代學校學生家長
及學生訂購便當而收受回扣,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因
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云云
。
二、惟查申辯人認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
有重大違誤,申辯人已提出上訴,特臚列理由如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卻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共同被
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
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31 年上字第 2423 號、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參照)。
(二)查:
1.查申辯人之住處在臺中市○○街 13 號,而張勳元於
82 年 12 月 10 日稱:「82 年 4 月起至同年 11
月止,均由我移送,每月我都利用晚上親自送到當時校
長戊○○位於臺中市○○路、東興路之巷中即 82 年 3
、4、5、6 月份回扣,每月約 5 萬元上下,其中 3
次由戊○○的太太收下,有一次是戊○○親自接受。」
其賄款竟往向上路及東興路送,顯亦與常情大相悖謬,
此部分業據被付懲戒人一再指摘,乃原判決均置而不論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2.陳海德 82 年 12 月 2 日於臺中市調查站供承:「松
青便當工廠售予上述臺中縣市八所國小之中餐,每份我
授權總經理蔡珀章一成之價錢可向學校談…該價差即好
送給學校之福利金每份 2 元至 4 元不等。」「每月
和八所國小結算一次,係由總經理蔡珀章與各校承辦人
員及校長接觸核算,至於詳細過程則要由蔡珀章加以說
明才清楚。」「…其間之福利金則由蔡珀章和學校處理
」83 年 6 月 10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戊○○部
分於 81 年間我去了 2、3 次他辦公室,每次都 2、3
萬元,由我親自送…其餘由蔡珀章處理。」依此陳述,
是如有福利金及回扣致送之情事應為蔡珀章一人所處理
。
3.蔡珀璋於 82 年 12 月 10 日於調查站則供承:「就我
所知有戊○○及廖天士都是我們董事長陳海德在處理,
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更稱:「忠明
國小由董事長陳海德接洽…俟學期末由陳海德交給校方
,校長之回扣由陳海德去處理。」依此陳述,則忠明國
小部分則又僅陳海德一人始知其詳。
是其二人陳述已屬南轅北轍甚明,是又如何能以此矛盾
之陳述而入申辯人於重罪乎?乃原判決竟執此矛盾之證
詞而入申辯人重罪,安能令人心服乎?
4.按本件便當社之人員從未致送回扣予申辯人,陳海德、
蔡珀章、張勳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陳甚詳,
特再摘錄如下:
陳海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 1 月 24 日庭訊情
形:問:「你們與校長約定每個便當抽 2 元為回扣送
給校長?」答:「沒有」。問:「到底有無這回事?」
答:「沒有」。問:「81 年間你共送 3 次錢給戊○
○校長,交錢在校長室每次送的金額在 2 至 3 萬元
間?」答:「沒有」。問:「82 年 10 月及 11 月間
你另叫蔡珀章送 2 次便當回扣款,一次是 2 萬 6
千 4 百元,一次是 20,500 元?」答:「沒有」。問
:「83 年 6 月 10 日偵查中你有承認這回事。」答
:「…因檢察官他說我不承認沒有用並窮耗時間我受不
了。」蔡珀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 1 月 20 日
庭訊情形:問:「你有與忠明國小校長說每個便當收 2
元作為回扣這件事?」答:「沒這回事」。問:「到底
有無送戊○○回扣的事?」答:「沒有」。問:「82
年 10 月及 11 月間陳海德有無叫你送 2 次便當回扣
給忠明國小校長?」答:「沒有」。張勳元於同法院
84 年 1 月 20 日庭訊情形:問:「82 年 4 月至
7 月間你有無送便當回扣款每次送 5 萬元左右給戊○
○?」答:「沒有」。問:「送當時有一次由戊○○親
收,3 次由戊○○之妻收的,有這件事?」答:「不是
,是我自己編的,我被收押而亂編的。」
是申辯人從未收取回扣已屬甚明,此部分何以不足採為
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均置而未論,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
(三)按「稱主管事務者,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
或執行之權責而言,稱監督事務者,指事務雖非其掌管而
對掌管事務之人有監督之職權而言。」最高法院 72 年台
上字第 5565 號著有判例。
(四)1.證人林宏潾即忠明國校家長會事務委員於 84 年 1 月
20 日庭訊時更證稱如下:
問:「你曾當過忠明國小常務委員?」答:「是的,自
78 年開始至現在止」。問:「家長會曾否為午餐的事
開過會?」答:「有的,80 年 6 月份有開過,當時
校長戊○○,家長會長是召集人,召集常務委員、家長
會委員來開會,討論辦理營養午餐的事,先去便當工廠
參觀設備,回校後再來開會決定由欣記工廠來承辦便當
的云云…」。問:「學童午餐委員會多久開會一次?」
答:「半年開會一次」。由上陳述,足見便當之事,乃
純係由家長會處理後,再委由學校辦理,是並非校長之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理甚明。
2.查學生伙食本質上係應由學生或家長自理,尚無法令可
據的代辦業務,此有臺灣省教育廳主任秘書沈秀雄及會
計室承辦員林修圓在嘉義地檢署 82 年度偵字第 3677
嘉義中學校長許健夫瀆職案件中供承屬實,有該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
9 月 17 日之答辯狀證一),是有關學生便當之訂購事
宜即非申辯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甚明,既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甚依罪刑法定主義申辯人亦不為罪,原判決竟違
背上開判例之旨趣,而入申辯人於重罪,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亦屬不當。
(五)何況忠明國校便當之訂購係由訓導、教務、總務主任、輔
導室主任、各組組長、學年主任、家長會會長、副會長、
常務委員約 30 人所組成,又學校之營養午餐均由承辦人
員處理,申辯人身為一校之長,校務已過繁忙,自無暇顧
及便當之事,是又何來圖利之有乎?
(六)況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違法判決,申辯人已提出上訴,
自難憑該未確定之判決即認申辯人有貪瀆之行為,其理甚
明。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實無瀆職之行為,懇求鈞會明鑑後能惠賜不
予懲戒之處分,用保申辯人之權益。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80 年 2 月至 82 年 7 月,申辯人在信義國小校長任內
,學生午餐循往例均由家長會委託學校員生社代辦,所有社
務均由理監事會議決定:
(一)原由興農公司一家供應,80 年 6 月期末校務檢討會教
師建議再增一家廠商供應可做比較。9 月開學經理監事會
議決定由衛生局檢驗合格優良廠商 6 家之中選定再增一
家欣記公司供應(附校務會議員生社報告紀錄)。
(二)81 年 2 月起學生午餐調漲,乃因市環保局來文,要求
機關學校午餐餐盒要率先由保麗龍改用紙餐盒。當時召開
行政會議由訓導處體衛組長提出建議,經討論後決議交由
體衛組長製作問卷調查學生家長意見(附二、81 年 1
月 29 日問卷調查統計表),復交由員生社研究辦理(附
三、行政會議紀錄)。
(三)於民國 81 年 12 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辦學生午餐,送
計劃書及興建午餐廚房地點。於 82 年元月委託蕭滿輝建
築師監造設計(附四、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3 月市府
同意後,即請建築師提出興建午餐廚房及設備工程預算書
並備收據送市府。6 月完成建築工程圖說(附五、工程圖
說)。8 月初正式收到市府轉教育部及教育廳撥款文,即
要辦理公開招標(附六、臺中市政府撥款文),因市府已
作業校長調動而擱置。
二、82 年 8 月底奉調成功國小即將開學,循例由四處室輪流
辦理學生午餐,並未做任何指示。當年 9 月中召開家長委
員會,建議要由學校興建廚房自辦午餐,經會同家長委員及
建築師勘察地點後,於 10 月連同經費概算書行文臺中市政
府核定(附七、公文稿)。12 月市府核定經費(附八、市
府核定文),立即委請蕭滿輝建築師設計 83 年 3 月設計
完成,報市府核備(附九、市府覆函)。3 月底依照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附十、招標公告)。9 月完成驗收。10 月準
備招募廚工,11 月開始自辦供應學生午餐及鄰近樂業國小
(附十一、83 年 10 月 25 日自由時報影印)。
三、申辯人絕對沒有收受廠商之回扣,否則有利可圖,當不致於
在信義國小及成功國小任內,均積極爭取經費興建廚房及設
備自辦學生午餐,而自絕財路。
四、又依據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收受回扣地點:臺中市○○路
59 巷 87 弄 12 號自宅。申辯人在民國 80 年 9 月至
81 年 10 月並沒有住在此地址。係 81 年 10 月中向臺中
市仁愛國小蔡篤弦老師租的,而在 11 月才搬進去(附十二
、租賃契約,繳交房租證明、戶籍遷入同意書、遷入戶籍謄
本),其指述並不實在。
五、本件原審僅憑廠商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前後矛盾之指述,即入
人於罪,致使具申辯人服務教育界三十幾年之清譽毀於一旦
,此不白之冤情,令人憤憤不平。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廉明之法官當能還申辯人之清白,在此懇祈
鈞會在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前,暫緩處分,以免對申辯人造成
二度傷害。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校務會議員生社報告紀錄。
(二)81 年 1 月 29 日問卷調查統計表。
(三)行政會議紀錄。
(四)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
(五)工程圖說。
(六)市府撥款文。
(七)公文稿。
(八)市府核定文。
(九)市府覆函。
(十)招標公告。
(十一)附報紙影印。
(十二)附租賃契約、繳交房租證明、戶籍遷入同意書、遷入戶
籍謄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丙○○於民國 81 年度 8 月接任臺中市北屯區仁愛
國民小學校長職務綜理校務工作。9 月 1 日開學後每天從
早到晚巡視校園,以學生能有良好環境求學,教師有良好教
學環境為主要的校務工作。經過將近一個月,發覺中午午餐
活動情形秩序相當混亂。上午最後一堂課下課鈴聲一響,有
的學生到廚房取便當、有的學生溜出校外向攤販買湯麵或素
食、有的學生在各門口等家長送便當,更有一部分學生便在
學校圍牆邊向臨時小販購買便當(臨時便當小販約有十家以
上),如此情況真是一大奇觀、秩序大亂,不僅如此更令人
擔心這些小販販售便當是否衛生?
二、申辯人有感於學童午餐之衛生問題相當重要,便與教務、訓
導、總務、輔導等主任探討解決之道。經再三研討後籌組辦
理供應學童午餐事宜之「小組」,經籌辦小組討論後成立「
仁愛國民小學學童午餐委員會」,成員包括員工消費合作社
理事主席、經理及教務、訓導、總務、輔導等主任和各學年
主任、家長委員、愛心工作隊代表等負責辦理學童午餐推動
工作,其一切實際業務由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辦理:諸如
參觀便當工廠後擇選二家簽約事宜,收費支付等業務由員工
消費合作社成員所投票選出之理監事負責推動,不受學校校
長之督導。申辯人只是社員之一未擔任理監事,亦未曾以校
長之名義干涉過問其經營事宜。現因遭便當同業者檢舉,經
檢察官起訴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申辯人自調查站
約談時便已斷然否認收受回扣。在地方法院法庭上法官問案
時,申辯人仍然否認收受回扣、絕無不法情事。現申辯人被
判刑後,心中極為氣憤不平甚為不服。因此上訴高等法院中
。並提出下列人證:仁愛國小 81 學年度教務,訓導、總務
、輔導等主任及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一、查原審判決認定申辯人違犯貪污罪責,無非係認為:申辯人
於 81 年 8 月調任臺中市西屯國小後,推薦該校向「欣記
公司」訂購餐盒,並自同(81)年 10 月起,每期(一個月
)收受 1 萬元之回扣,待至 82 年 2 月起,係新學期之
開始,改以每個餐盒收受 2 元之回扣,並於欣記公司收款
時交付申辯人本人,並由欣記公司業務員張慶銀(任職期間
為 81 年 4 月至 82 年 6 月)自 82 年 2 月至同年 5
月止,共交付申辯人 14 萬 2 仟 7 百 60 元,而 81 年
11、12 月及 82 年 1 月則係由欣記公司經理張松江,分
別致贈每月 1 萬元之回扣予申辯人,其餘賄款,則係由欣
記公司不詳業務員於不詳時地致送,因認申辯人總共圖利金
額為 29 萬 3 仟 7 佰 96 元整。
二、前開判決所憑者厥為證人張慶銀、張燈琪等人之指稱及扣得
欣記公司之帳簿。惟上開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咸已翻異
前供,矢口否認有送賄款予申辯人,是渠等不利於申辯人之
陳述顯有瑕疵,依法應不足採為認定申辯人有罪之依據,而
欣記公司之會計帳簿雖然有分別記載應收及實收之帳款。然
該筆差額之款項,事實上申辯人並未收受分文。況依帳冊所
示,亦僅能說明欣記公司帳目記載之情形為何,至於該筆差
額款項究竟流向為何,殊非憑帳冊可得而知,申言之,該筆
款項甚有可能為欣記公司職員自行認定為福利金而私自收取
。惟無論如何,申辯人的確未曾收受任何款項!
三、綜上陳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申辯人確實有收取
欣記公司之回扣,是實難單憑張慶銀、張燈琪於偵查中一面
之詞,即認定申辯人有此犯行。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致申辯
人受此不白之冤,申辯人業依法上訴,諒能平反冤枉,尚祈
鑒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校長(98 年 10 月 24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己○
○原任職臺中縣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86 年 6 月 6 日
退休),被付懲戒人戊○○原任職臺中市忠明國小校長(82
年 8 月 16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乙○○原任職臺中市信
義國小校長(94 年 2 月 1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丙○
○原任職臺中市仁愛國小校長(83 年 3 月 23 日退休)
,被付懲戒人丁○○原任職臺中市西屯國小校長(86 年 2
月 3 日退休),渠等 6 人(下稱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於自 80 年或 81 年至 82 年任職上揭國小校長期間,
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負綜理各該校校務之
責。緣上揭期間,上述各學校學生午餐如未帶便當者,依往
例由學校統一代學生或學生家長辦理訂購午餐便當,該辦理
訂購午餐便當,欲選定向何一廠商訂購,各學校或由校長或
由委員會或由員生消費合作社議決,決定後或由校長或由員
生消費合作社代表學校簽訂訂購合約,校長對於上開辦理訂
購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示、監督之權責,屬為學生或學生
家長處理訂購午餐便當事務之人。詎其 6 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利用指示、監督學生午餐便當之機會,或與當
時擔任臺中市松青便當工廠董事長之陳海德或總經理蔡品洋
(原名蔡珀章);或與臺中市欣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記
公司)之經理張松江或前後任副理張燈琪、張勳元及業務員
張慶銀等人,或同時與松青及欣記之上開相關承辦人,協議
自每份便當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4 元不等之金錢。被付
懲戒人戊○○因而於任職期間之 80 年 2 月間指示成立營
養午餐委員會,負責採辦午餐便當,並擔任委員會之召集人
,嗣委員會擇定欣記公司及松青便當工廠為該校午餐便當供
應之廠商。被付懲戒人乙○○自 80 年 9 月起將該校新增
欣記公司為供應廠商,81 年 9 月以後,由欣記公司獨家
供餐。被付懲戒人丙○○則自 81 年 8、9 月間指示該校成
立學童午餐推廣委員會,負責學生午餐便當之事務,該委員
會嗣擇定由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供應。被付懲戒人丁○○自
81 年 8 月下旬以後,向欣記公司訂購學童午餐便當。被
付懲戒人甲○○自 81 年 9 月起即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學
童午餐便當。被付懲戒人己○○亦自 81 年 9 月起向松青
便當工廠請購學童午餐便當。欣記公司、松青便當工廠收取
學生午餐款後,由承辦人員按月或於每學期末交付上開抽頭
金錢予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其等訂購便當之時間、
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因而損害學生或家長之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及臺中市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83 年度偵字第 4 號、第 1598 號、第
1654 號、第 9444 號、第 10301 號、第 10430 號),
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改判依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均論以連續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被付懲戒人甲○○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被付懲戒人己○○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付懲
戒人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被付懲戒人乙○○處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被付懲戒人丙○○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付懲
戒人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 6 人及檢察官不服該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6 月 10 日
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357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
事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
○等 6 人申辯意旨否認上揭犯行,或並提出書證、人證以
佐證渠等無上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均與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 6 人違失事證,已
臻明確。核其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
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議處。
審酌其 6 人身為國小校長,竟從訂購學童午餐便當款項中
,抽取不當錢款,影響學童午餐之菜色、營養,間接影響學
童身體健康,行為危害不輕等情,爰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二、至移送意旨,另引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付懲戒人甲○
○等 6 人,除有上揭背信違法行為外,另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圖利犯行,應併予懲戒部分,
經查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已詳敘理由,認其 6 人所為除觸
犯上揭背信犯罪外,不另構成上揭條例之圖利罪。本會自不
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己○○、戊○○、乙○○、丙○
○、丁○○ 6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一、豐田國小校長甲○○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法利益
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9. │ 松青 │30 │11838 │2 │23676 │
├────┼────┼────┼────┼─────┼─────┤
│81.10. │ 松青 │35 │9630 │4 │38520 │
├────┼────┼────┼────┼─────┼─────┤
│81.11. │ 松青 │35 │10899 │3.5 │38146.5 │
├────┼────┼────┼────┼─────┼─────┤
│81.12. │ 松青 │35 │9480 │3.5 │33180 │
├────┼────┼────┼────┼─────┼─────┤
│82.1. │ 松青 │35 │4206 │3.5 │14721 │
├────┼────┼────┼────┼─────┼─────┤
│82.2. │ 松青 │35 │3498 │3.5 │12243 │
├────┼────┼────┼────┼─────┼─────┤
│82.3. │ 松青 │35 │13227 │3.5 │46294.5 │
├────┼────┼────┼────┼─────┼─────┤
│82.4. │ 松青 │35 │10910 │3.5 │38185 │
├────┼────┼────┼────┼─────┼─────┤
│82.5. │ 松青 │35 │12081 │3.5 │42283.5 │
├────┼────┼────┼────┼─────┼─────┤
│82.6. │ 松青 │35 │12936 │3.5 │45276 │
├────┼────┼────┼────┼─────┼─────┤
│82.9. │ 松青 │35 │15772 │3.5 │55202 │
├────┼────┼────┼────┼─────┼─────┤
│82.10. │ 松青 │35 │12716 │3.5 │44506 │
├────┼────┴────┴────┴─────┴─────┤
│ 合計 │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三點五元整 │
└────┴──────────────────────────┘
附表二、翁子國小校長己○○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法利益
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9. │ 松青 │30 │9736 │2 │19472 │
├────┼────┼────┼────┼─────┼─────┤
│81.10. │ 松青 │35 │8758 │4 │35032 │
├────┼────┼────┼────┼─────┼─────┤
│81.11. │ 松青 │35 │6453 │3.5 │22585.5 │
├────┼────┼────┼────┼─────┼─────┤
│81.12. │ 松青 │35 │8825 │3.5 │30887.5 │
├────┼────┼────┼────┼─────┼─────┤
│82.1. │ 松青 │35 │4716 │3.5 │16506 │
├────┼────┼────┼────┼─────┼─────┤
│82.2. │ 松青 │35 │2817 │3.5 │9859.5 │
├────┼────┼────┼────┼─────┼─────┤
│82.3. │ 松青 │35 │10112 │3.5 │35392 │
├────┼────┼────┼────┼─────┼─────┤
│82.4. │ 松青 │35 │4544 │3.5 │15904 │
├────┼────┼────┼────┼─────┼─────┤
│82.5. │ 松青 │35 │7673 │3.5 │26855.5 │
├────┼────┼────┼────┼─────┼─────┤
│82.6. │ 松青 │35 │7033 │3.5 │24615.5 │
├────┼────┼────┼────┼─────┼─────┤
│82.9. │ 松青 │35 │9422 │3.5 │32977 │
├────┼────┼────┼────┼─────┼─────┤
│82.10. │ 松青 │35 │6637 │3.5 │23229.5 │
├────┼────┴────┴────┴─────┴─────┤
│ 合計 │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整 │
└────┴──────────────────────────┘
附表三、臺中市忠明國小前校長戊○○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0.2. │ 欣記 │30 │12284 │2 │24568 │
├────┼────┼────┼────┼─────┼─────┤
│80.3. │ 欣記 │30 │63829 │2 │127658 │
├────┼────┼────┼────┼─────┼─────┤
│80.4. │ 欣記 │30 │49955 │2 │99910 │
├────┼────┼────┼────┼─────┼─────┤
│80.5. │ 欣記 │30 │64789 │2 │429578 │
├────┼────┼────┼────┼─────┼─────┤
│80.6. │ 欣記 │30 │42753 │2 │85506 │
├────┼────┼────┼────┼─────┼─────┤
│80.9. │ 欣記 │30 │49285 │2 │98570 │
├────┼────┼────┼────┼─────┼─────┤
│80.10. │ 欣記 │30 │55373 │2 │110746 │
├────┼────┼────┼────┼─────┼─────┤
│80.11. │ 欣記 │30 │56526 │2 │113052 │
├────┼────┼────┼────┼─────┼─────┤
│80.12. │ 欣記 │30 │54231 │2 │108462 │
├────┼────┼────┼────┼─────┼─────┤
│81.1. │ 欣記 │30 │45065 │2 │90130 │
├────┼────┼────┼────┼─────┼─────┤
│81.2. │ 欣記 │30 │8534 │2 │17068 │
├────┼────┼────┼────┼─────┼─────┤
│81.3. │ 欣記 │30 │55840 │2 │111680 │
├────┼────┼────┼────┼─────┼─────┤
│81.4. │ 欣記 │30 │52163 │2 │104326 │
├────┼────┼────┼────┼─────┼─────┤
│81.5. │ 欣記 │30 │61981 │2 │123962 │
├────┼────┼────┼────┼─────┼─────┤
│81.6. │ 欣記 │30 │43821 │2 │87642 │
├────┼────┼────┼────┼─────┼─────┤
│81.9. │ 欣記 │35 │24059 │2 │48118 │
├────┼────┼────┼────┼─────┼─────┤
│81.10. │ 欣記 │35 │29090 │2 │58180 │
├────┼────┼────┼────┼─────┼─────┤
│81.11. │ 欣記 │35 │24341 │2 │48682 │
├────┼────┼────┼────┼─────┼─────┤
│81.12. │ 欣記 │35 │28523 │2 │57046 │
├────┼────┼────┼────┼─────┼─────┤
│82.1. │ 欣記 │35 │10784 │2 │21568 │
├────┼────┼────┼────┼─────┼─────┤
│82.2. │ 欣記 │35 │9053 │2 │18106 │
├────┼────┼────┼────┼─────┼─────┤
│82.3. │ 欣記 │35 │30296 │2 │60592 │
├────┼────┼────┼────┼─────┼─────┤
│82.4. │ 欣記 │35 │23591 │2 │47182 │
├────┼────┼────┼────┼─────┼─────┤
│82.5. │ 欣記 │35 │29656 │2 │59312 │
├────┼────┼────┼────┼─────┼─────┤
│82.6. │ 欣記 │35 │21508 │2 │43016 │
├────┼────┼────┼────┼─────┼─────┤
│81.9. │ 松青 │35 │29750 │2 │59500 │
├────┼────┼────┼────┼─────┼─────┤
│81.10. │ 松青 │35 │24524 │2 │49048 │
├────┼────┼────┼────┼─────┼─────┤
│81.11. │ 松青 │35 │27819 │2 │55638 │
├────┼────┼────┼────┼─────┼─────┤
│81.12. │ 松青 │35 │25819 │2 │51638 │
├────┼────┼────┼────┼─────┼─────┤
│82.1. │ 松青 │35 │12536 │2 │25072 │
├────┼────┼────┼────┼─────┼─────┤
│82.2. │ 松青 │35 │7457 │2 │14914 │
├────┼────┼────┼────┼─────┼─────┤
│82.3. │ 松青 │35 │28011 │2 │56022 │
├────┼────┼────┼────┼─────┼─────┤
│82.4. │ 松青 │35 │25717 │2 │51434 │
├────┼────┼────┼────┼─────┼─────┤
│82.5. │ 松青 │35 │26931 │2 │53862 │
├────┼────┼────┼────┼─────┼─────┤
│82.6. │ 松青 │35 │25129 │2 │50258 │
├────┼────┴────┴────┴─────┴─────┤
│ 合計 │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整 │
└────┴──────────────────────────┘
附表四、臺中市信義國小前校長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0.9. │ 欣記 │30 │9581 │1 │9581 │
├────┼────┼────┼────┼─────┼─────┤
│80.10. │ 欣記 │30 │11904 │1 │11904 │
├────┼────┼────┼────┼─────┼─────┤
│80.11. │ 欣記 │30 │10129 │1 │10129 │
├────┼────┼────┼────┼─────┼─────┤
│80.12. │ 欣記 │30 │12169 │1 │12169 │
├────┼────┼────┼────┼─────┼─────┤
│81.1. │ 欣記 │30 │8550 │1 │8550 │
├────┼────┼────┼────┼─────┼─────┤
│82.2. │ 欣記 │30 │2080 │1 │2080 │
├────┼────┼────┼────┼─────┼─────┤
│81.3. │ 欣記 │30 │10165 │1 │10165 │
├────┼────┼────┼────┼─────┼─────┤
│81.4. │ 欣記 │30 │10622 │1 │10622 │
├────┼────┼────┼────┼─────┼─────┤
│81.5. │ 欣記 │30 │10315 │1 │10315 │
├────┼────┼────┼────┼─────┼─────┤
│81.6. │ 欣記 │30 │10490 │1 │10490 │
├────┼────┼────┼────┼─────┼─────┤
│81.9. │ 欣記 │32 │25123 │1 │25123 │
├────┼────┼────┼────┼─────┼─────┤
│81.10. │ 欣記 │32 │23436 │1 │23436 │
├────┼────┼────┼────┼─────┼─────┤
│81.11. │ 欣記 │32 │23710 │1 │23710 │
├────┼────┼────┼────┼─────┼─────┤
│81.12. │ 欣記 │32 │27039 │1 │27039 │
├────┼────┼────┼────┼─────┼─────┤
│82.1. │ 欣記 │32 │14260 │1 │14260 │
├────┼────┼────┼────┼─────┼─────┤
│82.2. │ 欣記 │32 │8241 │ │100000 │
├────┼────┼────┼────┤ │ │
│82.3. │ 欣記 │32 │27986 │ │ │
├────┼────┼────┼────┤ │ │
│82.4. │ 欣記 │32 │22203 │ │ │
├────┼────┼────┼────┤ │ │
│82.5. │ 欣記 │32 │24750 │ │ │
├────┼────┼────┼────┤ │ │
│82.6. │ 欣記 │32 │21156 │ │ │
├────┼────┴────┴────┴─────┴─────┤
│ 合計 │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整 │
└────┴──────────────────────────┘
附表五、臺中市仁愛國小校長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
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11. │ 欣記 │35 │10159 │1.5 │15238.5 │
├────┼────┼────┼────┼─────┼─────┤
│81.12. │ 欣記 │35 │10820 │1.5 │16230 │
├────┼────┼────┼────┼─────┼─────┤
│82.1. │ 欣記 │35 │5316 │1.5 │7974 │
├────┼────┼────┼────┼─────┼─────┤
│82.2. │ 欣記 │35 │3801 │1.5 │5701.5 │
├────┼────┼────┼────┼─────┼─────┤
│82.3. │ 欣記 │35 │11355 │1.5 │17032.5 │
├────┼────┼────┼────┼─────┼─────┤
│82.4. │ 欣記 │35 │8478 │1.5 │12717 │
├────┼────┼────┼────┼─────┼─────┤
│82.5. │ 欣記 │35 │8830 │1.5 │13245 │
├────┼────┼────┼────┼─────┼─────┤
│82.6. │ 欣記 │35 │6132 │1.5 │9198 │
├────┼────┼────┼────┼─────┼─────┤
│82.9. │ 欣記 │35 │12882 │1.5 │19323 │
├────┼────┼────┼────┼─────┼─────┤
│82.10. │ 欣記 │35 │8711 │1.5 │13066.5 │
├────┼────┼────┼────┼─────┼─────┤
│82.11. │ 欣記 │35 │12754 │1.5 │19131 │
├────┼────┼────┼────┼─────┼─────┤
│81.11. │ 松青 │35 │10313 │1.5 │15469.5 │
├────┼────┼────┼────┼─────┼─────┤
│81.12. │ 松青 │35 │11784 │1.5 │17676 │
├────┼────┼────┼────┼─────┼─────┤
│82.1. │ 松青 │35 │5743 │1.5 │8764.5 │
├────┼────┼────┼────┼─────┼─────┤
│82.2. │ 松青 │35 │3185 │1.5 │4777.5 │
├────┼────┼────┼────┼─────┼─────┤
│82.3. │ 松青 │35 │10156 │1.5 │15234 │
├────┼────┼────┼────┼─────┼─────┤
│82.4. │ 松青 │35 │10650 │1.5 │15975 │
├────┼────┼────┼────┼─────┼─────┤
│82.5. │ 松青 │35 │7469 │1.5 │11203.5 │
├────┼────┼────┼────┼─────┼─────┤
│82.6. │ 松青 │35 │6189 │1.5 │9283.5 │
├────┼────┼────┼────┼─────┼─────┤
│82.9. │ 松青 │35 │11016 │1.5 │16524 │
├────┼────┼────┼────┼─────┼─────┤
│82.10. │ 松青 │35 │10688 │1.5 │16032 │
├────┼────┴────┴────┴─────┴─────┤
│ 合計 │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點五元 │
└────┴──────────────────────────┘
附表六、臺中市西屯國小前校長丁○○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10. │ 欣記 │30 │18756 │以學期計 │10000 │
├────┼────┼────┼────┤ │ │
│81.11. │ 欣記 │30 │21978 │ │ │
├────┼────┼────┼────┤ │ │
│81.12. │ 欣記 │30 │22024 │ │ │
├────┼────┼────┼────┤ │ │
│82.1. │ 欣記 │30 │11225 │ │ │
├────┼────┼────┼────┼─────┼─────┤
│82.2. │ 欣記 │30 │6495 │2 │12990 │
├────┼────┼────┼────┼─────┼─────┤
│82.3. │ 欣記 │30 │25800 │2 │51600 │
├────┼────┼────┼────┼─────┼─────┤
│82.4. │ 欣記 │30 │18281 │2 │36562 │
├────┼────┼────┼────┼─────┼─────┤
│82.5. │ 欣記 │30 │20804 │2 │41608 │
├────┼────┼────┼────┼─────┼─────┤
│82.6. │ 欣記 │30 │16576 │2 │33152 │
├────┼────┼────┼────┼─────┼─────┤
│82.9. │ 欣記 │35 │20104 │2 │40208 │
├────┼────┼────┼────┼─────┼─────┤
│82.10. │ 欣記 │35 │18802 │2 │37604 │
├────┼────┴────┴────┴─────┴─────┤
│ 合計 │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整 │
└────┴──────────────────────────┘
【裁判日期】 990720
【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47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己○○
戊○○
乙○○
丙○○
丁○○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戊○○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甲○○、己○○、乙○○、丙○○、丁○○均撤職,並各停止任
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縣豐田國民小學校長、己○○為臺
中縣翁子國民小學校長、戊○○為臺中市忠明國民小學前任
校長、乙○○為臺中市成功國民小學校長、丙○○為臺中市
仁愛國民小學前任校長、丁○○為臺中市西屯國民小學校長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 81、82 年間代學
校學生家長及學生,分別向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松青便
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涉嫌利用職權要求該便當廠商從學生
所交付之便當費用抽取固定之款項交予渠等作為回扣。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均尚
未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3 年度偵字第 4 號、
1598 號、1654 號、9444 號、10301 號、10430 號起
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於 80 年 8 月間奉調至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國民小
學(下簡稱豐田國小)任校長後,被指 81 年 9 月間起向
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竟在同年 10 月調價前,自每
份便當費新臺幣(下同)30 元中抽取 2 元費用,同年
11 月調價後自每份便當費 35 元中抽取 3.5 元費用,核
計 81 年 9 月~12 月,82 年 1 月~6 月,82 年 9
月~10 月,計 12 個月共抽取回扣 43 萬 2 千 2 百 34
元云云,而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
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6 年,申辯人
認係罪證不足下之枉法判決,誠深受委曲。
二、次查,豐田國小自申辯人主持校務後,學生午餐便當之選購
決定權即屬學校家長委員會,案發該年之選定供應便當廠商
,即是由家長會會長林易增、副會長紀正德、常務委員黃進
祿、幹事張助協等人由申辯人陪同前去松青便當工廠參觀後
,便由家長會長林易增召集其他家長會委員開會決議向松青
便當工廠訂購的,家長會決定後,便交由學校員生消費合作
社統籌辦理,已據證人林易增、紀正德、張助協等人於法院
審訊時證實在卷,而負責承辦午餐業務人員 81 學年度為謝
素華老師、82 學年度為吳森淇,舉凡與松青便當工廠之訂
約,便當之點收、發放、便當費之收付等等業務,概由學校
員生消費合作社人員承辦,申辯人從未掌控或過問其事,且
豐田國小之便當費無不實收實付,已據承辦業務人員蕭金木
、謝素華等老師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甚詳,試問:以申辯人
對學校午餐便當,一無決定權利,二無參與義務者,便當費
又未剋扣而全被松青便當工廠總經理蔡珀章收走,還可能撥
出部分款項送給申辯人嗎?真是不可思議!況學校員生消費
合作社係獨立法人,非屬學校之附屬單位,校長即無監督權
,亦無就監督之事務而圖利之機會。蔡益無交付回扣款予申
辯人之理由。
三、又查,申辯人自受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起,即堅詞否認收取便
當費回扣,而法院判決在無任何輔佐證據下,徒據松青便當
工廠總經理蔡珀章一人所為不利申辯人之指述,即遽認申辯
人有收取回扣之事實,而就蔡珀章之說詞有下列諸多瑕疵,
未予究明,即遽加採為判決申辯人有罪之證據,殊有違誤。
(一)蔡珀章亦坦認:惟獨豐田國小之便當費係實收實付,俟渠
收取全額後,再取出部分回扣款予申辯人,無關學校行政
費或福利金云云,而其他學校均是由承辦人員扣留部分便
當費,其中一部分充當學校行政費及福利金,一部分為送
校長之回扣款,此亦不合常理。
(二)蔡珀章僅於調查站調查與 83.6.6.檢察官偵查時為有致送
申辯人便當回扣款之指述,而於 82.12.2. 檢察官偵查時
卻已先供稱:「…我交給會計,並非每個 35 元,而是有
時 28 元、31.5 元、32 元不等差價,如果支票交給會
計,他也會將差價交給我,那是我招攬便當之獎金利潤,
公司交給我,我未曾交到學校去…」、「(自 81 年 1
月迄今獎金)約近千萬元,買了一幢房子已付 2 百萬元
,付每月約 30 萬元互助會款」等情,已推翻渠所為不利
申辯人之指述。試問:以蔡珀章每月薪資僅 5 萬元而已
,支應家庭費用,已嫌不足,又那有餘力去買房子及支付
每月 30 萬元之互助會款呢?足知蔡珀章上開否認送回扣
款予申辯人之說,始堪採信!
(三)蔡珀章於 84.4.22. 臺中地院審訊時已陳明偵查中渠若吐
真言說沒有送回扣予校長,檢察官就威脅要收押云云,足
見渠所為不利申辯人之說詞,係受訊問人員之威迫利誘所
致,殊難取信!
(四)又據松青便當工廠負責人陳海德、總經理蔡珀章於 84.3.
24. 臺中地院審訊時均稱沒有與校長勾結送回扣之事,有
菜單可查,菜色也數校一致,並無減少菜色成份等情,益
認本件回扣案,是無中生有。
(五)又查,前開陳海德與蔡珀章所為有利申辯人之供詞,檢察
官與法官均不予採酌,徒據蔡珀章部分不實指述,即遽予
認定申辯人有罪,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四、再查,法院依蔡珀章有送回扣款予申辯人之指述而判決,而
對蔡珀章到底分幾次付款,每次付多少,各於何時、何處付
款,有無他人在場等等事項,均未詳予調查審酌,徒據蔡珀
章一人空泛之詞,認定申辯人之犯罪事實,誠令人難以心服
!
五、末查申辯人不服臺中地院之有罪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起上訴,並已於 84.8.10. 首次開庭審理,若二審
法院能明察秋毫,當能還予申辯人清白,為此特謹呈申辯書
,祈請鈞會鑑核,惠予暫緩審議懲戒,實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己○○於 78 年 8 月調臺中縣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
,81 年 8 月間受家長會委託為學生代訂午餐,經家長會
長張建上,委員黃茂忠、學校校護楊秀蘭、消費合作社主辦
人鄭稚玲老師等,共同前往位於臺中縣境內參觀鼎勝松青菜
根香便當工廠,以實際了解工廠設施、衛生條件、及查閱有
關證件。家長會長及隨員一致認同松青工廠符合要求條件,
尤其會長張建上強力主張同意,而決定與松青工廠訂立合約
,並由家長會長立據同意書,由該廠供應。
二、學童在校用餐方式:有家長送飯,學生自行帶飯(學校代為
蒸飯)及代訂午餐三種,學生可自由選擇。代訂午餐部分,
由家長會長立據同意書,委託學校消費合作社承辦。與工廠
每學期訂立合約一次,每份收費 35 元,每月由級任老師收
齊後,交合作社主辦人員存入合作社帳戶內,該工廠每月一
次請清、實收實付請款過程,合作社有健全會計制度、及支
付程序。(合作社組織有理事主席、監事主席、經理、司庫
、會計等,由理監事選舉產生)支付單據校長並未核章。
三、此次便當檢舉案件,82 年 12 月間,臺中縣調查站、臺中
地檢署曾到翁子國小傳訊合作社前後任經理洪美蘭老師、林
益項主任、並回合作社有關午餐各項資料、帳冊、單據等
,並製作偵訊筆錄,83 年元月 12 日,臺中縣調查站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又傳訊申辯人製作筆錄,83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將該案起訴,84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判決,有期徒刑 5
年 6 個月。褫奪公權 4 年。
四、申辯人為翁子國小校長,經受家長會長之邀,曾參與共同參
觀合格之便當工廠後,受家長會長之核可,而受委託代表與
松青便當工廠簽約。簡言之,選訂便當工廠供應之主導權在
家長會長、而非校長,申辯人於第一審訴訟間,迭呈辯護狀
在卷,惟未被原審法官採信,又學校與松青工廠之簽約,此
乃因學校家長會尚非財團法人,對外不足以受便當工廠之信
任。而確認交付便當及收取貨款、又訂購便當之合格度及監
督、驗收點數等,家長會無人力運作,學校有關教師是服務
性質,亦非校長負有綜理學校校務責任之範圍,更何況代訂
學生午餐,並非強迫性。校長非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理監事,
校長無絕對負有指導監督之責,尚原是授權之分層負責,若
全責由校長擔起,既不合行政實務,亦非公平,原審對校長
職務範圍之認定,有欠公允。
五、本案證人蔡珀章在公訴人偵辦本案時身處威迫利誘情況下片
面之供詞,及公訴人既已預設立場,而原審法官亦未能超然
脫離桎梏,既未慎酌對申辯人之有利證據,漏未調查,遽爾
作有罪判決,申辯人含莫明,心有不服。
六、本案於民國 84 年 6 月 26 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今特提出申辯書呈請鈞會體察實情,議決於刑事
裁判確定前,暫緩審議懲戒,實感恩便。並提出刑事上訴書
狀影本一份為證據。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
一、本件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不外以:申辯人戊○
○係前忠明國民小學校長,於 81、82 年間代學校學生家長
及學生訂購便當而收受回扣,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因
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云云
。
二、惟查申辯人認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
有重大違誤,申辯人已提出上訴,特臚列理由如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卻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共同被
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
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31 年上字第 2423 號、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參照)。
(二)查:
1.查申辯人之住處在臺中市○○街 13 號,而張勳元於
82 年 12 月 10 日稱:「82 年 4 月起至同年 11
月止,均由我移送,每月我都利用晚上親自送到當時校
長戊○○位於臺中市○○路、東興路之巷中即 82 年 3
、4、5、6 月份回扣,每月約 5 萬元上下,其中 3
次由戊○○的太太收下,有一次是戊○○親自接受。」
其賄款竟往向上路及東興路送,顯亦與常情大相悖謬,
此部分業據被付懲戒人一再指摘,乃原判決均置而不論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2.陳海德 82 年 12 月 2 日於臺中市調查站供承:「松
青便當工廠售予上述臺中縣市八所國小之中餐,每份我
授權總經理蔡珀章一成之價錢可向學校談…該價差即好
送給學校之福利金每份 2 元至 4 元不等。」「每月
和八所國小結算一次,係由總經理蔡珀章與各校承辦人
員及校長接觸核算,至於詳細過程則要由蔡珀章加以說
明才清楚。」「…其間之福利金則由蔡珀章和學校處理
」83 年 6 月 10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戊○○部
分於 81 年間我去了 2、3 次他辦公室,每次都 2、3
萬元,由我親自送…其餘由蔡珀章處理。」依此陳述,
是如有福利金及回扣致送之情事應為蔡珀章一人所處理
。
3.蔡珀璋於 82 年 12 月 10 日於調查站則供承:「就我
所知有戊○○及廖天士都是我們董事長陳海德在處理,
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更稱:「忠明
國小由董事長陳海德接洽…俟學期末由陳海德交給校方
,校長之回扣由陳海德去處理。」依此陳述,則忠明國
小部分則又僅陳海德一人始知其詳。
是其二人陳述已屬南轅北轍甚明,是又如何能以此矛盾
之陳述而入申辯人於重罪乎?乃原判決竟執此矛盾之證
詞而入申辯人重罪,安能令人心服乎?
4.按本件便當社之人員從未致送回扣予申辯人,陳海德、
蔡珀章、張勳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陳甚詳,
特再摘錄如下:
陳海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 1 月 24 日庭訊情
形:問:「你們與校長約定每個便當抽 2 元為回扣送
給校長?」答:「沒有」。問:「到底有無這回事?」
答:「沒有」。問:「81 年間你共送 3 次錢給戊○
○校長,交錢在校長室每次送的金額在 2 至 3 萬元
間?」答:「沒有」。問:「82 年 10 月及 11 月間
你另叫蔡珀章送 2 次便當回扣款,一次是 2 萬 6
千 4 百元,一次是 20,500 元?」答:「沒有」。問
:「83 年 6 月 10 日偵查中你有承認這回事。」答
:「…因檢察官他說我不承認沒有用並窮耗時間我受不
了。」蔡珀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 年 1 月 20 日
庭訊情形:問:「你有與忠明國小校長說每個便當收 2
元作為回扣這件事?」答:「沒這回事」。問:「到底
有無送戊○○回扣的事?」答:「沒有」。問:「82
年 10 月及 11 月間陳海德有無叫你送 2 次便當回扣
給忠明國小校長?」答:「沒有」。張勳元於同法院
84 年 1 月 20 日庭訊情形:問:「82 年 4 月至
7 月間你有無送便當回扣款每次送 5 萬元左右給戊○
○?」答:「沒有」。問:「送當時有一次由戊○○親
收,3 次由戊○○之妻收的,有這件事?」答:「不是
,是我自己編的,我被收押而亂編的。」
是申辯人從未收取回扣已屬甚明,此部分何以不足採為
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均置而未論,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
(三)按「稱主管事務者,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
或執行之權責而言,稱監督事務者,指事務雖非其掌管而
對掌管事務之人有監督之職權而言。」最高法院 72 年台
上字第 5565 號著有判例。
(四)1.證人林宏潾即忠明國校家長會事務委員於 84 年 1 月
20 日庭訊時更證稱如下:
問:「你曾當過忠明國小常務委員?」答:「是的,自
78 年開始至現在止」。問:「家長會曾否為午餐的事
開過會?」答:「有的,80 年 6 月份有開過,當時
校長戊○○,家長會長是召集人,召集常務委員、家長
會委員來開會,討論辦理營養午餐的事,先去便當工廠
參觀設備,回校後再來開會決定由欣記工廠來承辦便當
的云云…」。問:「學童午餐委員會多久開會一次?」
答:「半年開會一次」。由上陳述,足見便當之事,乃
純係由家長會處理後,再委由學校辦理,是並非校長之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理甚明。
2.查學生伙食本質上係應由學生或家長自理,尚無法令可
據的代辦業務,此有臺灣省教育廳主任秘書沈秀雄及會
計室承辦員林修圓在嘉義地檢署 82 年度偵字第 3677
嘉義中學校長許健夫瀆職案件中供承屬實,有該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3 年
9 月 17 日之答辯狀證一),是有關學生便當之訂購事
宜即非申辯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甚明,既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甚依罪刑法定主義申辯人亦不為罪,原判決竟違
背上開判例之旨趣,而入申辯人於重罪,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亦屬不當。
(五)何況忠明國校便當之訂購係由訓導、教務、總務主任、輔
導室主任、各組組長、學年主任、家長會會長、副會長、
常務委員約 30 人所組成,又學校之營養午餐均由承辦人
員處理,申辯人身為一校之長,校務已過繁忙,自無暇顧
及便當之事,是又何來圖利之有乎?
(六)況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違法判決,申辯人已提出上訴,
自難憑該未確定之判決即認申辯人有貪瀆之行為,其理甚
明。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實無瀆職之行為,懇求鈞會明鑑後能惠賜不
予懲戒之處分,用保申辯人之權益。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80 年 2 月至 82 年 7 月,申辯人在信義國小校長任內
,學生午餐循往例均由家長會委託學校員生社代辦,所有社
務均由理監事會議決定:
(一)原由興農公司一家供應,80 年 6 月期末校務檢討會教
師建議再增一家廠商供應可做比較。9 月開學經理監事會
議決定由衛生局檢驗合格優良廠商 6 家之中選定再增一
家欣記公司供應(附校務會議員生社報告紀錄)。
(二)81 年 2 月起學生午餐調漲,乃因市環保局來文,要求
機關學校午餐餐盒要率先由保麗龍改用紙餐盒。當時召開
行政會議由訓導處體衛組長提出建議,經討論後決議交由
體衛組長製作問卷調查學生家長意見(附二、81 年 1
月 29 日問卷調查統計表),復交由員生社研究辦理(附
三、行政會議紀錄)。
(三)於民國 81 年 12 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自辦學生午餐,送
計劃書及興建午餐廚房地點。於 82 年元月委託蕭滿輝建
築師監造設計(附四、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3 月市府
同意後,即請建築師提出興建午餐廚房及設備工程預算書
並備收據送市府。6 月完成建築工程圖說(附五、工程圖
說)。8 月初正式收到市府轉教育部及教育廳撥款文,即
要辦理公開招標(附六、臺中市政府撥款文),因市府已
作業校長調動而擱置。
二、82 年 8 月底奉調成功國小即將開學,循例由四處室輪流
辦理學生午餐,並未做任何指示。當年 9 月中召開家長委
員會,建議要由學校興建廚房自辦午餐,經會同家長委員及
建築師勘察地點後,於 10 月連同經費概算書行文臺中市政
府核定(附七、公文稿)。12 月市府核定經費(附八、市
府核定文),立即委請蕭滿輝建築師設計 83 年 3 月設計
完成,報市府核備(附九、市府覆函)。3 月底依照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附十、招標公告)。9 月完成驗收。10 月準
備招募廚工,11 月開始自辦供應學生午餐及鄰近樂業國小
(附十一、83 年 10 月 25 日自由時報影印)。
三、申辯人絕對沒有收受廠商之回扣,否則有利可圖,當不致於
在信義國小及成功國小任內,均積極爭取經費興建廚房及設
備自辦學生午餐,而自絕財路。
四、又依據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收受回扣地點:臺中市○○路
59 巷 87 弄 12 號自宅。申辯人在民國 80 年 9 月至
81 年 10 月並沒有住在此地址。係 81 年 10 月中向臺中
市仁愛國小蔡篤弦老師租的,而在 11 月才搬進去(附十二
、租賃契約,繳交房租證明、戶籍遷入同意書、遷入戶籍謄
本),其指述並不實在。
五、本件原審僅憑廠商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前後矛盾之指述,即入
人於罪,致使具申辯人服務教育界三十幾年之清譽毀於一旦
,此不白之冤情,令人憤憤不平。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廉明之法官當能還申辯人之清白,在此懇祈
鈞會在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前,暫緩處分,以免對申辯人造成
二度傷害。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校務會議員生社報告紀錄。
(二)81 年 1 月 29 日問卷調查統計表。
(三)行政會議紀錄。
(四)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
(五)工程圖說。
(六)市府撥款文。
(七)公文稿。
(八)市府核定文。
(九)市府覆函。
(十)招標公告。
(十一)附報紙影印。
(十二)附租賃契約、繳交房租證明、戶籍遷入同意書、遷入戶
籍謄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丙○○於民國 81 年度 8 月接任臺中市北屯區仁愛
國民小學校長職務綜理校務工作。9 月 1 日開學後每天從
早到晚巡視校園,以學生能有良好環境求學,教師有良好教
學環境為主要的校務工作。經過將近一個月,發覺中午午餐
活動情形秩序相當混亂。上午最後一堂課下課鈴聲一響,有
的學生到廚房取便當、有的學生溜出校外向攤販買湯麵或素
食、有的學生在各門口等家長送便當,更有一部分學生便在
學校圍牆邊向臨時小販購買便當(臨時便當小販約有十家以
上),如此情況真是一大奇觀、秩序大亂,不僅如此更令人
擔心這些小販販售便當是否衛生?
二、申辯人有感於學童午餐之衛生問題相當重要,便與教務、訓
導、總務、輔導等主任探討解決之道。經再三研討後籌組辦
理供應學童午餐事宜之「小組」,經籌辦小組討論後成立「
仁愛國民小學學童午餐委員會」,成員包括員工消費合作社
理事主席、經理及教務、訓導、總務、輔導等主任和各學年
主任、家長委員、愛心工作隊代表等負責辦理學童午餐推動
工作,其一切實際業務由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辦理:諸如
參觀便當工廠後擇選二家簽約事宜,收費支付等業務由員工
消費合作社成員所投票選出之理監事負責推動,不受學校校
長之督導。申辯人只是社員之一未擔任理監事,亦未曾以校
長之名義干涉過問其經營事宜。現因遭便當同業者檢舉,經
檢察官起訴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申辯人自調查站
約談時便已斷然否認收受回扣。在地方法院法庭上法官問案
時,申辯人仍然否認收受回扣、絕無不法情事。現申辯人被
判刑後,心中極為氣憤不平甚為不服。因此上訴高等法院中
。並提出下列人證:仁愛國小 81 學年度教務,訓導、總務
、輔導等主任及員工消費合作社理監事。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一、查原審判決認定申辯人違犯貪污罪責,無非係認為:申辯人
於 81 年 8 月調任臺中市西屯國小後,推薦該校向「欣記
公司」訂購餐盒,並自同(81)年 10 月起,每期(一個月
)收受 1 萬元之回扣,待至 82 年 2 月起,係新學期之
開始,改以每個餐盒收受 2 元之回扣,並於欣記公司收款
時交付申辯人本人,並由欣記公司業務員張慶銀(任職期間
為 81 年 4 月至 82 年 6 月)自 82 年 2 月至同年 5
月止,共交付申辯人 14 萬 2 仟 7 百 60 元,而 81 年
11、12 月及 82 年 1 月則係由欣記公司經理張松江,分
別致贈每月 1 萬元之回扣予申辯人,其餘賄款,則係由欣
記公司不詳業務員於不詳時地致送,因認申辯人總共圖利金
額為 29 萬 3 仟 7 佰 96 元整。
二、前開判決所憑者厥為證人張慶銀、張燈琪等人之指稱及扣得
欣記公司之帳簿。惟上開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咸已翻異
前供,矢口否認有送賄款予申辯人,是渠等不利於申辯人之
陳述顯有瑕疵,依法應不足採為認定申辯人有罪之依據,而
欣記公司之會計帳簿雖然有分別記載應收及實收之帳款。然
該筆差額之款項,事實上申辯人並未收受分文。況依帳冊所
示,亦僅能說明欣記公司帳目記載之情形為何,至於該筆差
額款項究竟流向為何,殊非憑帳冊可得而知,申言之,該筆
款項甚有可能為欣記公司職員自行認定為福利金而私自收取
。惟無論如何,申辯人的確未曾收受任何款項!
三、綜上陳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申辯人確實有收取
欣記公司之回扣,是實難單憑張慶銀、張燈琪於偵查中一面
之詞,即認定申辯人有此犯行。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致申辯
人受此不白之冤,申辯人業依法上訴,諒能平反冤枉,尚祈
鑒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中縣豐原市豐田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校長(98 年 10 月 24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己○
○原任職臺中縣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86 年 6 月 6 日
退休),被付懲戒人戊○○原任職臺中市忠明國小校長(82
年 8 月 16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乙○○原任職臺中市信
義國小校長(94 年 2 月 1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丙○
○原任職臺中市仁愛國小校長(83 年 3 月 23 日退休)
,被付懲戒人丁○○原任職臺中市西屯國小校長(86 年 2
月 3 日退休),渠等 6 人(下稱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於自 80 年或 81 年至 82 年任職上揭國小校長期間,
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負綜理各該校校務之
責。緣上揭期間,上述各學校學生午餐如未帶便當者,依往
例由學校統一代學生或學生家長辦理訂購午餐便當,該辦理
訂購午餐便當,欲選定向何一廠商訂購,各學校或由校長或
由委員會或由員生消費合作社議決,決定後或由校長或由員
生消費合作社代表學校簽訂訂購合約,校長對於上開辦理訂
購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示、監督之權責,屬為學生或學生
家長處理訂購午餐便當事務之人。詎其 6 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利用指示、監督學生午餐便當之機會,或與當
時擔任臺中市松青便當工廠董事長之陳海德或總經理蔡品洋
(原名蔡珀章);或與臺中市欣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記
公司)之經理張松江或前後任副理張燈琪、張勳元及業務員
張慶銀等人,或同時與松青及欣記之上開相關承辦人,協議
自每份便當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4 元不等之金錢。被付
懲戒人戊○○因而於任職期間之 80 年 2 月間指示成立營
養午餐委員會,負責採辦午餐便當,並擔任委員會之召集人
,嗣委員會擇定欣記公司及松青便當工廠為該校午餐便當供
應之廠商。被付懲戒人乙○○自 80 年 9 月起將該校新增
欣記公司為供應廠商,81 年 9 月以後,由欣記公司獨家
供餐。被付懲戒人丙○○則自 81 年 8、9 月間指示該校成
立學童午餐推廣委員會,負責學生午餐便當之事務,該委員
會嗣擇定由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供應。被付懲戒人丁○○自
81 年 8 月下旬以後,向欣記公司訂購學童午餐便當。被
付懲戒人甲○○自 81 年 9 月起即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學
童午餐便當。被付懲戒人己○○亦自 81 年 9 月起向松青
便當工廠請購學童午餐便當。欣記公司、松青便當工廠收取
學生午餐款後,由承辦人員按月或於每學期末交付上開抽頭
金錢予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其等訂購便當之時間、
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因而損害學生或家長之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及臺中市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83 年度偵字第 4 號、第 1598 號、第
1654 號、第 9444 號、第 10301 號、第 10430 號),
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83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改判依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甲○○等 6 人均論以連續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被付懲戒人甲○○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被付懲戒人己○○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付懲
戒人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被付懲戒人乙○○處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被付懲戒人丙○○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付懲
戒人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 6 人及檢察官不服該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6 月 10 日
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357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
事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
○等 6 人申辯意旨否認上揭犯行,或並提出書證、人證以
佐證渠等無上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均與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 6 人違失事證,已
臻明確。核其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
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議處。
審酌其 6 人身為國小校長,竟從訂購學童午餐便當款項中
,抽取不當錢款,影響學童午餐之菜色、營養,間接影響學
童身體健康,行為危害不輕等情,爰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二、至移送意旨,另引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付懲戒人甲○
○等 6 人,除有上揭背信違法行為外,另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圖利犯行,應併予懲戒部分,
經查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已詳敘理由,認其 6 人所為除觸
犯上揭背信犯罪外,不另構成上揭條例之圖利罪。本會自不
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己○○、戊○○、乙○○、丙○
○、丁○○ 6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一、豐田國小校長甲○○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法利益
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9. │ 松青 │30 │11838 │2 │23676 │
├────┼────┼────┼────┼─────┼─────┤
│81.10. │ 松青 │35 │9630 │4 │38520 │
├────┼────┼────┼────┼─────┼─────┤
│81.11. │ 松青 │35 │10899 │3.5 │38146.5 │
├────┼────┼────┼────┼─────┼─────┤
│81.12. │ 松青 │35 │9480 │3.5 │33180 │
├────┼────┼────┼────┼─────┼─────┤
│82.1. │ 松青 │35 │4206 │3.5 │14721 │
├────┼────┼────┼────┼─────┼─────┤
│82.2. │ 松青 │35 │3498 │3.5 │12243 │
├────┼────┼────┼────┼─────┼─────┤
│82.3. │ 松青 │35 │13227 │3.5 │46294.5 │
├────┼────┼────┼────┼─────┼─────┤
│82.4. │ 松青 │35 │10910 │3.5 │38185 │
├────┼────┼────┼────┼─────┼─────┤
│82.5. │ 松青 │35 │12081 │3.5 │42283.5 │
├────┼────┼────┼────┼─────┼─────┤
│82.6. │ 松青 │35 │12936 │3.5 │45276 │
├────┼────┼────┼────┼─────┼─────┤
│82.9. │ 松青 │35 │15772 │3.5 │55202 │
├────┼────┼────┼────┼─────┼─────┤
│82.10. │ 松青 │35 │12716 │3.5 │44506 │
├────┼────┴────┴────┴─────┴─────┤
│ 合計 │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三點五元整 │
└────┴──────────────────────────┘
附表二、翁子國小校長己○○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法利益
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9. │ 松青 │30 │9736 │2 │19472 │
├────┼────┼────┼────┼─────┼─────┤
│81.10. │ 松青 │35 │8758 │4 │35032 │
├────┼────┼────┼────┼─────┼─────┤
│81.11. │ 松青 │35 │6453 │3.5 │22585.5 │
├────┼────┼────┼────┼─────┼─────┤
│81.12. │ 松青 │35 │8825 │3.5 │30887.5 │
├────┼────┼────┼────┼─────┼─────┤
│82.1. │ 松青 │35 │4716 │3.5 │16506 │
├────┼────┼────┼────┼─────┼─────┤
│82.2. │ 松青 │35 │2817 │3.5 │9859.5 │
├────┼────┼────┼────┼─────┼─────┤
│82.3. │ 松青 │35 │10112 │3.5 │35392 │
├────┼────┼────┼────┼─────┼─────┤
│82.4. │ 松青 │35 │4544 │3.5 │15904 │
├────┼────┼────┼────┼─────┼─────┤
│82.5. │ 松青 │35 │7673 │3.5 │26855.5 │
├────┼────┼────┼────┼─────┼─────┤
│82.6. │ 松青 │35 │7033 │3.5 │24615.5 │
├────┼────┼────┼────┼─────┼─────┤
│82.9. │ 松青 │35 │9422 │3.5 │32977 │
├────┼────┼────┼────┼─────┼─────┤
│82.10. │ 松青 │35 │6637 │3.5 │23229.5 │
├────┼────┴────┴────┴─────┴─────┤
│ 合計 │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整 │
└────┴──────────────────────────┘
附表三、臺中市忠明國小前校長戊○○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0.2. │ 欣記 │30 │12284 │2 │24568 │
├────┼────┼────┼────┼─────┼─────┤
│80.3. │ 欣記 │30 │63829 │2 │127658 │
├────┼────┼────┼────┼─────┼─────┤
│80.4. │ 欣記 │30 │49955 │2 │99910 │
├────┼────┼────┼────┼─────┼─────┤
│80.5. │ 欣記 │30 │64789 │2 │429578 │
├────┼────┼────┼────┼─────┼─────┤
│80.6. │ 欣記 │30 │42753 │2 │85506 │
├────┼────┼────┼────┼─────┼─────┤
│80.9. │ 欣記 │30 │49285 │2 │98570 │
├────┼────┼────┼────┼─────┼─────┤
│80.10. │ 欣記 │30 │55373 │2 │110746 │
├────┼────┼────┼────┼─────┼─────┤
│80.11. │ 欣記 │30 │56526 │2 │113052 │
├────┼────┼────┼────┼─────┼─────┤
│80.12. │ 欣記 │30 │54231 │2 │108462 │
├────┼────┼────┼────┼─────┼─────┤
│81.1. │ 欣記 │30 │45065 │2 │90130 │
├────┼────┼────┼────┼─────┼─────┤
│81.2. │ 欣記 │30 │8534 │2 │17068 │
├────┼────┼────┼────┼─────┼─────┤
│81.3. │ 欣記 │30 │55840 │2 │111680 │
├────┼────┼────┼────┼─────┼─────┤
│81.4. │ 欣記 │30 │52163 │2 │104326 │
├────┼────┼────┼────┼─────┼─────┤
│81.5. │ 欣記 │30 │61981 │2 │123962 │
├────┼────┼────┼────┼─────┼─────┤
│81.6. │ 欣記 │30 │43821 │2 │87642 │
├────┼────┼────┼────┼─────┼─────┤
│81.9. │ 欣記 │35 │24059 │2 │48118 │
├────┼────┼────┼────┼─────┼─────┤
│81.10. │ 欣記 │35 │29090 │2 │58180 │
├────┼────┼────┼────┼─────┼─────┤
│81.11. │ 欣記 │35 │24341 │2 │48682 │
├────┼────┼────┼────┼─────┼─────┤
│81.12. │ 欣記 │35 │28523 │2 │57046 │
├────┼────┼────┼────┼─────┼─────┤
│82.1. │ 欣記 │35 │10784 │2 │21568 │
├────┼────┼────┼────┼─────┼─────┤
│82.2. │ 欣記 │35 │9053 │2 │18106 │
├────┼────┼────┼────┼─────┼─────┤
│82.3. │ 欣記 │35 │30296 │2 │60592 │
├────┼────┼────┼────┼─────┼─────┤
│82.4. │ 欣記 │35 │23591 │2 │47182 │
├────┼────┼────┼────┼─────┼─────┤
│82.5. │ 欣記 │35 │29656 │2 │59312 │
├────┼────┼────┼────┼─────┼─────┤
│82.6. │ 欣記 │35 │21508 │2 │43016 │
├────┼────┼────┼────┼─────┼─────┤
│81.9. │ 松青 │35 │29750 │2 │59500 │
├────┼────┼────┼────┼─────┼─────┤
│81.10. │ 松青 │35 │24524 │2 │49048 │
├────┼────┼────┼────┼─────┼─────┤
│81.11. │ 松青 │35 │27819 │2 │55638 │
├────┼────┼────┼────┼─────┼─────┤
│81.12. │ 松青 │35 │25819 │2 │51638 │
├────┼────┼────┼────┼─────┼─────┤
│82.1. │ 松青 │35 │12536 │2 │25072 │
├────┼────┼────┼────┼─────┼─────┤
│82.2. │ 松青 │35 │7457 │2 │14914 │
├────┼────┼────┼────┼─────┼─────┤
│82.3. │ 松青 │35 │28011 │2 │56022 │
├────┼────┼────┼────┼─────┼─────┤
│82.4. │ 松青 │35 │25717 │2 │51434 │
├────┼────┼────┼────┼─────┼─────┤
│82.5. │ 松青 │35 │26931 │2 │53862 │
├────┼────┼────┼────┼─────┼─────┤
│82.6. │ 松青 │35 │25129 │2 │50258 │
├────┼────┴────┴────┴─────┴─────┤
│ 合計 │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整 │
└────┴──────────────────────────┘
附表四、臺中市信義國小前校長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0.9. │ 欣記 │30 │9581 │1 │9581 │
├────┼────┼────┼────┼─────┼─────┤
│80.10. │ 欣記 │30 │11904 │1 │11904 │
├────┼────┼────┼────┼─────┼─────┤
│80.11. │ 欣記 │30 │10129 │1 │10129 │
├────┼────┼────┼────┼─────┼─────┤
│80.12. │ 欣記 │30 │12169 │1 │12169 │
├────┼────┼────┼────┼─────┼─────┤
│81.1. │ 欣記 │30 │8550 │1 │8550 │
├────┼────┼────┼────┼─────┼─────┤
│82.2. │ 欣記 │30 │2080 │1 │2080 │
├────┼────┼────┼────┼─────┼─────┤
│81.3. │ 欣記 │30 │10165 │1 │10165 │
├────┼────┼────┼────┼─────┼─────┤
│81.4. │ 欣記 │30 │10622 │1 │10622 │
├────┼────┼────┼────┼─────┼─────┤
│81.5. │ 欣記 │30 │10315 │1 │10315 │
├────┼────┼────┼────┼─────┼─────┤
│81.6. │ 欣記 │30 │10490 │1 │10490 │
├────┼────┼────┼────┼─────┼─────┤
│81.9. │ 欣記 │32 │25123 │1 │25123 │
├────┼────┼────┼────┼─────┼─────┤
│81.10. │ 欣記 │32 │23436 │1 │23436 │
├────┼────┼────┼────┼─────┼─────┤
│81.11. │ 欣記 │32 │23710 │1 │23710 │
├────┼────┼────┼────┼─────┼─────┤
│81.12. │ 欣記 │32 │27039 │1 │27039 │
├────┼────┼────┼────┼─────┼─────┤
│82.1. │ 欣記 │32 │14260 │1 │14260 │
├────┼────┼────┼────┼─────┼─────┤
│82.2. │ 欣記 │32 │8241 │ │100000 │
├────┼────┼────┼────┤ │ │
│82.3. │ 欣記 │32 │27986 │ │ │
├────┼────┼────┼────┤ │ │
│82.4. │ 欣記 │32 │22203 │ │ │
├────┼────┼────┼────┤ │ │
│82.5. │ 欣記 │32 │24750 │ │ │
├────┼────┼────┼────┤ │ │
│82.6. │ 欣記 │32 │21156 │ │ │
├────┼────┴────┴────┴─────┴─────┤
│ 合計 │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整 │
└────┴──────────────────────────┘
附表五、臺中市仁愛國小校長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不
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11. │ 欣記 │35 │10159 │1.5 │15238.5 │
├────┼────┼────┼────┼─────┼─────┤
│81.12. │ 欣記 │35 │10820 │1.5 │16230 │
├────┼────┼────┼────┼─────┼─────┤
│82.1. │ 欣記 │35 │5316 │1.5 │7974 │
├────┼────┼────┼────┼─────┼─────┤
│82.2. │ 欣記 │35 │3801 │1.5 │5701.5 │
├────┼────┼────┼────┼─────┼─────┤
│82.3. │ 欣記 │35 │11355 │1.5 │17032.5 │
├────┼────┼────┼────┼─────┼─────┤
│82.4. │ 欣記 │35 │8478 │1.5 │12717 │
├────┼────┼────┼────┼─────┼─────┤
│82.5. │ 欣記 │35 │8830 │1.5 │13245 │
├────┼────┼────┼────┼─────┼─────┤
│82.6. │ 欣記 │35 │6132 │1.5 │9198 │
├────┼────┼────┼────┼─────┼─────┤
│82.9. │ 欣記 │35 │12882 │1.5 │19323 │
├────┼────┼────┼────┼─────┼─────┤
│82.10. │ 欣記 │35 │8711 │1.5 │13066.5 │
├────┼────┼────┼────┼─────┼─────┤
│82.11. │ 欣記 │35 │12754 │1.5 │19131 │
├────┼────┼────┼────┼─────┼─────┤
│81.11. │ 松青 │35 │10313 │1.5 │15469.5 │
├────┼────┼────┼────┼─────┼─────┤
│81.12. │ 松青 │35 │11784 │1.5 │17676 │
├────┼────┼────┼────┼─────┼─────┤
│82.1. │ 松青 │35 │5743 │1.5 │8764.5 │
├────┼────┼────┼────┼─────┼─────┤
│82.2. │ 松青 │35 │3185 │1.5 │4777.5 │
├────┼────┼────┼────┼─────┼─────┤
│82.3. │ 松青 │35 │10156 │1.5 │15234 │
├────┼────┼────┼────┼─────┼─────┤
│82.4. │ 松青 │35 │10650 │1.5 │15975 │
├────┼────┼────┼────┼─────┼─────┤
│82.5. │ 松青 │35 │7469 │1.5 │11203.5 │
├────┼────┼────┼────┼─────┼─────┤
│82.6. │ 松青 │35 │6189 │1.5 │9283.5 │
├────┼────┼────┼────┼─────┼─────┤
│82.9. │ 松青 │35 │11016 │1.5 │16524 │
├────┼────┼────┼────┼─────┼─────┤
│82.10. │ 松青 │35 │10688 │1.5 │16032 │
├────┼────┴────┴────┴─────┴─────┤
│ 合計 │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點五元 │
└────┴──────────────────────────┘
附表六、臺中市西屯國小前校長丁○○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
不法利益金額一覽表
┌────┬────┬────┬────┬─────┬─────┐
│訂購時間│廠商名稱│每個單價│訂購總數│圖不法利益│圖不法利益│
│ │ │(元) │(個) │單價(元)│總額(元)│
├────┼────┼────┼────┼─────┼─────┤
│81.10. │ 欣記 │30 │18756 │以學期計 │10000 │
├────┼────┼────┼────┤ │ │
│81.11. │ 欣記 │30 │21978 │ │ │
├────┼────┼────┼────┤ │ │
│81.12. │ 欣記 │30 │22024 │ │ │
├────┼────┼────┼────┤ │ │
│82.1. │ 欣記 │30 │11225 │ │ │
├────┼────┼────┼────┼─────┼─────┤
│82.2. │ 欣記 │30 │6495 │2 │12990 │
├────┼────┼────┼────┼─────┼─────┤
│82.3. │ 欣記 │30 │25800 │2 │51600 │
├────┼────┼────┼────┼─────┼─────┤
│82.4. │ 欣記 │30 │18281 │2 │36562 │
├────┼────┼────┼────┼─────┼─────┤
│82.5. │ 欣記 │30 │20804 │2 │41608 │
├────┼────┼────┼────┼─────┼─────┤
│82.6. │ 欣記 │30 │16576 │2 │33152 │
├────┼────┼────┼────┼─────┼─────┤
│82.9. │ 欣記 │35 │20104 │2 │40208 │
├────┼────┼────┼────┼─────┼─────┤
│82.10. │ 欣記 │35 │18802 │2 │37604 │
├────┼────┴────┴────┴─────┴─────┤
│ 合計 │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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