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8日 星期二

違法失職-圖利

【裁判字號】 87,鑑,8641
【裁判日期】 870619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圖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原係高雄縣六龜鄉龍興國民小學校長(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止),並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主任委員,期間在外交遊廣闊,
經常入不敷出,積欠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債務,每月又須清償貸款利息及房屋貸款
,乃自八十二年起以其主任委員身分,連續多次向經管本府教育廳補助該校營養午
餐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之基本費、燃料費所組成營養午餐經費之執行秘書周美施等
三人,每次借用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且可不用支付利息,嗣至八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積欠四十六萬元,後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償完畢。
二經核林員右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
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曾陸續向學校午餐部剩餘款
項中暫借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整屬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清償完畢,且多付二萬
八千元為給付利息之用。
二申辯人雖為辦理學校午餐之主任委員,然款項之支出尚須透過執行秘書等承辦人員
之同意才得以撥款,且申辯人對於所借出之款項,每次均有書立借據,亦記載在午
餐收支簿內,自始即無欺瞞造假,更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於他人,更無為自己圖得
具體不法利益之意思。其剩餘款不能暫借。申辯人實在是不知有此規定。
三1.學校之午餐為學校基於全校師生之褔利,共同統籌辦理之午餐計畫,基本上應為
自助性質,教育單位僅立於輔導鼓勵之地位,非有決定性之權利,學生亦無強制性
之參加義務,因此籌辦午餐計畫人員,應亦非據法令而從事於一定之「公務」。2.
學生之午餐燃料費及午餐費皆學生繳交;另自強戶及清寒學生和導師、午餐工作人
員,縣府雖有補助,但並非全額補助。3.學校午餐費在六龜鄉農會設立「龍興國小
午餐部」帳戶(帳號四九六號),不屬於學校「公庫」之帳號。4.由上開費用之統
收之費用自始應非「公款」。故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
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而是因對業務之不熟練而過失。
四申辯人對於所借之款項,於調職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與校內教師連保向美濃
農民銀行聲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可籌還該筆借
款。申辯人在二月十九日辦理交接時,即主動向新任劉校長說明此事,詎農民銀行
於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因申辯人於放款前已調職,而拒放款,以致延托籌款之時間
。申辯人自始即有主動之意願還款,非經新任劉校長多次催討而有逃避之意思。且
事實上在離職後不到三個月內分三次將款項清償完畢。申辯人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之
意圖,更無隱瞞造假,讓新任校長發現後才還款。這點是必要說明和釐清的。
五此案申辯人現正上訴中,結果如何尚未知,且已被縣府「停職」中。為此申辯,請
鈞會惠予詳查,寬宥申辯人之疏忽,盼能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永安國小校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同縣六龜鄉龍興國小校長,兼任該校辦理營養午餐業務組織之
主任委員,因積欠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債務,竟自八十二年起,以主任委員
身分連續多次借用該營養午餐經費(包括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之輔導費及學童繳納
之基本費、燃料費),每次一萬至十萬元不等金額,以支應所需,至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止,計欠四十六萬元,嗣經新任校長多次催討,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陸續清
償完畢。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僅以不知法令規定,誤觸法網,事後已清
償,並付利息二萬八千元,請從輕量處為辯,顯難解免其違失咎責,核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其違失事
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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