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2日 星期六

違反著作權法-無罪

【裁判字號】 94,易,261
【裁判日期】 941116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吉祥影印社」之經營者
,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
號所經營之「吉祥影印社」內【吉祥影印社係設於臺南市○
○街五十五號一樓,起訴意旨所載處所應係吉祥影印社另一
不對外公開之影印、裝訂處所】,接受某不詳年籍客戶之委
託,以影印機翻印裝訂「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全華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單晶片8051實務與應
用」一書(以下簡稱系爭原版書籍),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在吉祥影印社位於臺
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號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違
法重製之前述書籍二本(以下簡稱扣案重製書籍),案經全
華公司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外: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
白之責任。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
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即認定其有罪,此迭經最高法院近年來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
五六、一四五七、二五七○、二七五三號,九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六六四號)。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違法重製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係以本
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吉祥影印社時,當場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有搜索票及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可證(見警卷第十三
至十七頁),並有拍攝蒐證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三五至三八頁);扣案重製書籍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確實為全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見警卷第十至十二
頁),並據此提出系爭原版書籍二本(外放)、告訴狀及告
訴代理委任狀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八至三一頁)
,亦有吉祥影印社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見
警卷第三四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吉祥影印社在場員工賴
淑暇、證人即在場搜索偵查員盧天道之證詞為證。檢察官於
本件審理時另聲請本院調查吉祥影印社附近商圈影印店之影
印情形,以及傳喚偵查員盧天道到庭作證,其中:
(一)證人賴淑暇證稱:「搜索當時是在吉祥影印社屋內一樓左側
地下陳列書本中,查獲扣案書籍二本。扣案書籍並非由我重
製影印,我也不知道甲○○○有無重製影印,印象中扣案書
籍是一位學生拿來的,但是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不知道
扣案重製書籍有無經過全華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等語(
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二)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當
日有一組人員在另一個公開的地點搜索,但搜索並無結果,
而我們這一組人員則是前往吉祥影印社搜索,當時現場有鎖
門,我們敲門後才進去。由於我們並不瞭解告訴人有何種書
籍被侵害,因此有請書商在旁協助,吉祥影印社當時也有人
員(賴淑暇)在場,我們先在客廳搜索,但無所獲,便前往
放置影印機、裁紙機等機器以及書籍的房間進行搜索,最後
在一房間角落處發現有二本影印書籍,也不知道是不是原版
書,我們便請書商來看,書商表示這是他們的書籍。我詢問
在場的賴淑暇,賴淑暇表示這是客人委託影印的,至於是何
人委託,賴淑暇並不清楚,於是我們便將二本影印書籍扣案
。整個搜索過程我們都有盡力搜索,也將全部場所搜索完畢
,全部搜索時間大概有四十分鐘(十五時四十分起至十六時
二十分止),但只有扣案二本書籍與違反著作權法有關,搜
索當時並未錄音,但是吉祥影印社人員有全程在場,也沒有
對搜索過程表示質疑。回到臺南市刑警隊經濟組辦公室時,
現場仍有其他警員,但我忘記要一人詢問,一人製作筆錄,
我便以關係人身份向賴淑暇製作筆錄,賴淑暇回答什麼,我
便記載什麼,賴淑暇表示扣案重製書籍不是她影印的,是別
人委託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一○頁);而
證人盧天道在偵查中具結後則證稱:「業者當場有提出質疑
表示為何警員只在旁邊看,都是書商在搜索,但我解釋我有
撥開一些書籍,因為我無法判斷真偽,便請書商在旁協助。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吉祥影印社之負責人,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確實在吉祥影印社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二本,而
全華公司乃扣案重製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等節,均承認而無
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影印扣案重製書籍行為,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辯稱:「我並未影印扣案重
製書籍,是本案查獲約三週前,某姓名年籍不詳類似學生的
男子將已經影印好的扣案重製書籍二本,於上午約十一時許
委託我代為膠裝及裝訂,是我所接案。扣案重製書籍拿來店
裡時已經將封面、書背、蝶頁紙與書籍內頁一併交給我們裝
訂,裝訂費用一本是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共計四十元,當
時並沒有留下該名男子的姓名及電話,由於金額很小,而且
是當天取件,我便沒有開收據或取件憑據給該名男子。由於
膠裝機熱機需要時間,無法立刻裝訂,該名男子只說下午會
過來拿,我便請員工裝訂好後等該名男子來拿,但該名男子
一直未出現,我也只有見過該名男子一次。搜索之時也沒有
在現場搜索到系爭原版書籍。」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五頁,
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四十至四一、六八至七十頁,本院卷
第八四至八五、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依據現存之證據資料評價判斷,可否認定被告確實有
違反重製扣案書籍之行為,經查:
(一)依據起訴意旨所有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所經營之
吉祥影印社於查獲當時,在其後方獨立影印裝訂場所發現扣
案重製書籍二本,而被告甲○○○以及在場證人賴淑暇均否
認扣案重製書籍乃其所重製。雖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賴淑暇當場表示這是客人委託影印的」,但查獲之時現
場並未錄音,且事後為證人賴淑暇製作筆錄時,證人賴淑暇
係證稱:「(問:是否知道查獲之違反著作權之書籍從何而
來?)只知道是學生拿來,但不知道是哪一位學生所拿,因
為已經很久了。」僅具體表示「某學生所拿來」,並未具體
表明「委託影印」;佐以證人盧天道在沒有緊急狀況,訊問
當時仍有其餘警力資源下,仍獨自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完畢
,且證人盧天道對於證人賴淑暇所製作筆錄內容,亦與其所
見聞不合,又證人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搜索時在場
業者沒有質疑抗議,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表示業者當場對於
書商在場執行搜索乙節,迥不相同。本院認定證人賴淑暇並
未具體證述係某男子交付吉祥影印社委託影印,而證人盧天
道於本院證稱證人賴淑暇當場表示是某男子交付委託影印部
分,其證詞之憑信性有前開重大瑕疵,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二)而一般影印習慣,顧客均會將文件原稿交付店家影印裝訂,
俟店家影印後即會將原稿連同影印成品一併置放,等待顧客
於約定時間內取貨,縱店家未將文件原稿與影印成品放置同
處,至少在顧客前來取貨之時,該文件原稿仍在店家之內。
然本件搜索過程窮盡能事,同時對於吉祥影印社所在之兩處
地點同時進行搜索,亦只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但並未查獲系
爭原版書籍。據此,因本件並未查獲系爭原版書籍,即不能
直接認定係某男子將系爭原版書籍交付吉祥影印社委託影印
??。另扣案重製書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二本書
籍之內容、印刷、紙質、色澤均為相同一致,惟無從認定係
由何本書籍影印至另一本書籍,亦無法認定是由何種機種之
影印機影印,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因此亦無積極證據認定是某男子僅提出扣案重製書籍一本
,委託吉祥影印社影印為另一本,致本案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之情形。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吉祥影印社分成二處
營業,其中一處不公開,顯有違法之意,然被告就此表示由
於吉祥影印社對外店面較小,無法置放太多影印機及膠裝機
等大型機器設備,始在對外店面接單,並在另一處所影印裝
訂,並非刻意迴避用以犯罪。被告所述情節,衡情得宜,亦
不能以吉祥影印社有二個事業處所,即抽象認定其有違法情
形。
(三)起訴意旨在此認為「依據經驗法則,扣案重製書籍乃專業影
印成品,該男子如何可能先在他處影印,再交付被告單純裝
訂,而該名男子亦不可能自己費時將影印內頁文件連同封面
、書背調校影印至精確位置,再交由被告單純裝訂」,因而
認定被告確有違法重製系爭原版書籍成扣案重製書籍之行為
。然查:
1.本院依據檢察官以及被告之聲請,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查吉祥影印社附近臺南市○○街、大學路、青年路
商圈設有影印機店家及影印店之影印及膠裝情形,其中:
(1)檢察官聲請回函部分共調查十九家,無膠裝機之店家共
四家(其中三家完全不提供膠裝服務,一家會提供膠裝
服務),其餘設有膠裝機之十五家店家均會詢問及提供
膠裝服務,亦有價差,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南
市警一刑字第09441356240號函覆一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
(2)而被告聲請回函部分則調查二十七家,無膠裝機之店家
共八家(但其中五家會提供膠裝服務),其餘設有膠裝
機之十九家店家均會單純提供膠裝服務,十九家設有膠
裝機之店家有十家並未於開店時即將膠裝機熱機開機,
而設有膠裝機之所有店家在無法立即提供膠裝服務時,
會請顧客至同業處另行膠裝裝訂;全部訪查店家中有二
十一家有過顧客提出影印完畢文件單純委託裝訂之情形
,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441
368860號函覆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九
頁)。
2.依據上開吉祥影印社附近商圈影印店之訪查情形,確實高
度可能存在由某家影印店進行專業影印後,因店家無膠裝
機或膠裝機因故未能立時提供膠裝服務,交由商圈其餘店
家單純提供膠裝服務之情形;其次,亦可能高度存在顧客
業已將文件影印完畢,僅單純委託裝訂之情形。綜上,本
於吉祥影印社附近影印店家之商業交易習慣以及顧客間之
互動實際情形,起訴意旨所指「先在他處影印,再交付他
處單純裝訂」之情形,確實存在,且經常發生。儘管扣案
重製書籍之影印結果,似非一般學生個人在學校以影印機
自行影印,乃專業影印之重製物,然而顧客究竟是個人影
???印或交由業者影印,則存有各種可能性;縱使所述為真,
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觀察,亦可能是該名男子交由不知名
之第三人影印扣案重製書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重製
書籍即係被告所影印重製。
3.佐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從無違反著作權法任何相關
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
本院卷第四頁),然而告訴代理人卻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自行委託某不知名學生前往吉祥影印社「影印原文
書籍並加裝封面」共三本,並因此獲致吉祥影印社開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份,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一份可稽(見偵卷第八二至八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姑不論前開情形是否為違法之陷害教唆,以上開證據資
料聲請本件之搜索票是否合法,惟本件既有該次前例,此
次亦有可能是某不詳男子為陷害吉祥影印社,故意提出扣
案重製書籍要求裝訂,其後即惡意不來領取,致使搜索時
能夠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五、綜上所述,當認被告屢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
,當屬可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違法重製全華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乙節,並未提出超越合理懷疑之確實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本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不
能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交付扣案重製書籍男子之具
體年籍資料,即認定其有罪。本件依據前開證據資料,確實
仍有高度懷疑本件非屬違法重製之諸多可能性存在,本院無
從確信起訴意旨之違法重製認定已達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被訴違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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