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7日 星期一

違法失職-降壹級改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議決書 — 議決書
教四乙 楊雅喬 S09712082
【裁判字號】 96,鑑,10945
【裁判日期】 960531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緣陳泳
同等人為使其他廠商不參與競標,俾使五里亭公司能順利得
標承攬「斗南鎮○○路等綠化工程」採購案,協議以圍標方
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於9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該工程招標案之標函販售期間內,前往斗南鎮公所外守侯,
發現有人前往購買標函時,即記下陳俊松等人駕駛之車號HJ
-8666 號等車牌號碼後,託交被付懲戒人;張員基於概括犯
意,自行或託不知情的同事使用警察局之電腦設備,代為查
詢車籍資料後,將車主姓名及住址,連續多次洩漏予陳泳同
等人收購標函,以為圍標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檢察官於94年 7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張員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
三、張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
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3月15日雲院隆刑勤決94訴613字第
01637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五里亭景觀工程公司內部所有成員均不認識,是現
任雲林縣議員李建志,曾委託其秘書張有德至申辯人服務機
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以其服務處遭危害為由,向
申辯人查尋可疑車輛多次,時間約於92年8月5日至 8月19日
期間,每次查尋車輛均1~2輛資料,因該服務處曾於選舉期
間遭槍擊12發,基於該服務處之安全為考量,才代為查尋車
輛資料。
二、申辯人又因本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是縣議會之聯絡人,而申
辯人則是從旁協助隊長與其縣議員互動,且彼此互動極佳。
而李建志議員則是當時縣議會之財政委員會召集人,其掌控
警察局及拖吊場之所有預算審查,故不宜得罪,致使該服務
處秘書有機可乘,利用申辯人從事非法事宜,但整件事情,
申辯人完全不知情。
三、該案於92年 9月發生後,申辯人尚不知情,直至雲林縣調查
站約談申辯人時,經由調查員告知,才知道該張有德藉以服
務處之安危為由,查尋車輛是作圍標工作,但申辯人從未得
到該工程之任何好處,知道詳細情形後,申辯人感到非常懊
惱,精神上備受煎熬。
四、自從調查站約談後,案件經由地檢署至地方法院,直至95年
3月15日判決確定,歷時將近3年,於這期間,申辯人精神壓
力極大,導致夜夜失眠,使得申辯人有憂鬱症之種種跡象。
五、申辯人目前家有老邁父母,父親已高齡82歲,且前妻因癌症
病故,因此必須要獨立扶養3男2女,且目前子女尚在就學中
。因前妻於87年癌症病故,才請調至交通隊拖吊場服務,以
就近照顧幼小子女以及年邁父母,因此,於公務上必須縣議
員們接觸聯繫,才在不知情的情況底下而被利用,促成犯錯
違法。
六、申辯人在此,懇請諸位委員們,可以原諒申辯人一時之疏失
而導致觸法,可否高抬貴手從輕處分,申辯人將感激不盡。
七、申辯人再次懇請諸位委員們,能給申辯人一次改過向上的機
會,專心為民服務,以報答諸位委員的大恩大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緣陳泳同於
92年 8月初,為使其他廠商不參與競標,俾使五里亭公司能順利
得標承攬「斗南鎮○○路等綠化工程」採購案,陳泳同、張坤鎮
、張有德等竟基於獲取不當利益意圖之犯意聯絡,協議以圍標之
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陳泳同、張坤鎮、張有德圍標部分
,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於92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前
述工程招標案之標函販售期間內,前往斗南鎮公所外守候,發現
有人前往購買標函時,即記下陳俊松、黃宏仁、張添福、陳建名
、唐繼周等人駕駛之車號 HJ-8666號、RS-1135號、EI-3345號、
8223-GA號、N5-1378號等車牌號碼後,託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
人基於概括犯意,自行或者託不知情的同事王正偉、林段賢、蔣
敏昌、林俊丞,使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的電腦
設備,代為查詢車籍資料後,並由被付懲戒人將車主姓名及住址
,連續多次洩漏予陳泳同、張坤鎮、張有德等人收購標函,以為
圍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96年 2月26日判決確
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249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13號刑事判決
、同院96年 3月15日雲院隆刑勤決94訴613字第01637號判決確定
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請求從輕處分云云,
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
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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