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8日 星期二

違法失職案-收受賄賂,行使偽造公文書

【裁判字號】 99,鑑,11743
【裁判日期】 990709
【裁判案由】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43 號
被付懲戒人 甲○○(原名胡00.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乙○○被移送於 84 年底收受賄賂部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
受懲戒;其餘部分免議。
甲○○免議。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名胡00,93 年 5 月 31 日更名
為甲○○)、乙○○分別係臺南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課
員、柳營國中校長,茲將其違法失職行為摘述如次:甲○○
利用其承辦 89 年度補助改善各學校自來水(非飲用水)設
備工程費用之機會,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損害臺南縣政府
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臺南縣政府以 89 年 12 月 4 日
八九府人考字第 195043 號令發布胡員記過一次之處分在案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胡00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胡00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胡00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胡00為臺南縣政府
教育局體健課課員,利用其職務上的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
,應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為理由,刑事
判決:「胡00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另乙○○涉犯犯
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同
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
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
移送」之規定處理,併案移送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縣政府 88 年下半年及 89 年度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
施計畫簽辦單,計 1 件。
(二)臺南縣政府 89 年 7 月 5 日八九府教體字第 104575
號函稿,計 1 件。
(三)偽造臺南縣政府 89 年 7 月 5 日八九府教體字第
104575 號函,計有受文者鹽水國小等 53 件。
(四)偽造臺南縣政府 89 年 7 月 5 日八九府教體字第
104572 號函,計有受文者後壁國小等 13 件。
(五)臺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89 年 7 月 3 日府收字
第 104572 號。
(六)偽造臺南縣政府 89 年 7 月 5 日八九府教體字第
104572 號函,計有受文者新營國小 1 件。
(七)臺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縣 88 年下半年及 89 年度改善自
來水設備經費補助原明細表與實際收文狀況對照表。
(八)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於 89 年 8 月 10 日行文各校調查本
案收文狀況,計有玉豐國小等 14 件。
(九)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派員對各校進行抽樣訪談紀錄,計新營
國小等 2 件。
(十)臺南縣政府政風室簽報查處胡員之瀆職情事。
(十一)臺南縣政府政風室 89 年 8 月 31 日對甲○○訪談紀
錄。
(十二)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收有補助公文但未載於原補助明細表
之學校彙整表。
(十三)臺南縣政府政風室 89 年 10 月 17 日八九南政查字第
3230 號函及附件。
(十四)臺南縣政府 89 年 12 月 4 日八九府人考字第
195043 號令。
(十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臺灣省政府懲戒案移送書略以:申辯人利用承辦 89 年度補
助改善各學校自來水設備工程費用之機會,連續行使偽造公
文書,損害臺南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經臺南縣政府
記過一次處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以連續行使偽造公
文書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在案。
二、請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
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
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
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二)申辯人之行為是否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抑或接續行使
偽造公文書?此一法律爭執業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如附件一之上訴理由),而前揭移送事實應以犯罪是
否成立為斷,請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
序。
三、次,申辯人將送請上級長官核定近一年之 89 年度補助改善
各學校自來水設備工程費用之內容更改,係為符合當時所轄
學校之實際需要,方自行調整各學校實際所需之經費,申辯
人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且申辯人於發文 1、2 日後覺得不妥即
向當時課長自首,是以公文雖已發函,然而 89 年度補助改
善各學校自來水設備工程費用並未實際發放,故申辯人雖犯
錯在前,然因即時阻止適時將可能損害減至最低,其犯後態
度應屬良好,請貴會斟酌。
四、綜上所陳,請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議程序
並請貴會或斟酌申辯人已遭臺南縣政府記過懲處,諒其應有
考量前揭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從輕懲戒,不勝
感激。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有關甲○○(原名胡00)於 89 年 6 月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乙
案,涉及申辯人部分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於 85 年起調任臺南縣政府教育局主任督學,體健課
長由王建龍接任。
二、縣政府教育局主任督學,係負責核簽公文之幕僚人員,且胡
員 89.6.26 之原簽(如附件一)亦非申辯人核章,係由學
務管理課長王揚智代核。
三、至於類似(證二)之函稿,係由承辦人簽奉縣長核定(如證
一)後,轉知各校之函文,為求公文時效,授權由二層代為
決行。
四、公文簽奉縣長核定後,交由承辦人發文通知有關學校,其間
更改偽造,係承辦人員個人行為。
五、綜觀上述,甲○○(原名胡00)涉及偽造文書乙案,係屬
個人行為,與申辯人無關。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一:臺南縣政府公文簽辦單核定文。
(二)證二:臺南縣政府函稿通知各校函文。
理 由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臺南縣政府前教育局體育保健課
課員(於 97 年 12 月 11 日經免職生效),被付懲戒人乙
○○原任該局主任督學兼體育保健課課長(於 95 年 10 月
1 日自臺南縣柳營國民中學校長任內退休)。依卷附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9 年度偵字第 14219 號、90
年度營偵字第 454 號、第 461 號,偵字第 1328 號起訴
書記載,被付懲戒人甲○○、乙○○所涉刑事責任部分,除
移送意旨所敘被付懲戒人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之偽
造公文書部分外,尚包括被付懲戒人甲○○、乙○○另涉之
貪污罪嫌部分(事實詳見後述),因第一審法院僅就被付懲
戒人甲○○所涉之偽造公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付
懲戒人甲○○、乙○○所涉貪污部分,則諭知無罪,於案件
未確定之際,即移送本會審議,並於移送書引用公務員懲戒
法第 8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
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之規定,認被付懲戒人甲○○、乙
○○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違失情事,可知移送事
實,除被付懲戒人甲○○所涉之偽造公文書外,尚涵蓋被付
懲戒人甲○○、乙○○涉及之貪污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處分已無必
要者及自違法失職行為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
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甲○○(原名胡00)原為臺南縣政府前教育局
體健課課員,任內負責監管經辦該局及縣內各中小學學校體
育、健康預算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付懲
戒人甲○○自 82 年間起,利用辦理補助轄內各中小學改善
飲用水設施工程經費機會,提供轄內各中小學學校改善飲用
水設施工程預算,給予劉文彥向臺南縣各中小學學校招攬改
善飲用水設施工程之助力,又不刪減劉文彥代學校所規劃設
計之預算書金額(無法證明金額有價格異常或內容不符),
且藉由其所熟悉之承辦業務指導劉文彥填寫驗收單表格及決
算明細表表格及催放工程款,使劉文彥得以其所有或投資之
普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健有限公司、正同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由協力廠商精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億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上盟水科技有限公司及吉工業有限公司(下均稱
公司名稱),順利承攬臺南縣內多數學校飲用水工程,劉文
彥為表達善意,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就其所標得工程,
約定每件給予工程費約一成之金錢作為賄賂(因劉文彥與被
付懲戒人甲○○間並無實際會算,僅由劉文彥自己計算後交
付,「一成」應係口頭約定之概數,並非實際給付金額)。
劉文彥於獲得被付懲戒人甲○○在職務上之行為之幫忙,因
而順利標得臺南縣多間學校飲用水工程後,遂基於交付賄賂
之意思,依上開約定支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甲○○,被付懲
戒人甲○○即以概括之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於
82 年 6 月 11 日及 82 年 10 月 13 日,收受劉文彥各
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82 年 11
月 17 日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 25 萬元、82 年
11 月 30 日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 59 萬 8 千元
;83 年 9 月 30 日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 14 萬
元、84 年 5 月 3 日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 6
萬元、84 年 10 月 20 日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
23 萬 9,300 元,合計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共
138 萬 7,300 元。其中 82 年間,因吉公司負責人顏水
上與劉文彥合作而獲得被付懲戒人甲○○之幫助,因而順利
以吉公司名義標得麻豆、港尾及竹埔等三所國小改善飲用
水設施工程,其後被付懲戒人甲○○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另顏水上則為求他日能繼續標得學校工程,
因而與劉文彥結算利潤概算時共同決定將所承包麻豆國小工
程經費約一成之 9 萬 9,890 元、港尾國小工程經費約一
成之 4 萬 8,162 元及竹埔國小工程經費約一成之 3 萬
9,922 元,合計 18 萬 7,974 元之賄款,由劉文彥一次交
付予被付懲戒人甲○○收受,劉文彥因而將上開賄款即現金
18 萬 7,974 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賄賂,
包含於上開劉文彥交付被付懲戒人甲○○如上所述賄賂中)

又被付懲戒人甲○○為臺南縣政府前教育局體健課課員,任
內負責監管經辦該局及縣內各國中、小學學校體育、健康預
算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又利用承辦
89 年度補助改善各學校自來水(非飲用水)設備工程費用
之機會,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該筆經費經縣長陳
唐山決行,核定補助各學校之 89 府教體字第 104575 號公
文(稿)內容主旨部分原為:核定補助貴校「88 下半年度
及 89 年度改善民眾生活品質-改善學校自來水設施經費」
若干元。竟私自擅改原縣長批准之各校分配金額,另將部分
金額(因篡改公文後所節餘之經費)挪作飲用水養護費用,
並偽造 89 府教體字第 104572 號公文(該文號原係該縣政
府地政局測量隊之文號,內容則係核定補助改善各校飲用水
設備經費,與原決行公文內容-改善學校自來水設施經費,
顯不相符)及 89 府教體字第 104575 號公文,並持以行使
,於 89 年 7 月 5 日同時將上開 2 函發文給原未核定
補助款之學校(與劉文彥訂有養護契約之學校),俾受補助
之學校能憑以支付養護費予劉文彥,足以生損害於原應獲補
助,因此而未獲補助或補助款因而減少之學校及臺南縣政府
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幸經縣府及早發現上述不實情事,
始緊急通知各校暫緩實施。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前揭案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就偽造公文書部分,依刑法第 216 條、
第 211 條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
刑 2 年,褫奪公權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褫奪公
權 1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6449 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甲○○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另貪
污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 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之不當
判決,依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 4 年,褫奪公權 3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138
萬 7,300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甲○○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最高法院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362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凡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
稽。被付懲戒人甲○○因服公務有貪污等行為,其中 84 年
5 月 3 日、84 年 10 月 20 日兩次收受賂賄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涉有違失部分,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員,現任公務員並應由其
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甲○○為懲戒
處分之必要。另其餘於 82 年 6 月 11 日、10 月 13 日
、11 月 17 日、11 月 30 日、83 年 9 月 30 日 5
次收受賄賂涉有違失部分,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 93 年 11
月 18 日移送本會之日止,則已逾 10 年,依照前揭規定,
均應予諭知免議之議決。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87 年度起,臺南縣政府開始編列
預算補助各國中、小學飲用水設備養護費用,被付懲戒人甲
○○復與劉文彥謀議,由被付懲戒人甲○○利用其職權以追
加預算方式,補助劉文彥先前所取得飲用水工程多所學校,
俾該等學校有足夠經費支付劉文彥之養護費用,劉文彥則承
前交付賄賂犯意,回報以每所學校交付 1 萬 5 千元回扣
予被付懲戒人甲○○,總計被付懲戒人甲○○在 87 年度共
收受獲補助 20 所學校 30 萬元回扣,88 年度則收受 14
所獲補助學校 20 萬元回扣(因劉文彥要求貼補百分之五營
業稅,故只收取 20 萬元),其後因劉文彥表示當年度經營
不佳,被付懲戒人甲○○遂退還 10 萬元予劉文彥,總計
87 年及 88 年間,被付懲戒人甲○○共收受劉文彥交付回
扣 40 萬元。認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亦涉犯收受賄賂罪
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
431 號刑事判決,以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甲○○有此部
分犯行,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貪污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爰不另置議,
併此敘明。
參、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又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
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 款分別規定甚
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乙○○之犯罪事實係以(以下引
敘起訴書及判決理由部分,關於被付懲戒人甲○○、乙○○
之稱謂亦一併援用。):(一)乙○○原為臺南縣政府教育
局主任督學兼體健課課長,任內負責監督經辦該局及縣內各
國中、小學體育、健康預算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自 82 年間起,利用辦理補助轄內各國中、小學改
善飲用水設施工程經費之機會,與承包飲用水工程之廠商普
健公司之負責人劉文彥,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乙○
○授意甲○○出面與劉文彥洽商,雙方達成協議,由乙○○
默許甲○○利用職權出面向學校關說,讓劉文彥得以其所有
或投資之普健公司、佳健公司、正同公司,及由協力廠商精
濾公司、世億公司、上盟公司及吉公司相互陪標、圍標,
順利承攬臺南縣內多數學校飲用水工程,對價則係劉文彥須
依其所標得之工程,每件給予工程費一成之回扣,由渠等朋
分,倘工程如由其他廠商標得,則由甲○○或利用其編列預
算之職權刪減該學校之預算,或故意限制規格,或利用參與
開標、審標及工程完工驗收之機會,藉故刁難,使廠商或知
難而退,或因被綁標、刁難無法完成合約,而被迫依得標金
額再另補貼經費央求劉文彥代為施工。劉文彥獲渠等幫忙順
利標得臺南縣多間學校之飲用水工程後,遂基於交付賄賂之
概括故意,如約支付回扣予乙○○及甲○○,而甲○○分別
於 82 年底及 84 年底交付 59 萬 8 千元及 23 萬 9 千
元之回扣給乙○○,再自其中分別朋分獲得 19 萬 8 千元
及 5 萬元回扣款項(合計乙○○朋分取得回扣 58 萬 9
千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嗣於二審法
院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82 年間,臺南市廠商林上群與梁進利與黃英惠等人
為爭取臺南縣學校飲用水設施工程共同投資成立之「今多貝
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多貝公司),惟林上群私
下仍自行經營恩飲川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飲公司),其
為求他日能以自身經營之恩飲公司承包學校飲水工程,遂思
利用籌組今多貝公司之機會拉攏與乙○○、甲○○之關係,
俾他日能順利得標工程,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於 82 年
間某日赴乙○○家中,將一包 10 萬元之現金交付乙○○,
乙○○亦明知林上群之用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將之收
受。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惟查檢察官起訴之該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
院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其判決
理由略謂:
(一)、公訴人認乙○○收受甲○○交付的回扣,主要依據甲○
○在調查筆錄及偵訊中的供述,然查:
1.甲○○在 90 年 1 月 12 日於調查中供稱:「乙○○
向伊表示有縣議員在幫劉文彥爭取該用水採購案」,核
與劉文彥在偵查中所述:「我非臺南人,我確未委託議
員去談」等語不符,縱乙○○確有向甲○○講過有關縣
議員在幫劉文彥爭取該用水採購案問題,亦不能證明乙
○○有不法情事。
2.甲○○在 90 年 1 月 12 日調查中先供稱:「乙○○
70 萬元(82 年底)中朋分 20 萬元給我,20 萬元
(83 年)其中 5 萬元朋分給我」。惟於 3 日後(
即同年 1 月 15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交付予乙○○
的金額及乙○○朋分予伊之回扣卻答稱:「82 年及
83 年各 1 次,共 80 多萬元,而 82 年約 50 近
60 萬元,83 年 20 萬元。因第 1 次之前 82 年數
筆小款我未給付給課長,直至後來此筆近 60 萬元的部
分,他後來才分給我 12、3 萬元,第 2 次他完全沒
給我,因我說劉已另給我了」,亦不相合。而檢察官於
90 年 11 月 13 日就上開金額不合之矛盾處再訊問甲
○○,甲○○陳稱:係因調查員說寫個整數,才分別記
為 70 萬元、20 萬元,而朋分予我的(回扣數額),
經我努力回想確為 5 萬元等語。衡諸被告甲○○既能
在 90 年 1 月 12 日在調查中就交付予乙○○回扣的
金額、次數、時間及乙○○再朋分予伊之金額陳述如此
詳細清楚,實無理由在三日後再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
同一件事情,在交付予乙○○之金額、自己朋分所得之
金額,有如此大的差異(關於交付予乙○○的回扣,12
日在調查站答稱第 1 次 70 萬元,15 日於偵查中卻
改為第一次 50 萬近 60 萬元;乙○○朋分予甲○○的
金額,12 日答稱第 1 次 20 萬元,第 2 次 5 萬
元,15 日卻答稱第 1 次 12、3 萬元,第 2 次完
全沒有)。又參以 1 月 12 日調查站筆錄製作在前,
1 月 15 日偵查中偵訊筆錄製作在後,2 次筆錄製作當
時甲○○均在押,也未提示任何資料,均由甲○○憑自
己記憶所及作答,甲○○在事隔十個月後經檢察官再次
訊問時,關於第 1 次交付予乙○○之回扣的說法,於
調查筆錄中記載為 70 萬元,與其於 10 個月後改稱係
59 萬 8 千元,二者相差 10 萬 2 千元,縱如甲○
○所稱「調查員說寫個整數」,如此差距,恐亦超出一
般人概括記載法的「整數」範圍,謂甲○○於 90 年 1
月 12 日調查筆錄中所記載的 70 萬元,即係其於同年
11 月 13 日在偵查筆錄中所稱 59 萬 8 千元,實難
令人採信。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 項謂「第
1 次交付者係帳冊 82 年 11 月 30 日 59 萬 8 千元
之該筆回扣,而被告乙○○朋分予伊則係整數綑綁之一
疊,另未綑綁之一疊之回扣應係該筆款之尾數(19 萬
8 千元,亦即乙○○收取 40 萬元)」,惟參諸被告甲
○○前揭關於此部分的供述,並未提及其交付乙○○的
款項有多少錢整數綑綁為一疊的陳述,為何在 90 年
11 月 13 日會冒出「綑綁一疊」的說法,且第 2 次
甲○○從乙○○處取得的款項,為何會有「5 萬元」(
90 年 1 月 12 日)、「完全沒有」(90 年 1 月
15 日)、「確實是 5 萬元」(90 年 11 月 13 日
)的差異,除甲○○一再更改的說詞外,並無具體證據
可供憑採,此部分說詞的反覆,無法證明甲○○交付予
乙○○回扣屬實,反適足以認為甲○○於 90 年 1 月
12 日自白關於乙○○收取回扣尚非可信。可見甲○○
收取回扣是事實,但甲○○為了混淆其犯罪事實,使得
本案無法確認究係何人取得回扣,才將回扣之事轉移到
其上司即被告乙○○。
3.又被告甲○○就關於 82 年底交付乙○○回扣的地點,
於 90 年 1 月 12 日調查筆錄中固供稱:「(前述你
交付回扣款 70 萬元及 20 萬元給乙○○有無具體事證
?)因乙○○是將軍鄉苓仔寮人,很喜歡出差至附近海
線國小視導,記得 82 年底交付第 1 筆 70 萬元回扣
,我事先將現金回扣以牛皮紙公文封袋裝妥,利用我隨
同至該海線某國小(詳細校名我記不清楚)出差視導時
,在該國小大門進去之穿堂親自交付予乙○○收受,當
時四下無人,交付時並向課長表示是劉文彥所致送的,
乙○○當場收受,並於日後再朋分其中 20 萬元現金給
我,當時我心裡還慶幸我事先有暗槓。第 2 次 20 萬
元回扣,我係以小信封袋裝妥現金交付予乙○○收受,
交付地點是在縣政府教育局走廊,事後渠如何朋分 5
萬元給我,我已忘記了,但我確定我有給渠 20 萬元」
等語。惟經證人即 80 年至 87 年在臺南縣教育局辦理
體育業務,並兼充乙○○出差時司機之許00於原審到
庭證稱:「(你有無與乙○○、胡00 3 人一起去臺
南縣海線的國小視察?)印象中沒有 3 個人到海線的
某學校視察」、「(你與乙○○出去國中小視察的目的
?)看學校的體育教學與營養午餐」、「(其他業務是
否也是你陪同乙○○一起去視察?)是」、「(其他業
務為何不是承辦人員陪同乙○○視察,而是找你?)當
時體健課裡面只有我一個男生」、「(為何由你擔任司
機工作?)沒有特別原因,課長說要去某個學校,就叫
我一起去,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被告甲○○所
供交付回扣地點在海線某國小云云,核與證人即那段期
間擔任乙○○司機的許00到庭證述內容不符。復經本
院就被告甲○○、乙○○ 2 人於 82 年 10 月至 12
月間曾否至海線之國民小學視導乙情,函縣政府查詢,
據縣府來函稱:有關之「差假勤惰」資料已逾保存期限
,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益見被告甲○○所為此部分
關於被告乙○○不利之自白不足以證明。
4.又被告甲○○就上開指述被告乙○○收取回扣之內容,
經本院前審再訊問其詳情,則證稱:「(你在 90 年 1
月 12 日筆錄有坦承有將賄款 70 萬元及 20 萬元交給
乙○○,乙○○拿其中 5 萬元給你,這個事實你講得
很明確,為何後來又否認?)我沒有收劉文彥的錢我怎
麼有錢交給乙○○,可是調查站的長官跟我說證人保護
法要供出後面是什麼人指使我這樣做的,跟我關係、業
務最近的是課長,所以要我說我有拿錢給課長這樣才能
適用證人保護法」、「(你送錢給乙○○的事情地點及
時間都很明確,為何又否認?)調查員說要有時間及地
點,可是我根本想不出來,因為沒有這回事,所以我只
好說可能是出差到海邊的學校,他問我是哪間學校我也
說不出來」。被告甲○○關於乙○○收取回扣再朋分予
伊之說詞,除甲○○前後說詞反覆外,並無證據可供認
定。雖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以未收取
回扣為由當然未送給乙○○來混淆其犯罪事實,但甲○
○有假藉其上司乙○○收取回扣之犯行已如上所述,由
此足證乙○○未收取回扣,仍不表示甲○○未向劉文彥
收取回扣。
5.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所得,對於被告甲○○自白所
稱乙○○透過伊收取回扣,伊將款項交付予乙○○後,
乙○○再朋分予伊等情,應係被告甲○○為了收取回扣
向劉文彥表示尚有其直屬長官亦要分配,其實係私自向
劉文彥收取回扣後獨吞未拿給乙○○,於偵查中為了卸
責,始推稱係受乙○○之指示所為。至於被告劉文彥上
開自白被告甲○○告知其上司乙○○也要收取回扣一節
,係被告劉文彥聽信甲○○所言而認為係真實,始在調
查站為上開之自白,但此亦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乙○○
有收取上開賄賂犯行之依據。
(二)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賂賄罪嫌(收受
林上群所交付賄賂部分),無非以林上群於調查筆錄及偵
訊時之指述為據,且乙○○就此部分經測謊結果呈現不實
反應等資為依據。惟查:
1.證人林上群於 90 年 2 月 12 日在調查站亦證稱:「
82 年間(82 年 7 月 1 日該學年度預算發包前,
詳細時間我已忘記),臺南縣教育局體健課課長乙○○
及承辦人胡00確曾主動前往恩飲公司(當時公司設在
臺南市○○路 ○ 段 120 巷)找我洽商合作承攬臺南
縣轄中小學飲用水發包工程事宜,當時我因與他們不熟
,所以不敢貿然承諾任何合作條件,事後我雖確有親自
致送 10 萬元現金給乙○○收受,但與乙○○等人勾結
承攬該縣轄學校飲用水工程的是今多貝有限公司(址設
臺南市○○路 ○ 段,實際負責人為黃英惠,目前該公
司改為興貿公司),並不是恩飲公司」、「前述乙○○
及胡00主動找我後,約過 1 個月後,我發現他們並
無進一步表示,即主動到新營找胡00,約在民治路巴
洛曼西餐廳洽談勾結合作條件,當時我表示若經由渠等
幫忙取得相關學校飲用水工程,我願私下支給渠等得標
工程百分之 2 點 5 工程回扣,但胡00嫌太低而未
果,我只好放棄,之後因黃英惠拿 10 萬元賄款要我前
去致送給乙○○,才會有我送錢而今多貝公司在勾結承
做工程之情事發生」、「(前述你致送十萬元現金給乙
○○收受之詳情為何?)在黃英惠行賄搶食臺南縣學校
飲用水設備工程後,82 年間某日(詳細時間我已忘記
)黃英惠拿 10 萬元現金給我代替伊出面找乙○○行賄
洽談勾結事宜,當晚我即電話聯絡乙○○,將前述 10
萬元千元鈔事先以報紙包妥,並獨自駕車前往乙○○在
將軍鄉苓和村某巷內住處,並在樓下將賄款現鈔親交予
乙○○收受,不久隨即離去」等語。固對於交付的地點
及金額陳述甚詳,惟其所陳交賄款的目的係在「洽談勾
結事宜」,關於與乙○○間如何勾結,交付 10 萬元賄
款當晚,乙○○究竟給與林上群何種口頭承諾?以什麼
方式便利今多貝公司標得哪些學校的飲用水工程?今多
貝公司要配合那些事項?乙○○要求取得何種利益?該
利益以何種方式交付?等重要事項,林上群為求取該工
程利益投資 50 萬元參與今多貝公司,又身為交付賄款
之人,實無不知之理?林上群在同日的筆錄內中卻又陳
稱「至於黃英惠如何與乙○○等相關公務人員勾結,我
不清楚」,顯見林上群於調查筆錄的陳述的真實性即存
有瑕疵。而黃英惠於 90 年 2 月 14 日在調查筆錄中
就此點則陳稱:「事實上我是從事有關環境工程業務,
飲用水工程非我本業,而林上群之前已成立恩飲川業股
份有限公司,專門經營有關飲用水之設備買賣,因此有
關飲用水工程,渠比我還了解。因業務關係林上群與乙
○○也較認識及較有往來,且雖然林上群與我們合資成
立今多貝公司,但實際上仍暗中以恩飲公司名義承作臺
南縣學校飲用水設施工程,因此林上群送錢給乙○○,
應該是林上群自己以恩飲公司名義贈送,而非由我決定
才贈送,因此我不記得林上群有向我提及送錢給乙○○
一事」,其說詞顯與林上群所述不同;又證人梁進利於
90 年 2 月 12 日調查筆錄證稱:「…至於乙○○部
分,我跟他只見過一、兩次面,彼此並不熟悉,所以向
乙○○行賄部分並非我負責,我只是曾經聽到公司其他
股東林上群、黃英惠等人曾經提到送錢給乙○○之事宜
,但該過程我並未參與,所以我不知道究竟送了多少錢
」,亦無法直接證明林上群行賄乙○○之事實,是林上
群上開交付賄款之情,既無具體的 10 萬元賄款現金扣
案,唯一指證之林上群上開證詞復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
。況黃英惠及梁進利涉及本件的部分,復經檢察官以「
林上群的指證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嗣林上群於本署偵
訊,復翻異其詞指其所交付乙○○者,並非現金而係茶
具,先後供述不一,而對於被告黃英惠交付伊 10 萬元
一節,又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查證」,認為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度營
偵字第 451、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見檢察
官對於林上群是否確曾交付 10 萬元現金予乙○○一事
,亦認為證據不足。
2.又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82 號、第 3822 號及
93 年台上字第 1865 號等裁判,均採取相同見解,其
要旨為:「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
、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
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
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
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
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
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
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
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
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
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
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
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
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
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
,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
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
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被告乙
○○於 90 年 2 月 13 日於臺南縣調查站接受測謊,
乙○○就林上群未送 10 萬元給伊一節,研判有說謊。
然查被告乙○○係由檢察官在測謊前一個月之 90 年 1
月 17 日訊問時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測謊,在接受測謊之
前,並經相關人員告知其得拒絕測謊之記載,且簽有測
謊同意書,已符合形式要件。其測謊結果,於證據價值
之證明力,仍須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拘束。次查,
本件實施測謊的鑑定通知書就鑑定方法均僅記載「控制
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就實施測謊的儀器品質是
否正常?並未呈現。雖依所附相關資料,該紙鑑定通知
書認為該次測謊已符合最高法院一再揭示的測謊形式上
的基本程式要件。惟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言,本件尚
難認乙○○有指示甲○○收受賄款,該次實施測謊結果
,仍難採為本件認定被告乙○○收賄之補證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乙○○被訴收取回扣及收賄部
分,除被告甲○○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指述,及證人林
上群於調查站所為疑點重重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原審本此見解,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
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乙○○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凡此有上開判決及同院 97 年 2 月 18 日 97 南分院
洋刑巨 95 重上更(一)47 字第 02135 號函附卷可
查。查被付懲戒人乙○○既未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犯行,且前述判決被付懲戒人甲○○有罪,並經最高
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雖以被付懲
戒人甲○○有利用辦理補助轄內各中小學改善飲用水設
施工程經費機會,提供轄內各中小學校改善飲用水設施
工程預算,給予劉文彥向臺南縣各中小學校招攬改善飲
用水設施工程之助力,又不刪減劉文彥代學校所規劃設
計之預算書金額。惟仍認定無法證明該等金額有價格異
常或內容不符及被付懲戒人甲○○有關說或施壓(各中
小學校)之情形,自亦無從課被付懲戒人乙○○以監督
不週之咎責。準此,被付懲戒人乙○○既無於 84 年底
收受由被付懲戒人甲○○轉交之賄賂之犯行,又無監督
不周之違失,此部分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
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另被指其於 82 年收受由被
付懲戒人甲○○轉交之賄賂及於同年收受林上群交付之
賄賂部分,因該部分迄至本案移送本會之 93 年 11 月
18 日,已逾 10 年,則應為免議之議決。
至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甲○○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部分,該部分雖經判決被付懲戒人甲○○有罪確定,
但依上開確定判決亦僅認定係由被付懲戒人甲○○於事
後擅自篡改縣長原已決行公文並偽造臺南縣政府 89 年
府教體字第 104572 號及 89 年府教體字第 104575 公
文並持以行使,有被付懲戒人甲○○在調查站及第一審
法院之供詞及相關偽造公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按,足
見此部分與被付懲戒人乙○○無涉,亦難令負任何行政
違失責任,應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被付懲戒人乙○○被指於 84 年
底收受賄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
款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不受懲戒;其餘部分,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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