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1日 星期五

專科沒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字號】 100,聲,2154
【裁判日期】 1001028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 16967號)
,聲請宣告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崇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得
版光碟
五十七片,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因本案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69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盜版光碟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
第3項及第 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著作權
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
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
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
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
照),而觀諸刑法第 21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
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
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因此,著作權法
第98條既僅為職權沒收主義,即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次按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是檢察官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時,縱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然若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崇凱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
項之罪,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6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
於99年4月 23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97年度偵字第16967號偵查卷宗、98年度緩字第104
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盜版光碟 57片(保管字
號:98年度保管字第0150號),係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為警查扣,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意旨,均係「職權沒收
(即「得沒收」)之物,而非「絕對義務沒收」(即「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
「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 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訴訟類第 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上開扣案物,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盜版光碟係臺中市警察局員警
佯裝顧客透過拍賣網站向被告下標並匯款,嗣經被告以宅配
方式寄送至得標客戶手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
確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 7頁),並有網際網路雅
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chionkai」帳號基本資料及IP登入
位址查詢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宅急便貨運單據、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出具
鑑定書附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32頁)及扣押物品
清單一紙(見偵卷第11頁)、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7頁至第1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既經
被告出售,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規定不符,是亦不得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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