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7日 星期一

違法失職-過失傷害罪

學生:葉玟欣 學號:s09712076

法院 年度 字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鑑 11855

裁判字號】 99,鑑,11855
【裁判日期】 991210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855 號
被付懲戒人 00永
吳00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00永、吳00各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00永、吳00二員於任職雲林縣四湖鄉三崙國
民小學期間(2 人均於 97 年 8 月 1 日退休),因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330
號 98 年 12 月 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5656 號),提起上訴,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59 號 99 年 8
月 18 日刑事判決:「00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00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上訴」。
二、玆據雲林縣政府 99 年 ll 月 15 日府人考字第
0991291660 號所送00永、吳00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
職事實如下:
(一)00永係雲林縣四湖鄉三崙國民小學校長,負責綜理校務
;吳00係該校教師兼任總務主任,綜理學校環境安全,
二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96 年
12 月 6 日負責清理校園樹葉之甲童,欲將樹葉傾倒於
校園北側圍牆外臨時垃圾堆時,因所持垃圾桶不慎掉落圍
牆外,遂翻越圍牆去撿拾,其左腳腳掌與腳踝被垃圾底層
悶燒多日之餘燼灼傷。
(二)二員雖辯稱案發地點在學校外屬他人土地,甲童擅自至案
發地點越牆傾倒垃圾,其所受之傷害與渠等無關。惟該校
確實實際利用幼稚園教室圍牆外之空地供學生傾倒垃圾,
自應於該校幼稚園教室圍牆外設置警告標誌或命工友等人
在該處查看,以防止學生進入該處發生危險,以維護學生
在校時之人身安全。二員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三)本案事證明確,二員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之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 l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 l 份。
(二)雲林縣四湖鄉三崙國民小學 99 學年度第 l 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三)雲林縣政府 99 學年度第 l 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
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00永陳述意見書 l 份。
被付懲戒人00永申辯意旨:
一、本校幼稚園旁圍牆外之沼澤地,係屬他人所有,並非本校之
公共設施,亦非本校校園北側圍牆外臨時垃圾場,本校自無
管理之責。
二、詳如後述之陳述意見書:
(一)本校基於環保考量及垃圾減量,於 96 年 3 月 26 日即
在校園內規劃兩處落葉回收區(校園東西兩側各一處)並
由導護老師於升旗朝會時向全校學生宣導,要求學生依學
校規定執行垃圾處理工作。惟甲童未依學校規定,應將落
葉傾倒於學校設置於校園內東側之落葉回收區,而擅自將
落葉傾倒於本校幼稚園旁圍牆外係屬他人所有之沼澤地,
而導致意外發生,應屬該生個人違規行為所導致,自不應
歸咎於校方及申辯人。
(二)該生於 96 年 12 月 6 日上午約 8 時 30 分灼傷後,
本校即依校園緊急事件處理流程,將該生送至台西全民醫
院就醫,並無延誤送醫之情事,後該生家長執意要轉送有
燒燙傷中心設備之醫院就醫,爾後又四處轉換醫院就醫,
延至 96 年 12 月 13 日始固定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

(三)該生就醫期間,申辯人除多次前往醫院及該生家中探視、
慰問外,亦隨時以電話與其家長關懷該生之病情,其間除
學校主任、導師、校護等多次前往醫院及其家中探視外,
縣府主任秘書、教育局長、督學等先後至醫院關懷慰問,
蘇縣長也曾至該生家中關心病情,並協助該生復健事宜。
(四)該生受傷後,學校即委請四湖鄉鄉長王呈先生,及本校前
任家長會長吳宗周先生及吳錦雲女士之二姐與學生家長溝
通,希望協助處理醫療費用及慰問金,但家長始終未表示
意見,以致協商未果,並經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三次,
但其家長均未明確告知其需求,致其醫藥費用及慰問金,
始終無法與家長達成共識。惟於第三次調解時(97 午 2
月 l 日)家長執意要提出申請國家賠償,導致其家長四
處投訴,並到雲林地檢署提告。
(五)綜言之,申辯人於該生灼傷事件發生後,一切均按規定進
行處置,並無違失之情事,惟身為學校負責人,學生在校
受傷亦深感難過與遺憾,為此懇請鈞委員會體恤申辯人之
苦衷,毋任感禱。
被付懲戒人吳00申辯意旨:
一、本校幼稚園旁圍牆外之沼澤地,係屬他人所有,並非本校之
公共設施,亦非本校校園北側圍牆外臨時垃圾場,本校自無
管理之責。
二、懇請鈞委員會體恤申辯人之苦衷,免於懲戒,毋任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00永係雲林縣四湖鄉三崙國小(下稱三崙國小
)前校長(已於 97 年 8 月 1 日退休),於任職期間,
職掌綜理校務;被付懲戒人吳00為該校前教師兼總務主任
(已於 97 年 8 月 1 日退休),於任職期間,職掌學校
環境安全之維護,。該校關於垃圾之處理,早期作法,係由
學生將落葉、樹枝等可燃垃圾,棄置於該校幼稚園教室圍牆
外之屬他人所有之沼澤地,且由該校工友王日天於該處以點
火之方式燃燒。嗣該校於 96 年 3 月 26 日以後,在學校
東側及西側分別設置落葉堆肥區,以供學生打掃後將該校校
園內之落葉放置該處做堆肥之用,王日天即不負責該圍牆外
垃圾之處理。嗣西側落葉堆肥區不久即因校外住戶抗議而撤
除,該校學生或依循早期作法,將所清掃之落葉、樹枝等可
燃垃圾,棄置於該校幼稚園教室圍牆外,或放置東側堆肥區
,或與垃圾一起,放置塑膠袋內再由鄉公所垃圾車運走。被
付懲戒人00永、吳00均應注意學生如果依循早期作法,
將所清掃之落葉、樹枝等可燃垃圾,棄置於該校幼稚園教室
圍牆外,則因該處校園外,附近居民會在該處焚燒枯葉、垃
圾,且該處圍牆邊有廢棄之桌子供學生站立其上傾倒枯葉、
垃圾,學生如果在該處傾倒枯葉、垃圾時,不慎失足或因垃
圾筒掉到圍牆外,而欲跳下撿拾,即有可能為附近居民所燃
燒之餘燼所燙傷,而應於該圍牆顯著處設置鮮明之警告標示
,以提醒學生注意,或命工友等在該處旁觀看,以防止該校
學生進入該處而發生危險,提供安全之環境,維護學生在校
時之人身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該處設立明顯之警告標誌以及命相關人員在
該處旁觀看,隨時對可能發生之危險加以救援。以致甲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與同學 A1、A2 (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偵查卷),於 96 年 12 月 6 日上午 8 時許,依
循往例將晨間所清掃之垃圾,以垃圾桶盛裝後,持往該處圍
牆邊傾倒時,甲童失手將該塑膠垃圾桶一併扔擲至圍牆外,
其惟恐必須賠償該垃圾桶之費用,即爬上放置於該處圍牆邊
之桌子,藉以翻越圍牆前去撿拾該掉落之垃圾桶。不料,其
落腳處之樹葉堆,前不久為不詳姓名之人所點燃,且經長時
間悶燒,已達相當之高溫,甲童甫踩樹葉堆,所穿著之運動
鞋瞬間即起火燃燒,雖甲童馬上跳離該處,其左腳所穿之運
動鞋仍因為高溫而融化,並因此燙傷甲童之左腳腳掌與腳踝
。嗣甲童雖急忙將左腳鞋襪脫除,仍因此受有三度燒燙傷,
其面積且達人體面積之 2% ,甲童受傷後不知所措,於是站
立在圍牆外安全處所等待救援,A1 馬上奔向操場另一側之
辦公區,向老師求救,適有該校蔡同富老師正在操場上教學
生國術,聞訊隨即趕到現場並立刻翻越圍牆,將甲童抱回至
操場另一側之辦公室前洗手台,並隨即以冷水沖泡甲童之左
腳,進行急救。將甲童送往最近之全民醫院就診,期間並持
續以冰水浸泡甲童患部。惟甲童之左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
嗣經清創、植皮手術,仍因術後疤痕增生併攣縮,局部神經
感覺異常致左踝部活動受限而步態障礙。案經被害人甲童之
母甲女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5656 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9
年 8 月 18 日,以 99 年度上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撤
銷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330 號)之
不當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00永處有期徒刑肆月;吳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不得再上訴,判決
後即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雖均提出申辯書
,否認上開違失情事,辯稱:該校幼稚園旁圍牆外之沼澤地
,係屬他人所有,並非該校之公共設施,亦非該校校園北側
圍牆外臨時垃圾場,該校自無管理之責云云。惟為確定之刑
事判決所不採,此部分所為之申辯即非可取。至其餘所為之
申辯(詳如事實欄及被付懲戒人00永之陳述意見書所載)
,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被
付懲戒人等 2 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按公立學校聘任
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
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
務法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參照)。被付
懲戒人吳00係三崙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兼任行政職務,
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核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除
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
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00永、吳00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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