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8日 星期二

聲請再審議-違法失職案

【裁判字號】 87,再審,800
【裁判日期】 870109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鑑字第○○八四
五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上開審議決議以聲請人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款混而為一,
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
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等等,而為休職六月之處分。
二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手段、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公務員
懲戒法第十條),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查:
1.聲請人係兼任新港國中之出納,學驗不符,又非會計科班出身,並不知道實際會
 計程序是怎麼做,故依照新港國中十數年來之收支慣例,與附近商家之往來,部
 分以現金給付,即未經存進銀行,即行支付,乃行政作業上之轉沖,然新港國中
 兼任主計林桂月,因屬新任,不顧該校長年以來與商家之交易習慣,一概不予承
認,亦不同意由午餐費用下支出,任令已支出之六、七十萬元不能入帳,致帳目
上出現差額。
 2.林桂月僅為新港國中兼任之主計,依規定一週只需到新港國中二次,然實際上林
  女並非每次均按規定到班,聲請人自無法按時存款,另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中一再
  陳述林桂月與之不和,經常故意不開立收入傳票,聲請人只能將午餐費存放金庫
  ;再者,林桂月是否依規定到班,涉及收入金額解繳時遲延責任歸屬何人問題,
  與林桂月利害相關,其證述聲請人未依規定記帳、解庫等情,難期真實,不能完
  全置信。
 3.新港國中地處偏遠,原住民及貧困學生較多,營養午餐費用有分期付款者,亦有
  部分學生未繳營養午餐費用,致營養午餐費用無法按時收齊,或有些老師收款後
  未交款給聲請人,造成處理上的困難,營養午餐費依該校慣例並無如會計年度需
  每年結算,經年累計,致帳上收支額與農會存款帳戶收支金額不符,聲請人承辦
  多年,如是辦理,上級主管機關每年到校督導,卻從未提出糾正,聲請人何能更
  正作業程序﹖
三聲請人並非會計之專才,兼辦新港國中營養午餐出納業務,於原有工作外負擔非其
 本行又煩瑣之出納業務,未諳規定只能蕭規曹隨,雖有錯誤卻從未被糾正,逕自被
 依侵占公款等貪瀆違法案件移送,纏訟多年已深感驚懼,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刑
 事案件雖最後還聲請人以清白,但對本人之公職已大受影響,今再被以失職受休職
 六月之懲戒處分,完全未考慮本事件發生之原因是該校辦理營養午餐無專任之會計
 人員、無完整明文之作業程序俾便遵循、聲請人行為之動機是為使營養午餐得順利
 實行、依該校數年來與商家交易舊例,直接以現金付款沖銷收支、公私帳款混同是
 因偏僻地區貧困學童之收款不易,處理上的不便實際上並無侵占情事、校方無任何
 損害等情,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懲處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之規定等,懲處過重
 ,委實難令甘服,因聲請人家庭狀況特殊,先生目前無業在家,兩名就學中之未成
 年子女仰賴聲請人之收入以維學業不輟,特此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依法聲請再
審議。
  理 由
本會檢送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函送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茲已逾
期,無正當理由未見提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逕行議決。
本件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係台東縣新港國民中學庶務組長,辦理學校教職員、學生
之營養午餐出納業務,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
、私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
符,且與存摺戶頭內現金數字亦不符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休職六月之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
無非聲請人係兼任新港國中之出納,非會計出身,學驗不符,只能蕭規曹隨,照舊有
之慣例處理,而兼任之會計主任林桂月,依規定每週只到校二次,且非均按次到班,
不顧以往之交易習慣,故意不開立收入傳票,則聲請人只能將午餐費存放金庫,因學
生人數多,營養午餐費,有分期付款者、有欠繳者、有老師代收後未轉交者,造成處
理上之困難,經年累計,致帳上金額與農會存款帳戶收支額不符,多年以來,上級機
關到校督導,從未糾正,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手段、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情狀,而為
過重之處分,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云云。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對被
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
用,致牴觸法律而言,聲請人既承認其辦理出納業務,只照慣例而未按法定作業程序
處理,則原議決以其執行職務不切實,酌情予以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嫌
其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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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6,鑑,8455
【裁判日期】 861009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新港國中庶務組長(原出納組長),負責教職員學生之
營養午餐出納業務,竟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未按實收數額向擔任會計之人員陳
報,憑以開立會計收入傳票登帳,並存入設於成功鎮農會之營養午餐專戶內,或以挪
用後短報或侵占後自行補回溢報,或以扣留部分陳報會計登帳之款項未存入帳戶私用
,俟籌款後自行存入等方式,使擔任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入傳票及
營養午餐明細分類帳上,甲○○並於職務上自行製作之營養午餐現金簿內,亦為相同
之不實記載,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之現金數目均不相
同。
二緣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審計部花蓮審計室派員赴校抽查營養午餐帳
目,結果發現七十九年度(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迄八十年六
月十日止,依據教職員繳納營養午餐費資料及學生繳款單存根聯核算,總收入為新台
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含利息收入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帳列
已支付三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餘額應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
惟甲○○向會計陳報之帳列收入僅四百萬九千元,漏報一百零二萬零七十七元,營養
午餐專戶內之存款,亦僅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扣除查帳時保險箱內現金十八
萬元,合計侵占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另查覺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亦有相同
之情形,甲○○於審計室人員前來查帳時,為圖彌縫,遂於同年六月四日迄六月十一
日,未經會計程序,私自存入四筆合計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於專戶內,經查帳
結果發現仍不足四十二萬餘元,其復於六月十四日私自存入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四
元,為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另詳細核算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帳目
結果,發現甲○○侵占款項雖已先後繳回,惟仍虧空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七萬五千
一百四十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尚未確定。
三案經台東縣政府審核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該府爰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附件: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書。
(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
(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在
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一移送事實略以:申辯人擔任台東縣新港國中庶務組長時,負責教職員學生之營養午
餐業務,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侵占挪用營養午餐之款項等情,係以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書、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二惟查申辯人被指有前項挪用公款,雖經以圖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在
案。但第二審法院已改判無罪,故申辯人是否有挪用公款,已有可疑,於刑事案件未
確定前,遽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已屬可議。
三又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認定申辯人因疏於整理
經管之帳目,已收未登帳,或未使會計人員入帳,並無侵占或挪用公款。
四綜上所述,請貴會明鑒,賜為不付懲戒之處分為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新港國民中學庶務組長,負責該校教職員、學生之營養午
餐出納業務。移送意旨以其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起,未按實收數額向擔任會計之人
員陳報,憑以開立會計收入傳票登帳,並存入設於成功鎮農會之營養午餐專戶內,或
以挪用後短報或侵占後自行補回溢報,或以扣留部分陳報會計登帳之款項未存入帳戶
私用,俟籌款後自行存入等方式,使擔任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入傳
票及營養午餐明細分類帳上,甲○○自行製作之現金簿內亦為相同之不實記載,致帳
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之現金數目均不相同,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褫奪公權四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移請本會審議。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
更(二)字第三二號)認定:被付懲戒人係未按作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
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八十年七月十日調查站前往新港國中
清點時保險櫃內有現鈔五十二萬五千元),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
存摺戶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其所辯未依規定入帳而使帳目零亂,又因營養午餐所
收取之金錢與私人金錢混雜一起,而無法分辨,並無侵占營養午餐費用情事,尚堪採
信。既非意在侵占或挪用該未入帳之款項,僅疏於整理帳目或入帳之消極的不作為,
尚難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因而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正
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固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違失情事,惟其未按作
業程序及規定記帳、解庫,將公款、私款混而為一,復未詳查保險櫃內實際庫存現金
,致帳上所顯出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符,且與存摺戶頭內現金數目均不相同之事實,非
惟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中直承不諱,且於本件申辯中所不否認,其違失事證,已堪
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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