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8日 星期二

違法-誣控

【裁判字號】 92,鑑,10079
【裁判日期】 920725
【裁判案由】 違法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涉誣控直屬主管及花壇鄉衛生所同仁,致上下離心,同儕猜忌,
加以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業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失情事。查李員於八
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間,迭次具函監察院等機關檢舉該所直屬主管涉有不法,
且對該所同仁時有侮蔑、謾罵不當行為,致上下離心,同仁間相互猜忌,嚴重影響
該所工作士氣;另被付懲戒人在同期間內有利用執行游泳場所池水抽驗工作,假借
職務刁難民眾及利用稽查員身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等情
事,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機關形象至鉅。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
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
二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彰府政三字第○○二九九四號函簽。
證二:彰化縣衛生局考績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
證三: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稽查員甲○○所涉案件彙整表(詳如後附)及證件(一)至
(十三)(詳如卷附細目)。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前言
一八十八年六月底課員黃春滿離職,由申辯人暫代人事、總務業務,而課員陳正常是
八十八年九月才至花壇鄉衛生所任職,因仍須支援彰化縣衛生局總務室業務,原人
事及總務業務仍由申辯人暫代,陳某到職不久非僅詢問申辯人擔任衛生稽查員有否
「稽查茶」(意指有轄區業者送賄,且申辯人有收賄),告訴其沒有,更向醫事檢
驗師唐聖寓詢問申辯人有否「稽查茶」,唐先生回答沒有,足證陳正常到任即心術
不正,否則為何即到任就有此心態。
二陳正常是台中看守所、台中監獄、新竹看守所、新竹監獄之管理員,因故辭職,
數年後再轉任彰化縣衛生局總務室工作,故認為行政單位就像其原任職之監所一樣
,都有「油水」,殊不知申辯人是一奉公守法依法行事之公務員,又其在管理同仁
,就如同在監所管理人犯一般,雖經透過彰化縣議員黃振雄轉告局長許秀夫及依黃
議員交代向局長申述,局長始終置之不理並無適當之交代。
三花壇鄉衛生所「主任」一職久懸,都是由同仁兼代,彰化縣衛生局在派任兼代主任
時,若依對衛生所業務之瞭解為選擇之條件,有已在衛生所數年之醫事檢驗師唐聖
寓及公共衛生護士黃世雅二人方為合理;若依官等為選擇之條件,則該二人均是薦
任七職等方為合法,為何會派一個到任不及三個月對衛生所業務不瞭解、只有委任
官等資格之陳正常兼代主任,此事至九十年二月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課之游明寰告訴
申辯人,陳正常會兼代主任係局長派他「看守」申辯人的。
四申辯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持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
簽,向轄區善生健保藥局領藥已有數次,在八十九年二月因彰基更改處方,善生健
保藥局因藥品不齊將處方簽退回,適申辯人不在衛生所內,陳代主任代收,申辯人
回所,陳代主任即罵申辯人為老稽查員,為何要「卡油」轄區藥局(意指向轄區藥
局不付費拿藥),依中央健保局規定,只要有健保醫療機構之處方簽就可向任何一
家健保藥局領藥,而申辯人依健保局規定行事,又何罪之有?此完全是陳代主任心
理偏差所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辯人因衛生局傳真需參加「食品衛生管理法
說明會」,委託醫事檢驗師唐聖寓代辦出差事宜,已獲兼代主任代理人蔡秀櫻核可
,兼代主任在外面打電話要蔡秀櫻塗掉申辯人已核可之出差單(證物一、二),除
可證明兼代主任心理偏差,蓄意打擊申辯人外,更是不可理喻;又八十九年三月奉
衛生局規定需出差抽驗游泳池水質,陳代主任亦示不准(證物三),最後是第二課
課長來電給陳代主任,申辯人才能依規定執行抽驗水質;八十九年四月申辯人依衛
生局規定需檢查抽驗便當工廠和學校營養午餐,陳代主任竟然不准,要知抽驗便當
及營養午餐是屬於「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之重大工作,若因此發生食品中毒事件,
非僅申辯人擔待不起就是衛生局長也難擔待,上述四件事實是陳代主任剛代理就發
生之事情,申辯人除親自向許局長報告外,亦請縣議員黃俊雄轉告許局長,但迄今
均未處理和回報;另龍錦中藥房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申請地址變更,申辯人在十
六日即辦妥請代主任核判發文,陳代主任非僅百般刁難,更向衛生局檢舉該中藥房
為密醫,衛生局劉于漢、廖明亮至現場調查,亦無違法情事,而該變更地址案拖延
至十月三日才發文(證物四)。
五申辯人雖為公務人員,但仍有「基本人權」,何況所經辦之業務可算彰化縣各衛生
所衛生稽查員之冠,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職,在瞭解轄區後,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
月取締食品違規案件計二十六件、違規廣告二十一件,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取締
食品違規案件計三十三件、違規廣告一十六件(全縣才二十六件)、無照藥商一件
,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取締食品違規案件一十四件、違規廣告一十四件。
綜上,對於被抹黑謂「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業者及誣告直屬主管及該所同仁案」爰申
辯如左:
一關於挾稽核職權威嚇商家業者:
(一)查申辯人奉公守法,嚴守自己職責,取締績效為全縣各衛生所之冠,難免引起商
家業者不滿而遭抹黑,此點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及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均查無實據
,若據此處分申辯人非僅於法無據,更冤枉申辯人。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及彰化縣
衛生局政風室指稱申辯人「利用執行游泳場所池水抽驗工作,假借職務刁難民眾
」,實因上開人員只知坐辦公室不知實地抽驗工作,茲將九十年實地抽驗情形分
述如下:
(1)花壇鄉共有翡翠灣、福樂、白沙灣三家游泳池,在九十年的抽驗,三家各有餘
氯及大腸菌數超過標準之情形。
(2)翡翠灣游泳池餘氯抽驗不合格當天,申辯人是偕同花壇鄉衛生所志工張悅及賴
麗如共同前往抽驗水質,當天有三人在場,各家各池逐一檢驗,也單單只有翡
翠灣一家不合格,當時翡翠灣游泳池現場水質負責人張朝欽不服檢驗結果與志
工們爭執,申辯人依檢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證物五),回衛生所後申辯人與
志工一同向兼代主任唐聖寓報告當時情形,另一次申辯人單獨檢驗翡翠灣水質
時,現場水質負責人張朝欽拒絕申辯人檢驗練習池水質,稱該池水質正處理中
,申辯人以「練習池並無標示『水質處理中』,且內中有眾多泳客,是屬於營
業中,依法要檢驗水質」,張朝欽依然拒絕檢查,最後申辯人請張朝欽打電話
請問衛生局主辦水質抽驗之黃敏慧小姐,黃小姐不在,由服替代役之張尚偉先
生接電話,亦告訴張朝欽「若無標示,且池中有泳客,屬營業池,依法需檢查
」,試想申辯人如此依法行事,怎謂刁難業者?此均係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及彰
化縣衛生局政風室聽信業者讒言,蓄意打擊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之申辯人;十一
月該泳池之按摩池大腸菌超過,適衛生局檢驗試驗出,當月由彰化市南西北區
衛生所抽驗的南興游泳池的按摩池大腸菌亦超過,難道這又是彰化市的衛生稽
查員故意刁難南興游泳池嗎?
(3)福樂游泳池每年在暑假時,都會因安親班的同學太多,造成大腸菌超過的情形
,只要注意同學下水前確實沐浴即可改善,此亦是申辯人與福樂游泳池水質負
責人蔡駿興研究討論出來之結果,業者有困難,身為稽查輔導人員的申辯人與
業者研商解決之道(證物六),亦是刁難業者嗎?
(4)白沙灣游泳池數次大腸菌超過,非僅主任羅明寰要申辯人盡力輔導,連該泳池
董事長郭美秀及現場水質負責人黃錦裕都到衛生所詢問原因,羅主任亦在場,
申辯人告訴他們「大腸菌會過多,多由於泳客上完大號是以衛生紙擦拭,並未
用水清洗,才會大腸菌超過」,而該泳池董事長亦承認「該泳池因過濾設備損
壞尚未更新所致」,此事非僅羅主任當場聽聞,所裡同仁唐聖寓亦知。
(5)故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及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所稱申辯人「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
業者」是血口噴人污衊申辯人,完全泯滅申辯人肩負維護泳客衛生安全水質的
重任。
(二)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請彰化縣政風室及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提出證據,申辯人
被誣指「挾稽查職權威嚇商家業者」,應是含冤受屈。
二關於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
(一)申辯人至花壇鄉衛生所任職不久,衛生局長許秀夫先生即帶申辯人至縣議員沈祿
樵拜訪,並交代要與沈議員多多配合,花壇鄉第一診所是沈議員所開設,申辯人
輔導查核至第一診所時,恰遇沈議員在家,申辯人即向沈議員報告醫療機構及藥
局要如何使用、管理管制藥品,沈議員詳細聽講外,並詳閱申辯人所帶之資料,
發現「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手冊」非僅印有經表格化整理之「管理情形表
」、「管制相關證照表」、「管制藥品之流向申報表」、「醫療機構、藥局、西
藥販賣業各該應注意之事項」,更印有全國各藥廠出品之管制藥品之名稱及列管
之等級,非常適合醫療機構和藥局參考遵循使用,以免觸法,即向申辯人索取,
但因該手冊只有輔導人員有一本,並無第二本,沈議員即要業者集體影印(證物
七)以供參考。
(二)因集體影印再製作封面只需工本費一百元,比一般去便利商店影印無封面要一百
六十八元,便宜六十八元,申辯人對此事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三關於「任意侮蔑,謾罵同仁」乙案:
(一)衛生所若將之比為行政院則其「所務會議」等於「行政院會議」,若院長在會議
中未提及之事項,再於會後請紀錄加記,北高兩市長同意嗎?
(二)申辯人是謹遵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後段規定「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
見,得隨時陳述」,並無任何侮蔑、謾罵同仁(證物八)。
(三)衛生局郭委員木來所言「本案有關該所陳代主任若未於所務會議提示之事項(如
該所所附之所務會議紀錄第五、六點)事後再交代紀錄加上,應為主任之行政裁
量行為,並不違法」,是法律認知偏頗。
四申辯人之妻林翠鳳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
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乙案:
(一)申辯人在家中整理報紙,檢查是否有違規廣告,內人發現報紙股票版有被撕的情
形,詢問申辯人詳情,因不服「陳代主任只知責人,不知責己,身為兼代主任應
以身作則,方足堪領導同仁」憤而陳情。
(二)醫事檢驗師唐聖寓曾發現衛生所報紙股票版有被撕情事數次,詢問申辯人,因申
辯人曾目睹陳正常月報計算股價再撕報紙離開去打電話買股票,即告訴唐聖寓是
陳正常撕的去買賣股票。
(三)申辯人擔任衛生稽查員取締誇大療效廣告是職責之一,上班時間無暇查閱報紙廣
告,均收集舊報紙回家利用晚間查閱違規廣告,內人發現上情,其陳情與申辯人
無涉,再者陳正常確係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而衛生局沒有查到,是衛生局
有意縱放,並未調查陳情人所附之全部電話號碼,而單以七八六○三五支電話通
聯紀錄為證件二之附件二,顯有偏頗。
(四)本案非申辯人陳情,與申辯人無涉。
五有關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乙案:
(一)當時申辯人兼代人事業務,知道不法,自應告發。
(二)申辯人主辦民防業務,三十餘位醫療隊員散居全鄉各村,依申辯人送通知單的經
驗,一個上午根本無法送完,最快也要一天,故洪明惠所稱一個上午送完,是自
欺欺人之言,且當天下午他告訴申辯人還要去送通知單。
(三)當天下午,代主任劉淑景幫洪明惠拿出差單給申辯人時,告訴申辯人「洪明惠送
民防通知單很辛苦,讓其請出差以補貼油費。」可知劉淑景要補貼洪明惠油資假
出差。
(四)彰化縣衛生局處理本案,根本蓄意包庇,按出差事由寫明「送公文」,是送何人
交代的公文,亦無敘明,只說送到總務室即離去。查當天是洪明惠第一次送公文
到衛生局(證物九),自不熟悉各課室之位置,怎麼知道總務室在那裡,公文是
否需要簽收或要如何交代,其怎麼不詢問衛生局之人員,上開情形政風室均無查
明交代。
(五)綜上所述,可知彰化縣衛生局是如何偏袒洪明惠。
六有關林翠鳳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公共衛生護士蔡秀櫻、工友洪
明惠共同違反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乙案:
(一)內人得悉上情,基於檢舉不法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而提出陳情。
(二)而事實上陳正常非但將人事及部分總務業務交與蔡秀櫻和洪明惠辦理,其原本是
要將總務業務完全交給申辯人,是申辯人依法予以拒絕。
(三)陳正常之工作能力之差及遇事推諉能力之強是衛生局同仁有目共賭,其假借兼代
主任之名要將屬於課員之工作推給同仁分擔,若不從即百般刁難,此實情唐聖寓
、黃敏慧、蔡玉琪可證。
(四)本案非申辯人陳情,與申辯人無涉。
七有關花壇鄉衛生所函報申辯人侮蔑同事,擅離職守,行為惡劣,目無法紀,請儘速
調離乙案:
(一)對調離申辯人乙事:
(1)申辯人擔任衛生稽查員需時常單人在外執行稽查工作,隨身攜帶照相機和錄音
機是業務自保之所需,若如同仁陳正常、劉淑景、黃世雅所稱無法安心工作恐
怕是心裡有鬼,且渠等如何得知申辯人有錄音。若是正常人,沒有任何違法,
又何懼他人錄音,足證確有不法,又黃世雅當時是屈於陳代主任之淫威,才作
上述言語。
(2)蔡玉琪證稱「無意見」,唐聖寓證稱「沒有意見,但可能和陳代主任經驗不足
及背景有關」。
(3)蔡秀櫻稱「李員請假期間,曾代理其業務,處理業務時常遭民眾抱怨,指責稽
查員處處刁難,使民眾感到相當困擾。」
(4)申辯人依法稽查,若不合格就依法記載,並有會同民眾簽名,若有刁難民眾怎
會簽名,蔡秀櫻所言全屬子虛烏有之事,倒是唐所言屬實,因陳代主任出身是
監所管理員,對同仁完全以監所管理犯人相同,同仁為求日子好過些,自然迎
合陳代主任。
(二)至於取走簽到簿完全是要保存證物,向局長報告,而局長告訴申辯人會處理,可
是至今已一年餘,都未處理,偏頗對待,非長官以心領導部屬之道,申辯人雖為
公務員,但亦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八關於陳情花壇鄉衛生所課員兼代主任不顧行政體系正常運作,違法濫權等情乙案:
(一)彰化縣衛生局對申辯人之簽呈,完全未見處理成效。
(二)申辯人所簽均是事實,並有人證,但衛生局處事偏頗,完全抹滅「公務員保障法
」、「憲法」、「民法」對申辯人之保障。
九關於花壇鄉衛生所函報該轄游泳池業者反應申辯人在外行為不檢,假借職務刁難民
眾等情乙案:
(一)該電話總機是原先工廠拆下之廢品,市值根本無二十元,申辯人是為練習拆解修
理,徵詢原主答應,並交代其女兒送到申辯人車上。
(二)七月三日衛生局主辦泳池水質檢查的黃敏慧先至該泳池,再打電話通知申辯人趕
至,當場檢查黃敏慧小姐判定水質不合格,七月十九日申辯人依排定時間至該泳
池檢查,該池水質依然不合格,七月二十七日黃敏慧再至該池輔導,該池水質仍
然不合格,連續三次檢查不合格,兩次是黃敏慧檢查,只有一次是申辯人檢查,
怎謂申辯人假借職務刁難民眾。且七月三日及十九日業者各要送申辯人整本一百
張之泳票,申辯人均拒絕(請函詢彰化縣衛生局黃敏慧小姐),又七月月二十四
日業者洪源新送洋酒至申辯人家中,申辯人亦當場拒收,試想奉公守法又被記申
誡,情何以堪。
(三)請注意證物五,即知該泳池之心態。
十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乙案:
(一)浮報費用是不爭事實(證物九)。
(二)彰化縣衛生局調查謂:「窗簾費用是由該所行政管理(業務費)項下勻支」,與
事實不符,請調閱花壇鄉衛生所支出憑據。
(三)目前該窗簾已不在該所,內中另有緣故,且該所檢附之收據是豐原市威隆電機材
料行所開立的(證物十),而所附之估價單卻又是鴻吉企業社所開立的(證物十
一)。試問電機材料行怎會經營窗簾業務,該所收據恐另有隱情。
(四)目前本案已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十一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電腦維護費圖利廠商案:
(一)該所申請付款清單(證物十二)及申付資料明細表(證物十三)均有載明支付八
十八年八、九月電腦維護費,只是刪掉,且零用金支付額、本次未支用餘額均有
塗改,彰化縣衛生局並無查明該表何時刪掉、何時塗改及該所支票使用情形,恐
有包庇該所之嫌。
(二)申辯人提出陳情,是為確保公庫權益。
十二有關花壇鄉衛生所函報李員利用稽查員身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
手冊」乙案:
(一)申辯人有龍安診所負責醫師李芳安及藥生黃秀吉二人之錄音(證物後補),證明
非申辯人利用職權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
(二)另申辯人有參與此事件人員證明(證物七),是其為業務需要故共同影印,及醫
事檢驗師唐聖寓證明此事是縣議員沈祿樵所發起的,根本與申辯人無涉。
(三)本案完全是兼代主任陳正常與彰化縣衛生局蓄意誣陷申辯人。
十三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於八十八年度兼代主任時夥同該所課員
陳正常,共同瀆職圖利工友洪明惠乙案:
(一)洪明惠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曠職是不爭之事實,竟然會試用合格,若非當時兼代
主任是其嫂嫂,恐怕課員陳正常亦不會將其成績評為八十二分。
(二)劉淑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三)目前本案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十四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涉嫌圖利他人(允勇企業有限公司)乙案:
(一)申辯人有當時錄音帶可證,陳正常當場所說與其在衛生局所提的不同。
(二)本案是彰化縣衛生局蓄意縱放陳兼代主任。
(三)至於「允勇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規部分,本局業予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
」是行政院追查本案後才處罰的。
(四)申辯人有與陳代主任當場對話之全程錄音。
十五有關陳情花壇鄉衛生所公共護士擔任該所兼代主任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進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該所工友乙案: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劉淑景自是違反,縱然衛生局稱當時該法尚未
施行,但卻已制定公布,身為單位主管自應迴避,而其不做此圖更加以進用,自
是於法不合。
(二)「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
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劉淑景
在其擔任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時,進用二親等姻親的小姑為工友,顯已違反上
開規定。
(三)洪明惠進用時,是申辯人兼任人事業務,自應依法告發。
十六查若正常人即奉公守法之公務員,均認為本人努力認真,也不會認為處處錄音之不
正常公務員,此有現任花壇鄉衛生所主任羅木寰先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十二月十
八日觀察證明書(證物十三)及曾兼代花壇鄉衛生所主任之唐聖寓,於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至七月二日觀察證明書可證(證物十四),且業者若守法,也不會認為刁難
(證物六),反而是耍特權業者,才會透過議員向主任、局長施壓,使申辯人離職
,請明察基層公務員難為等語。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塗改之出差單。
二唐聖寓證明書。
三唐聖寓、蔡玉琪、黃世雅證明書。
四龍錦中藥房紀龍科證明書。
五花壇鄉衛生所志工張悅、賴麗如證明書。
六福樂泳池業者蔡駿興證明書。
七花壇鄉診所、藥界證明書。
八唐聖寓、蔡玉琪、黃世雅三人證明書。
九蔡玉琪、唐聖寓證明書。
十威隆電機材料所開收據。
十一鴻吉企業社估價單。
十二花壇鄉衛生所申請付款花壇鄉衛生所申付資料明細表。
十三羅主任證明書。
十四唐代主任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續狀(補充理由狀)
一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度取締違規食品四十九件、違規食品廣告二十九件、無照藥商三
件、違規藥品廣告二件、輔導案件乙件(見補證一)合計八十四件,績效可謂全縣
第一,但也因如此招致民意代表施壓,連帶主管也遭殃,故有擔當之主管,即不會
對申辯人「另眼看待」,否則是處處找麻煩,因此陳代主任及衛生局才會視申辯人
為麻煩人物。
二申辯人遭處分調職後,新主管對申辯人沒成見,因此九十一年考績甲等(見補證二
),故申辯人並非尸位素餐之人,更非不盡忠職位之人,只要主管做得正,申辯人
絕對是個好公務員。
三申辯人若是一個不正常之公務員,則證人唐聖寓、蔡玉琪、黃世雅等人為何要力挺
申辯人卻不怕得罪陳正常主任?且
(一)唐聖寓在鈞會作證稱:「陳正常的確有要蔡秀櫻塗掉甲○○的出差請示單」,除
證明書真正外,並強調「浮報的證據已經被抽掉因而湮滅,當然政風室查不到」
,故申辯人之檢舉並非無的放矢。
(二)蔡玉琪證稱申辯人工作認真,黃世雅證稱「他這個人講話口氣較大聲,但並無惡
意,可能給別人的感覺不好」,而申辯人大嗓門乃天生,再加上被舉發之人必是
心情不悅,但是絕無惡意,故並無「失職」之處。
四移送彙整表編號一之事實已有唐聖寓證實確有塗改情事,故事出有因,為釐清責任
,申辯人有所堅持,但主任卻要違法,焉能苛責申辯人?
五編號三、十一、十二部分雖已不起訴,但是均事出有因,洪明惠確有外出,申辯人
會故意跳過主任,直接將稽查報告傳真衛生局嗎?原因是主任不批示,故不能謂其
等行為無斟酌之餘地,更何況公務員有告發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
條所明文。但告發後未必能成立犯罪,故不能即指為違法失職,且提出告發有何不
當?更且無關「職務」,乃職務外之行為,法律上亦無規定下屬不能告上司。
六編號六部分若非有疑義則為何是陳正常免兼主任,且調職呢?故顯然是衛生局將「
大事化小事」而非不是事實。
七編號十一部分有唐聖寓證稱證據已遭湮滅,電氣行不可能會做窗簾,且為臺中縣之
電氣行;編號九部分,申辯人也已提出經刪改之付款明細表,更且此二案也尚未偵
查終結故有函查結果之必要,更何況告發也是職務外之行為,且人民有訴訟權,自
不能以之為失職。
八編號十三號部分雖縣政府引用事務管理規則,但是卻未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
六條,即有不當。
九申辯人個性嫉惡如仇,前即舉發大肚鄉主任林木郎(見補證三),且由此可知申辯
人不會同流合污,只要是正常的上司,即不用怕,而申辯人會帶錄音機實乃怕陳正
常主任惡整所致,即為自保之不得已手段,且若無見不得人之行為,何必怕錄音呢
?申辯人若是如此可怕,為何九十一年考績會甲等?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補證一:竹塘鄉衛生局稽查統計彙報表八件及彰化縣衛生局公函二十四件。
補證二:考績通知書。
補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書。
理 由
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衛生稽查員,於八十九年三
月至九十年七月間,迭次具函監察院等機關檢舉該所直屬主管涉有不法,且對該所同
仁時有侮蔑、謾罵不當行為,致上下離心,同仁間相互猜忌,嚴重影響該所工作士氣
;另被付懲戒人在同期間內有利用執行游泳場所池水抽驗工作,假借職務刁難民眾及
利用稽查員身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員參考手冊」等情事,影響公務員聲
譽及機關形象至鉅等情(詳後附彙整表所列),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一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等旨,移送本會審議。惟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有前開事實,並提出證物十四件及
補證三件為證(詳如事實欄所載),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任意侮蔑、謾罵同仁部分(彙整表編號一
):
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傳閱該所三月三十日所務會
議紀錄後,即厲聲咆哮、拍打辦公桌,並指責該所公共衛生護士蔡秀櫻受代主任之
教唆,記載不實之會議紀錄,涉有偽造文書,並將該份紀錄攜出後,未予歸還,致
使所內同仁皆受驚嚇無法繼續辦公,而影響業務之進行,經該所代主任陳正常於同
年四月六日以(八九)彰花衛字第○二九九號函報彰化縣衛生局核處,彰化縣衛生
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政風室會同人事室前往花壇鄉衛生所訪查,對當日在場
之該所員工實施各別訪談,並據訪談資料交互比對後,認被付懲戒人所指該所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陳代主任召開之所務會議由蔡秀櫻記錄彙整,該所所務暨綜合保健
會議紀錄中,關於主任講評部分(五、六兩點)並無於該日會議中提出,係陳代主
任教唆蔡秀櫻所偽造一節,與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各條之構成要件不盡
相符,因之,設若陳代主任當日未提出部分講評,事後再要求記錄人員補記,要求
同仁傳閱遵守,亦應為主管人員依法之管理作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而被付懲戒人如對會議紀錄有異議,自可於會簽時陳述已見,然其未經核准擅自將
該份會議紀錄攜出交予民意代表亦有不妥之處,因而就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是否涉及
違反相關行政獎懲規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簽請局長核處,經批示移該局考績委員
會處理,該會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等情,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
中之證件(一)資料可稽。查被付懲戒人於該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時亦自承稱:「:::
三月三十一日傳閱會簽時,本人即確當時提出意見,認為陳代主任教唆蔡秀櫻偽造
文書,三月三十一日即將會簽之會議紀錄交黃俊雄議員轉交局長:::」等語,從
而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謾罵同仁一節,固經提出證人唐聖寓、蔡玉琪及黃世雅出具
之證明書及各該證人於本會調查時到場證述並無謾罵同仁情事(詳如證物八及本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可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惟查被付懲戒人未經
機關許可擅將會議紀錄攜出之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之旨,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部分(彙整表編號三):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檢舉該所工友洪明惠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並未出
差到衛生局送公文,冒領差旅費等情,經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調取八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之洪員出差旅費報告單及出差報告單之憑證及訪談該所之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
及當時核准洪員出差之代理主任等證人後,並無證據顯示洪員有冒領差旅費情事,
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三)資料可按,惟關於工友洪明惠究竟有否於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到衛生局送公文一節,據卷附之衛生局總務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出具之報告書內稱:「本局每日收發之公文數量繁多除掛號及重要文件外,各衛生
所送來之公文均會放在總務室之收發箱中,未必每件公文均需簽收,當日(八十八
年九月十三日)花壇鄉衛生所有無送公文至本局因事隔已久,所以亦無法查證」等
語(詳如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三)內資料),而被付懲戒人所舉證物九即衛
生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公務員簽到(退)簿洪明惠九月十三日之簽到欄似亦有塗改跡
象,從而,被付懲戒人指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乃事出有因,尚非憑空誣陷。
三關於檢舉花壇鄉衛生所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部分(彙整表編號八):
被付懲戒人具函向法務部政風室檢舉花壇鄉衛生所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經法務
部政風室函彰化縣政府政風室發交該縣衛生局政風室查報,經該局政風室函行政院
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所(該專款補助之經費核銷單位)調出花壇鄉衛生所設置哺(
集)乳室相關支出憑證影本,查明該所哺乳室窗簾支出費用九千元(新臺幣,下同
)整,與被付懲戒人所述「一萬零二百元」並不相符,且該所哺集乳室窗簾支出費
用並未違反專款專用原則。另該所資訊室設置窗簾費用一千二百元係由該所行政管
理(業務費)項下勻支,並無浮報等情,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八)資料
附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物九、證物十及證物十一等證據,雖不能積
極證明其所指哺(集)乳室窗簾支出費用確有浮報情事,然據證人蔡玉琪證稱:「
窗簾原先講好九千元,之後變成一萬二百元,是包括資訊室,但原先是專款只能做
哺(集)乳室:::」等語(見同前筆錄),被付懲戒人因而誤認哺乳室之窗簾為
一萬二百元,尚難遽指係全屬虛構。
四關於向法務部檢舉花壇鄉衛生所電腦維護費圖利廠商部分(彙整表編號九):
查被付懲戒人檢舉花壇鄉衛生所有圖利廠商之嫌,經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調取該衛
生所申請付款清單資料,該所僅於八十九年二月份申請付款清單中列有八十八年七
、八、九月電腦維護費,但該筆資料已刪除且未撥款等情,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
三中證件(九)資料可稽。惟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該所申請付款清單及申付資料明細表
,均有載明支付八十八年八、九月電腦維護費,只是刪掉,且零用金支付額、本次
未支用餘額均有塗改,彰化縣衛生局並無查明該表何時刪掉、何時塗改及該所支票
使用情形,恐有包庇該所之嫌等語,有其提出之花壇鄉衛生所申請付款清單及申付
資料明細表(即證物十二)附卷可稽。經核該等資料關於八十八年七、八、九月電
腦維護費項下確有刪除塗銷情事,從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具函向
法務部長陳情,據其狀稱「新陳科技有限公司與花壇鄉衛生所簽有電腦維護合約(
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七、八、九月陳情人(按係被付懲
戒人)兼代總務,上開公司除在七月至衛生所維護電腦外,八、九月並未至花壇鄉
衛生所維修電腦,故無陳情人簽名確認之維護報告表,該公司因無法提出八、九月
之維護報告表,陳情人基於維護公帑而不答應支付上開月份之維護費用,其後總務
業務移交課員陳正常,該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尚派員至衛生所要請領上開月份
之維護費用,陳情人亦要求該公司提出上開月份之維護報告表,迄今又過半年,因
現任總務與該公司相善,有支付上開月份維護費用之可能,請查明依法辦理」等語
,自非憑空隨意陳情。
五關於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不顧行政體系正常運作,違法濫權,夥
同劉淑景瀆職圖利工友洪明惠及涉嫌圖利允勇企業有限公司(彙整表編號第六號、
第十一至十三號)部分:查被付懲戒人向監察院院、行政院、彰化縣衛生局、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陳情指花壇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於八十八年擔任兼
代主任時,夥同該所課員陳正常,共同瀆職圖利工友洪明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之規定,進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工友,請求處理,經彰化縣衛生局調查
結果並無違法情事,固有移送機關所附證據三中之證件(六)、(十一)至(十三)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陳正常、洪明惠及劉淑景等瀆職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職字第七一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
人不服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致函法務部長陳情,經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僅就已明之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為論理之爭執,尚非新事實
、新證據為由,而予以簽結,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六三號偵查案卷可稽
。惟被付懲戒人雖仍執詞主張所述屬實有證人可證,而其所舉證人唐聖寓、蔡玉琪
等亦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所提出之錄音帶亦經於偵查中提出而未為檢察官
採取為犯罪之依據,縱均不能證明舉發瀆職屬實,然進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工
友,則屬事實,初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捏造事實誣告情事。
六按公務員有舉發犯罪之義務,其所舉發之事件,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者,除
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情事外,均難令負行政咎責,本件被付懲戒人舉發前述二至五
項之犯罪事件,均係事出有因,尚非故意誣陷,已如前述,則移送意旨認其此部分
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等規定,自有誤會。
七另移送書彙整表所列編號第二號、第四號、第五號、第七號、第十號等部分或係被
付懲戒人之配偶林翠鳳所為、或係已經處分確定不在移送審議範圍等情,業經移送
機關代表廖鴻成於本會調查時,到場陳明在卷(詳見本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查筆
錄),從而此部分即無庸置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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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花壇鄉衛生所稽查員甲○○所涉案件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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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備 考│
│ │時 間│ 案由(內容)  │ 處理情形 │(相關│
│號│ │ │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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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員任意侮蔑、謾罵同仁乙│敬請局長率相關課室前往花│本局│
│ │ │案 │壇所專案進行輔導等,嗣後│年4月│
│ │ │ │有關會議要進行錄音,應事│日考│
│ │ │ │先經主席許可後方可採行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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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李員之妻林翠鳳具函檢舉花│經查閱花壇所之通聯紀錄,│本局│
│ │ │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逐一查問受話對方,並未發│年6月│
│ │ │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涉│現陳員有買賣股票之情事,│8日考│
│ │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乙案 │本案業已嚴重影響該所員工│績委員│
│ │ │ │之士氣,因該所尚有其他類│會會議│
│ │ │ │似檢舉案件未決,建請由局│紀錄 │
│ │ │ │長暨相關主管成立專案處理│ │
│ │ │ │該所之問題,以避免問題再│ │
│ │ │ │次發生;另將本案查證事實│ │
│ │ │ │函報縣府及副知檢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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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8.│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查並無洪員冒領差旅費之│ │
│ │ │工友洪明惠冒領差旅費乙案│實據;本案業已澄清結案並│ │
│ │ │ │將結果函報縣府政風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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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李員之妻林翠鳳具函檢舉花│經查尚無發現陳員等有失職│本局│
│ │ │壇鄉衛生所兼代主任陳正常│情事;業經函覆檢舉人並副│年9月│
│ │ │、公共衛生護士蔡秀櫻、工│知有關機關(行政院、監察│日考│
│ │ │友洪明惠等共同違反懲戒法│院、縣政府等) │績委員│
│ │ │第二條第二款及公務員服務│ │會會議│
│ │ │法第六條等乙案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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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花壇所函報李員侮蔑同事,│本案俟有適當職缺,即將李│本局│
│ │ │擅離職守,行為惡劣,目無│員調離 │年9月│
│ │ │法紀,請儘速調離乙案  │ │日考│
│ │ │ │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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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6.│李員陳情花壇所課員兼代主│經查本案尚無發現陳員等有│本局│
│ │ │任陳正常,不顧行政體系正│失職情事,建議將課員陳正│年9月│
│ │ │常運作違法濫權等情乙案 │常免兼代主任,如有適當職│日考│
│ │ │ │缺調離等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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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8.│花壇所函報該轄游泳池業者│經查李員執行游泳場所抽驗│本局│
│ │ │反應李員在外行為不檢,假│工作,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年9月│
│ │ │借職務刁難民眾等情乙案 │員聲譽,記申誡一次 │日考│
│ │ │ │ │績委員│
│ │ │ │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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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查該所哺集乳室窗簾支出│ │
│ │ │購置窗簾涉嫌浮報費用等乙│費用為新臺幣玖仟元整與李│ │
│ │ │案 │員所述金額(一萬二百元)│ │
│ │ │ │並不相等;本案經調閱案內│ │
│ │ │ │相關資料,該所哺集乳室窗│ │
│ │ │ │簾支出費用並未違反專款專│ │
│ │ │ │用原則。另該所之資訊室設│ │
│ │ │ │置窗簾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元係由該所行政管理-業務│ │
│ │ │ │費項下勻支。本案業已澄清│ │
│ │ │ │結案,並將結果函報縣府政│ │
│ │ │ │風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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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查並無圖利廠商之實據;│ │
│ │ │電腦維護費圖利廠商乙案 │本案已澄清結案,並將結果│ │
│ │ │ │函報縣府政風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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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花壇所函報李員利用稽查身│經查李員利用稽查身分兜售│本局│
│ │ │分兜售「管制藥品實地輔導│「管制藥品實地輔導查核人│年月│
│ │ │查核人員參考手冊」乙案 │員參考手冊」,行為不當,│日考│
│ │ │ │有損公務員之聲譽,記李員│績委員│
│ │ │ │申誡二次 │會會議│
│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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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案經查證事實並參照事務管│本局90│
│ │ │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於八十│理規則:::新僱用工友之│年2月│
│ │ │八年兼代主任時夥同該所課│相關規定等,劉、陳二員尚│日彰│
│ │ │員陳正常,共同瀆職圖利工│不致構成共同瀆職圖利工友│衛人字│
│ │ │友洪明惠乙案 │洪明惠;業經函覆檢舉人並│第○一│
│ │ │ │副知有關機關(行政院人事│八號函│
│ │ │ │行政局、監察院、縣政府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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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員具函檢舉花壇鄉衛生所│經本局函請花壇所提供案內│ │
│ │ │兼代主任陳正常涉嫌圖利他│相關資料並訪談陳、李二員│ │
│ │ │人(允勇企業有限公司)乙│,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業陳報│ │
│ │ │案 │縣府鑒核,有關允勇企業有│ │
│ │ │ │限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規部│ │
│ │ │ │分,本局業予罰鍰新臺幣參│ │
│ │ │ │萬元整;並將調查結果函復│ │
│ │ │ │監察院、行政院秘書處、縣│ │
│ │ │ │政府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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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員具函陳情花壇鄉衛生所│經查洪員係依事務管理規則│本局90│
│ │ │公共衛生護士劉淑景擔任該│核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年8月│
│ │ │所兼代主任時,違反行政程│僱用,而行政程序法係於九│日彰│
│ │ │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進│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按法律│衛人字│
│ │ │用二親等之姻親洪明惠為該│不溯既往原則,本案僱用當│第九○│
│ │ │所工友乙案 │時應為適法;查證事實業函│一○二│
│ │ │ │報縣府並函知陳情人 │三五五│
│ │ │ │ │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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