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7日 星期一

有關教育事務 -不予續聘

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99,裁,3346
【裁判日期】 991216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陳侑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興兆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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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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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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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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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__行政訴訟法第242條__定有明文。依__同法第243條第
1項__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__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__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__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__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5年級''導師'',經被
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決議''不予續聘'',並以94年5月30日北市吳興人字第094300117
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
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定程序'',為
''「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被上訴人乃重新票選9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組成
95學年度教評會重新審議,仍決議依__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__''「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者」''之規定,不予續聘並追溯自95年2月1日生效,臺北
市教育局亦以96年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531000號函核
准。上訴人不服,就該核准函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該''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而以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
以99年度判字第15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一)針對被上
訴人提出證明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據,上訴
人曾為:「會議書面記錄內容疏漏,有失真意。」、「5年6
班缺點大轟炸事件,上訴人有提交書面解釋給楊秀景老師,
楊老師卻不呈給教評會參考、家長抗議書面記載有誤,抗議
家長並非5年6班家長卻署名為該班家長,內容真實性並非無
疑。」等主張,然原審未調查此情是否存在,即認定本件並
無恣意判斷之情,是原法院未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
關係即逕行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
依據有錯誤之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教學不力等情事,卻未敘
明不採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先於理由第7點、第8點論述若行政機關就判斷作
成之過程中並無違法情事且組織合法,則__法院應尊重行政機
關之決定而不得審查判斷之內容是否得宜__,復於理由第9點
為實體內容之審查,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
據。經查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
其有__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__所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__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__所
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法院審
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審查之範圍及於事實
之認定與法規之適用,無容置疑,原判決理由第7點至第9點
係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敘及如事實判斷行政機
關具有判斷餘地時,於行政機關組織及履行之程序均合法之
情形,一般法院均予尊重等情,非謂法院不得審查,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__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__,__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__,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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